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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惠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參 加 人 林威信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上訴人 吳錦秀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自10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另就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之利息,變更為按各期給付金額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73,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係由上訴人原始起造,並於興建完成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嗣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生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代表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行及指示東亞建經公司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均屬無效,系爭房地實質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受有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該房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已於起訴後之109年4月30日移轉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訴訟標的之一切權利予參加人,經參加人於109年7月9日具狀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和),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元,加計按各期給付金額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及參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上訴聲明漏載系爭房屋,應予補充)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按各期給付金額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⒉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謝財源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所出資興建,並將其中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謝財源方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謝財源生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伊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等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上訴人對伊所負借款債務,並由上訴人自行及指示東亞建經公司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予伊,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況伊已空置該房地多年未實際管理使用,自未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因占有使用該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其上原始起造系爭房

屋,於建造完成後信託登記該屋所有權予東亞建經公司,嗣由謝財源代表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自行及指示東亞建經公司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合建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公務用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93、121至123、129至133、167至169、175至177、179至181、189至

192、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至8、137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嗣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辯稱該房地係謝財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謝財源方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未證明為真實或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觀證人陳美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82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證:伊大約是94年9月至107年5、6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謝財源,謝財源與被上訴人是夫妻,被上訴人負責轉錢支付工程款等財務管理;96、97年間上訴人公司只有臺北中山北路「紐約紐約」建案在執行,因該建案是預售屋,買方的錢都是匯到東亞建經公司配合的銀行專戶中,由上訴人按照工程進度向東亞建經公司請款;「紐約紐約」建案在進行時,就有支出大於收入的情況,伊不知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但伊去向東亞建經公司請款,是不足支付工程款,需要被上訴人匯款,該建案蓋完之後,東亞建經公司的請款都已經結束了,當時還有營造廠、室內裝潢公司、機械停車設備公司的款項都還沒付清,是用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因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不會放錢,票款都是直接由伊跟被上訴人聯繫請她匯款到公司的支票帳戶,讓公司直接去兌現,且上訴人因房子及停車位沒有賣出去,虧損數額伊印象中大概有1、2,000萬元,當時是由被上訴人匯款進來彌補虧損,缺多少錢借匯款進來,一直累積下來,伊都是跟被上訴人聯絡之後,就會有謝財源名義的錢匯款進來,當時有大概算過,大約是1、2,000萬元以上;事後謝財源有指示伊開發票報稅,伊才知道「紐約紐約」建案有一些沒賣掉的房屋跟停車位是由東亞建經公司直接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當時開立發票金額伊已不記得了,但謝財源有表示因被上訴人有匯錢給上訴人去支付票款跟費用,但公司沒有錢可還給被上訴人,要以房子及停車位轉給被上訴人來還其借給上訴人的錢等情(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82號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6、119、12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結稱:伊與謝財源為夫妻,上訴人是由謝財源經營管理,謝財源有時候會跟伊調資金周轉或向民間私人機構周轉,伊是直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有時是給謝財源現金,由他自己去匯款,記憶中伊借給謝財源的錢大概2、3,000萬元,他都沒有還伊錢,因出售價格太低,之後建築成本高漲,沒有錢償還,所以就將剩下的系爭房地等房地給伊抵債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8頁),復參酌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8、292至294、3

04、309、318、332、337頁),可見自94年9月起至97年9月間止確有註記「謝財源」名義之匯款共3,042萬9,964元匯入,堪信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以移轉系爭房地等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至上訴人縱未於其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資料中如實登載前開債務,亦難以此否定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況觀系爭房地係經兩造、東亞建經公司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申請書上蓋用自己之印文確認買賣標的、價金等移轉相關內容後,始向中山地政申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繳納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3、175、179至186、189頁),上訴人復自陳不清楚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及稅捐繳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7頁),顯見上訴人確有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效果意思,而非僅形式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仍由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該房地。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間有何無欲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拘束真意之情況存在,徒謂被上訴人所述抵債標的、數額前後略有出入、抵償之債務與系爭房地市價不符等節,質疑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債權行為,以及上訴人自行及指示東亞建經公司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既已自行及指定東亞建經公司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申請書上蓋用自己之印文以確認買賣標的、價金等移轉相關內容後,始向中山地政申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方據以履行;上訴人及參加人事後爭執兩造間就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達合致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參照)。依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該公司所營事業經營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其性質應屬執行公司之事務,非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處分係讓與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卻未本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相同意旨,依同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亦難採取。

㈤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以及上訴人自

行及指示東亞建經公司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合法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暨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請求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按各期給付金額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