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陳培升

高盈盈

張麗美

羅尚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上訴人 趙中宜

王維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林鼎城、林淑敏、林淑娟、林霈晴、林淑貴、林淑婷、林靜莊、林德明等8人(下稱林鼎城等8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榮壽、許世穎、許馨文等3人則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羅尚蓉所有,經被上訴人及羅尚蓉分別陳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7頁),經兩造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9、320、430頁;本院卷二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0號房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欠缺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⒀、⑾、⑽、⑻部分之圍牆及庭院(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合法上訴或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圍牆係由訴外人林戴治於民國62年間所興建,伊向林戴治買受當時即與現況相同,迄今均未改變,因早年測量技術不夠精確,導致測量誤差,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況林戴治當時業經系爭土地原地主林金水同意興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長期以來未經被上訴人之前手表示異議,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8條之1規定而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且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系爭土地於53年12月2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金水所有;於90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淑女所有;於9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台山所有;於9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廖玉所有;於9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敬啟所有;於103年5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鼎城等8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

3、10分之7,上訴人前向興建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林戴治購得系爭房屋等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至42頁、第49至81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頁):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圍牆及庭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⒀、⑾、⑽、⑻部分所示:

⒈查陳培升所有系爭0號房屋外圍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

地號000(13) 部分所示面積9.78平方公尺;高盈盈所有系爭00號房屋外圍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000(11)部分所示面積10.78平方公尺;張麗美所有系爭00號房屋外圍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000(10)部分所示面積13.06平方公尺;羅尚蓉所有系爭00號房屋外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8)部分所示面積16.4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實地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5至65頁、第313至316頁)。上述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均為圍牆及庭院乙節,經中和地政所110年5月11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⒉次查,系爭房屋同巷弄00號至00-0號房屋雙號側後方,前經

住戶申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私有土地範圍涵蓋排水溝渠,地界偏移,故暫不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等情,固有中和地政所104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宗地資料查詢、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5年4月1日營水授北字第1053681575號書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3、305頁、第307至310頁),然上述資料係關於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就雙號側房屋後方辦理測量協調之事宜,與屬於單號側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不相同,無從逕予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地界偏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測量錯誤或現以衛星技術測量,導致系爭土地之地界有所移動而產生落差,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⒊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包括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之雜項工作物,圍牆屬於雜項工作物,其建築應申請雜項執照,為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28條第2款所分別明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圍牆及庭院乙節,已如前述,查系爭房屋於起造人林戴治於62、6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並未一併就圍牆申請雜項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62建字第549號、63使字第038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審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足認林戴治未依當時適用之前揭建築法規定申請興建圍牆之雜項執照,系爭建物既未經林戴治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合法興建,顯非系爭土地原地主林金水於62年3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見本院卷二第21頁),所同意林戴治興建永久式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標的。經本院調閱林金水、其女林淑女及林戴治等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至54頁)予以核對,復查無系爭土地原地主林金水與林戴治有何親屬繼承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⒋上訴人雖援引系爭房屋之竣工平面圖、位置配置圖(附於本

院卷二第101、102頁證物袋內),主張一樓面向系爭土地方向都有結構柱及兩條線之牆面,二樓面向系爭土地方向有陽台設計,足證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當時確有圍牆及庭院,且未越界云云。然查:

⑴從上述竣工平面圖、位置配置圖觀之,一、二樓正面立視圖

並未繪出圍牆,且一樓平面圖之結構柱及兩條線之牆面,應係房屋本體之結構柱及牆壁,而非所謂圍牆之外圍。二樓面向系爭土地方向之陽台下方一樓部分則為房屋本體入口處平台一部而已,亦非所謂庭院之全部,此有系爭房屋鄰近00號房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69至575頁)。且上述竣工平面圖、位置配置圖所標繪面向系爭土地之建物外圍,係呈現中間按戶逐漸往兩側之階梯形狀,核與附圖呈現包括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圍牆外圍,係沿著系爭土地呈現接近弧形,明顯有別,兩者並非相同建物之外圍。

⑵另參照上述竣工平面圖、位置配置圖所標繪之建物,亦與中

和地政所依地籍套繪之地形圖所標示紅色斜線之房屋本體之位置相符,而與該地形圖上白線外圍即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益證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平面圖、位置配置圖所標繪之建物僅有房屋本體,不包括系爭建物之圍牆及庭院,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主張系爭建物當時已審核通過並未越界云云,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均屬林金

水所有,當時系爭建物就呈現跨越兩筆土地之狀態,林戴治嗣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8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林金水同意林戴治興建使用系爭土地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本體,並無證據證明林金水有同意林戴治興建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詳見前述,而系爭建物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林戴治所有,並無因附合於土地而成為林金水所有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類推適用前述規定成立法定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云云,顯無可採。㈡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情形: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此參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可得知。

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圍牆及庭院,顯非系爭房

屋本體,詳見前述,其價值與房屋顯不相當,無從適用前述規定,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屬無據。況上訴人陳稱林戴治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使用執照時,於房屋前方原規劃為8米巷道,然於實際興建房屋時,卻在房屋前方僅留6米巷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6、518頁),則林戴治嗣後違法興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顯係故意為之,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此外,上訴人未就林金水知悉系爭建物越界當時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限於建築房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為圍牆及庭院,難認其價值與房屋相當,詳見前述,本件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況系爭土地雖屬道路用地,然因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之故,被上訴人無從申辦免徵地價稅,每年需負擔相當之稅賦(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卻由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使用獲益,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不公,本院亦難認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對當事人利益有失衡平,而應免除上訴人移去之義務,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