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被上訴人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五九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為伊之次子,被上訴人A02(下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與甲○○結婚,並育有一子即被上訴人A03(下稱其姓名,與A02則合稱被上訴人)。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5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兄長乙○○名下,嗣甲○○於92年間需創業資金,伊年事已高,無固定工作收入,銀行不願意承作貸款,且無法適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之貸款利率,伊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改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以供甲○○貸款取得創業資金,故於9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甲○○並以自己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房屋貸款,且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於92年間年僅27歲,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故甲○○自始即知悉係伊為協助甲○○獲取資金,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以提高銀行貸款可能性,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甲○○為使伊放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保管,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由伊決定,且伊亦一直住在系爭房地內。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誤認系爭房地為甲○○所有而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伊與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乙○○於92年4月2日確有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完成過戶登記,甲○○則陸續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118萬元予上訴人之配偶丙○○,雙方均有履約之事實,核與系爭房地於9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記載相符,甲○○及乙○○並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新光人壽公司核貸200萬元後,甲○○於92年5月9日、92年5月14日分別提領現金120萬元、80萬元,將其中80萬元作為買賣簽約款給付予丙○○,另將其中118萬元作為後續買賣價金給付予丙○○,丙○○為上訴人配偶,甲○○依上訴人指示將買賣價款給付丙○○,尚與常情無違。另甲○○生前與上訴人、丙○○及其他兄弟姊妹同住,屬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關係,相關費用單據名義人未變更,或費用繳納及保存由上訴人取得或保管,因同屬一家人,不足為奇,尚難以此遽謂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管領、收益,而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上訴人保管,以免遺失或遭竊,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甲○○96年間又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貸320萬元,貸款時須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能辦理,倘甲○○非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何能提出所有權狀正本辦理貸款,因此,單純以權狀交上訴人保管,或水、電費單據繳納證明等,並無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後,伊繼承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及丙○○、訴外人戊○○、丁○○等家人皆居住在系爭房屋,幫忙分擔房貸,亦屬正常,故伊每月皆交付一半房貸金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支付另一半後,委由戊○○繳納房貸。惟至105年間,上訴人不願支付另一半房貸,才由伊獨自繳納全部房貸,顯見伊係以甲○○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房地,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房貸等,為真正所有權人,並無上訴人虛稱借名登記於甲○○之情事。再者,甲○○死亡後,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上訴人對此過程均知悉,倘上訴人斯時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屬實,伊可選擇拋棄繼承,不用背負甲○○所遺留之200萬元貸款債務,系爭房地亦可由上訴人繼承取回,是系爭房地若因借名登記關係由上訴人取回,伊卻需負擔甲○○遺留之銀行貸款債務,顯有不公,本件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嗣於9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乙○○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甲○○並以自己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政府優惠貸款200萬元,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4年7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政府8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房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因甲○○於92年間有創業資金之需求,伊因年事已高,無固定工作收入,銀行不願意承作貸款,且無法適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之貸款利率,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改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以供甲○○貸款取得創業資金,甲○○並以自己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貸得200萬元房屋貸款,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甲○○為使伊放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保管,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由伊決定,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者,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朱秋霞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6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證稱:A01找伊辦理系爭不房地過戶之目的係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系爭房地應該是母親即A01所有,有一位新光人壽公司周小姐(按即周秀勤)帶伊去A01家,A01說要把系爭房地過回來,但要以甲○○名義辦登記。

辦理過戶當時,伊印象中,買賣雙方並沒有簽立私契,因前手為甲○○之舅舅,若過戶給A01為二親等,須課徵贈與稅,但過戶予甲○○則為三親等,不用課徵贈與稅,至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778,328元係依照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買賣價款285,000元則係房屋評定現值。另系爭房地會設定600萬元抵押權給A01,是因為甲○○會有其他債務,怕甲○○把系爭房地用掉,所以設定抵押權來確保A01系爭房地的權利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證稱:伊有印象是因為這件比較特殊,是登記名義人之母親A01與之前所有權人乙○○為親戚關係,本來是要登記給A01,但因有贈與稅之問題,所以後來才登記給登記名義人甲○○。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這是提供給新光人壽之貸款契約,有寫就表示是在辦理過戶時應該就有,過戶是依公契辦理,私契是提供給貸款用,但私契應該在過戶時就已經寫好了,只是不需要在過戶時提出。在辦理過戶之前,代書要幫客戶先算各種稅額,再讓客戶決定要登記在誰名下。本件因為時間太久,伊只能憑印象回答,當時如果是過給母親A01可能會有贈與稅,所以才過戶在甲○○名下;另外有一種可能就是A01沒有收入,如果要辦理貸款,就要找有收入者來當登記名義人。但本件時隔太久了,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2頁至第344頁〕。證人周秀勤於本院證稱:伊係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認識A01及其母親30多年,A01家裡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

系爭房地是A01的,因為甲○○要做生意,辦理貸款才過給甲○○。當初會過給甲○○,是因為A01跟乙○○是姊弟關係要贈與稅,如果用甲○○的名字用買賣名義,就可以不用繳贈與稅,當初辦理過戶手續的是伊公司的代書朱秋霞。甲○○以系爭房地向新光人壽辦理貸款,都是伊承辦的。系爭房地貸款一開始都是A01繳,A01有繳費問題都是聯繫伊,例如繳款遲延,後來A01經濟狀況不穩定,伊就幫A01改成只繳息,沒有攤本。

系爭房地簽約前一週,伊和A01、丙○○、乙○○、A01的母親、甲○○有在一起討論,A01沒有要把系爭房地過給甲○○,只是甲○○需要資金,才過到甲○○名下,甲○○只是借系爭房地去辦理貸款;A01的母親、A01、丙○○、丁○○及其女兒、甲○○及其配偶兒子、戊○○及其兒女都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朱秋霞、周秀勤分別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及貸款相關事宜之人,對系爭房地自原所有權人乙○○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及甲○○辦理貸款之緣由,衡情理應知之甚詳,且渠等2人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自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再者甲○○於92年4月22日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2年4月24日、96年2月12日分別邀同連帶保證人A01、羅志剛以系爭房地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貸200萬元、320萬元等情,有政府優惠購屋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是證人朱秋霞、周秀勤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羅必勝於新北地院前揭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乙○○名下,但係A01之母親給A01的,是A01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由伊外婆向建商買下,並登記在伊舅舅乙○○名下,後來伊母親A01向伊外婆購買系爭房地後,仍繼續登記在乙○○名下,伊和母親A01、父親丙○○、弟弟甲○○、妹妹都住在系爭房屋,伊和甲○○在結婚之後,也都住在系爭房屋。甲○○在婚前需要資金,本來要向A01借,但A01沒有那麼多錢可借,就同意把登記在乙○○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甲○○名下,讓甲○○去辦理貸款,這些事伊是分別聽A01、甲○○說的,2人說的內容都一樣。另伊知道系爭房地不是直接給甲○○,是因為伊跟A01、丙○○、甲○○有談過移轉登記到甲○○名下,只是為了辦理貸款。甲○○借錢的目的是為了做生意,實際使用狀況伊不清楚。甲○○第1次在92年貸得200萬元,第2次在96年貸得320萬元,甲○○有將一部分貸得款項先交給丙○○把關,最後由甲○○使用掉,這是伊聽丙○○說的;就伊所知,甲○○並沒有將系爭房地貸得款項交給A0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由伊父母親保管,甲○○只有在辦理貸款時,才會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2頁至第385頁〕。可知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其兄長乙○○名下,嗣因甲○○有資金需求,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與乙○○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不僅需考量繳納贈與稅問題,且A01無收入,不易申請取得貸款,故於證人周秀勤和上訴人、丙○○、乙○○、上訴人之母親、甲○○一起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不僅免除繳納贈與稅,亦可幫助甲○○拿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提高銀行貸款可能性及取得適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率,使甲○○可獲取所需資金。復參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後,97年2月至105年12月之之電費用電通知單、收據,97年1月至106年2月之天然氣費收據上之用戶名稱均仍為A01、乙○○,並未變更為甲○○(見原審調解卷第79頁至第229頁);及系爭房屋歷來均由上訴人、上訴人母親、丙○○、丁○○、甲○○、戊○○等人共同居住使用,丁○○、甲○○婚後,各與其配偶及子女亦同住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亦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後而有所更易,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7頁、第49頁),可徵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甲○○於92年間有創業資金之需求,伊因年事已高,無固定工作收入,銀行不願意承作貸款,且無法適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之貸款利率,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改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以供甲○○貸款取得創業資金,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甲○○與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甲○○

、乙○○於92年4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50萬元,其中簽約款為80萬元、於土增稅核發完稅後支付170萬元、甲○○取得所有權登記後,申請貸款100萬元後支付,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2日即92年4月4日,即有一筆相當於簽約金80萬元之款項存入,可見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80萬元,其後甲○○又依上訴人指示,先後於92年5月、12月各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118萬元予丙○○,應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2期款170萬元,而丙○○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代理權,或甲○○依上訴人指示支付買賣價款予丙○○,且丙○○於92年5月14日取得80萬元後,即於92年5月22日用以支付支票債務786,000元,及將餘款中80萬元定存於銀行生息,94及95年間存單領息利率各為1.35%、1.45%,而甲○○仍須負擔銀行貸款年利率2.485%,可見上開198萬元確實係為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後由上訴人自行使用,並非供甲○○創業資金需求而辦理貸款。另甲○○於96年2月14日貸款320萬元後,旋於隔日即同年2月15日匯款1,173,108元予丁○○,此係依上訴人指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3期款,丁○○並用以支付其個人之信用卡債務,甲○○共計已支付3,953,108元之買賣價款云云,並以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丁○○之玉山商業銀行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84頁,卷㈠第159至第171頁,卷㈡第107頁至第131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予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甲○○與乙○○於92年4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

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350萬元正。」、第2條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按即甲○○)應付乙方(按即乙○○)價款之一部分新台幣80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2次付款:於土地增值稅核發完稅後,甲方支付新台幣170萬元正……。㈢第3次付款:於甲方取得所有權登記後申請貸款新台幣100萬元正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⑵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

年4月4日匯入80萬元之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1頁〕,惟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匯入、匯款之原因為何,因92年度之傳票已逾15年保管期限,致無從查悉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9年4月16日一雙和字第000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3頁〕;再者,前揭80萬元款項之匯入日期為92年4月4日,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92年4月2日給付80萬元予乙○○,並由乙○○親自收訖不符。是上訴人前開帳戶於92年4月4日匯入8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係甲○○給付予上訴人之第1次買賣價款。

⑶系爭房地於92年4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後,甲○○於

92年4月30日經新光人壽公司核貸200萬元撥入其所有之中和秀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並於92年5月9日、92年5月14日分別提領現金120萬元、80萬元,甲○○於92年5月14日匯款80萬元予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另甲○○將前開120萬元於92年5月9日匯款至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後,再於92年12月25日存入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118萬元等情,有甲○○之中和秀山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定存收入傳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20日函附丙○○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8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然上開80萬元、118萬元係給付予丙○○,並非A01,而丙○○與甲○○為父子關係,給付金錢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係依上訴人指示,而將前開80萬元、118萬元給付予丙○○。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甲○○應於土地增值稅核發完稅後給付第2期款17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申請貸款100萬元後,將該筆貸款10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惟甲○○不僅未於土地增值稅核發完稅後支付第2期款170萬元予上訴人,且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之金額為200萬元,給付80萬元、118萬元之日期分別為92年5月14日、92年12月25日,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甲○○應給付第2、3期款之時間、金額不合。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載,甲○○於申請貸款後,連同第2期款共應給付270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惟被上訴人所抗辯,甲○○於取得新光人壽公司核撥之貸款金額後,2次匯款予丙○○之金額分別為80萬元、118萬元,合計為198萬元(計算式:80萬元+118萬元=198萬元),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甲○○應給付第2、3期款之金額不符。是甲○○於92年4月30日經新光人壽公司核撥200萬元後,分別於92年5月14日、92年12月25日,各匯款80萬元、118萬元予丙○○,尚難用以證明甲○○係依上訴人指示,將前開80萬元、118萬元匯予丙○○,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⑷另甲○○雖再次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貸款,經新光人壽公司

於96年2月14日貸款320萬元後,甲○○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73,108元至丁○○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有甲○○之中和秀山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7152號函附丁○○之存戶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卷㈡第107頁、第114頁〕。然該筆款項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近4年始匯予丁○○,且數額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3期款之100萬元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甲○○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173,108元予丁○○。是甲○○前開匯款,亦難認係甲○○依上訴人指示匯款,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

⑸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甲○○與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且

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價金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甲○○於92年4月申貸之200萬元,每年政府

補貼利息部分只有5,000元,每月只有416元,尚不足以支應借名登記過戶產生之高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上訴人豈會為該微薄之政府補貼利息,迂迴將系爭房地安排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而捨棄以由乙○○為物上保證人,將系爭房地作為甲○○借款擔保之方式為之,不符經濟效益,與常情有違云云。然乙○○倘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恐生贈與稅問題之情,已如前述。且以甲○○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可貸款又可獲政府補貼借款利率之0.25%,有政府8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貸款與政府補貼二者並不衝突,又乙○○原係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上訴人其後指示乙○○將系爭房地為如何處理,亦非其他人所得置喙。是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稱甲○○104年死亡後,兩造紛爭前,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單皆由A02繳納,上訴人從未主張要由其自行繳納,可知甲○○死亡前之房屋稅、地價稅單係由甲○○繳納;另105年至107年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A02繳納,俱見A02繼承自甲○○取得系爭房地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105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3頁至第235頁〕。然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A02於甲○○死亡後縱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款之事實,係自願為此負擔,亦無從據此推認甲○○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甲○○為申請A02來臺團聚,曾提供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可證甲○○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然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而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則縱甲○○為申請A02來臺團聚,曾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亦不足證明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倘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屬實,則渠等耗費時間、費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上訴人對此過程均知悉,倘上訴人斯時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屬實,伊可選擇拋棄繼承,不用背負甲○○所遺留之200萬元貸款債務,系爭房地亦可由上訴人繼承取回,是系爭房地若因借名登記關係由上訴人取回,伊卻需負擔甲○○遺留之銀行貸款債務,顯有不公,本件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甲○○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乙節,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是以,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雖時隔3年多,於108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章可據(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卻故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上訴人何種舉止,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對渠等行使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是尚難僅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耗費時間、費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即認上訴人已有不欲對渠等行使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之意。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謂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則甲○○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即應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房地於甲○○亡後,被上訴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4年7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第31頁)。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及其上同段15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