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定國,嗣變更為王智勇,此有經濟部民國110年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00118007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41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委任狀見同卷第40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發包予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及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再將其中「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水電環控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簽訂「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水電環控統包工程(施工部分)】工程契約」、「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水電環控統包工程(物料部分)】物料契約」(下分稱系爭施工契約、系爭物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包括「高架橋」(路線段)、「12座車站(LB01至LB12) 」、「鶯歌主變電站」及「機廠」之水電環控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37,845,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簽發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詎上訴人遲未依約提供被上訴人施工所需用地,其中LB03、05、06、07、
09、10、12等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等均遲延超過工期天數之半數,致被上訴人已可預見無法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所定期限完成該部分水電環控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詳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5日以益專字第108110256號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並未履行,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8年12月9日以益專字第10812026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中關於LB03、05、0
6、07、09、10、12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等部分,嗣再以109年1月21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109年3月27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等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其餘車站、鶯歌主變電站暨系爭工程其餘設施所需用地,上訴人亦未履行,被上訴人即分別以109年2月4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109年4月10日益專字第109040075號函,終止系爭契約關於LB01、02、0
4、08、11車站、鶯歌主變電站暨系爭工程其餘所有設施部分。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全部終止,被上訴人已無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系爭本票原作為履約保證擔保完工之目的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
應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況民法第507條係規定承攬人得解除而非終止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於法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12年2月20日,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所載期程表(下稱系爭期程表),係指上訴人預定開始及完成各該結構物之期程,尚非指被上訴人需開始及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施工所需用地,以致其無法於系爭期程表所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早於108年4月間,即已陸續函請被上訴人提送已逾期提出之材料設備、施工計畫書、品管程序書及施工圖說送審等文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進場施作之前置作業,自難謂其無法進場工作係導因於上訴人未交付施工用地所致。
㈡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4、7、8、9
、10款所列情形,且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9年4月15日起將人力機具撤離、清空相關辦公室,顯足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喪失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於109年5月20日以榮工木字第1090000263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依
同條第5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4、7目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將系爭本票沒收,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尚非不當得利。又倘認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均不合法,因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系爭契約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關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述,毋屬審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7、438頁):㈠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
發包予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及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由被上訴人承攬,含稅總價為1,237,845,000元,兩造並於10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額合計117,890,000元(其中系爭施工契約部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系爭物料契約部分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
㈢被上訴人曾以下列函文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
上訴人收受:1.於108年12月9日以益專字第10812026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屬「LB03車站、LB05車站、LB06車站、LB07車站、LB09車站、LB10車站、LB12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部分;2.於109年2月4日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屬「LB04車站、LB11車站」部分;3.於109年4月10日以益專字第109040075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屬「LB01車站、LB02車站、LB08車站、鶯歌主變電站以及其餘所有設施」部分,並表示系爭契約已全部終止。
㈣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以榮工木字第1090000263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38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交付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用地之協力義務,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就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經催告仍未履行之情形,雖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然衡諸承攬之性質,包含勞務之給付及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工作之完成常因其複雜度,需區分階段、項目且耗費相當時日,始得陸續完成,自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則為避免解除契約將造成全部契約均溯及歸於消滅,而致已完成工作之部分發生回復原狀上之困難,進而導致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倘承攬人在符合民法第507條所定解除契約要件之情況下,選擇以終止契約之方式,使承攬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經核與該條規定之意旨應無違背,且對定作人而言亦無不利,自應准許。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亦均肯認承攬人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以民法第507條未賦與承攬人契約終止權為由,辯稱被上訴人無從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難認可採。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無非以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有提供被上訴人施工所需場所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均遲未提出,且其遲延情形已超過被上訴人所需工期之半數,而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上訴人仍未履行等情,為其論據,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乃三鶯線捷運系統工程中之「水
電環控」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水電環控工程之工作項目,因需設置於土建結構物上,自需先由上訴人提供業已完成至可供被上訴人接續施作水電環控工項程度之土建結構體,被上訴人始得在此基礎上,施作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提供施工所需用地(工作基底)之協力義務,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所附施工總則(下稱施工總則)第1條僅約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上訴人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稱之「施工用地」云云,然有關上訴人應提供土建結構物以作為被上訴人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縱未經明定於系爭契約中,基於前述理由,仍屬上訴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僅以施工總則第1條未載明上訴人應提供施工所需用地,否認有此協力義務存在,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提供施工所需土建結構物之協力義務
,固屬可採,惟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基底包含各高架橋(路線段)、12座車站(LB01至LB12) 、鶯歌主變電站、機廠之結構體,而上開土建結構物之興建,非耗費相當時日興建,顯無法完成,自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可由上訴人立即提供,此應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提供相關土建結構物之前,雖無法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然觀諸系爭契約及相關附件,既均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應提供土建結構物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具體時間,則有關上訴人是否未盡其協力義務,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自應斟酌上訴人未能提供施工所需土建結構物之情形,是否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以為判斷認定之依據;換言之,倘上訴人雖尚未提供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土建結構物,然並未導致被上訴人必因此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即難謂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及終止契約。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
程之分段完工期限應為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完成時間,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期程表所載完成時間乃指上訴人土建工程之預計完成時間,非系爭工程之分段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12年2月20日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業已明定:「完工期限:履約期限應限
於112年2月20日完成,餘詳施工補充說明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60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為112年2月20日,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期限尚包含需完成相關設備之測試及教育訓練云云,並提出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核定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總工程整體進度網圖D版(修正7)」節本(下稱核定版進度網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然觀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點第2項之內容,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水電環控相關設備之施工、安裝、測試、移交(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關於完工期限為112年2月20日之約定,係包含完成測試及教育訓練在內等語,縱使無誤,亦符合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且對於上述完工期限應為112年2月20日之認定不生影響。
②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雖另載有「餘詳施工補充說明
書」、「分段期限:各階段開工、完工期限如施工補充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0頁),然觀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之約定為:「1.甲方通知後3日內開工,甲方工作期程如下表,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施作,全部工作依下列時程完成。…(指系爭期程表)2.乙方需配合上述時程至少安排工班,當作業能力不足時須加派足夠機具、人員進場施工。…3.乙方應依據甲方之預定進度配置足夠機具、人員及材料進場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配合施工,若非甲方責任之延誤,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總價萬分之一罰款。4.本工程如因業主或甲方原因所造成之延誤,其工作得按實順延,並將業主補償之費用全數撥付乙方。」(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是系爭期程表既緊接於前述第1項約定內容之後,該項約定就此並載明「甲方工作期程如下表」,則以文義而言,系爭期程表自係針對「甲方即上訴人」關於土建結構部分之預定工作期程,而非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甚明。況詳視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包含「機廠用地交付」、「前置作業」、「整地及回填」、「進出廠線橋樑上構」等,均顯屬土建工程之範圍,而非系爭工程之水電環控工項;復經比對系爭期程表關於LB05、06、07車站所載之開始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106年10月24日,甚至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106年11月2日,更足徵系爭期程表所載之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應無可能指被上訴人應就各車站或機廠之水電環控工程應開始施作或完成之時間,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完成時間,即為系爭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就各車站或機廠之分段完工期限云云,實難認可採。
③被上訴人雖稱施工補充說明書乃系爭契約之文件,其所附系
爭期程表當無可能列載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土建工程預定期程云云。然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在施工流程上需依土建結構物之完成進度配合施作,前已詳述,且觀諸上述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亦多次載明「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施作」、「需配合上述時程至少安排工班」、「乙方應依據甲方之預定進度配置足夠機具、人員及材料進場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配合施工」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有配合土建工程進度進行施作之必要,是上訴人應負責之土建工程固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然在施工補充說明書中一併提供土建工程之預定工作期程,以使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約於何時就何範圍需配合土建工程進度開始施作,預為評估、規劃與安排,對系爭工程之準備及進行實有助益,自無違背情理之處。從而,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為水電環控工程為由,主張系爭期程表應無可能為上訴人土建工程之預計開始及完工時間,或稱該期程表所載之完工時間除土建工程外亦包含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云云,均無從憑採。
④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雖記載:各階段開工、完工期限如施
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亦提及:全部工作依下列時程完成等語,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之系爭期程表,並非指被上訴人就各車站或機廠之分段開工及完工期限,前已詳述,而觀諸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其他內容,亦未明確記載系爭工程應分段完成之具體項目及時間為何,僅稱「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施作」、「需配合上述時程至少安排工班」、「應依據甲方之預定進度配置足夠機具、人員及材料進場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配合施工」等語,自堪認施工補充說明書並未明確約定分段完工之期限,僅需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土建工程之進度及指示,安排相關機具、人員、材料進場施作,即屬符合系爭契約關於施工進度之要求,是被上訴人以前述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主張系爭期程表應為分段完工之約定云云,亦難認可採。
⑤被上訴人又稱其曾陸續於108年5月16日、108年11月25日、10
9年1月21日、109年3月2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完工時間完成系爭工程,然上訴人遲未交付施工用地,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時程完工,而催告上訴人依限提供施工用地等語,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所為函覆內容,均未否認系爭期程表所載完成時間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分段完工期限,足見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乃屬不實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9-137頁、原審卷一第73-76、281-293頁)。然查,觀諸卷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發前述函文之回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5-166、173-185頁),其針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部分,均係援引「『甲方』工作期程如下表,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之文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5、174頁),並稱「前開所述工作期程經查因設計圖說送審及修正造成預定時程上差異」(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貴公司實際進場施作之時間須配合本公司相關工作項目施作與完成狀況去做調整,並非來函所述交付期日與原定期日不符即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先訂約時檢附之場地交付時程乃係事先之預定,貴司實際之進場時間仍應配合我司相關工項與作業時程做調整」(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來函所稱『係以明確日期作為各階段工作項目之完工期限』、『LB01車站、LB02車站、LB08車站已逾最晚應交付施工所需用地之時間』、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云云,實屬無稽,難謂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來函所指前情,實已於回函中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並說明系爭期程表所示期程僅為上訴人原預定交付場地之時程,被上訴人進場時間仍應配合上訴人實際施作狀況為調整,是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回函中均未否認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完工時間即為系爭工程各階段之完工期限云云,顯非實情,要無可採。
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分段完工期限,
為系爭期程表所載各車站及機廠之完成時間,既無可取,則其以此日期為基準,再參考核定版進度網圖所示各項工程所需之工期日數,而回推計算其就各車站及機廠之最晚應開始施作時間,並據此指稱上訴人遲延提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土建結構物之時間,已達工期之半數,而致使其無法依約完成工作云云,自均難認可採。
⑷承上所論,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應為112年2月20
日。而參諸系爭工程核定版進度網圖之內容,依其規劃時程,系爭工程中水電環控設備之安裝施作工程,最後一項之最晚完成時間為110年9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所示機廠水電工程設備安裝之最後完成日、第109頁所示機廠環控工程設備安裝之最後完成日),如再加計測試及教育訓練所需時間,最後完成日期則為111年9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所示水電系統教育訓練之最後完成日、第109頁所示環控系統教育訓練之最後完成日),距離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112年2月20日,尚有相當之時日,足見依上述核定版進度網圖規劃之時程,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水電環控設備之安裝施作工程,得於110年9月8日前全部完成,縱加計後續測試及教育訓練所需時間,仍應能於完工期限112年2月20日前完成無虞。又查,系爭工程關於各車站、鶯歌主變電站及機廠之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工程,所需工期最長者為270日,此觀核定版進度網圖所示內容甚明,且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則以110年9月8日回推270日計算,被上訴人僅需於109年12月12日前開始施工,即應得於110年9月8日前完成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工程,且縱加計測試及教育訓練所需時間,亦得於112年2月20日之前完成全部系爭工程。是據上所述,上訴人需遲於109年12月12日之後,仍未提供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土建結構物予被上訴人,始得認其有未盡協力義務,且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早自108年5月16日起,即陸續發函催告上訴人提供施工所需用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原審卷一第73-76、281-293頁),並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4日、109年4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分批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7-80、295-298頁),自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合法。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約定為:「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
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業主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4、70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4日、109年4
月10日陸續發函將系爭契約全部終止後,即自109年4月15日起,陸續將人力機具撤離並清空辦公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誠如前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日、109年4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並促其繼續履行契約義務或稱被上訴人擅自終止契約業已違約,亦有上訴人109年1月2日榮工土木字第1090000001號函、109年4月14日榮工土木字第109000017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7-185頁),則被上訴人在未依法終止契約,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終止之情況下,仍執意將人員機具撤出工地,自已屬對外顯示其並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而足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喪失履約能力甚明,此應符合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所指「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之情形,是上訴人以109年5月20日榮工土木字第1090000263號函指稱被上訴人有片面違約終止契約及擅自退場拒絕履約之情事,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以,系爭契約應業經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明定:「乙方有下列情情
之一者,其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9條第5項亦約定:「依第2項終止或解契約者,甲方除得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5、61、71頁)。
⒉是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
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而無須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AA0000000 107年1月24日 77,100,06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2 AA0000000 107年1月24日 40,789,94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