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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莊惠宜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旭田律師江彥廷張瓊文賴宜君上列當事人間收取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執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松字第48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扣押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依私立學校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069萬9,178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收取命令後,於109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稱:系爭補助款係補助學校,並非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其聲明異議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9萬9,178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伊對系爭確定判決並無爭執,惟系爭補助款性質屬學生應繳交之學費,伊固有撥付補助款之公法上義務,然補助對象為學生,並非財團法人。再者,學校之收入依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1項、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為專款專用,若用以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有未依法支用之違法情形,並將影響學校學生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9萬9,178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3日新北院賢106司執松字第48447號執行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補助款,嗣再核發收取命令,准予上訴人收取系爭補助款,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原法院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6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收取命令,將系爭補助款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第三人聲明異議事由是否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為其勝訴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收取扣押命令時,雖未聲明異議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在收受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後,已對系爭補助款之債權聲明異議,自應就其否認債權存在之理由為判斷,不因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未為異議,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補助款係依據前揭規定而核發之補助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係政府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學費」,惟由學校造冊逕向主管機關請領而已,其本質仍屬學生繳納之學費,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助款雖係由財團法人醒吾高中造冊向被上訴人請領,然補助之對象係學生,並非興辦學校之財團法人等語,堪可採信。

(三)再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補助之系爭補助款,依同法條第4項制定之行政規則(即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其用途自應限於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之費用。再者,學費屬私立學校收入之一部,若用以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而非用於學校預算之項目,自有悖於前開法律之規定,且系爭補助款受主管機關監督使用,若認與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計畫運用,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59頁),得命繳回補助款,甚至停止核發以後之補助,勢將影響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復佐以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1、2項規定及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57頁、第213頁),學校法人與所設私立學校間之會計事務應分別獨立,並報請各自主管機關備查,則自系爭補助款之性質以觀,應認僅得用於與學校教學有關之項目,應為專款專用,屬受法令限制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給付上訴人2,069萬9,17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上訴人聲請傳喚借款人熊名武,證明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係以興學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惟前揭判斷乃在於系爭補助款是否受囿於法令規定,不得用以清償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債務,其待證事項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收取扣押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