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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郭國輝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林順益律師被上訴人 倪夢麒

陳秀文葉美霞張維鄉張肇康(原名張瀚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人請求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因合夥財產原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倪夢麒、張維鄉、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其經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被上訴人陳秀文、張肇康(原名張瀚元,與倪夢麒、張維鄉、葉美霞、陳秀文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7年間入股,嗣其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 元(下稱系爭稅款),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對其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17、171頁、本院卷二第564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業為合夥(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清償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查,系爭事業之合夥除兩造外,合夥人至少尚有訴外人梁應騰、楊明塗、陳小凌、李政頡(已歿,有繼承人)、楊明哲(已歿,有繼承人)等人(下稱梁應騰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二第564、567、568頁),核與上訴人提出所繳納之系爭事業營業稅、房屋稅,關於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郭國輝等十四人」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6-49、102-109頁),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5人為被告,未將其餘之他合夥人全體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審逕為實體之判決,即有違誤,且如由本院逕為審理,將致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梁應騰等人缺少一個審級之審理,有違其等之審級利益,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再者,陳小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於本院追加為被上訴人,其餘梁應騰等人亦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577、599、60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再者,本件既不應由本院審理,則上訴人另具狀請求追加梁應騰等人為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567、568頁),基於上述維持審級利益之理由,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