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 俊 雄訴訟代理人 呂 秋 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建 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寀 志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複 代理 人 朱 星 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芯 宇
林 芯 安林 朝 聘林陳雪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周 伯 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寀志(下稱林寀志)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林寀志自99年9月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同區○○段0小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芯宇、林芯安、林朝聘、林陳雪霞(以下依序稱林芯宇、林芯安、林朝聘、林陳雪霞,合稱林芯宇等4人,與林寀志合稱為被上訴人),影響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各該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林芯宇等4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林寀志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贈與或買賣等債權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㈢林芯宇等4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林朝聘借名登記予林寀志,林寀志依林朝聘指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林芯宇等4人,其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不生影響;況上訴人知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林寀志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林寀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芯宇等4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見原審㈡卷第50至61頁)可佐,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林芯宇等4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以,債權人之撤銷權,自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之各事由時起,一年間不行使,即應歸於消滅。㈡訴外人周怡君前於103年1月2日,以林寀志將系爭房地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芯宇等4人有害其債權,有償行為之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為由,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訴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敗訴確定,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57-1至257-4頁),並佐以上訴人自陳:伊法定代理人周俊雄於105年10月17日前,即知悉林寀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芯宇等4人,並知悉林寀志與訴外人周怡君間之相關訴訟,且因前案傳訊公司會計人員作證,故詢問周怡君前案之相關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160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林寀志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芯宇等4人之行為,並經由瞭解前案之相關案情,而知悉上述行為有害其債權,及有償行為之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構成其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為可認定。惟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㈠卷第10頁),顯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堪認上訴人之撤銷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為行使,甚為明確。
㈢上訴人雖以伊遲至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8年10月24日,始確定
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伊與林寀志之間,方具民法第244條請求權之適格,符合同法第128條所稱之得行使之狀態,辯稱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然民法第244條規定乃債權人之撤銷權,並非債權人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該條性質為請求權,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一年期間云云,顯有誤會。遑論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並非以該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準。審諸上訴人於105年間即以林寀志積欠系爭借款為由,對林寀志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㈡卷第360至381頁),堪認上訴人至遲自該時起,已處於得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狀態,並無不得行使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辯稱伊遲至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8年10月24日,始得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各該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林芯宇等4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林寀志所有,因其撤銷權已罹於同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