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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葉宗柱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 訴人 葉美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兩造之兄弟即訴外人葉宗模之財產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752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民國109年8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慧字第7793號執行命令扣押,並以109年9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慧字第7793號函准由被上訴人俟擔保原因消滅,葉宗模得取回其應有部分時,於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在案。惟上開執行標的物,係伊及葉宗模因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文碧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撤銷無償行為事件,為限制曾文碧對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拆除、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乃依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5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全字554號裁定),自伊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伊所有之840萬105元款項,供作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擔保金全部為伊所有,伊對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自有屬於所有權之收取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顯有違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以109年10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慧字第7793號函表明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債權,惟債權非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態樣。上訴人僅泛稱葉宗模承認系爭擔保金全數為其所支出云云,惟上訴人、葉宗模與伊間有多起訴訟事件立於對造當事人,其2人關係匪淺,尚難僅憑葉宗模所述即認系爭擔保金均為上訴人支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提領紀錄,顯為臨訟拼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擔保金均為其所支出。倘若系爭擔保金確如上訴人所稱其有出資,其應僅出資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145頁):

(一)上訴人、葉宗模於103年間共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曾文碧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全字554號裁定准許上訴人、葉宗模以840萬105元供擔保後,曾文碧對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拆除、出租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

(二)上訴人、葉宗模於103年12月31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現金840萬105元於原法院提存所,並以系爭全字55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5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葉宗模於10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

(三)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600萬元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葉宗模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擔保金,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9年8月25日以103存勇字第7528號函覆就葉宗模應有部分同意扣押。嗣於109年9月2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慧字第7793號函,准許於擔保原因消滅,葉宗模就系爭擔保金得取回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於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全數均以其所有之款項提存,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為其所有,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也。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立法理由甚明。至提存人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均非提存所所須或所得過問。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亦為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全數均以其所有之款項提存,因而全部為伊所有,伊對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亦有屬所有權之收取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為證(原審卷第61至71頁)。惟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提存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記載上訴人及葉宗模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其等姓名後各蓋有其姓名之印文(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840萬105元,亦係由上訴人及葉宗模共同繳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上訴人及葉宗模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共同提存人,由其等共同與原法院提存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等對原法院提存所有同一之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又其等係以金錢為提存物,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及葉宗模平均分受之,各對原法院提存所有半數提存金(含利息)之返還請求權。至上訴人與葉宗模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金錢來源如何、是否全數以上訴人所有之款項提存,僅涉上訴人與葉宗模間之內部關係,與葉宗模對原法院提存所之返還請求權無關。況系爭擔保金已因提存而移轉所有權於原法院提存所,上訴人或葉宗模對該擔保金已無所有權,而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各取得請求返還半數提存金(含利息)之權利,此核屬債權之性質。且系爭執行標的物既係葉宗模對原法院提存所取回其提存金應有部分之債權,此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慧字第7793號執行命令、109年9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慧字第7793號函甚明(本院卷第115、119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葉宗模得行使,上訴人對之自無任何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有所有權(含所有權所生之收取權),要無可採。系爭執行標的物為葉宗模對原法院提存所得取回系爭擔保金應有部分之債權,上訴人對該執行標的物無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所為之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三)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慧字第7793號函所載「葉宗柱認該提存款為其所支出,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處所得審酌,應自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以資解決」等語為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因上訴人、葉宗模共同於109年9月28日以系爭擔保金全為上訴人所支出之款項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始以上開函文回覆上訴人、葉宗模,此觀該函文主旨欄記載「覆台端109年9月2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語即明(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函文通知上訴人如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非屬於強制執行程序得為審酌之事項,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僅說明上訴人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而已,至其主張有無理由、訴訟結果如何,應待民事法院調查審認始能確定,要不因上開函文即謂上訴人對系爭擔保金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提存事件葉宗模得取回之擔保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