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周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捌仟元。
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價款等訴訟,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3萬4,850元,及其中1,810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其中46萬元自105年8月5日起,其中14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頁)。嗣於107年10月2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5萬2,621元,及其中1,810萬元自106年1月11日起,其中897萬3,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萬元自105年8月5日起,其中14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即將原請求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失自62萬9,850元部分擴張為157萬4,621元,及追加請求違約金89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查關於上開違約金897萬3,000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如認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1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如認得依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解除契約,則依契約同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10萬元,係主張如認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認得依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兩者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失157萬4,621元,屬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67萬8,000元(計算式:2,925萬2,621元-157萬4,621元=2,76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58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8萬2,192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3,39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