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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周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吳仲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款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25萬2,621元本息,包含已付價金1,810萬元、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失157萬4,621元、違約金897萬3,000元、預付款46萬元、支出之建築師測量費用及衛浴與零件費用14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79萬2,621元,及其中1,810萬元自106年1月11日起,其中897萬3,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7,266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查關於上開違約金897萬3,000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如認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1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如認得依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解除契約,則依契約同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10萬元,係主張如認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認得依契約第25條第1項前段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兩者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失157萬4,621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1萬7,266元(即預付款46萬元自105年8月5日至106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21萬8,000元(計算式:2,879萬2,621元-157萬4,621元=2,721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7,304元,惟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萬8,16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溢繳2萬856元(計算式:39萬8,160元-37萬7,304元=2萬856元)。從而,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萬856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