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鍾慧傑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上 訴 人 鍾鳳良
鍾慧國鍾慧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廖經晟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鍾鳳良、鍾慧國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鍾慧傑移轉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鍾鳳良、鍾慧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鍾慧莉之上訴、上訴人鍾鳳良、鍾慧國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鍾鳳良、鍾慧國、鍾慧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鍾鳳良、鍾慧國、鍾慧莉(下合稱鍾鳳良等3人,分則逕稱其名)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鍾慧傑(下逕稱其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鍾鳳良。㈡鍾慧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鍾慧國。㈢鍾慧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鍾慧莉。原審判命鍾慧傑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予鍾鳳良、鍾慧國,並駁回鍾慧莉之請求,鍾慧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鍾鳳良、鍾慧國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慧傑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予鍾鳳良、鍾慧國,業經鍾慧傑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8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鍾鳳良等3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秀鳳(已
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過世)所有,因鍾慧傑表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將不利向建商協商都市更新重建事宜,兩造遂合意鍾鳳良等3人將因繼承系爭不動產分得之應有部分各1/4均借名登記予鍾慧傑名下。鍾鳳良等3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鍾慧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予鍾鳳良等3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求判命鍾慧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予鍾鳳良、鍾慧國。
鍾慧傑則以:楊秀鳳過世時,鍾鳳良為免其百年後再辦理繼承
事宜,表示毋庸繼承;鍾慧國因個人債務及與配偶感情問題,亦稱不願繼承;鍾慧莉則為女兒,亦同意不予繼承,兩造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鍾鳳良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鍾慧傑
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予鍾鳳良、鍾慧國,並駁回鍾慧莉之請求。鍾慧莉、鍾慧傑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鍾鳳良、鍾慧國並為訴之追加,鍾鳳良等3人上訴聲明(含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鍾慧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慧傑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鍾慧莉。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慧傑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予鍾鳳良、鍾慧國。鍾慧傑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鍾慧傑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鍾慧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鳳良、鍾慧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鍾鳳良、鍾慧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秀鳳於102年11月13日過世,遺有系爭
不動產,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鍾慧傑分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同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7至33、39頁),自堪信為真實。
鍾鳳良等3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
等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鍾慧傑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然為鍾慧傑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查,鍾鳳良等3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鍾慧傑否認,自應由鍾鳳良等3人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鍾鳳良等3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
提出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電腦儲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5、331頁),鍾慧傑則否認系爭對話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證人即鍾慧國之女鍾岱齡於原審固證稱:系爭對話紀錄是102年間楊秀鳳過世沒多久,因鍾慧國的手機壞掉,其從鍾慧國手機將對話紀錄截圖,存放在外接式硬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3頁)。惟查,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顯示對話之時間,鍾岱齡是否確於102年將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儲存,已有可疑。再觀諸系爭對話紀錄,鍾慧傑之個人顯示圖片為圓形,單一聊天室對話框右上方有「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圖示,然依照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該版本首次將個人顯示圖片由舊有的方形變成圓形,而單一聊天室尚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110)台連股字第P063號函、LINE公司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95至223頁),堪認系爭對話截圖內容,與102年間LINE公司提供用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版本顯不相同。至鍾鳳良等3人雖提出網路搜尋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欲證明102年間已有圓形顯示圖片云云,然與前開LINE公司官方公告既不相符,自非可採。此外,鍾鳳良等3人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截圖、電腦儲存紀錄與原件相符,自難憑為有利於鍾鳳良等3人之認定。㈢又查,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同意
以下列方式分割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由鍾慧傑繼承。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由鍾慧傑繼承。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應係584建號,誤載為567號)(門牌: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由鍾慧傑繼承」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9頁),已載明兩造協議分割而由鍾慧傑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證人鍾岱齡雖證稱:楊秀鳳火化當日,鍾慧傑拿系爭協議書給鍾鳳良等3人簽名,說是給都更局看的,且因為鍾慧國在跑船,沒空處理這件事,鍾鳳良等3人不了解系爭協議書意義就簽名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09頁),惟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並非艱澀難解,證人鍾岱齡證稱鍾鳳良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知其內容為何云云,委難可採。又鍾慧傑獨自負擔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一事,此為鍾鳳良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頁)。佐以,鍾鳳良等3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用鍾慧傑名義之目的在於由鍾慧傑負責與建商進行都市更新合建協商(見原審司北調卷第6至7頁),足徵鍾慧傑就系爭不動產合建事宜有管理、處分權限,而非悉由鍾鳳良等3人自行為之,可見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並無仍由其他繼承人各自保有對於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客觀事實。自難僅依證人鍾岱齡前開證詞,即遽認鍾鳳良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與鍾慧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鍾慧傑於104年1月9日在鍾慧國、鍾慧莉、鍾岱齡、鍾駿綸面前簽署承諾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鍾慧國之子鍾駿綸,既為鍾鳳良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承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司北調卷第41頁),衡情鍾慧傑既可單獨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鍾駿綸,在場之鍾慧國、鍾慧莉亦未反對鍾慧傑之贈與行為,堪認鍾慧傑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甚明。
㈣鍾鳳良等3人復主張鍾鳳良、鍾慧國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並繳納水電瓦斯費用,業據提出水電瓦斯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47至287頁),然鍾慧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基於父子兄弟親誼,同意鍾鳳良、鍾慧國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並繳納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核與常情相符,尚難執此即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從而,鍾鳳良等3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鍾鳳良等3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鍾慧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予鍾鳳良等3人,及備位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各1/3予鍾鳳良、鍾慧國,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鍾鳳良等3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鍾慧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予鍾鳳良等3人,及備位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各1/3予鍾鳳良、鍾慧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鍾慧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予鍾鳳良、鍾慧國,自有未洽。鍾慧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鍾慧莉之請求,核無不合。鍾慧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鍾鳳良、鍾慧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鍾慧傑上訴為有理由、鍾鳳良等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 139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 28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全部 8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