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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李輝龍

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中葉木杰葉有佳葉有林李瑟理李維仁李維信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輝旭

李初惠

李雪美李麗芬(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銘(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鴻(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忠(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蘭(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段2⑴地號」所示面積31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段2⑴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段2⑵地號」所示面積233.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段2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浮覆地),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公同共有,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浮覆地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浮覆地之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查系爭浮覆地是否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否塗銷所有權登記,分別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原告須合一確定,是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上訴效力分別及於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本院應將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即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李輝種(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後述)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輝種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芬、李志銘、李麗鴻、李志忠、李麗蘭乙節,有李輝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1至685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3日函關於李輝種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9頁),被上訴人依法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李麗芬、李志銘、李麗鴻、李志忠、李麗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金財及李復禮為日據時期○○○字○○13-2號番地(下稱系爭13-2號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又該二人亦為日據時期○○○字○○14-2號番地(下稱系爭14-2號番地,與系爭13-2號番地合稱系爭兩筆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兩筆番地於23年(即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土地流失為抹消登記及閉鎖登記(即滅失登記及截止記載),嗣於74年8月14日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公告浮覆(即公告劃出淡水河河川區域外),並於75年8月2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地號為新北市○○○段○○小段第12-5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2地號,下稱系爭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系爭2地號土地嗣於88年8月5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係位於系爭2地號土地範圍內,具體之位置及面積各如原審判決附圖「○○段2⑴地號」所示(面積310.5平方公尺)、「○○段2⑵地號」所示(面積233.02平方公尺)(即系爭浮覆地)。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李金財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李復禮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為伊等所有,而竟登記為國有,伊等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系爭接管登記等語。爰聲明:㈠確認○○段2⑴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㈡確認○○段2⑴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確認○○段2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㈣確認○○段2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應將○○段2⑴地號土地及○○段2⑵地號土地,自系爭2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認○○段2⑴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三)確認○○段2⑴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四)確認○○段2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五)確認○○段2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六)被上訴人應將○○段2⑴地號土地及○○段2⑵地號土地,自系爭2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筆番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係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系爭兩筆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成為系爭浮覆地,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又上訴人未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得再予變更,上訴人於系爭接管登記後始請求塗銷系爭浮覆地之國有登記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浮覆地於75年8月28日及88年8月5日分別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距上訴人109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分割與塗銷登記。另系爭浮覆地係於74年8月14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嗣於76年4月28日辦理「新登錄(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灣省有時,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規則第62、64、65、66條規定,自75年8月29日起至75年9月27日止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且水利主管機關及地政主管機關從未妨礙系爭浮覆地之浮現,或禁止上訴人就物理上已浮現之系爭浮覆地申請測量編號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浮覆地之國有登記,客觀公開並無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其間亦無任何信賴伊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是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㈠李金財及李復禮為系爭13-2號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12分之1,該二人亦為系爭14-2號番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兩筆番地於23年(昭和9年)4月19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土地流失為滅失登記及截止記載,至滅失登記當時系爭兩筆番地仍為李金財及李復禮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李金財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李復禮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33至76頁、第139至223頁、第233至252頁、第279至282頁、第434至435頁、第447至448頁、第494至495頁)。

㈡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位於系爭2地號土地範圍內,具體之位置

及面積各如原審判決附圖「○○段2⑴地號」所示部分(面積31

0.5平方公尺)、「○○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面積233.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77至78頁)。㈢系爭兩筆番地於74年8月14日經公告浮覆,並於75年8月28日

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復於88年8月5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見原審卷第225頁)。

㈣系爭兩筆番地於74年8月14日浮覆前,僅有於日據時期依日本

國法令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兩筆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李金財及李復禮」是否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兩筆番地為李金財及李復禮所有,於23年(昭和9年)

4月19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土地流失為滅失登記及截止記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兩筆番地所有權雖於斯時消滅,然系爭兩筆番地於74年8月1日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乙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1年5月26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足認系爭兩筆番地至遲於74年8月1日已浮覆,揆諸前揭規定,「李金財及李復禮」就系爭兩筆番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李金財及李復禮」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三重地政依法於76年4月28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有,於88年8月5日再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李金財及李復禮之繼承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有無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浮覆地分割登記,再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兩筆番地於74年8月14日浮覆前,僅有於日據時期依日

本國法令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李金財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李復禮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因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即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兩筆番地於74年8月14日經台灣省政府公告浮覆,並於75年8月28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復於88年8月5日,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接管登記之訴,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在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採當然回復說之見解以前,其若未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浮覆地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之前,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倘若地政機關拒絕其之申請,其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而不得逕自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因此,其在103年9月前,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謂無法律上障礙等語。然在103年9月前,並未禁止上訴人就物理上已浮現之系爭浮覆地申請測量編號辦理所有權登記,若被上訴人有異議,即應依土地法第59條等規定,進行調處、向司法機關起訴等程序辦理,故並無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權利,自無法律上障礙存在。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⒋上訴人復主張國家對於人民私有土地進行徵收,不僅須補償

人民,且須踐行嚴謹之程序,則國家對於人民私有土地以無償之方式逕登記為國有,更應踐行比徵收程序更加嚴謹之登記相關程序,而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64年7月15日修訂之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審查并公告等,且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然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浮覆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並無準用當時土地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進行調查、公告,公告之土地登記清冊並無記載日據時期之舊地號,亦未依法調查地籍並將該地區地籍圖公告,剝奪其知悉該登記區土地即為系爭浮覆地之機會,致無法及時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顯然妨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確實有失公允,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函訂定之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定有明文。而69年1月23日修正、69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目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再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并公告。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及第5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又所謂土地總登記,係指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於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至於第一次登記係指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而言(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本院卷一第459、460頁)。

⑵關於系爭浮覆地之登記過程,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以:

「…查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為○○○段○○小段12-55地號土地,12-55地號土地前經本所以75年8月28日收件75重登字第32414號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囑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公告期間為75年8月29日至75年9月27日共30日,依69年1月修正並自69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規定,公告應採揭示方式。」等語,並檢附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包含公告之登記土地清冊、囑託改制前三重市公所張貼登記土地清冊公告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30頁),且三重區公所亦以111年8月10日函覆本院已依前述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囑託,於75年8月29日至75年9月27日公告於三重區公所公佈欄及里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足認三重地政事務所確實已將系爭浮覆地之第一次登記清冊,依法公告30天。

⑶上訴人雖質疑三重地政事務所未依法進行地籍調查,於調查

時通知所有權人到場,亦未公告系爭浮覆地之日據時期舊地號,且未公告新登記之地籍圖,致其無從知悉系爭浮覆地已浮覆等語,並提出有公告舊地號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函文及土地清冊影本乙份、有公告新登記地籍圖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張貼公告照片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1至605頁),然台灣省政府於74年8月1日依程序公告系爭2地號土地畫出河川區域,有公告當時之地籍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1年5月26日函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1頁),可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兩筆番地已浮覆,則系爭第一次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妨礙該登記後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與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涉,自無據以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理。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參以系爭2地號土地由國家接管後,現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養工處111年8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頁),且有現場照片及使用分區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489、49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致兩造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尚非屬權利濫用。據上所陳,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2地號土地如附圖「○○段2⑴地號」、「○○段2⑵地號」所示部分土地,自系爭2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等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兩筆番地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在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申言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以排除所有權行使之妨害部分,因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準此,應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分別為附表一李金財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二李復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被上訴人日後將系爭兩筆番地以出賣、有償

撥用等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時,致其喪失系爭兩筆番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認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不具保有正當性之價款,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59條、第1151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故其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具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系爭浮覆地現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養工處111年8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頁),且有現場照片及使用分區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489、491頁),則系爭浮覆地既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供道路使用,依常情在可預見將來,應不會有出賣、有償撥用等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段2⑴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㈡確認○○段2⑴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確認○○段2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㈣確認○○段2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應將○○段2⑴地號土地及○○段2⑵地號土地,自系爭2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附表一:李金財之繼承人李輝龍、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中、葉木杰、葉有佳、葉有林、李瑟理、李輝旭、李麗芬、李志銘、李麗鴻、李志忠、李麗蘭附表二:李復禮之繼承人李維仁、李維信、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李初惠、李雪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