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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林實子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被上訴人 陳月卿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零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本於陳貴春(原名林貴春,已歿)繼承人之地位,依上訴人與陳貴春於民國(下同)85年7月4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860萬816元本息,乃行使陳貴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繼承系爭切結書所生債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陳貴春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安義、陳安郎、陳谷銘、廖婕雯、廖文瑄、廖家緯及廖家慶等7人(下合稱陳安義7人),被上訴人已得陳安義7人之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4、27至34頁),堪認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陳貴春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其2人於85年7月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按:000地號土地於89年4月14日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15日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分割後持分面積為517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以每坪4萬元,總價6804萬元出售,應分配價款825萬元予陳貴春,如售價有異動,則依上述比例分配價款予陳貴春,此實為祖產分配之結果,蓋系爭土地為祖產,上訴人以招贅婚方式延續林家香火,固可分得較多財產,但不能排除陳貴春既有之權利。上訴人既已於105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5340萬6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薛理玉,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應依約定比例給付陳貴春出售價款1860萬816元(1億5340萬6000元X825萬元/6804萬元)。茲因陳貴春業於100年6月20日死亡,上開權利由伊與陳安義7人共同繼承,伊已得陳安義7人之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1860萬816元本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識字,系爭切結書上「林實子」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即使其上指印為伊所有,但未經2人簽名證明,亦不生與簽名同等效力,系爭切結書自屬無效。退步言,伊與陳貴春之父親林北星、母親林陳却分別於49年8月15日、37年6月6日死亡,林北星、林陳却並未生有男子,其2人有四名女兒即伊與陳貴春、訴外人林玉英(已歿)、林魏勤,陳貴春於林北星生前即因結婚而改姓陳,林玉英係養女,林魏勤已出養他人,林北星乃表示由伊招贅夫,傳承林家香火,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伊遂於50年間招贅訴外人李永發,留在家中從事農作,負責祭拜祖先,伊之長子林加添及三子林朝旺均姓林,伊係於65年1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非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後始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切結書簽訂日距離林北星死亡或伊辦理繼承登記長達2、30年,顯然與分配祖產無關,實係附有陳貴春須仲介系爭土地成交,始得分配出售價款之條件,陳貴春既未仲介系爭土地成交,自不得請求伊按約定比例分配出售價款。再退步言,倘認陳貴春無須仲介系爭土地成交,即得依約定比例分配出售價款,則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縱認應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規定,因伊與陳貴春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非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伊亦得撤銷贈與,伊已於110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安義7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其8人收受,系爭切結書溯及歸於消滅,伊不負給付義務。又倘認伊不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依約定比例分配出售價款,亦應先扣除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103萬56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母陳貴春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其2人於85年7月4日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上訴人之子林朝旺代筆撰寫,其上所載「○○鄉○○段○○○段之土地」為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業於105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5340萬6000元出售予薛理玉,並於105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貴春已於100年6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安義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2、15、27至34、39頁、本院卷第103、104、118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96045465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9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但如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上「林實子」之簽名並非伊所為

,即使其上指印為伊所有,但未經2人簽名證明,亦不生與簽名同等效力,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貴春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委由林朝旺代筆撰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據證人林朝旺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伊寫的,當時伊媽媽(即上訴人)、陳貴春與林玉英都有在場,他們都不識字,請伊幫他們代簽名,內容是伊揣摩陳貴春的意思寫的,伊媽媽知道系爭切結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可知上訴人、陳貴春與林玉英均不識字,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其上「林實子」、「陳貴春」、見證人「林玉英」之簽名均係由證人林朝旺代筆所為,其3人全程在場,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陳貴春之子陳安郎、陳安義於109年1月3日之對話內容略以:「(陳安郎:老人家〈指陳貴春〉的意思是叫我換單,她簽的85年7月4日林口這....)上訴人:這張沒效了,我說500萬給你們,就500萬給你們,這張單沒有效了」、「(陳安義:你之前有寫這張單〈指系爭切結書〉嗎?)上訴人:以前有寫,這張單現在不算數了,她死了,不算數了,我開口甘願500萬給你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系爭切結書上「林實子」、「陳貴春」、「林玉英」之簽名處各有1枚指印(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曾向陳安義、陳安郎承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及聲稱系爭切結書因陳貴春死亡而失效,其僅願給付500萬元等情,系爭切結書上「林實子」、「陳貴春」之簽名均係其2人授權證人林朝旺代簽,其2人並分別於簽名處按捺指印,系爭切結書自屬真正,且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

與陳貴春按比例分配出售價款,目的為祖產分配,上訴人為招贅婚,延續林家香火,固可分得較多財產,但不能排除陳貴春既有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附有陳貴春須仲介系爭土地成交,方得分配出售價款之條件,退步言,倘認陳貴春無須仲介系爭土地成交,即得請求分配出售價款,則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伊得撤銷贈與等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林實子(即上訴人,下同)所有○○

鄉○○段○○○段之土地計1701坪(即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如出售每坪新台幣肆萬元(賣清不含稅負或其他費用)共計新台幣陸仟捌佰零肆萬元,林實子與陳貴春(大姐)協定給予陳貴春捌佰貳拾伍萬元新台幣,其餘部分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玖萬元全數為林實子擁有,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售價如有異動以比例原則分配)」(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依其文義,系爭土地一經出售,上訴人即應將扣除稅負或其他費用後之實收價款(俗稱賣清價),按825萬元/6804萬元之比例分配價款予陳貴春,並未提及雙方係分配祖產之事,亦未附有陳貴春須仲介系爭土地成交,方得分配出售價款之條件。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上訴人與陳貴春就

祖產約定分配分法云云,並以證人陳安郎之證述為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心匏所有,林心匏及其配偶林李哖、螟蛉子(即養子)林北星先後於41年1月24日、47年8月18日、49年8月15日死亡,嗣由上訴人於65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自林心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及除戶謄本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222、293至297頁),可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父林心匏遺留之財產,林李哖、林北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係由上訴人於林李哖、林北星死亡後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又林北星死亡時之子女除上訴人、陳貴春外,尚有養女林玉英,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36、39頁),依49年間適用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行條文未修正)及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見本院卷第325、326頁),上訴人、陳貴春及林玉英均為林北星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經本院函請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供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該所固於110年9月13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0600538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參酌65年間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03頁)、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79頁)、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見本院卷第328頁),且林北星並未立遺囑,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7頁),兼以林北星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係逕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足以推知上訴人於65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已依上開規定檢附其餘繼承人即陳貴春、林玉英出具之拋棄繼承相關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親屬保證書予地政機關審核通過後,始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則陳貴春、林玉英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存在,佐以系爭切結書係於85年7月4日簽立,距離林北星死亡(49年8月15日),抑或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65年1月19日),相隔均長達20年以上,且其上所載分配比例(825萬元/6804萬元)與陳貴春之應繼分無關,再斟酌在場之林玉英未主張其有分配權利,實難認系爭切結書之立約真意在於分配陳貴春對於系爭土地祖產所保留之權利。至證人陳安郎證稱:伊聽母親(即陳貴春)說過,系爭土地是外公留給他們的,她與上訴人協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賣掉的錢按比例分配,有人出價每坪2萬多要買,伊母親很高興跟上訴人說,但上訴人表示稅金很重,要每坪4萬元才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貴春單方之說詞,尚無從證明陳貴春與上訴人於65年1月19日之前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日後出賣再分配價金予陳貴春,及其2人嗣後依該約定簽立系爭切結書等事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附有陳貴春須仲介系爭土地成

交,方得分配出售價款之條件等語,固以證人林朝旺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林朝旺證稱:系爭切結書的用意是伊媽媽(即上訴人)要贈與陳貴春,陳貴春生前本來很好過,後來兒子把家產敗光,陳貴春染上賭博,在外負債,就打系爭土地的主意,叫伊媽媽把系爭土地賣掉送給她一些錢。(又稱)系爭切結書是仲介,不是贈與,陳貴春說有買主出價每坪2萬元,伊媽媽說要每坪4萬元才賣,後來陳貴春死後系爭土地才賣掉,買賣不是陳貴春仲介的。系爭切結書內容是依照陳貴春的意思寫的,她的意思是她去找買主,但她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死亡前都沒有介紹買家。伊的職業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194頁),可知證人林朝旺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究為贈與或仲介,前後證述不一致,衡以證人林朝旺之職業為警察,應非全無法律知識,倘若陳貴春得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係以仲介系爭土地成交為條件,何以系爭切結書隻字未提?且衡情陳貴春需款孔急,為早日分得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理應積極尋覓買受人以促成上開條件之成就,惟其卻未有任何作為。再參酌證人陳安郎證稱:伊曾陪同陳貴春去找過上訴人好幾次,陳貴春問上訴人何時才要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每次都說賣了會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與陳安郎、陳安義之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這張(指系爭切結書)沒效了,我說500萬給你們,就500萬給你們....。我是同情我姐夫、大姐(指陳貴春)。以前我可憐,她有幫助我,她可憐的時候,我也有幫助她,我是姊妹間的感情,所以我說500萬給你們去分,看誰在拜,誰有權利。陳安郎:

大家都有拜。上訴人:你們回去大家商量好,全部叫來,那我500萬就給你們」、「上訴人:我不能說一毛都不給你們,我不會這樣做。陳安義:她(指陳貴春)有簽牌我不知道。上訴人:我去看她的時候,全身爛光還在看六合彩的單」、「上訴人:等我賣了,就給你們,我還沒有賣,哪裡來的500萬?。陳安郎:妳的意思是還沒有賣?上訴人:嘿呀,我的地還沒有賣。有很多人要來買,價格不合,沒賣啦」(見本院卷第149、150、155頁),上訴人均未提及陳貴春須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方得分配出售價款之事,反係隱瞞系爭土地已於105年間出售之事實,甚且表明系爭切結書因陳貴春死亡而失效,其毋庸分配出售價款予陳貴春之子女,但基於姊妹情誼,其仍願於系爭土地售出後,無償贈與500萬元予祭祀陳貴春之子女,可見系爭切結書並未附有陳貴春須仲介系爭土地成交,始得分配出售價款之條件。

⒊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上訴人與陳貴春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分配祖產無關,亦未附有陳貴春須仲介系爭土地成交,方得分配出售價款之條件,已如前述,核其真意乃係上訴人向陳貴春為無償給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一定比例金額之意思表示,經陳貴春允受,雙方成立贈與契約,惟系爭切結書係於85年7月4日簽訂,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其贈與得否撤銷,應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105年間出售,且伊於110年5月6日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伊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贈與云云,為不可採。

⒋又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立有字

據之贈與不得撤銷(見本院卷第320頁),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立有字據之贈與,已得確定法律之關係,故不許再行撤銷,是此字據得確定贈與關係存在即足,不以符合民法第3條各項要件之一為必要。查上訴人與陳貴春均不識字,系爭切結書上「林實子」、「陳貴春」之簽名係其2人授權證人林朝旺代簽,其2人並分別於簽名處按捺指印,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系爭切結書足以確定上訴人與陳貴春間存在贈與契約關係,即該當立有字據之贈與,上訴人自不得以贈與物尚未交付為由,撤銷其贈與,上訴人辯稱:伊與陳貴春均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系爭切結書並非贈與之字據,伊已於110年5月6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000189號存證信函向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安義7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其等收受,系爭切結書溯及歸於消滅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分配出售價款予陳貴春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即屬可採。

⒌另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為1億5340萬6000元,並繳納

土地增值稅2103萬56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復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96045465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63頁),系爭切結書業已約明系爭土地一經出售,上訴人於扣除稅負或其他費用後,按825萬元/6804萬元之比例分配實收價款予陳貴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述比例分配出售價款,自應先扣除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陳貴春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605萬192元【(1億5340萬6000元-2103萬5692元)X825萬元/6804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5萬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系爭切結書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須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出售,陳貴春始得請求分配出售價款,但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贈與訴外人李朝相或遭政府徵收,無出售之可能,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329、330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