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邢志平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人 邢克明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上訴人 邢海明訴訟代理人 李萍被 上訴人 邢露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邢海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查本件上訴人以其與兩造被繼承人邢德輔(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71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八德路3段155巷20弄1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邢德輔死亡而消滅,而系爭房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返還系爭房地予其之義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上訴人邢海明雖於原審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惟顯不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兩造之父邢德輔名下,邢德輔於106年4月1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惟系爭房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6頁),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邢克明、邢海明、邢露梅(下分稱其名,3人合稱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邢克明、邢露梅則均以:系爭房地由邢德輔出資購買,並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邢德輔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邢海明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邢克明、邢露梅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邢海明於原審陳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邢克明、邢露梅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之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邢德輔為兩造之父,兩造為兄妹關係(依序為長男邢海明、次男邢克明、三男邢志平、長女邢露梅)。
㈡系爭房地於75年12月26日以同年月8日買賣為原因,自出賣人
謝劉秀靜名下,移轉登記於邢德輔名下(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6頁)。
㈢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為邢德輔,賣主為謝劉秀靜,賣賣價金為31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
㈣邢德輔於76年1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本金2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並於同年1月26日擔任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共分240期攤還,於每月26日攤還1萬5,808元;嗣於76年10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7頁、第141頁、第143至149頁、第151頁)。
㈤系爭房屋所投保保險期間76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之
火災保險單,記載邢德輔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頁)。
㈥邢德輔於106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房
地於同年10月16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至8頁背面)。
㈦上訴人自73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均係以呈捷有限
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75年間其投保薪資為9,000元,76年9月1日調整為1萬0,8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㈧邢德輔於76年間自商業船舶大副船員工作退休,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71萬8,683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領有榮民就養金。
㈨上訴人自76年6月27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址後,迄今未遷
出(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75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邢德輔名下,因邢德輔於106年4月1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惟系爭房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為邢克明、邢露梅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於75年間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在邢
德輔名下?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邢德輔名下,其與邢德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邢克明、邢露梅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於75年12月5日與賣主謝劉秀靜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主邢德輔以3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契約價金分5期給付,均已給付,其中關於賣主謝劉秀靜原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之200萬元貸款,於完成產權登記後,由邢德輔負責繳付利息及承接(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又系爭房地於75年12月26日完成以同年12月8日買賣為原因,自出賣人謝劉秀靜名下,移轉登記於邢德輔名下後,邢德輔於76年1月21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30年(自7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之最高限額本金24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於同年1月26日擔任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共分240期攤還,於每月26日攤還1萬5,808元,嗣於76年10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人為上訴人,邢德輔為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所舉貸款帳戶存摺、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申請書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9至19頁、第21、22頁),僅能證明彰化銀行有收到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之還款本息金額,但未能證明償還該貸款之資金來自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於75年間為9,000元,於76年9月1日調整為1萬0,800元,縱認上訴人將其當時月薪收入全部用以清償該彰化銀行貸款每月應攤還金額,至多亦僅足以清償其中之57%(76年10月1日之前,計算式:9000元÷1萬5,808元≒0.5693,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8%(76年9月1日以後,計算式:1萬0,800元÷1萬5,808元≒0.6831)而已,顯不足以清償該貸款每月應攤還金額,況該貸款原約定分20年按期清償,惟嗣已於76年10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佐以邢德輔為11年7月1日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3頁),於75年12月間購買系爭地房地時,年已64歲餘,嗣於76年7月間年滿65歲時,自商業船舶大副船員工作退休,於同年8月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71萬8,683元,並領有榮民就養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認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邢德輔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邢德輔購買系爭房地時年歲已高,即將年滿65歲退休,將無固定薪資收入有關,故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邢德輔為連帶保證人,否則以上訴人當時薪資收入至多僅有該貸款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7%、68%,縱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而未以邢德輔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發生呆帳之可能性仍過高,彰化銀行應不可能同意貸款予上訴人,並審酌76年8月間邢德輔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該貸款旋即於同年10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益徵邢克明、邢露梅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本息均係由邢德輔清償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1至4期款共110萬元,及貸款200萬元之本息均係由其支付清償,自不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邢德輔名下。
⒊再系爭房屋所投保保險期間76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
之住宅火災保險單,亦記載邢德輔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頁),且該火災保險期間與上開彰化銀行貸款借款期間大致相符,並佐以台灣因火災與地震頻傳,一旦意外發生,不僅房貸債務人心血家當付之一炬,甚至可能因此無法償還房貸,故債務人申貸時,銀行均要求加保住宅火險、地震險,以防呆帳發生,可知該火災保險應係彰化銀行為防止房貸發生呆帳,而要求借款人即上訴人投保,是依上開火災保險單僅足認上訴人為貸款之借款人及住宅火災保險被保險人而已,亦仍不足以推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故上訴人以其為火災保險單被保險人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邢德輔名下云云,亦無足採信。
⒋另上訴人之戶籍於76年6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址後未再遷移,
固有戶籍遷徙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惟該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自76年6月22日起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址,但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亦不能證明其與邢德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依邢克明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上訴人稱:「我從開始住爸爸房間,我都有給爸爸房租,不是沒給」、「我請了傭人,爸爸每個月還是跟我收房租,不是沒收喔!」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70頁),核與邢克明、邢露梅辯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均歸登記所有人邢德輔自己行使乙節相符,是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上開錄音譯文係為免其他兄弟難堪,故將孝親費稱為房租云云,無足採信。且由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然系爭房地於邢德輔生前係由邢德輔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益徵邢德輔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僅為出名人。並參以上訴人於邢德輔死亡後,會同邢克明於106年10月16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至8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會同邢克明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並未否認系爭房地為邢德輔之遺產,因此才與邢克明會同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邢德輔生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既均由邢德輔行使,且於邢德輔死亡後,上訴人與邢克明會同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堪認邢德輔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出名人,邢德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106、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
169、171頁),僅能證明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及於110年7月30日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時,其持有該等證物,並不足以證明於邢德輔生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保管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況系爭房地係邢德輔出資購買,上訴人與其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因此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作為使用對價或補貼,並不違常情,且 邢德輔生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則於邢德輔生前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保管,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且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邢德輔名下,自亦不足認上訴人與邢德輔間就系爭房地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⒌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邢德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於邢德輔生前,其與邢德輔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邢德輔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於邢德輔死亡時,其與邢德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之消滅,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