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林陳海訴訟代理人 傅君毅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被 上訴人 劉蒔惠
廖萬全游鍾秀琴
葉鳳琴(即游守文之承受訴訟人)
游兆慶(即游守文之承受訴訟人)
游兆瑄(即游守文之承受訴訟人)
游千蕙(即游守文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劉蒔惠、廖萬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附表一),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復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原物分割,除廖萬全外,其餘被上訴人將因應有部分過少,而僅能分得畸零地,且無法供建築使用,至多能供一般人車通行使用,將於交易市場流通困難,顯不利發揮土地既有之使用利益,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自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故為求有效發揮系爭土地之價值,避免土地細分,應由上訴人、廖萬全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被上訴人(即劉蒔惠、游鍾秀琴、葉鳳琴、游兆慶、游兆瑄、游千蕙等6人,下稱劉蒔惠等6人,此分割方案下稱方案A)。又如不採納方案A,上訴人依序主張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即由劉蒔惠等6 人取得方案二桃園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方案二166-1 ⑴地號土地),並按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土地由上訴人及廖萬全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方案三【下稱方案三,即系爭土地由劉蒔惠等6 人取得方案三166-1 ⑴地號土地(下稱方案三166-1 ⑴地號土地),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土地由上訴人及廖萬全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游鍾秀琴、葉鳳琴、游兆慶、游兆瑄、游千蕙(下稱游鍾秀琴等5人)則以:
同意採方案一或方案A之分割方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蒔惠、廖萬全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依其等於原審之陳述:⒈廖萬全則以:
同意方案A等語。⒉劉蒔惠則以:
其不同意上訴人全部價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劉蒔惠等6人為系爭土地旁鄰地即同段164-10地號土地(下稱164-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169號建物)及1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下稱臺銀建國分行)使用,考量臺銀建國分行之道路通行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應依方案一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採方案一分割方式,即系爭土地依方案一及附表2所示內容以為分割;劉蒔惠等6人應各按如附表4所示應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廖萬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游守文前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13頁除戶謄本),由其繼承人即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繼承其就系爭土地90分之1之應有部分,但嗣由葉鳳琴一人於109年10月16日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登記名義辦理登記】,有遺產分配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至82頁、本院卷第223至237頁),又系爭土地其坐落位置及狀況,業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法官及兩造共同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4日函附10
8 年9 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4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第189至195 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就分割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有原審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17頁),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所分別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遂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其中系爭166 地號土地面積為930 平方公尺;系爭166-1 地號土地面積為220 平方公尺;系爭166-2地號土地面積為861 平方公尺;系爭166-3 地號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系爭166-4 地號土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
系爭166-3 、166-4 地號土地其面積雖與系爭166 、166-
1 、166-2 地號土地顯有差距,且其形狀呈銳角三角形;但其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對於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自具重要性,此觀諸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2頁),又參以系爭土地所屬地區皆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係屬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均相同,土地合併分割未受法令之限制,有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7 日中地測字第1080007149號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20號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依整體基地個別條件、週邊環境規劃等考量,整體合併開發應較可避免面積較小土地日後使用規劃上之困難,亦對於系爭166-3 及166-4 地號土地日後對外通行之便利有所助益,再參酌上訴人、劉蒔惠、游鍾秀琴於原審時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是審酌上情認合併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之週邊及使用現況部分: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共2,068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結果形狀接近南北向長方形,面積覆蓋完整,現狀之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圍欄,大部分土地則為閒置空地,系爭166-1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通路使用,系爭166、166-1 地號土地南側臨路寬約10公尺之長沙路,系爭166-2 地號土地東側臨路寬約7 公尺之吉林街;而系爭土地週邊之164-10地號土地及其上169號建物及151 地號土地為劉蒔惠等6 人所共有,其等目前將上開房地出租與臺銀建國分行使用,該行則利用164-10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供一般民眾車輛及銀行運鈔車出入使用、停放,方案一166-1 ⑴地號土地係銀行的運鈔路線及消防路線等情,此據劉蒔惠、游鍾秀琴、(死亡前)游守文於原審時及游鍾秀琴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68頁),並有169 號建物登記謄本、151、164-10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108 年10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5頁、第80至81頁、第179至181頁、第298至302頁)。又系爭土地上開利用狀況,迄今均未改變等情,亦據上訴人、游鍾秀琴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
2、系爭土地之區域性質、權利義務歸屬及相關法令限制部分:系爭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係屬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均相同,土地合併分割未受法令之限制,已如前述。原審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二、方案三依現行建築規章,是否適法可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此覆稱: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另依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該條例第3 條規定,面積狹小基地,指「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故本案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如擬單獨申請建築,應依上開相關規定配合正面路寬檢討是否符合最小寬度及深度等語,有該處108 年5 月30日桃建照字第1080026601號函、108 年10月14日桃建照字第1080062354號函附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
24 頁、第168至176 頁)。可見系爭土地經實物分割後,倘要供建築之用,則分割後之土地則要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之最低條件。
3、基上,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依上開規定及解釋,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土地部分之最小寬度應達3.5 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1公尺,亦即面積至少需38.5平方公尺,始可作為建築基地,是上訴人主張無論係依劉蒔惠等6 人所提出之方案一或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方案三,均將使劉蒔惠等6人分得之166-1 ⑴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其面積無法供作建築使用,故應優先以方案A進行分割云云;惟查,方案A業經劉蒔惠所反對(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且參諸系爭土地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00頁),166-1 ⑴地號土地上現確有鋪設一既成道路以供通行,是如採方案A,除使劉蒔惠等6人無法再利用166-1 ⑴地號土地以為通行,而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所未符,亦使劉蒔惠等6人僅得受金錢補償,而完全剝奪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妥適,已非無疑;至方案一至三之分割方案,雖將致劉蒔惠等6 人分得之編號166-1 ⑴地號土地不符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日後恐無法使劉蒔惠等6 人分得之土地得以建築之用,然土地之使用收益本非僅以供作建築使用,方謂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尚應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邊之環境情況,及適度尊重各共有人之自主意願,故分割方案之選擇自難僅以分割後之該部分土地能否供「建築」之用作為唯一之考量。況系爭土地西側之
151、164-10地號土地為劉蒔惠等6 人所共有,已如前述,且上開面積分別為453、10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故劉蒔惠等6人如分得與164-10、151 地號土地相鄰之方案一166-1 ⑴地號土地後,日後若與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併同開發利用,亦非完全不能作為建築使用或有礙經濟效益之發揮,尚無上訴人所陳不符經濟效用之情事。再者,參諸上訴人與劉蒔惠、游鍾秀琴、(死亡前)游守文於107年2月5日簽立之共有物交換協議書,曾協議約定:「1.共有物交換標的中壢區健行段166、166-1地號等土地2筆。2.上開土地2筆,雙方同意土地交換。3.交換土地坪數差異約48坪,雙方同意以35萬元整找補。...6.雙方約定107年2月12日簽訂正式共有物交換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上訴人先前即與劉蒔惠等人協議商討166、166-1地號土地之交換找補事宜,而依其等協議之交換方案,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A有所不同【上訴人陳稱,此交換找補方案後續未履行,係因劉蒔惠不履行所致,其餘當事人均願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承此上情,經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A,尚非屬適切之分割方案,而不足採。
4、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且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實利用狀況,故認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即方案一至三擇一,詳下述)為宜。則方案一至三何者適當,應予採取,經查:
⑴其中方案二166-1 ⑴地號土地之南北向長度雖與現存之聯外
道路長度大致相同;然就「寬度」部分,方案二166-1 ⑴地號土地臨長沙路之道路開口僅1.1 公尺,甚短於一成人雙手張開之寬度,並不足以通行腳踏自行車或機車(按: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 公尺、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至多僅能供行人通行,更非屬避難或係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顯然過於狹小,而無可採。
⑵方案三166-1 ⑴地號土地,其臨長沙路之道路開口寬度雖與
方案一同為3 公尺,但其長度顯較方案一為短,而僅得聯結至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65 地號土地,並未至劉蒔惠等6人共有之164-10地號土地,方案三166-1 ⑴地號土地縱可對外聯結,但並無法達到166-1 ⑴地號土地原先希冀達到之功效,且與現存之使用現況亦有未符,又難期待劉蒔惠等6 人日後能將方案三166-1 ⑴地號與其等自身之其他土地併加利用,認有損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⑶方案一部份,依前所述,劉蒔惠等6 人要取得如方案一166
-1 ⑴地號土地,並仍保持共有,其考量係因劉蒔惠等6 人現今有將164-10、151地號及其上房屋出租與臺銀建國分行使用,該行現即係利用164-10地號土地之後側作為停車場供一般民眾車輛及銀行運鈔車出入使用、停放,運鈔車並係藉由166-1 ⑴地號土地出入通行,又166-1 ⑴地號土地與其等共有之164-10、151 地號土地相鄰,劉蒔惠等6人如取得方案一166-1 ⑴地號土地,日後亦得共同開發利用,以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另上訴人與廖萬全共有取得方案一166 (面積930 平方公尺)、編號166-1(0) (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166-2(面積861平方公尺)、編號166-3 (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166-4 (面積9 平方公尺),形狀尚屬完整,且得與劉蒔惠等6人分得之166-1 ⑴地號土地區隔明確,上訴人與廖萬全應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一整體開發利用。再者,方案一上訴人與廖萬全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較方案二、三面積短少121.07平方公尺(即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但此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現存之實際利用狀況,且能供人車出入通行,而達其效益目的,又就此部分,劉蒔惠等6 人亦表示同意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廖萬全,應認劉蒔惠等6 人所提出之方案一,較能兼顧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5、又關於劉蒔惠等6 人所提出之方案一,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前經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後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與結果,亦為上訴人、劉蒔惠等6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堪可採為計算價額補償之依據。是綜核上情,經認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乎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且除廖萬全以外之被上訴人均同意按此方案分割,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該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則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並計算如附表4所示。
(五)綜上,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方案一及附表2 所示分割方式,並依附表4進行對上訴人、廖萬全進行補償。
(六)上訴人雖有以111年1月4日民事準備狀聲請再將系爭土地重行鑑價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聲請重行鑑價,並非原估價報告之計算有誤,係因上訴人認如採方案A,上訴人所需負出之找補金額,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一部份土地所需支付之金額還要多出2倍多,故認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上訴人係認方案A之鑑價金額不合理,而聲請重行鑑定;惟承前所述,本件並未採方案A之分割方式,故無重行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則依附圖方案一及附表2所示,並依附表4所示內容對上訴人、廖萬全進行補償,認屬適當。原判決採行上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附表1:桃園市中壢區健行段 共 有 人 166 地號(面積930㎡) 166-1 地號(面積220㎡) 166-2 地號(面積861㎡) 166-3 地號(面積48㎡) 166-4 地號(面積9㎡) 權 利 範 圍 權 利 範 圍 權 利 範 圍 權 利 範 圍 權 利 範 圍 林陳海 31752分之2919 31752分之2919 31752分之2919 31752分之2919 31752分之2919 廖萬全 7560分之6613 7560分之6613 7560分之6613 7560分之6613 7560分之6613 劉蒔惠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游鍾秀琴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90分之1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權利人:陳莊淑蕙;⒉債務人:劉蒔惠;⒊字號:壢登字第322500號;⒋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⒌共同擔保地號:健行段166 、166-1 、166-2 、166-3 、166-4 。 ㈡普通抵押權: ⒈權利人:梁政雄;⒉債務人:游守文;⒊字號:壢登字第335390號;⒋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⒌共同擔保地號:健行段166 、166-1 、166-2 、166-3 、166-4 。附表2 :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編號及其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上訴人 ⒈編號166 (面積930 平方公尺)⒉編號166-1(0)(面積30平方公尺)⒊編號166-2(面積861平方公尺)⒋編號166-3(面積48平方公尺)⒌編號166-4(面積9平方公尺) 7308分之695 權利範圍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上訴人31752 分之2919、廖萬全7560分之6613所計算得出。 廖萬全 7308分之6613 劉蒔惠 編號166-1 ⑴(面積190 平方公尺) 3分之1 權利範圍係依劉蒔惠等6 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為各90分之1所計算得出。 游鍾秀琴 3分之1 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 3分之1附表3: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總表 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上訴人 809,267元 劉蒔惠 2,834,936元 廖萬全 7,695,542元 游鍾秀琴 2,834,936 元 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 2,834,936 元 合 計 8,504,809元 合 計 8,504,809元附表4:補償金額明細 單位:新臺幣/ 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上訴人 廖萬全 劉蒔惠 269,755元 2,565,181元 2,834,936元 游鍾秀琴 269,756元 2,565,180元 2,834,936元 葉鳳琴、游兆慶、游千蕙、游兆暄 269,756元 2,565,180 元 2,834,936元 應受補償金 809,267元 7,695,542元 8,504,809元 ⒈計算方式:將附表3 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8,504,809 元,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⒉估價報告書方案四找補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中就劉蒔惠等6 人之「應負擔補償金額」欄,本即存有1 元之誤差(即2,834,936 元× 3 =8,504,808 元,而非該表合計欄所列之8,504,809 元),故本院就此部分亦予微調兩造應負、應受之補償金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