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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然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對伊判決勝訴,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自應依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完成登記,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等事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拆屋還地確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並未認定新湖地政所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登記,亦未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係上訴人以吳秉鈞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業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主張前述民事判決認定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云云並非可採,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原審調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全案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於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告主張新湖地政所應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完成土地登記義務,亦即原告仍主張依前案民事判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新湖地政所應依前案民事判決為登記,則其主張異議事由發生時點,顯非發生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前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基此認定上訴人之起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起訴。然而,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檢附之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8年9月19日作成(原審卷第27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則係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堪認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乃係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上訴人復表明係因收受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能否如原判決所指逕認上訴人係「執前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無研求之餘地,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起訴意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認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其訴,即嫌速斷。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之主文欄固僅諭知「訴願決定撤銷」,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判決係具有命行政機關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惟此應屬進行言詞辯論審理後判斷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審既已為前揭調卷及查詢後,始憑以判斷本件之訴為顯無理由,顯然非僅依憑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可逕為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仍應踐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參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倘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情形是否不可補正,亦未命補正,所為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從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已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且攸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兩造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已以言詞表示請求發回原審審理(參本院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