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林麗貞
林麗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高奕驤律師呂佩芳律師卓家立律師黃沛頌律師林宇鈞律師被 上訴人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人 張慶言律師
李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乃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林賢喜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林賢喜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借名契約已因林賢喜死亡而終止,爰依繼承與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見調字卷第2-39頁、本院卷四第229-270頁),乃係以其繼承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利遭受侵害,據此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專業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