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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李月裡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 訴 人 李成年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上訴人李月裡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李成年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月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成年其餘上訴、李月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成年上訴部分,由李成年負擔;關於李月裡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李月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李月裡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成年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7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其(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79號卷第5、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前開聲明為:李成年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民國67年9月25日收件字號067松山字第511520號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予李月裡(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371、404頁)。經核李月裡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減縮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至其更正其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部分請求內容為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或移轉登記予李月裡,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李月裡主張:伊為照顧有輕微智能障礙之哥哥李成儀(於101年8月6日死亡),於67年5月間出資購入137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李成儀名下。嗣伊與李成儀於99年間合意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伊始發現其中之系爭土地已於69年間登記在李成年名下,故李成儀僅將系爭房屋及除系爭土地外其餘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剩餘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李成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或移轉登記,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另李成年無權占有剩餘房地,伊得請求李成年給付自其收受伊所寄發催告返還之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3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08年12月6日起回溯5年內(即103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成年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或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5萬3,2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萬2,201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李月裡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成年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李月裡、給付李月裡75萬3,249元,並自109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李月裡1萬2,201元,駁回李月裡其餘之訴。李月裡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駁回塗銷系爭登記並為回復或移轉登記部分、李成年就其敗訴部分,依序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李月裡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同法第242條規定、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為同一塗銷系爭登記並為回復或移轉登記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月裡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李成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予李月裡。㈡答辯聲明:李成年之上訴駁回。

二、李成年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及李成儀之母李陳阿娥(於92年10月15日死亡)所購買,於67年6月24日登記在長子李成儀名下,並非李月裡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李成儀,嗣因李陳阿娥擔心李成儀遭騙,始於同年9月25日移轉其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李成儀因患有糖尿病、視力喪失、重聽、心臟衰竭,自93年起即領有多重殘障手冊,李月裡於99年間利用無識別事理能力之李成儀,或基於與李成儀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剩餘房地之所有權至李月裡名下,當屬無效;李月裡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伊與李成儀、李陳阿娥於81年間曾就剩餘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伊在該處居住至伊死亡為止,藉以就近照顧李成儀、李陳阿娥;李月裡自99年間登記為剩餘房地所有權人後,亦未曾要求伊搬遷,可認伊與李月裡間復存有讓伊繼續居住至死亡為止,藉此繼續供奉祖先牌位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剩餘房地,李月裡無從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並為回復或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李成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75萬3,249元及按月給付1萬2,20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月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李月裡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於67年6月24日登記為李成儀所有,其中系爭土地、

剩餘房地嗣依序於67年9月25日、99年4月8日移轉登記為李成年、李月裡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松山地政109年6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1132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9年8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1602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79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70至75、78至79、148、158至178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李月裡主張系爭房地現仍由李成年居住之事實,復為李成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李月裡與李成儀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

地已經李成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成年,李月裡自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李成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李月裡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回復或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李月裡自陳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負

擔買賣移轉相關稅負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39、224頁),其所提有限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外人吳佩青、周美玲所出具之聲明書及錄影譯文(見原審卷第138至140、142頁、本院卷第127、297頁),亦僅能證明其於67年間具有相當之資力,惟無法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況證人呂咏真即系爭房地前手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先生登記在伊名下,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是與誰議約、接洽、簽約,伊也不認識李成儀、李月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已難遽認李月裡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入乙情為真。次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購入後權狀係由李陳阿娥保管,李月裡係直至92年間李陳阿娥過世後始取得權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顯見李月裡並非自系爭房地購入後即始終保管相關權狀,此已與借名登記予他人者,通常會自行保管權狀以防遭出名者任意處分借名標的物之常情相異;佐以李成年所辯:系爭房地是李陳阿娥購買,李陳阿娥有收餿水在賣及賣菜之收入,且有標會、跟會,又67年間伊當兵時有收入,是到總部當支援兵,當時伊也有拿約1,000元幫助家裡,李月裡則在中山北路跟人合夥開店,伊是依照李陳阿娥指示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88、224頁),李月裡亦稱:伊有給李陳阿娥生活費,當初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後,也都會把繳款書繳給李陳阿娥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4頁),以及李陳阿娥於死亡時名下尚有存款及多筆坐落新北市深坑區之房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顯見其亦具有相當資力,可認李月裡固為系爭房地購入當時兩造家中之重要經濟來源,惟家中之財務事宜仍由李陳阿娥統籌支配管理,是縱認李月裡曾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並提供相當金錢支援,亦僅係其基於李陳阿娥指示為供家人居住使用所為,要非以自己名義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給李成儀。至李成儀雖於99年間移轉剩餘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月裡,惟其登記原因既為「贈與」(見原審卷第72頁),亦無從以此推認李月裡與其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李月裡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與李成儀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李月裡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成年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或移轉登記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系爭房地非李月裡借名登記予李成儀者,李成儀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本得自由處分該房地;李成儀於67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其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成年(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係合法處分系爭土地,李成年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致李月裡受有損害,是李月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成年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或移轉登記,復非可取。⒋李月裡與李成儀就系爭房地既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復不能

證明主張李成儀於67年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成年,其主張其與李成儀間、李成儀與李成年間依序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因李成儀之死亡而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代位李成儀請求李成年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或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此,李月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

242條規定、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請求李成年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或移轉登記予李月裡,並無理由。

㈢李月裡於99年間經李成儀移轉登記為剩餘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與李成年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李月裡已於108年12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李成年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李月裡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剩餘房地其中之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⒈依李成年所提李成儀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16至218

頁),雖可認李成儀應罹有視力及聽力障礙,然無法證明李成儀於99年間移轉剩餘房地予李月裡時無識別能力。次觀李成儀於99年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時,係於申請書上蓋用其印文及指印,並由李月裡、訴外人李陳雲娥在旁簽名,其中李月裡之簽名固鄰近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制式之申請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處,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惟參以證人賴素卿即該案承辦人於本院所證:伊已忘記李成儀當時意識狀態如何,但一般的情況下,伊等都會跟申請人確認是不是本人,要領取幾份,會詢問申請人的基本資料,且如果詢問時發現申請人意識狀況不清楚,伊等就不會核發印鑑證明;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有指印、李成儀之印文、李月裡、訴外人李陳雲娥之簽名,另註記有「證人」字樣,係因李成儀不會寫字,所以蓋手印,有2個證人,證人是證明本人蓋的指印,雖然有印章,但辦理登記一定要本人簽名,「證人」的字樣是伊寫的,再請2個證人來簽名,證明是本人蓋手印;伊確定指印是本人親自按捺,李月裡當時是以證人身分在蓋手印旁邊空白地方簽名,而非以申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足認證人賴素卿已確認李成儀有申辦印鑑證明之意,惟因李成儀不會寫字,乃由李成儀按捺指印,並由李月裡、李陳雲娥簽名之方式辦理,核與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相符;李成年遽以李月裡係以李成儀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顯見李成儀於申辦印鑑證明時無識別能力云云,亦無可取。此外,李成年復未舉證李月裡與李成儀間有何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剩餘房地所有權之情,李月裡自因李成儀移轉剩餘房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該部分房地之所有權。

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觀兩造均不爭執李成年係自83年起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李成年所提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資料,其納稅年度均在98年之前(見原審卷第222至237頁、本院卷第241至291頁),顯見李月裡於99年間獲李成儀移轉剩餘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即已自行負擔剩餘房地之相關稅捐;嗣李成儀於101年8月6日死亡,李月裡非但未即刻請求李成年搬遷,直至108年12月間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李成年請其返還房地(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反持續自行負擔相關稅負多年,且自陳仍匯款李成儀之外勞費用及喪葬費給居住於該處之李成年,並對李成年所列其後兩造往來之情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至78、210頁),堪信李月裡於取得剩餘房地所有權及李成儀死後,應有默示同意李成年繼續無償使用剩餘房地之情,兩造就剩餘房地固應存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惟李成年未舉證前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訂有至其死亡時止之期限,以及其係基於一定目的而借住剩餘房地,自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李月裡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又李月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既已敘明請求李成年返還房地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77頁),應認其已有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2月6日為李成年收受(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79頁),李成年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剩餘房地。從而,李月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剩餘房地其中之系爭房屋予其,自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成年自108年12月7日起無權占有剩餘房地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使李月裡受有損害,李月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李成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其於108年12月6日前占用剩餘房地部分,則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之第3層,屋齡40餘年,坐落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鄰近信義區精華地段,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尚佳(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79號卷第27頁、外附估價報告書),認本件李成年因無權占有剩餘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13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之6%為適當。

又系爭房屋於109年度之價額為97萬3,868元、137地號土地10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56至258頁),從而,李月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成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201元【即(9萬4,000元×80%×156平方公尺×1/8+97萬3,868元)×年息6%÷12月=1萬2,20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李月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成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李成年自109年1月3日起至李成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月裡1萬2,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成年給付75萬3,249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李成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成年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李成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李月裡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為回復或移轉登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月裡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月裡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同法第242條規定、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為回復或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併應駁回之。另本件李成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第2項有關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有理由,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2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之規定,本件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者,亦不應併算其價額,故原審判決有關之裁判費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併就第二審裁判費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李月裡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李成年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