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楊安婷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徐翌菱律師郭力菁律師羅謙瀠律師被 上訴人 李淮澤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伊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因○○路房地價值較高,兩造協議上訴人補貼伊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乃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710萬元差額,且第6條載明如有任一方違約,則應給付他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依約於同日將○○路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伊710萬元,且上訴人已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合計884萬5,417元(710萬元+174萬5,417元=884萬5,417元)本息。又兩造於同年10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雙方名下之財產各自擁有、管理,負債亦同,惟自同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49萬5,544元,及上訴人所申辦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消費款(下稱系爭信用卡費)15萬9,302元,仍以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清償,上訴人因伊代為清償系爭保險費及系爭信用卡費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已於10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不當得利65萬4,846元(49萬5,544元+15萬9,302元=65萬4,846元),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10日起負不當得利之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即被上訴人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174萬5,417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路房地及○○路房地應有部分相互交換移轉並交互計算,伊因認無找補必要,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找補建議,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約定內容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此由該「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與其餘協議内容文字非同一時間或同一筆墨書寫可知,且被上訴人所主張找補金額710萬元計算方式前後矛盾,更與上開房地已繳納貸款本息金額不符,足見兩造就找補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伊自無給付找補金額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伊請求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自屬無據。縱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找補金額,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簽訂時間緊密相連,與兩造離婚事實息息相關,系爭協議書乃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性質,即使為和解契約,乃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仍應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而兩造於103年10月間離婚,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始提起找補金額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該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應酌減違約金金額。而系爭保險費、系爭信用卡費均已由被上訴人贈與伊,兩造前於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已承諾贈與富邦人壽保險,遂由被上訴人代繳系爭保險費,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持續代繳系爭保險費、系爭信用卡費長達45個月,已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返還請求,被上訴人更已為默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上述費用均已繳付,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是伊受領被上訴人代繳系爭保險費及系爭信用卡費之債務消滅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無理由。又縱認伊應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找補金額、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系爭保險費、系爭信用卡費,然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伊之贍養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伊對被上訴人有2,000萬元贍養費債權,伊得以2,000萬元贍養費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另伊前將其透過薩摩亞易思控股集團有限公司(Voice HoldingGroup Co,Ltd,下稱易思公司)所持有之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odern Classical Bontique Co,Ltd,下稱新奕公司)40%股權出售予翔星國際有限公司(Fly S
tar Int'l Ltd,下稱翔星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股權轉讓事宜,伊與被上訴人、翔星公司代表人林星宏共同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約定轉讓價金1,002萬6,102元,伊遂將易思公司5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方便被上訴人將易思公司所持有新奕公司40%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詎被上訴人收受林星宏所給付買賣股權價金,竟未將受任收受價金交付予伊,伊本於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有1,002萬6,102元股權轉讓價金請求債權存在,自得以之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金額為抵銷,又縱認伊所有新奕公司股權未出售予翔星公司,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股權出售翔星公司事務,伊已將易思公司5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基於不法之故意,竟未將新奕公司股權轉讓交付予翔星公司,反將易思公司50%股權據為己有,且迄未返還易思公司50%股權予伊,被上訴人受有易思公司50%股權之利益,伊所有易思公司50%股權或伊對林星宏請求股權轉讓價金債權受侵害,因新奕公司股權已不具價值徒有空殼,易思公司50%股權性質即屬不能返還、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應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002萬6,102元,伊得以1,002萬6,102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5萬4,846元,及其中65萬4,846元自107年8月10日起,其中1,2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萬0,263元,及其中65萬4,846元自107年8月10日起,其中884萬5,417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133、134頁、本院卷二第192、193頁)㈠被上訴人原名李鑫,兩造於97年7月6日結婚,於103年10月6日離婚。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就財產部分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贍養費,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管理,並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世光、李文生為見證人簽名於上。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形式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購買○○路房地,於102年12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96年8月31日購買○○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
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為上訴人所簽立,原審卷
一第186至18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0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形式真正。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以其所有系爭帳戶,
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費49萬5,544元及系爭信用卡費15萬9,302元,共計65萬4,84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710萬元,應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違約金174萬5,417元,共計884萬5,417元本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為上訴人代償系爭保險費49萬5,544元、系爭信用卡費15萬9,302元利益,合計65萬4,846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有無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時效抗辯,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費49萬5,544元、系爭信用卡費15萬9,302元,有無理由?㈣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2,000萬元贍養費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㈤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以本於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有1,002萬6,102元股權轉讓價金請求債權,或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1,002萬6,102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有無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⑴查上訴人不否認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條至第3條記載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同意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第4條記載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第5條記載贈與移轉登記所發生相關費用,依兩造之產權各自負擔,第6條記載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5頁)。檢視上開約定內容,除第4條所約定金額710萬元部分係以黑色筆書寫記載外,第4條其餘文字:「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內容則以藍色筆書寫,與其餘條文同以藍色筆書寫且按約定次序陳列一致,可見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應找補金額予被上訴人事實,否則系爭協議書不致有第4條藍色筆文字書寫其上,且審酌兩造事後確已按照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內容履行,即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金額條款,自屬可採。
⑵至於兩造是否曾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找補金額:「柒佰壹拾萬
元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系爭協議書除了金額及簽名部分外,其餘均是伊父親李文生所書寫,伊係在李文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住處,用黑筆先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簽名後發現簽錯位置,才去刪改系爭協議書原載「甲」、「乙」方,李文生當時在場,伊無印象簽名時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3年9月30日是否已經填載,伊簽名前上訴人尚未簽名,伊簽完後將系爭協議書交給李文生,李文生等上訴人來家裡看小孩時,再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李文生有交給伊看,伊將系爭協議書交給李文生保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710萬元,是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成本,上訴人選擇成本高的○○路房地,伊選擇○○路房地,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再扣除兩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金額計算為710萬元,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伊與上訴人在辦理房子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
被上訴人所陳述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第4點所載710萬元及原載「甲」、「乙」方刪除並更改為乙、甲方過程,核與證人李文生所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撰寫,撰寫前有個別與兩造討論,因兩造共有系爭○○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為了將房地所有人合一,當時講好○○路房地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路房地移轉歸被上訴人所有,因為○○路房地面積較大,價差由兩造自行計算,伊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柒佰壹拾萬元整」是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填好拿給伊看,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簽名,因為被上訴人簽錯位置,所以劃掉後修改「甲」、「乙」方,被上訴人是拿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給伊,隔天上訴人到伊住處看孩子時,伊交給上訴人,跟上訴人解釋內容,上訴人有逐條看過,沒有提問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相符。且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⑴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是否與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為同一人所為?⑵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之筆跡,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跡書寫時間是否相同?倘不同,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⑶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及刪除甲乙方之筆墨,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是否相同?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為何?⑷系爭協議書最後一行所載「9」月「30」日,其書寫筆墨與協議書藍色筆墨是否同一?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筆跡鑑定部分: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楊安婷」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上「楊安婷」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二、書寫時間與先後鑑定部分:經檢查與比對結果,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藍、黑2種顏色字跡有3種不同筆墨反應,據此,審認至少有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由於藍色之「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是綜觀兩者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惟書寫時間差距多少,無法鑑定。而甲類資料上最後一行「9」、「30」等字,雖與全文其他藍、黑色筆跡並未相交,但其筆墨反應與同行(即最後一行)以及全文其他藍色筆跡不同,嗣參諸甲類資料之文意鋪陳以及一般人常態之書寫習慣後,研判最後一行「9」、「30」等字,不排除係甲類資料上其他藍色文字書寫後,再執另一支藍筆填寫。同上,相隔多久後書寫,亦難認定。至於本案其餘藍色字跡與黑色字跡間之書寫時間是否同一?順序為何?差距若干?等疑義,歉難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
6、187頁)。按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簽名為真正,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協議書至少使用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藍色「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綜徵兩者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之情,與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李文生證述被上訴人係持黑筆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後,簽名時簽錯位置,遂劃掉當事人欄之「甲」、「乙」,修改為「乙」、「甲」情節相符,復觀之上訴人簽名既係使用與被上訴人書寫文字之同一黑筆,倘簽名時、地非緊接、相同,自無使用同一黑筆之可能,更可證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李文生證述,被上訴人係在李文生住處填寫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金額並簽名、刪改「甲」、「乙」方後,交付李文生,翌日由上訴人在李文生住處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乙節,係屬真實。
⑶又被上訴人就找補金額710萬元計算,已陳述:用當時兩間房
子分別付出的成本,即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再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兩間房子的成本,上訴人選擇是成本高的那1間即○○路房地,伊選擇○○路房地,兩間房地有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價差,再扣除2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得到710萬元,伊與上訴人在辦妥房地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221頁),且被上訴人曾提出EXCEL檔案1份(見原審卷一第279、281頁),說明約定710萬元金額係(○○路房地頭期款2,500萬元+已付房貸270萬1,728元+裝潢費用299萬3,195元)-(○○路房地頭期款500萬元+已付房貸545萬7,048元+裝潢傢俱費用178萬4,748元)=1,845萬3,127元,扣除2台車現值與車貸差額(Panamera:現值280萬元-去年車貸138萬6,000元)、(Lamborghini:現值650萬元-去年車貸97萬2,000元-未償車貸280萬元)為1,431萬1,127元,再除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為7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EXCEL檔案之真正,然上訴人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說好○○路房地屬於伊的,○○路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清算表計算資產,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清算表,內容是2棟房子跟2台車子,有一些林林總總細項,但大項目就是上述項目,伊分得房地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原審卷二第149、150、152頁),可見兩造確實曾結算○○路房地、○○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且被上訴人曾提出清算表事實,此與被上訴人陳述其係以EXCEL計算房地及車子價值之情有所相符,且上訴人既未否認○○路之價值較高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路房地之頭期款金額亦較購買○○路之頭期款金額高之情,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以頭期款加計○○路、○○路房地已繳納貸款金額為房地資產價值,據此核算上訴人應找補金額亦屬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核算方得710萬元找補金額,實屬有據。又上訴人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衡情當無貿然於找補金額為空白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能,且上訴人所提與林星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提及給alan(即被上訴人)是7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找補金額事實,自屬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約定金額7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時效抗辯,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合意成立,且兩造就○○路房地、○○路房地相互移轉各取得全部所有權事項約定找補金額,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整」,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不否認未給付上述約定金額7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找補金額710萬元,自屬有據。
⑵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双方應遵守協議,如有任一方違約,應支付給對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5、75頁),核其約定意旨,係約定兩造如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構成違約,應給付他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核屬違約金約定,且已明訂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自可確認。
⑶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⑷查系爭協議書所載簽訂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於同
日將○○路房地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且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710萬元期限,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起即負有給付義務,而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找補金額7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該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8頁),斯時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起算,期間已達4年又11個月,而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710萬元所受損害,應相當於上述期間無法使用收益找補金額710萬元之利息損失,且因兩造未找補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規定,自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為適宜,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710萬元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74萬5,417元(計算式:710萬元×5%×59/12=174萬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審酌上訴人因違約而應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其違約事實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倘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該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已達找補金額約70%,而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為未即時受償710萬元所生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500萬元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以上述計算金額174萬5,417元為適當,可達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上訴人故意違約行為施以處罰目的,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⑸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而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依新法律關係請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新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⑹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就兩造原共有○○路
房地、○○路房地約定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同時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5頁),兩造續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且被上訴人曾陳述:離婚協議書書寫時,房產都達成協議並完成過戶,所以就單純拆成兩部分書寫2份契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均係為處理兩造離婚事項而簽訂,而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為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且○○路房地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兩造因離婚而就兩造剩餘財產之所為分配約定無誤。而檢視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不僅兩造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上訴人並同意負擔給付7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務,更約定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已非單純延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更創設上訴人應負710萬元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其約定內容已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成立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應屬創設性和解,而非上訴人所抗辯認定性之和解,則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3年10月間離婚,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始依據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本件找補金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自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費49
萬5,544元、系爭信用卡費15萬9,302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首先須區別受利益究出於給付或非給付。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的增益他人財產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增益他人財產非出於有意識或有一定目的者,應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⑵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並於同日離婚,
且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管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自斯時起已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代償上訴人債務必要,而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以其所有系爭帳戶,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費49萬5,544元及系爭信用卡費15萬9,302元,共計65萬4,846元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顯然因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扣繳清償行為,取得系爭保險費、系爭信用卡費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正當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代償之系爭保險費、系爭信用卡費合計65萬4,846元,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費係受贈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持
續代繳系爭保險費、系爭信用卡費長達45個月,已足使其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返還請求,被上訴人已為默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受領被上訴人代繳系爭保險費及系爭信用卡費之債務消滅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贈與事實,陳述:伊與上訴人離婚時口頭有講好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保險費,系爭保險費、系爭信用卡費都是自動由伊帳戶扣款,因為伊沒有刷存摺的習慣,不知道有代繳,一直到前案訴訟前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被上訴人所陳述不知道代繳事實,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10年8月12日函所述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惟103年至109年間無登入網路銀行,另該帳戶無設定消費扣款、信用卡扣款、其他扣款通知及設定帳戶金額異動通知功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相符,至於富邦人壽110年9月11日來函內容,雖以授權人欲終止同意授權信用卡或帳號轉帳以代繳保險費之意思表示時,不需同時經要保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僅需授權人於申請此項業務之制式表單空白處簽署姓名,將該申請書送交,讓其知悉有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即可單方辦理終止付款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上述函文雖得證明被上訴人得單方終止授權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保險費事實,但被上訴人未單方終止授權代繳系爭保險費原因多樣,或係遺忘有授權扣繳事實,或信任上訴人已變更繳納系爭保險費方式等可能,上開富邦人壽來函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兩造離婚後仍由其負擔代繳系爭保險費事實。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1日簽署富邦人壽保險費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56頁),該簽署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同意由其申設系爭帳戶代繳系爭保險費,本屬正常,嗣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已於第6條約定離婚後約定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管理之情,系爭保險費、系爭信用卡費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系爭保險費及系爭信用卡費授權由系爭帳戶扣繳,既非發生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之後,又系爭保險費、系爭信用卡費債務均發生兩造離婚後之103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則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為贈與行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為不請求返還表示之情,自無上訴人所抗辯其因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為默示贈與事實,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所為請求,核屬權利正當行使,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未可採。
㈣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2,0
00萬元贍養費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2,000萬元贍養費之主動債權存在
,係以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匯款至乙方(即上訴人)合庫港湖分行帳戶新台幣貳仟萬元做為乙方之贍養費」內容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為抗辯,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離婚協議是伊父親所撰寫,因102年中開始,上訴人吵著要伊把現金交由上訴人管理,伊覺得沒有差,乃將現金及解除基金匯入上訴人開立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湖港分行帳戶,且伊亦有給現金予上訴人,其中102年6月28日各匯款795萬9,651元、760萬元,如加計伊於98年1月19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400萬7,553元至上訴人帳戶,前後合計已超過2,000萬元,但沒多久上訴人堅持離婚,且購買房子及用上訴人母親名義定存,將財產隱匿,上訴人離婚時表示伊所交付之財產均歸上訴人所有,伊父親李文生怕之後落人口舌,說伊等虧待上訴人,因為交付金額超過2,000萬元,所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2,000萬元贍養費,上訴人簽名時完全沒有表示未拿到贍養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被上訴人所陳述匯款102年6月28日、98年1月19日各匯款795萬9,651元、760萬元、400萬7,553元事實,則有跨行電匯申請書、對帳單、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6、148、149頁),被上訴人所述102年間曾交付上訴人金錢之情,已有所據。且衡諸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離婚協議是李文生寫的,伊有拿去跟伊父親楊世光討論,楊世光看過沒有問題,系爭離婚協議簽署時,兩造、楊世光、李文生在場同時簽名蓋章,98年1月19日匯款400萬7,553元之跨行電匯申請書,看起來是被上訴人的筆跡,102年6月28日、98年1月19日各匯款795萬9,651元、760萬元,也許是系爭離婚協議所載2,000萬元贍養費其中幾筆,伊在離婚時間前後有另外購入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231頁、原審卷二第155、156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102年間各匯款795萬9,651元、760萬元予上訴人,加計其他匯款合計超過2,000萬元,因上訴人離婚時表示上述匯款均歸上訴人所有,所以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已匯款金額作為給付予上訴人之贍養費乙節,確屬有據。
⑶且證人李文生於原審證述:系爭離婚協議為伊撰寫,曾與兩
造討論過內容,楊世光也在,因被上訴人告知伊,兩造就離婚協議達成共識,現金部分就是被上訴人在102年12月以前陸續給付予上訴人之現金及匯款,因為現金應該兩造各分一半,上訴人不願意將現金拿出來,被上訴人最後決定放棄這部分,但要求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將已給付現金及匯款部分當作給付予上訴人之贍養費,上訴人未質疑第5條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236頁)。證人楊世光於原審證述:
伊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伊看沒問題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衡情證人李文生、楊世光均證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前已看過協議內容,上訴人亦自陳與楊世光討論過等情,而有關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贍養費金額高達2,000萬元,何時給付、如何給付乃協議重點,上訴人、證人楊世光焉有未經仔細檢視而後簽署可能,況且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李文生證述有關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緣由,與卷附跨行電匯申請書、對帳單、存款憑條相符,亦與上訴人自陳102年6月28日、98年1月19日各匯款795萬9,651元、760萬元,也許是系爭離婚協議所載2,000萬元贍養費其中幾筆等語一致,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所約定贍養費已於102年12月前給付之情,應屬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所載「一0二年十二月」,為「一0三年十二月」之誤載,被上訴人尚未給付2,000萬元贍養費,即未可採。
⑷是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2,
000萬元,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完畢,上述約定僅是確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所載贍養費2,00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其所積欠被上訴人找補金額710萬元債務,自屬無據。
㈤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以本於委任契約對被上訴
人有1,002萬6,102元股權轉讓價金請求債權,或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1,002萬6,102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可見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查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新奕公司40%股權予翔星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股權轉讓事宜之情,固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為據,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檢視系爭股權轉讓合約內容,係由上訴人與翔星公司代表人林星宏簽署約定轉讓新奕公司股權,被上訴人雖簽署列名其上,然係以第三方(丙方)名義,且僅於第7條約定:「就前條各條款,如有需要丙方配合處理者,丙方亦願全力配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不僅未約定被上訴人受任處理股權轉讓事宜意旨,且該第7條約定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因其為新奕公司唯一董事,倘進行新奕公司股權認購或轉換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相符,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新奕公司唯一董事,則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第7條內容應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股權轉讓事務約定,是上訴人以系爭股權轉讓合約,即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股權轉讓事務,尚未有據。
⑵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受林星宏給付上述買賣股權價金1
,002萬6,102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本於系爭股權轉讓合約對林星宏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林星宏給付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所約定轉讓股權價金20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事件,下稱第3500號),林星宏雖不否認曾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然已否認曾受讓上訴人所轉讓新奕公司40%股權事實,抗辯翔星公司係向第三人GOLDEN STEP LIMITED公司(下稱GOLDEN公司)購買新奕公司20%股權等情(見第3500號卷一第151、152頁),並提出股權轉讓憑證影本為證(見第3500號卷一第153至155頁),上訴人對林星宏所為轉讓股權價金請求,已經第3500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股權轉讓,林星宏尚無給付約定股權買賣價金義務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第350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檢視上訴人所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所示,翔星公司所有新奕公司20%股權確實受讓自GOLDEN公司,故上訴人抗辯其出售新奕公司40%股權買賣價金,已由林星宏給付買賣股權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即與上開證據有所不符。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7、288、本院卷二第23頁),舉證林星宏於通訊軟體對話陳述已將買受新奕公司40%股權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之情,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已受領林星宏所交付上述股權買賣價金,且林星宏於本院已提出書面陳述,否認與兩造間有新奕公司股權買賣交易,表明係向GOLDEN公司購買新奕公司20%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不符,況且,按上訴人所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所示,翔星公司所有新奕公司20%股權確實受讓自GOLDEN公司,而非受讓自兩造,是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曾受其委任處理轉讓股權事務,且已收受林星宏給付上述買賣股權價金1,002萬6,102元云云,自未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有1,002萬6,102元股權轉讓價金請求債權,或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1,002萬6,10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抗辯其已將易思公司5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未將新奕公司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且拒絕返還易思公司50%股權,被上訴人受有易思公司50%股權之利益,因新奕公司股權已不具價值徒有空殼,易思公司50%股權性質即屬不能返還、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所抗辯已將易思公司5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有易思公司股東名冊、易思公司股權轉讓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3、219、221頁)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然上訴人與林星宏間所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未經終止或解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仍有履約可能,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新奕公司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已造成其受有相當於股權轉讓價金之損害,自未有據。又易思公司、新奕公司目前因未繳納年度規費而暫時停權,尚未辦理註銷之情,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且經本院函詢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易思公司、新奕公司目前是否因未繳年費而遭停權?是否仍有效存續?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來函稱:「上述公司前係本所客戶,惟於2019年9月至11月間陸續發送電子郵件及致電予該客戶,敘明若擬繼續維持公司運作即需要繳納年費,惟未獲回應。是以在無法聯絡該客戶的情況下,即通知境外代理人,請代理人依法執行,當時代理人僅告知客戶若沒有繳納年費,該等公司會被停權,且於一定時間內會遭註冊處除名註銷,但未告知確定日期。由於本所自2019年下半年起即未繼續受託辦理維持該等公司相關業務,是以無法得知上述兩家公司是否確實已遭註銷或除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上訴人未能舉證易思公司、新奕公司已經解散,各該公司股權已不存在事實,則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返還股權義務屬實,按卷內事證,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為返還易思公司或新奕公司股權請求,尚無給付不能情事,自無從變更為損害賠償金錢請求,而股權返還請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金額請求,不符合抵銷要件,上訴人主張抵銷,自於法未符,而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找補金額7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合計為884萬5,417元(710萬元+174萬5,417元=884萬5,41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5萬4,846元,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65萬4,846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是上訴人自同年8月10日起,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遲延責任,而就上訴人應給付找補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84萬5,41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為催告,而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不當得利65萬4,846元返還義務,應自107年8月10日起,就找補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84萬5,417元給付義務,應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計950萬0,263元(65萬4,846元+710萬元+174萬5,417元=950萬0,263元),及其中65萬4,846元部分,自107年8月10日起,其中884萬5,417元部分,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