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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劉夢蘋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Lowbet Realty Corp.兼 法 定代 理 人 胡小川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 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Lowbet Realty Corp.(下稱LR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由被上訴人胡小川(下稱胡小川,與LR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由胡小川並代表LR公司在美國法院提起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In

dex No.22533/2011」案號受理,而於西元(下同)2018年11月21日作成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美金148萬0,636.5元本息(下稱系爭美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至47頁)可稽,揆諸前首判決意旨,LR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為LR公司董事長,胡小川無權代表LR公司云云,並提出LR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然查:LR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胡小川以其本人兼LR公司代表人於美國法院取得系爭美國判決,難認胡小川於LR公司對上訴人之訴訟無代表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胡小川於2011年10月代表LR公司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下稱美國法院)聲請解散LR公司並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美國紐約州○○○○區第00街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美國法院於2011年10月5日裁定「禁制令」,命兩造均不得管理、處置LR公司之財產。詎上訴人違反禁制令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侵占出售之所得,胡小川遂以上訴人、LR公司及LR公司相關利益關係人為被告,請求美國法院撤銷該違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下稱另件撤銷契約訴訟),美國法院於2015年4月14日裁定駁回胡小川之請求,該裁定經胡小川提起上訴後於2018年5月16日經上訴法院駁回確定。伊等再以上訴人為被告,另請求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美國法院於2018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美國判決,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系爭美國判決向美國法院聲請撤銷(Motion to Vacate)系爭美國判決而遭駁回,雖提起上訴,惟仍不影響系爭美國判決已確定之狀態。因聲請系爭美國判決撤銷(to Vacate)係對確定判決所為之救濟程序,相當於我國再審程序,與對未確定判決提起上訴(to Appeal)不同。又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予承認效力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求為許可系爭美國判決效力,其中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8萬0,636.5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227.66元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胡小川於美國法院提起另件撤銷契約訴訟時,伊已回臺灣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1居住,且與胡小川正進行離婚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伊當時因另件撤銷契約訴訟,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多次拒收伊之訴訟文件,始委請紐約Wong & Wong律師事務所律師(委任期間為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31日)代理伊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於2018年7月23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時,伊已無律師代理伊為訴訟行為,且斯時未居住於美國,伊無從知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存在而未能應訴。且經伊向UPS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系爭判決送達情形,經該公司表示「由於該郵件無從送達,我們得到寄件人KENN

ETH M NOLTNER 的親口授權給本公司將該郵件就地焚燬,不要退回美國紐約」,顯見系爭美國判決未合法送達伊,伊已提起上訴,而LR公司在美國法院之破產訴訟尚未終結,系爭美國判決會回到破產法院進行最後終結,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伊已於美國法院提起上訴救濟。又系爭美國判決未送達伊,又如認系爭美國判決已依美國紐約州法律法律規定合法送達已確定而許可執行,形同剝奪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顯違反公序良俗。系爭美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認可系爭判決效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可系爭美國判決即美國法院於2018年11月21日作成22533/201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其中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8萬0,636.5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227.66元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卷二第7頁):

㈠系爭美國判決係由胡小川個人並代表LR公司在美國法院起訴

,經該院以「Index No.22533/2011」案號受理,而於2018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美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8萬0636.5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227.66元之利息等事實,有由美國法院書記官、紐約州州務次卿簽章認屬相符之系爭美國判決相關文件,並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面,證明該等文件之簽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至31頁),另有中文參考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7頁)。

㈡按依紐約州民事執行法及規則(Civil Practice Law & Rule

s)第5513條(Section 5513)(a)規定,上訴人應於法院作成判決之通知送達後3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或請求准予上訴應於上訴人收到判決或裁定影本及法院已作成判決之書面通知後提出,並加計判決或裁定以郵件或隔夜郵件送達時之在途期間。而依系爭美國判決最後一段說明被上訴人應以認證郵件之方式將判決之通知至上訴人最後可知之地址以終結訴訟,有系爭美國判決影本及中文參考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187頁)。

㈢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

22樓之1」現址,與系爭判決上所載地址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9頁)。

㈣上訴人美國法院請求撤銷系爭美國判決,業於2020年12月1

日經美國法院駁回請求(見原審卷二第431至433頁、第239至251頁、第407至417頁),其後上訴人再行爭執者(見原審卷三第41至65頁),經紐約州最高法院准予申請,撤銷依22NYCRR 1250.10(a)對上訴的駁回(見原審卷三第75至87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33頁、第441至47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判決是否為美國法院確定判決?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已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予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該法第3款所謂有悖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美國判決係由胡小川兼代表LR公司在美國法院起訴,經

該院以「Index No .22533/2011」案號受理,而於2018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美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8萬0,636.5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227.66元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⑵又依系爭美國判決最後一段說明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

以認證郵件之方式將判決之通知至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最後可知之地址以終結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187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美國律師David H.Pikus宣誓書,說明系爭美國判決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而於2019年1月13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3頁、第203至205頁),是依紐約州民事執行法及規則(Civil Practic

e Law & Rules)第5513條(Section 5513)(a)規定上訴期間:上訴應於法院作成判決之通知送達後30內提起(Time

to take appeal,cross-appeal or move for permission

to appeal.(a) ...An appeal as of right must be ta

ken within thirty days after service by a party upon

the appellant of a copy of the judgement or order appeal from and written notice of its entry,...within

thirty days thereof)(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是以系爭美國判決,由第三人Lule Alija(下稱Lule Alija)送達上訴人並作成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證明該「Notice of Entry」於2018年12月17日已由Lule Alija送達上訴人,「Notice of Entry」係於2018年12月14日作成,已依美國紐約州法律完成送達程序,於「Notice of Entry」作成後的30日即2019年1月13日確定。縱依我國法律,以「Notice of Entry」於2018年12月17日完成送達,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亦於2019年1月16日確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法院於2

018年11月21日作成22533/2011號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依據紐約州民事執行法及規則(Civil Practic Law & Rule

)第2103條(C)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如當事人一方並未委任律師或者委任的律師無法收受文件,可依據同條文(B)項下第1、2、4、5或6款規定處理((c)Upon

a party.If a party has not appeared by an attorney o

r the party's attorney connot be served, service sha

ll be upon the party by a method specified in paragr

aph one,two,four,five or six of subdivision (b)ofthis rule ),按照同條(B)項下第2款之規定(by maili

ng the paper to the attorney ...,at the attorney's l

ast know address;service by mail shall be completeupon mailing)可將文件送達至該當事人最後留存的地址,且於文件寄出時,即完成送達之程序(service by mail sh

all be complete upon mailling),又根據紐約州民事執行法及規則(Civil Practic Law & Rule)第2103條(f)對郵件的定義為:將文件放置包裝後以美國郵政系統(Unit

ed States Postal Service)之普通郵件寄送至受送達人之地址。是以紐約州針對判決之送達,允許以郵件方式寄送,並以寄送人出具宣誓書之方式,作為判決送達之證明(" mailling"means the deposit of a paper enclosed in a fi

rst class stpaid wrapper, addressed to the address designated by a person for that purpose or,if none is

designated,at that person's last known address, in

a post office or office depository under the the exclusive care and custody of the United States PostalService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又根據紐約州民事執行法及規則第306條(d)之規定,如寄送人為與本案件無關之人,則以該寄送人做成宣誓書(Affidavit)作為送達之證明((d)Form. Proof of service shall be in theform of a certificate if the service is made by a sheriff or other authorized pubic officer,in the form

of an affidavit if made by any other person,..)(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549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551頁)。而查系爭美國判決於2018年11月21日作成(見原審卷一第27頁),嗣於同年12月10日於書記處提出歸檔(KINGS COUNTY CLERK FILE 2018 DEC 10 ),有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2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35至47頁),關於系爭美國判決之送達係由Davi

d H.Pikus作成宣誓書證明,「Notice of Entry」之送達則由Lule Alija作成聲明書證明,聲明該「Notice of Entry」業經於2018年12月17日送達本件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是依上開紐約州民事執行法及規則(Civil Practic Law & Rule)規定,有關於系爭美國判決之「Notice

of Entry」係於2018年12月14日作成,且完成送達,因此依據「Notice of Entry」作成日期認定系爭判決係於2018年12月14日即「Notice of Entry」作成之日後之30日即2019年1月13日確定,核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美國判決審理之法官HO Sylvia Ash 於2018年9月19日所為之命令,應以認證掛號郵件(certified mail)方式送達系爭美國判決云云,與依前開紐約州民事執行法及規則第306條(d)之規定,以該寄送人做成宣誓書(Affidavit)作為送達之證明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⑵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UPS公司信件(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

,其上雖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在美國委任之事務所寄出至臺灣給本件上訴人之貨物(shipments)因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最終得到託運人(shipper)之授權在臺灣拋棄(abando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充其量僅能推論KENNETH

M.MOLTNER(胡小川在美國之訴訟代理人)曾交寄文件,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確知是為訴訟開始之文件或系爭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自無法從該函件中得知所指無法送達之貨物是否即為系爭美國判決之通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難認可採。⑶上訴人復辯稱:伊已就系爭美國判決提起上訴,雖遭駁回,

惟最高法院已撤銷駁回之裁定等語,並提出紐約州之高等法院上訴法院第二庭之命令(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為憑,然查:上訴人對系爭美國判決聲請撤銷於2020年12月1日遭駁回(The motion to vacat

e the judgment entered on December 10,2018 is denied.Defendant Liu has failed to set forth a resonable excuse for defaulting in the action following her appearance in the action,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上訴人就遭上開駁回裁定提起上訴(Appe

al from an order of Supreme Court,Kings County,datedDecember 1,2020 which was deemed dismissed pursuant

to 22NYCRR 1250.10(a).Motion by the appellant pursuant to 22NYCRR 1250.10(c)to vacate the dismissed

of the appeal and to extend the time to perfect theappeal,見本院卷二第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以,紐約州高等法院是就上訴人遭上開駁回裁定提起上訴核准(ORDERED that motion is granted,the

dissmissal of the appeal pursuant to 22 NYCRR 1250.10(a)is vacated...,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聲請撤銷遭駁回之裁定上訴,不影響系爭判決已確定之狀態等語,核屬有據。

⑷上訴人再抗辯LR公司在美國法院之破產訴訟尚未終結,系爭

判決會回到破產法院進行最後終結,系爭美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美國破產法院之相關裁定(見原審卷三第75至87頁),僅與上訴人在美國之財產是否可受個別執行等事宜有關,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前,系爭美國判決之訴訟即未確定,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美國判決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為確定判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判決,有無理由?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國判決並非因上訴人未出席且未提出

書面答辯之缺席判決,上訴人已委任律師出庭應訊並提出答辯,上訴人知悉訴訟之開始,且已經充分準備應訴而實質行使防禦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應訴要件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就LR公司選任清算人及胡小川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訴訟,伊因被上訴人於美國委任之律師拒收其訴訟文件,始聘請紐約Wo

ng & Wong律師事務所律師(期間為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31日),而該律師係於2014年5月6日提出代理訴訟之文件,當時尚未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上訴人於2017年7月1日即設籍在臺灣,並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遭駁回確定後未有其他救濟行為,而於2017年即終止委任該律師後,被上訴人於2018年7月23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金錢給付,系爭美國判決為2018年11月21日作成,伊未有律師代理,未能充分準備應訴等語。

⒊經查:

⑴美國法院22533/2011案號,為被上訴人依美國商業公司法第1

108條為LR公司指派停業經理人,或依商業公司法第1104-a條或第1104條解散LR公司及指派停業清理人,及聲請附屬救濟,包括管理及出售LR公司財產指派接管人之案號,有系爭美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第27至31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25頁)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41頁、本院卷一第359第375頁),而胡小川另提出22533/2011的案件,是要撤銷違法的交易即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嗣胡小川以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訴訟(案號22533/11)經駁回後提起上訴,經紐約州最高法院於2018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有該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3頁),被上訴人於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訴訟簡易判決請求遭駁回確定後,於2018年7月23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亦有系爭美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當時上訴人已設籍我國,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且其在美國之律師亦已終止委任關係,亦有該order to show cause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1頁),難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開始,並充分準備應訴,其實質防禦權已獲相當保障,而無不能應訴情形存在。

⑵又美國法院法官雖諭知變更送達上訴人方式(美國法院法官

於2018年10月4日與2018年10月17日修訂關於對本件上訴人之和解通知送達方式,與應以認證郵件方式送達系爭判決(Petitioners OTSC for a money judgement is granted except that request for punitive damages is deneied. Petitioners to settle judgement on notice Respondent'

s last know address by certified mail)(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紐約州委任之律師所出具之宣誓書(afffidavt),僅說明上訴人經合法收受開庭通知以及相關書狀,並委任律師Willam Yang已向法院遞交願意出庭之應訴通知(Notice Of Appearance),並由委任律師代理其出庭應訊云云,有提出上開宣誓書(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3頁)及中譯本(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應訴通知書(Notice Of Appearance),出具時間為2014年5月6日,有該應訊通知書「Notice Of Appearance」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而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於2018年7月23日提起,是以上開宣誓書所稱本件訴狀與傳票送達後上訴人委任一名紐約律師等語,所指之訴狀與傳票顯非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訴狀及傳票。

⑶佐以紐約州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另件撤銷訴訟,遭駁回後提

起上訴之D55358號案係於2018年1月9日辯論,並於2018年5月6日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之事實,有該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第125至129頁)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48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再參酌上開宣誓書第7項記載:「我們並聲請法院作成劉夢蘋敗訴之金錢判決。劉夢蘋針對此項聲請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該聲請被法院裁准。」等語,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係於2017年8月31日終止與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又系爭美國判決亦記載2018年7月27日被上訴人聲請金錢判決,而於2018年9月19日聽審後准許,並於2018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美國判決,有該系爭美國判決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第43至47頁),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美國判決所屬之清算訴訟程序並混和另件撤銷訴訟中雖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律師委任關係後,再向法院提出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而上訴人於2017年即設籍我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送達上訴人,僅主張在上開一連串訴訟中係單一案件程序(胡小川提起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訴訟)應訴,客觀上對於系爭美國判決具備可知悉訴訟開始、準備應訴等條件云云,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終結後之系爭美國判決之程序事項受程序之保障。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宣誓書(見原審卷二第204頁)第7點顯示,胡小川原於22533/2011案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上訴人在委任律師前有受應訴通知,被上訴人亦無法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狀與傳票有合法送達予我國國民之上訴人,即上訴人實質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行使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在客觀下已達保障上訴人之應訴權。

⑷按為保障訴訟之開始已在我國居住之本國國民即上訴人,亦

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

⒋綜上,上訴人為系爭美國判決敗訴之被告且未應訴(見本院

卷二第43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美國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即美國合法送達上訴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之程序權顯未受到保障,無從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美國判決應不許可其效力。

㈢系爭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

應許可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強制執行,就上訴人辯稱系爭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美國判決之效力,其中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8萬0,636.5元,及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計算每日美金227.66元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