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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被上訴人 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山訴訟代理人 張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成榮,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變更為陳坤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被上訴人聲明陳坤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8 年6 月4 日簽訂「微型整合訊號處理模組等7 項」(契約編號:XC08161P569PE-CS)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實施該等處理模組之組裝及測試,並將成品交付上訴人進行驗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20 萬元,但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價金。雙方並約定伊之履行期間係自簽約之次日起60日曆天,又驗收分成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於目視檢查合格後,由上訴人進行性能測試,並應於30日曆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伊已遵期於同年8月1日交貨。詎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目視檢查合格後,於同年11月28日始通知伊進行性能測試,且已於同年12月4日完成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項次1至7項共72個品項測試,僅其中項次7電源3片模組在測試時出現些許瑕疵,伊於同年月9日即完成該等模組修改並重新交運。上訴人竟未再回覆,且突然於109年5月14日通知伊解除契約。上訴人顯係故意不辦理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伊之履行業經驗收通過而無瑕疵,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價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7項案內組裝測試為主要部分,廠商不得轉包之約定,伊並於109年5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伊先於108年8月7日開箱進行目視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未提出應檢附的文件,檢查結果不合格,因此懷疑被上訴人違約轉包,於同年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訪廠」,發現被上訴人無工廠登記證明,亦無專業工程人員及機器設備,於同年9月16日將違反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說明。被上訴人於回覆後,雙方即開始數月之討論及書面往返,該期間應屬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期間,故處於「暫停履約」階段,應視爭議結果決定後續處置,伊係依約處理爭議,並無推諉或遲延驗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履約後上訴人應給付價金1,42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日提出已組裝完成之模組成品及被上訴人製作之測試報告,送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所進行訪查,現場未見生產製造廠房及工廠登記證,被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訪廠紀錄表廠商說明欄內陳稱:「本次購案所採購主要PCB,國外完成約70%,田屋科技執行後續組裝工程30%,完成後測試皆由田屋科技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電傳單、訪廠紀錄表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7至63、67、215頁),兩造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未逾60日,遵期於108年8月1日提出已組裝完成之模組成品如上述,上訴人就目視檢查之驗收程序,自陳:驗收中,第一階段先就項目及數量進行外觀檢查,該檢查第一次未通過,第二次通過,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進行共同性能測試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經確認實際為聲請調解)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另案,業因被上訴人撤回調解結案)言詞辯論筆錄、電傳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原審卷一第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行為業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履約地點」之約定。依第12條第1項之約定:「2.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合格後由本院需求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全數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日曆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

3、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辦理驗收,依任一檢驗方式發現瑕疵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辦理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簡稱改正),每次改正期限為14日曆天,改正次數總計以2次為限」。是上訴人在目視檢查合格後,應於30日曆天完成性能測試,並提出報告。縱被上訴人未通過性能測試,上訴人亦應待被上訴人辦理改正後,在同期限內完成性能測試。

(二)次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運成品後,雖於108年8月7日開箱進行目視檢查,且在會同驗收紀錄就品名、品項、貨樣、外觀、尺寸、包裝均勾選合格;契約採購明細表項次

1、2 之規格1、2所使用元件的產品說明資料及軟體開發文件、製作光碟、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均依契約清點,全數備齊,並經會驗人員確認無訛。僅在驗收意見欄記載:俟需求單位完成文件之審查,再依約完成性能測試,有上訴人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人卻增加於同年月12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所進行訪查之行程如上述,且於同年9月16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7款「案內組裝測試為主要部分,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將辦理解除契約。於同日亦以被上訴人所交運品項,經會驗後認結果與契約不合全數退貨,有上訴人國科物籌字第1080009782號函、電傳單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顯見上訴人當時固進行驗收檢查,但已有以解約為由,不欲續行履約之意。

(三)再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要其說明是否違反不得轉包約定之函件後,於同年9月18日即覆函就上訴人指摘其「無生產製造廠房」、「案內模組PCB板與SMD部分為國外(新加坡)生產製造與違反該契約」等詳為說明未違反契約之原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復邀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進行性能測試,有電傳單、被上訴人函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5、75至79頁)。理當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說明,已消除被上訴人違約之懷疑,而欲繼續進行契約,不應再為反覆。然上訴人經性能測試,於同日認不合格,將被上訴人所交成品均予退回,其後經被上訴人改正,復又收受進行性能測試,卻遲不通知被上訴人再進行性能測試。此經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4月6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時,正進行性能測試等語;且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準備期日,尚陳稱:組裝及測試成品仍在其處等語(見另案卷宗第175頁;本院卷第348頁);於本院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簽署退貨簽收單,卻仍在同年月9日交付系爭標的至上訴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當時採購明細表第7項有3個模組沒有完成測試,測試規格有些許瑕疵,108年12月9日將項次7修改後的模組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收下,其後上訴人未再通知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347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正後,依約至遲自該日翌日起算30日曆天之109年1月8日,即應與被上訴人會同測試完成性能測試,並提交報告,或再為未合格之通知。竟遲未進行,已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撤回另案之調解聲請後不久,於同年5月14日再次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7項不得轉包約定,未說明為何不採被上訴人之解釋,逕解除系爭契約,拒絕付款,有上訴人國科物籌字第1090005539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約完成,待驗請款之際,未說明理由,時隔約8個月,又執相同事由為系爭契約之解除,堅不履行驗收後付款程序,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視為已至清償期,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乙情,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訪廠」,發現被上訴人無工廠登記證明,亦未僱請專業工程人員,欠缺生產系爭產品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復自承本次購案大部分均在國外完成,辯稱:被上訴人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7項約定,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其不負給付價金義務云云,並提出訪廠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其因被上訴人曾承接其他購案且未生爭議,故推論被上訴人具有產品規格設計開發及製造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契約成立前,上訴人曾要其提出無線通訊射頻的技術能量說明(下稱技術能量說明),並在其他購案中親臨造訪被上訴人公司數次,清楚瞭解被上訴人具有無線通訊相關專業人才與測試能量,但未有生產製造SMD/SMT打件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提出技術能量說明佐據(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以該說明詳載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且特別強調射頻電路設計與機械構型設計為被上訴人公司專業領域,具備環境試驗及相關功能測試儀器與研發經驗,其技術、能力、品質之研發能量充足,可滿足計畫需求,復曾承製上訴人相關無線射頻購案共7項等語。可見上訴人締約之初曾審驗被上訴人施工資格並願與被上訴人締約,嗣坐令被上訴人履約完成交付成品待驗之際,始質疑被上訴人之資格,拒不付款,核其情形,自有違誠信。雖上訴人又以契約第8條第27項禁止轉包之約定,即寓有廠商須自行製造,不得向國外購買零件之意云云為辯。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據以解約,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7項約定:「案內組裝測試為主要部分,廠商不得轉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應完成之組裝及測試工作,可分成1至7項次,第1 項次僅要求所提供之模組與本案第3項次之模組寬頻模組進行組裝測試;同表編號2第7點,該編號的模組需與第4項次高功率寬頻收發模組進行組裝測試。同表編號5、6、7偏重組裝,著重於零組件在國內組裝測試,並未禁止向國外購買零組件,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有契約採購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之組裝測試內容,陳稱:其以新加坡所設計製造之電路板(下稱PCB板),連接其他線材、外殼機構件,進行各模組間之連結組裝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並提出上開7項組裝SOP圖及組裝測試檢驗表佐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85、187至193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需將所購得PCB板與物件組成模組,並與其他模組間相連測試,即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7項不得轉包之約定。再者,所謂SMT設備,即將電子零件焊接於PCB板之技術。廠商自行建構SMT產線配備,須設置有錫膏印刷機、快速機、慢速機、爐前AOI、回焊爐、爐後AOI…等機件,將元件焊接於PCB板上,較諸傳統通孔插件方式,係屬極為新式、高端之技術,有網路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衡情我國因產業分工極細,工業產品往往由多家中小企業廠商組成專業分工供應鏈體系合組完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自備完整生產線,並自行完成製造、生產、組裝、測試等作業,與我國國情不合。且顯係將上開約定「組裝、測試」不得轉包之限制,任意擴張解釋為包含「製造、生產」亦不得轉包,自已曲解系爭契約文字。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五)上訴人再以其於108年9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解約事由,系爭契約即處於履約爭議期間,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就該期間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約定: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有爭議者,即暫停履約。其迄108年12月4日進行性能測試,認測試不合格,全數退貨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系爭契約即依約「暫停履約」,辯稱:其未再進行性能測試,並無遲延履約情事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 款之約定文義為「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略)」。係以廠商因爭議致未履約為約定之對象,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內非屬「廠商」,此參諸系爭契約於前文即述明上訴人在契約內簡稱「本院」;被上訴人簡稱「廠商」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僅以上開約定有「暫停履約」之約定,即謂有正當停止履約事由云云,自非適法。

(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辯稱:履約之PCB板均購自新加坡,將影響國家安全,有解除契約必要云云,並提出投標廠商說明書、採購合約書保密應行注意事項、公司負責人保密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77、279頁)。惟被上訴人陳稱其PCB板購自新加坡ACE6,在其與上訴人間他採購案,上訴人亦曾於契約採購明細要求其向該廠商購入主要零件,有契約採購明細表足按(見本院卷第2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6頁)。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本件自該廠購入之PCB板,為何有洩漏國防機密之虞,亦以此為國防機密為由,拒絕具體陳述並舉證以明(見本院卷第296頁)。是本件尚無因被上訴人購買新加坡公司之PCB板,即發生洩密事實,而有解除契約必要可言。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