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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黃河

黃雅英黃嘉生黃張滿妹(兼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鼎泰

巫玉貞(兼巫廖會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上訴人 陳蘇𤆬治

陳淑麗陳寶瓊陳文鶯邱俊宏邱勝飛邱志成邱碧姿邱新永邱顯宗蔡德興邱芳汶黃陳草鳳葉王沅葉月寶葉美娜沙彥居(兼沙克典之承受訴訟人)

沙嘉惠(兼沙克典之承受訴訟人)

沙思穎(兼沙克典之承受訴訟人)

沙逸君(沙克典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陳文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上訴人 許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1-41、14-1、14-2、14-5、14-6、14-31、1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巫玉貞(下稱巫玉貞)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54號建物);上訴人黃張滿妹、黃河、黃雅英英、黃嘉生(下稱黃張滿妹等4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356號建物(下稱系爭356號建物);上訴人劉鼎泰(下稱劉鼎泰)所有同路362、364號建物(下稱系爭362、364號建物),分別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39、40年間為訴外人陳水模、陳蘇葱所有,渠2人於39年間共同具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鼎泰之被繼承人劉阿昂,陳水模最早於55年1月起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向訴外人巫振鐮(即巫玉貞之承租人權利來源)收取租金,於62年12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向訴外人黃志文(即上訴人黃張滿妹等4人之承租人權利來源)收取租金,故被上訴人陳文毅係繼承陳水模、其餘被上訴人則繼承陳蘇葱,而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自50、60年間迄今均未調漲租金,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多次調漲而有調整租金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調漲租金至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等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惟黃張滿等4人與劉鼎泰於系爭前案已提出系爭356、362、364號建物係於日治時期所建,依當時準據法即日本國法律,渠等對系爭土地存在地上權,然未經該判決予以審認,是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案後,已另案提起訴訟,即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並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79至417、卷二第3至7頁),如兩造間存在地上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即無理由,此關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斷,聲請在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一卷272至277頁)。惟查,租賃係債權而地上權係物權,二者權利態樣不同,且可各自獨立認定存否,並非本件調整租金之先決問題,本件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本院可自行判斷,被上訴人黃張滿妹等4人與劉鼎泰主張就其所有系爭356、362、364號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地上權,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得自為調查、認定,無須受另裁判結果之拘束,另上訴人巫玉貞就所有系爭354號建物並未於另案起訴,則未具地上權存否之爭議,而與黃張滿妹等4人、劉鼎泰間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利害關係各自獨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