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黃吉珍上列上訴人因與賀鳴珩(即被繼承人湯桂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現金股利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萬8,168元;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利益為478萬元;被上訴人111年5月3日訴之變更請求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5,000股部分,依該日收盤價每股127.50元(見本院卷三第385頁)計算,上訴利益核定為5,163萬7,500元【計算式:127.50×405,000=51,637,500】,上訴利益合計5,987萬5,668元【計算式:3,458,168+4,780,000+51,637,500=59,875,6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萬8,41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