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黃吉珍被上訴人 賀鳴珩(即被繼承人湯桂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賀鳴珩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佰柒拾陸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黃吉珍溢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特定之名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份405,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股份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3,525,930元本息、賠償提領存款之損害478萬元本息。因股利為前述股份之法定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述股份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起訴,該日為星期日股市未開盤,以前二日即同年月25日收盤價112.5元計算,為45,562,500元),加計損害賠償金額478萬元計算,為50,3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80元。被上訴人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1,008元、15,048元(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79頁收據),溢繳裁判費30,976元(471,008+15,048-455,080=30,976)。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移轉股份及賠償損害之請求,均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股利3,525,525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移轉股份之請求,更正為請求移轉非特定之中華電信股份405,000股。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仍應為前開股份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加計損害賠償金額,為50,342,5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認定在案,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620元。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9,084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收據),溢繳裁判費46,464元(729,084-682,620=46,464)。
㈢本院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股份及賠償478萬元損害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請求給付股利部分改判上訴人應給付3,458,168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乃核定第三審上訴利益為50,342,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2,620元。上訴人前依本院111年6月22日所為命補費之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08,416元,溢繳裁判費125,796元(808,416-682,620=125,796)。
㈣綜上,兩造分別有溢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之情事,應依
前引規定,以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