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8年度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中,本請求部分全部主文及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部分均予以撤銷(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全部主文之聲明(本院卷一第45頁),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減縮上訴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發生工程爭議,經伊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於該會108年度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中,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226萬6,175元本息,經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29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反請求之聲請。惟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否認有仲裁協議存在,亦未依系爭合約附件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工程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踐行14天協商前置程序,故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或不生效力,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縱認成立仲裁協議,惟僅限於本請求部分,不及於反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再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所為之判斷,就伊所提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而違約之主張,並未詳附理由說明,遽認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有同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爰依序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由,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部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程序中因上訴人先就本請求提付仲裁,故認定反請求部分亦得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一併解決;且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並未約定倘未踐行14天協商前置程序則不得提付仲裁;況上訴人僅就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部分請求撤銷,而未就其餘第2、3項請求撤銷,足見上訴人認為該部分仍屬合法有效而無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兩造間就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確成立仲裁協議,且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其次,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部分已詳附其判斷之理由,縱有不完備之情形,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規定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迥異。故系爭仲裁判斷中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中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三第78頁):㈠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工程總價1億1,8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⒈系爭合約附件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程案件)」(下稱一
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有同等效力(原審卷一第33頁)。
⒉一般條款第38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
件,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一第42頁)。
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
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終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約束力。」(原審卷一第60頁)。
⒋系爭補充說明書第20條第1項約定:「1.本補充說明或各項條
款若有互相抵觸或未盡事宜概由本所(即被上訴人樹林工務所)主辦工程師解釋為準。」(原審卷一第63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爭議,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向仲
裁協會提付仲裁。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提出「仲裁反請求聲請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另行雇工代辦損失6,229萬7,176元」、「反請求相對人未依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1,180萬元」、「因反請求相對人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4,931萬6,175元」,合計1億2,341萬3,351元(系爭仲裁卷4第20至30頁);嗣於109年7月10日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縮減反請求聲明,將請求事項縮減為「反請求相對人未依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因反請求相對人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4,931萬6,175元」合計6,226萬6,175元(系爭仲裁卷6第466至490頁)。
㈢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反請求部
分主文為:「⒈反請求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1,295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⒊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原審卷一第133頁)可憑。
㈤依照仲裁協會109年10月7日(109)仲業字第1091427號函文所
示,兩造就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歷經109年1月8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1日共5次仲裁詢問會,有仲裁協會109年10月7日(109)仲業字第1091427號函(原審卷二第107至110頁)在卷可考。
五、上訴人主張依序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有成立仲裁協議:
⒈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
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事,自應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告舉證證明。又於民事事件中,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本均為可以選擇的程序選項之一,未必互相抵觸,當事人於契約中同時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一般條款第38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又於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爭議處理:「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仲裁判斷即為終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約束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即兩造同時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再依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有同等效力。」(原審卷一第33頁),且參酌前開爭議處理之約款中,均無排除其他解決紛爭方法,亦無表明較其他契約文件條款優先劣後順序的文字,可見系爭合約同時平等地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端,即約定兩造均有程序選擇權,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範圍內,確有成立仲裁協議,兩造應受先繫屬之程序拘束,倘若一造已先選擇以仲裁程序處理系爭合約之爭議,自應受其拘束。
⒊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
裁(即本請求)。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提出「仲裁反請求聲請書」,嗣減縮反請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依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及「因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4,931萬6,1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就反請求之項目核為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事項,自屬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自得就上開項目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仲裁。至被上訴人固曾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本請求抗辯無仲裁協議存在,然系爭合約已約定兩造得選擇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端,係屬程序選擇權,並非互相抵觸,業如前述,則就仲裁協議存否乙節,毋須適用系爭補充說明書第20條第1項之約定:「1.本補充說明或各項條款若有互相抵觸或未盡事宜概由本所(即被上訴人樹林工務所)主辦工程師解釋為準。」,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並未成立仲裁協議云云,顯與契約明文不符,自無可取。
⒋又按當事人以仲裁解決爭議前,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
,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固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以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無從以前置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本旨,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該協商程序為停止條件,條件不成就,不生仲裁協議之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尚無「未經14天善意協調」即不得提付仲裁之意思,上訴人主張「14天善意協調」為仲裁協議之停止條件,實難採之。況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提出反請求後,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歷經109年4月16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日之詢問會,並多次提出書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之反請求等情,此有系爭仲裁判斷電子卷宗可查,此項爭議顯無經由兩造14天善意協調解決之希望,而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仲裁條款之目的,無非在使兩造能以有效、(相對於訴訟)迅速的方式終局解決爭端,將前開條款解釋成要求雙方浪費勞力、時間、費用於系爭仲裁程序外先為無希望成立之協調,否則不得提付仲裁,亦與該條款約定之目的不符,不應採此解釋。準此,依首開判決見解以及契約解釋,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逕行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提起反請求,並未違反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主文第1項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另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所為之判斷,對於其於仲
裁程序中提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而違約之主張,並未詳附理由說明為何不可採云云。但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協力義務、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等節,已經有說明其認定理由(見系爭仲裁判斷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縱然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上訴人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未足夠充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僅得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故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調閱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6日至108年3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及預定進度網狀圖歷次版本,欲調查上訴人有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進度落後之情事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同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反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