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炳榮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 訴 人 陳玉雪訴訟代理人 鄭凱倫被 上訴人 鄭戊樹
鄭羽宸
鄭汶雄
鄭汶華
鄭汶鎮鄭志峰
鄭世隆陳祈丞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汶盛被 上訴人 鄭瑞樟
鄭禎祥
鄭進來
鄭鈺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徐炳榮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炳榮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戊樹、鄭羽宸、鄭汶雄、鄭汶華、鄭汶鎮、鄭汶盛、鄭志峰、鄭世隆、陳祈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45.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瑞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面積96.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禎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198.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進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鈺蓁、鄭文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O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陳玉雪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徐炳榮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鄭戊樹、鄭羽宸、鄭汶雄、鄭汶華、鄭汶鎮、鄭汶盛、鄭志峰、鄭世隆、陳祈丞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鄭瑞樟負擔百分之十四、鄭禎祥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鄭進來負擔百分之十二、鄭鈺蓁、鄭文傑負擔百分之十;關於上訴人陳玉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雪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六項部分,於上訴人徐炳榮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戊樹、鄭羽宸、鄭汶雄、鄭汶華、鄭汶鎮、鄭汶盛、鄭志峰、鄭世隆、陳祈丞、鄭瑞樟、鄭禎祥、鄭進來、鄭鈺蓁、鄭文傑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陳玉雪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另原判決主文第九項之擔保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
上訴人陳玉雪就前項命給付之判決,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徐炳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炳榮(下稱徐炳榮)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玉雪(下稱陳玉雪)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範圍,為原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面積268.27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將此部分請求之範圍減縮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面積167平方公尺),經核應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炳榮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陳玉雪與被上訴人鄭戊樹、鄭羽宸、鄭汶雄、鄭汶華、鄭汶鎮、鄭汶盛、鄭志峰、鄭世隆、陳祈丞、鄭瑞樟、鄭禎祥、鄭進來、鄭鈺蓁、鄭文傑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鄭戊樹等14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以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拆除如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則答辯如下:㈠陳玉雪部分: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下稱編號G地上物)係由鄭汶宜之祖先鄭丹桂興建,其子孫僅係就部分建物予以整修,然基礎牆垣仍為當年之構造,是編號G地上物並非陳玉雪所興建,其自無拆除之權能;系爭土地為其配偶鄭汶宜之祖先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編號G地上物則係依據日據時期之分管範圍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
㈡鄭戊樹等14人部分:
兩造之先祖於日據時期即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於各自分管範圍內興建建物居住,其後雖曾就建物進行整修,然並未逾越原分管範圍,亦未超過按應有部分計算得使用之面積,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徐炳榮之先祖徐鄭月娥亦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三合院建物內,並分管其中一間房間,然因積欠鄭丹桂債務,而於簽訂持分抵當權設定金錢借用證書後,即遠走他鄉避不見面,多年後竟由其後代子孫徐炳榮主張鄭戊樹等14人均為無權占有,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徐炳榮之請求,判命陳玉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面積268.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另駁回徐炳榮對鄭戊樹等14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徐炳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至6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鄭戊樹、鄭羽宸、鄭汶雄、鄭汶華、鄭汶鎮、鄭汶盛、鄭志峰、鄭世隆、陳祈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45.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編號C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㈢鄭瑞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面積96.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編號H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㈣鄭禎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198.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編號L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㈤鄭進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編號M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㈥鄭鈺蓁、鄭文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編號O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戊樹等14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玉雪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玉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炳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徐炳榮則答辯聲明:陳玉雪之上訴駁回;並減縮對陳玉雪部分之聲明為:請求陳玉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編號G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就徐炳榮訴請鄭汶盛、原審被告鄭瓊花、鄭進來拆除附圖編號A、B、N所示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徐炳榮勝訴之判決,鄭汶盛、鄭進來、鄭瓊花均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徐炳榮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鄭戊樹等14人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50頁)為證,並由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0-350、358、360頁),鄭戊樹等14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267、3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徐炳榮主張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徐炳榮主張鄭戊樹等14人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鄭戊樹等14人所不爭執,前已詳述。至徐炳榮主張陳玉雪為編號G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則為陳玉雪所否認,並辯稱:編號G地上物為其配偶鄭汶宜之祖先鄭丹桂所興建,故應為鄭丹桂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然查,依新竹市稅務局民國110年8月16日新市稅房字第1100015479號函所示,編號G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於94年間至102年間為鄭汶宜,嗣因鄭汶宜於102年7月27日死亡,而由陳玉雪以繼承為由申請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此有上開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是編號G地上物既係由鄭汶宜於94年間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再由陳玉雪因繼承而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自堪認鄭汶宜應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陳玉雪繼承取得該權利,蓋倘非如此,其等實無必要自命為納稅義務人,而長期負擔需繳納房屋稅捐之義務。再觀諸卷附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雖記載編號G地上物中「土竹造(純土造)面積220.2平方公尺」部分之起課年月為47年1月、折舊年數為63年;「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11.4平方公尺」部分之起課年月為50年1月、折舊年數為60年;「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36.4平方公尺」部分之起課年月為54年1月、折舊年數為56年,而堪認編號G地上物之部分範圍早於47年間即已存在,並經陸續增建,然尚無從據此推斷該地上物即為鄭汶宜之祖先鄭丹桂於日據時期所興建;至陳玉雪雖稱編號G地上物之基礎牆垣均為日據時期之土造結構,與旁側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建材類似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375頁),惟觀諸卷內所存屋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7-135頁),並參酌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登載內容,暨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本院卷一第32
9、330頁),可知編號G地上物之現況,實為鐵皮、磚造、土造混合搭建而成之2層樓建物,而陳玉雪所指之土造牆垣結構,僅占編號G地上物之一小部分,其他多數範圍均為磚造或鐵皮構造,且已非原始之1層建物而增建為2層,則縱認編號G地上物確有保留部分舊有之土造牆垣,惟以整體結構而言,此地上物與原始之土造建物實已不具同一性甚明,況原始之土造建物究為何人於何時所興建,亦乏明確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故陳玉雪辯稱編號G地上物為鄭汶宜之祖先鄭丹桂所興建,應為鄭丹桂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即屬乏據,難認可採。徐炳榮主張編號G地上物應為陳玉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為可採。
㈢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固稱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業已取得同意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未超過其等得使用之面積云云,並提出共同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然參諸首揭說明,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尚非存在於某特定位置,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自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依該規定取得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始可為之,而非得逕以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行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是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以前開事由,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㈣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又稱系爭土地最早於日據時期係由鄭
丹桂、鄭石虎、鄭來發、鄭溪、鄭萬福、鄭高氏鳳、鄭爐、鄭乞等人共有,並約定由鄭丹桂及鄭石虎分別在該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以供居住使用,而系爭地上物即為依當時分管範圍陸續改建而成,故其等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市○○○段○○○小段00地號
,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地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間為大正元年,所有權人包含鄭丹桂、鄭石虎、鄭來發、鄭溪、鄭萬福、鄭高氏鳳、鄭爐、鄭乞等人,又鄭爐、鄭乞、鄭高氏鳳、鄭溪嗣陸續於大正年間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石虎、謝氏招(鄭石虎之妻)、鄭氏免、鄭氏月娥(鄭溪之女,後陸續改名為許鄭月娥、徐鄭月娥,下稱徐鄭月娥)等情,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卷二第361、367頁),是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已由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自需舉證證明前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始足當之。
⒊惟查,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並未就鄭丹桂、鄭石虎、鄭來
發、鄭溪、鄭萬福、鄭高氏鳳、鄭爐、鄭乞之間或鄭丹桂、鄭石虎、鄭來發、徐鄭月娥、鄭萬福、鄭氏免、謝氏招之間,曾就系爭土地有何明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其等間定有明示之分管契約。
⒋至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雖又稱當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由鄭
丹桂及鄭石虎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以供其等之子女及親族居住使用,亦足認共有人間有同意鄭丹桂及鄭石虎得分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就其等所稱前述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確係由鄭丹桂及鄭石虎個人出資興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遽採;且斟諸上述共有人中,除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所稱鄭萬福為鄭石虎之子、謝氏招為鄭石虎之妻,及鄭高氏鳳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鄭氏免、鄭氏免再將之移轉予鄭丹桂之妻鄭劉氏鵠外(見本院卷二第17頁),尚有共有人鄭來發、鄭溪(嗣移轉應有部分予其女徐鄭月娥),均與鄭丹桂、鄭石虎僅具宗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7、176頁),而無配偶子女關係,則縱認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有所謂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存在,能否逕指該等建物必為鄭丹桂及鄭石虎個人出資興建,共有人鄭來發及鄭溪均無相關權利,亦堪質疑。是以,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既未能具體證明其等所指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已興建之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確係由鄭丹桂及鄭石虎個人出資興建,則其等據此主張當時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由鄭丹桂及鄭石虎分管使用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云云,即乏所據,難認可採。況退步而言,無論上述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是否為鄭丹桂及鄭石虎個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抑或由鄭丹桂、鄭石虎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該建物,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既主張當時該等建物乃作為鄭丹桂、鄭石虎之各房子女及親族居住使用,並稱鄭溪及徐鄭月娥當時亦居住於三合院中之1處房間內(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卷二第176頁),則各共有人當時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之本意及目的,應僅能解釋為同意在該處興建共同居住之建物,而非同意該等建物坐落之位置即得由鄭丹桂及鄭石虎單獨分管使用甚明,否則,以鄭溪或徐鄭月娥而言,即無分管使用之範圍,此與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需各共有人各自劃定分管範圍,並長期分別使用互不干涉之情形,亦顯然有別,自非可逕指此種情形即可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至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雖又稱鄭溪及徐鄭月娥當時係居住於三合院之1處房間內,故其等分管之位置即為該房間云云,然縱認鄭溪及徐鄭月娥當時確有居住於三合院其中1房間內之事實,亦僅屬其等與該三合院所有權人間如何約定使用建物內部空間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認其等係同意就系爭土地僅得分管使用該房間所坐落之位置之意,是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以此為由,辯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⒌再以現況而言,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所稱之三合院及後方
連棟建物,除三合院之公廳仍保留舊時形式外,其他如編號G地上物,業經改建為鐵皮、磚造、土造混合搭建而成之2層樓建物;編號C地上物,現改建為鐵皮、磚造建物,且較諸該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土竹造(土磚混和造)建物面積共80.5平方公尺,已大幅擴建至245.75平方公尺;編號H地上物,則為2層樓磚造房屋;編號L地上物,業經改建為鐵皮、磚造建物,且較諸該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土石磚造建物面積及鋼鐵造建物面積共49.5平方公尺,已大幅擴建至198.73平方公尺;編號M地上物,為鐵皮構造建物;編號O地上物,則為磚造建物,且上開地上物均各自獨立,已非原始之三合院或連棟建物形式,此有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9-105、109-117頁、卷二第49-65、107-145、175-215頁),足見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現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與其等所稱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興建之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均已不具同一性,且範圍面積亦不相同,是縱認當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因上述現存之地上物已與當時之建物不具同一性,亦非在前述同意之範圍內,且並無證據足證日據時期大正年間之全體共有人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前已詳述,則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有合法權源存在。
⒍另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雖一再陳稱其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已經歷數代長達數十年之久,徐炳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輾轉繼承自徐鄭月娥,而徐鄭月娥及其繼承人數十年來均未曾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之意,卻於多年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承前所述,現存之系爭地上物均已非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所指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已存在之三合院及後方連棟建物,而依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所述,徐鄭月娥早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即因積欠鄭丹桂借款未還而遠走他鄉(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據提出持分抵當權設定金錢借用證書為佐(見原審卷二第379-382頁),足見徐鄭月娥早於昭和年間即未再居住於三合院或後方連棟建物,則該等建物日後進行改建、增建之時,實難認已得徐鄭月娥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單純之沉默或未予聞問,依一般社會觀念,復非可逕行評價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因徐鄭月娥或其繼承人長期以來均未就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之占有行為表示反對之意,即認其等間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又徐炳榮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法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辯稱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可採。從而,徐炳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徐炳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玉雪及鄭戊樹等14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徐炳榮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請求鄭戊樹等14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徐炳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徐炳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原審就請求陳玉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徐炳榮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徐炳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則無不當,陳玉雪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鄭戊樹等14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陳玉雪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業已減縮如主文第10項所示),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炳榮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玉雪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炳榮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編號 請求拆除之地上物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左列當事人為免假執行宣告應提供之擔保金 徐炳榮為假執行宣告應提供之擔保金 1. 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積167平方公尺 陳玉雪 4,559,100元 152萬元 2. 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積245.75平方公尺 鄭戊樹、鄭羽宸、鄭汶雄、鄭汶華、鄭汶鎮、鄭汶盛、鄭志峰、鄭世隆、陳祈丞 6,708,975元 224萬元 3. 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96.25平方公尺 鄭瑞樟 2,627,625元 88萬元 4. 如附圖編號L部分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積198.73平方公尺 鄭禎祥 5,425,329元 181萬元 5. 如附圖編號M部分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積86.49平方公尺 鄭進來 2,361,177元 79萬元 6. 如附圖編號O部分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積70.22平方公尺 鄭鈺蓁、鄭文傑 1,917,006元 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