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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迪元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簽立之「確認承諾『在美信託購屋置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42號卷第19頁,下稱北司調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美國喬治亞州,址設 &ZZZZ;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 00000 USA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該屋回復原狀清空返還,雖具有涉外因素;然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係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均為本國人,上訴人住所仍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卷第4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屬於原法院管轄,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見北司調卷第15頁),可知系爭房屋之資金流動係發生於我國境內,證物取得於本院並無不便;參以兩造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上訴人並親自到庭(見北司調卷第38-41頁),且於本院亦委任律師到庭應訊,堪信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姊弟關係,上訴人於83年間因赴美申請居留財力證明之需要,央請伊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伊允諾後即匯款美金17萬6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2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1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為證。詎伊於108年4月間發現,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逕行增建系爭房屋,故認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清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間向伯父即被上訴人之父陳穆(已死亡)借款購買系爭房屋,陳穆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美金17萬6000元予伊;嗣伊每年返台,均為小額清償,陳穆已免除伊之債務。伊與先生子女長年同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及稅賦均由伊繳納,被上訴人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僅係因陳穆希望娘家子弟赴美求學時,可以居住系爭房屋,怕伊先生反對,故配合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實與借名關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位於美國喬治亞州,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0日匯款美金17萬6000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於9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美國喬治亞州出具之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見北司調卷第1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清空返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

節,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系爭房屋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5-19頁)。觀諸系爭同意書已載明:「本人確於83年赴美時同意以『信託購屋置產』方式,由陳迪元先生出資匯US$176,000元存入本人ATLANTA NATIONS BANK帳簿內,以使用本人名義在當地購置等值房地產(第二搜權人須登記為陳迪元),為其家族將來赴美求學居住之用,而該房屋空置期間可供本人子弟在美求學期間善意管理使用之,然後修整原來狀況交回陳迪元管收無誤」(見北司調卷19頁)。足見上訴人於83年赴美時,兩造同意以信託購屋置產方式,由被上訴人出資美金17萬6000元存入其在美銀行帳戶,以上訴人名義購置等值房地產,應登記被上訴人為授權人,為其家族將來赴美求學居住之用,空置期間可供上訴人家族子弟在美求學期間善意管理使用,之後並需修整回復原狀交付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為證。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部分,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向被上訴人之父陳穆借款購買系爭

房屋,陳穆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伊,並已免除伊之債務,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向陳穆借款購買系爭房屋,及陳穆已免除其債務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借貸契約等相關證物以為證明,尚難認上訴人係向陳穆借款購屋,經陳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及陳穆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

⑶、上訴人復抗辯:伊與先生子女長年同住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及稅賦均由伊繳納,被上訴人亦未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系爭房屋遠在美國,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子弟在美求學期間善意管理使用之;則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應支付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及稅賦,與何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無涉,尚難僅因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相關稅費,遽認系爭房屋全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⑷、上訴人又抗辯:因陳穆希望娘家子弟赴美求學時,可以

居住系爭房屋,怕伊先生反對,伊方配合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願登記予被上訴人2分之1,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借名關係無涉云云。然系爭房屋如係上訴人向陳穆借款購買,應為上訴人所有,則陳穆何以能要求上訴人同意其子弟赴美求學時,得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又何需擔心先生反對,而配合簽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應係83年間由被上訴人出資,以上

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而將所有權2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並於9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證。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清空返還,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⒉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將所有權2分

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上訴人(見北司調卷第27頁送達證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出名人即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與借名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亦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清空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清空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清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