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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谷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厚誼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13萬5,5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厚誼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厚誼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厚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厚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99,餘由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誼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

承包日月光中壢甲棟廠房消防工程,將其中消防排煙設備安裝工程(下稱日月光工程)委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日月光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含稅)。伊施作日月光工程期間,堡安公司多次口頭指示伊依原證2追加減報價單明細(下稱系爭追加減明細)所示內容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497萬5,152元(含稅)。伊製成報價單通知堡安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趙國雄辦理追加,趙國雄從未否認有追加工程,可見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且符合日月光合約第十一條第4項關於追加工程之約定。伊已完成日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減明細所載全部工作,並於102年9月5日間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核可,嗣伊於103年9月間完成日月光工程之瑕疵修補後,兩造即辦理驗收完成並結算移交,日月光工程之消防排煙設備既經業主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驗收並啟用迄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堡安公司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97萬5,152元,縱認兩造無追加之合意,堡安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追加工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堡安公司返還上開追加工程款。

㈡堡安公司另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承包消防工程,並將其中消防排煙設備安裝工程及附屬追加工程(下稱義大工程)委由伊承攬,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義大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625萬元(含稅)。伊施作義大工程期間,堡安公司亦多次指示施作原證6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追加工程款合計807萬4,121元,伊均配合辦理並製作估價單或出貨單通知堡安公司歷任工地負責人吳東華、鄭景方、宋招漢等人,前開人員不僅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更有實質議價,顯見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並符合義大合約第十一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間追加工程自已生效。又消防法規並未規範排煙室之進、排氣順序,伊對於排煙室之進、排氣閘門位置之施作係依堡安公司現場人員鄭景方之指示為之,並無違誤。伊已完成義大工程及系爭估價單全部工作,並於104年7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核可,嗣堡安公司於105年8月19日指派宋招漢核對驗收確認並辦理移交,依義大合約第五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堡安公司自應給付義大工程之尾款497萬2,272元及追加工程款722萬2,567元,合計1,219萬4,839元。縱認兩造無追加之合意,伊就義大工程追加部分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堡安公司返還上開工程款。

堡安公司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未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證明損害與伊有何關聯。況堡安公司自104年5月20日即知瑕疵存在,其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均於105年5月21日罹於時效,其105年11月15日始首次請求抵銷,於法無據。

㈢堡安公司積欠伊上開㈠㈡款項共計1,716萬9,991元,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堡安公司應給付伊1,716萬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堡安公司則以:㈠兩造間日月光合約為統包契約,工程總價為1,388萬元,如有

追加工程,須依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雙方經議價程序,且另以書面約定。日月光工程於102年9月5日完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查驗通過後,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辦理估驗,查驗確認厚誼公司完成契約上所有數量,同時確認施工過程有2次追加,分別增加45萬元及20萬5,000元之工程款;復因日月光工程移交時陸續發現瑕疵,伊乃通知厚誼公司修補,其中有部分瑕疵由伊代為修補、部分違反工地管理之違約金及因施工毀損門柱等因素,應扣款3萬2,550元,且部分材料由伊另行採購而減帳11萬1,200元,厚誼公司對前開結算金額為1,439萬1,250元均無異議。另保留款數額143萬6,510元,厚誼公司於103年8月間完成瑕疵修補,兩造於103年9月間辦理結算,厚誼公司並開立發票向伊請領保留款143萬6,510元,伊亦已付訖,兩造間並無未付工程款。厚誼公司於結算後所提出系爭追加減明細主張追加工程款523萬0,757元部分,未經雙方合意,亦無依日月光合約之約定以書面為之,且未舉證確有施作其上所載各項工作,自不得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縱認厚誼公司之請求有理由,日月光工程於102年9月5日即已完工,厚誼公司自102年9月6日即可請求追加工程款,卻遲至105年6月始提起訴訟請求此部分款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兩造間之義大合約為統包契約,如有追加工程,須經雙方另

以書面約定。義大工程於104年7月20日完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通過後,兩造於104年7月25日辦理估驗,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圖清點實際完成數量,確認結算金額為2,486萬1,366元,除保留款497萬2,272元外,伊已全數付清,並無其他追加工程。又厚誼公司承攬期間,業主義大醫院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其主張系爭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均屬統包合約範圍之工作,且為其應負之瑕疵修補責任範疇而與變更追加無涉,亦未具體舉證其已完成系爭估價單所示工作,自不得僅憑系爭估價單即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807萬4,121元。另因厚誼公司施作之義大醫院排煙室之進、排系統順序相反而要求改善,厚誼公司卻置之不理,義大醫院為免損害擴大乃自行委由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濠公司)改善,厚誼公司卻轉向聯濠公司承包,義大醫院因另行支出232萬7,404元而對伊扣款致受有損害。且兩造約定採用18號風管鐵皮材料,厚誼公司實際施作係採用厚度不足之20號鐵皮材料,經伊要求說明改善,厚誼公司明示拒絕修補,伊另行派工修補瑕疵而支出171萬4,172元。又義大醫院辦理驗收期間陸續發現瑕疵,伊於105年7月至10月期間多次通知厚誼公司修補瑕疵,厚誼公司不願進場修補瑕疵,伊自行派工或委由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支出210萬6,698元,且因排煙工程施工瑕疵造成義大醫院漏水,毀損既有裝潢,經義大醫院提列186萬7,950元之損失並自伊之工程款中扣除。兩造既約定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厚誼公司未完成上開修繕工程,伊得依義大合約第十條第1項、第十二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以上開保留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厚誼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堡安公司應給付948萬8,395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厚誼公司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厚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733萬8,145元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堡安公司應再給付733萬8,145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堡安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堡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堡安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厚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厚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兩造間之日月光合約及義大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是以總價承攬契約乃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估算工程總價,經簽訂契約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在約定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不同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意即廠商在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項目、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後,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人認可或決標後,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若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有變更追加原工程圖面而變更工程範圍,則應依原契約所定之變更追加工程條款,定其報酬,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契約之第四條工程總價第1款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

包(依原發包圖,標單及文字規範),甲方(即堡安公司)給付乙方(即厚誼公司)完成本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第2款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漲跌、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任何因素,除另有規定外(如圖面辦理變更),乙方均不得要求辦理加減合約金額。」、第3款約定:「本案為統包工程,爾後不得藉故追加或不施作(業主變更設計者另行辦理追加)。」、第5款約定:「配合現場開口放樣、風機基礎施工並提前規劃風管路徑配合現場進度,乙方認定若屬原規範或議價單不同項目者,可提報追加並以行文備忘錄或e-mail方式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5頁)。又系爭契約第七條核對圖說約定:「乙方自簽約日起,應核對本工程之施工圖說、規範及其他相關說明,並至工地瞭解施工可行性與工地要求事項,如發現有尺寸、標示、設計、細部構造或說明與乙方實際施工方法有不明或不符或矛盾之處時,應事先向甲方提出查詢,俟甲方澄清後據以施工,否則對本工程範圍內各項要求均不得異議,且爾後在施工期間若仍有疑問時,乙方應即時呈報甲方,並依甲方指示辦理,不得擅自施作,否則若有任何錯失均應拆除重作,雙方因此所產生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35頁反面)。另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工程變更第1款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施工計畫、工程範圍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新增減之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第4款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一定期限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合約(或追加議價單)或換文方式併入本合約據以執行。」、第5款約定:「乙方為總價承攬,若有甲方之業主有工程變更事項產生,應依原甲方與乙方原議價單項目,設備規範及發包圖說為主,辦理追加減作業。若屬原議價單項目者,甲乙雙方可依合約單價比例辦理,或雙方另外協議結果辦理追加減帳。」、第6款約定:「本工程若有追加減款項發生時,若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條款第四條第5款辦理,或雙方另行協議辦理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6頁)。

⒊再依證人即堡安公司工程部副理趙國雄證述:依臺灣的工程

慣例,設計師畫的圖是初步設計,到工地現場依現場管線或相關狀況確認是否可行、有無衝突,並轉成現場設計圖,作細部設計,而現場設計圖乃由厚誼公司製作,本院卷㈠第191頁的Email是兩造簽約前之聯絡,因兩造議價後,伊公司通知厚誼公司到現場做圖說設計,之後才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327頁),而兩造對於日月光工程原發包設計係由宏觀公司設計,義大工程原發包圖由義大醫院提供等情,均無爭執,並觀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本工程為總價承包、統包工程,爾後不得藉故追加減或不施作(業主變更設計另行追加辦理),厚誼公司須至工地現場核對圖說,實際了解工法、工項、尺寸,事先向堡安公司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16-16頁反面、34-40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工程變更第5款約定:「若有甲方之業主有工程變更,應…辨理追加減作業」等語,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揆諸上開㈠之說明,厚誼公司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方向堡安公司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規範與基本設計圖等所有契約約定範圍之工作,除有系爭契約第四條所指業主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理追加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所約定之方式辦理工程變更追加,首堪認定。

㈡有關厚誼公司請求日月光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6月1日簽訂日月光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388萬

元,堡安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分別支付工程款197萬4,846元、403萬7,414元。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辦理估驗,同時確認施工過程有2次追加,分別增加45萬元及20萬5,000元,堡安公司截至103年3月5日共計支付1,295萬4,740元。剩餘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6,510元,厚誼公司於103年8月間完成瑕疵修補,兩造於103年9月間完成驗收辦理結算移交,由厚誼公司開立發票向堡安公司請領保留款143萬6,510元,並經堡安公司付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96、128、原審卷㈡第253頁反面),應認屬實。又日月光工程於102年9月5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驗通過,堡安公司與業主日月光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完成完工驗收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5日桃消預字第1021311308號函及其所附之會勘表、廠商估驗紀錄表、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9-112頁、原審卷㈡第163頁),則堡安公司主張兩造間關於日月光工程已結算完畢,並無其餘追加工程款未給付,尚非無據,並合於一般工程慣例。

⒉厚誼公司雖主張:日月光工程非由其所設計,伊係依堡安公

司之口頭指示所為系爭追加減明細所示之追加工程,且伊公司之工程業務蔡進生多次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即堡安公司之趙國雄表明追加工程,並經證人趙國雄簽名同意予以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請求追加工程款497萬5,152元,固據其提出原證二、二十三之系爭追加減明細、工程表、單據,及原證十六、十七追加工程費用說明、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0、145-163頁、原審卷㈡第70-102頁);堡安公司則抗辯:102年11月25日估驗前僅見過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及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此均涵蓋於契約中,並非追加工程,其餘資料均係起訴前之105年3月21日始通知伊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趙國雄證稱:兩造議價後,伊公司通知厚誼公司規劃

現場施工設計圖,之後才簽約,因此本院卷㈠第191頁之E-MAIL之時間早於簽約前。原證十七的設計圖是兩份圖說重疊一起的,藍色線之設計圖是業主所提供之原發包設計,由宏觀公司設計,紅色線之設計圖是厚誼公司現場之細部設計。因為臺灣的工程,設計師畫的圖是初步設計,到現場要另外轉成現場的設計圖。藍色線、紅色線之差別在於要配合現場水電管路,不一定會追加費用。伊在原審回答法官所稱之合約內、合約外之品項,主要是針對數量或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而變更尺寸來回答。施工設計圖之調整與工程追加是兩回事,業主日月光公司沒有辦理變更設計。原審卷㈠第142頁之原證十五是證人即厚誼公司之員工蔡進生寄給伊的E-mail要求追加數量,伊當時沒有回信,伊請他準備資料、直接到工地來談,伊才能問公司追加部分是否屬合約內之範圍。後來中間有1年證人蔡進生因心臟病在臺中住院,伊還有到醫院看他,後面接手的人就沒有來談。一直到幾年後,伊在處理義大工程時,證人蔡進生才帶厚誼公司副總來談先前追加部分。因為依一般慣例,已經結算了無法追加,因此伊當時有說「都已經結算了要怎麼辦」,但證人蔡進生堅持要追加,伊說在伊可以處理之範圍內幫他向公司反應。伊在原審卷㈠第148頁文件簽名是因為伊要呈給自己公司看的文件,總要簽名去告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332頁)。核與證人即厚誼公司工程業務蔡進生證稱:原證十七是伊公司畫的施工圖…因為如果管線有更改,伊公司當然要畫出來未來施工管線之方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堪認證人趙國雄上開所述:臺灣工程慣例須將設計圖(原發包圖)轉為現場施工設計圖等語屬實,則厚誼公司主張原設計圖為宏觀公司提供,而置現場施工圖為其設計而不恁,顯非可採。

⑵再依證人即堡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趙秀杏證稱:伊在堡安公司從事財務、採購、發包等職務,到目前為止已43年。

合約有寫所有變更須經過公司,而不是只有經過工地(應指現場工地人員),且須經由公司議價程序,工程施作完馬上就可以請款,不用等到完工,伊公司也可以了解追加多少、有沒有追加,這樣可以避免糾紛,但是厚誼公司沒有依照這個程序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133頁),亦與證人趙國雄前開所稱:伊請蔡進生提供資料,直接到工地來談,伊才能問公司追加部分是否屬合約內之範圍等語相符,且合於日月光合約第十一條所約定辦理工程變更之方式,則厚誼公司主張係依堡安公司現場人員指示為追加工程,已屬無據。

⑶證人蔡進生雖證稱:追加工程係依堡安公司之指示而施作,

堡安公司一再拖延給付款項,堡安公司採購說趙國雄已經在處理,證人趙國雄亦表示已經將原證16之追加工程費用說明文件送公司跑流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114頁、本院卷㈠第338頁),然已與證人趙國雄所述不符;且厚誼公司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於業主日月光公司未辦理設計變更之情況下,堡安公司有何相關指示追加、並同意追加工程之舉,且與日月光合約之約定不符,證人蔡進生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實在,無法為厚誼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復審酌日月光工程於102年9月5日已通過消防安檢,兩造於10

2年11月25日辦理估驗、清點日月光工程實際完工工項與數量,同時確認施工過程有2次追加,分別增加45萬元及20萬5000元之工程款,並於103年9月完成工程結算,已如前述,顯然厚誼公司就應如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變更追加之流程知之甚詳。復觀諸系爭追加減明細相關資料之日期自102年6月5日至103年3月20日,僅總表明細日期為104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7-30頁),倘尚有追加減明細所示之追加工程款未完成,何以厚誼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式請領,並於103年9月結算時併予主張,厚誼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疑。又依日月光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第1款約定:「詳本合約所附之承攬明細表、施工圖說…。」、第2款約定:「本合約為甲方(即堡安公司)對外承攬之工程,甲方業主之合約規範及施工圖說在與乙方(即厚誼公司)議價時所提供之部分相同者,均可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第3款約定:「附屬工作項目:⒈預留孔鐵皮收邊…⒉所有排煙風管及排煙設備之大小五金由乙方供料乙方安裝(含於總價範圍內)。」等語。再比對系爭追加減明細所列之工項及日月光合約附件之工程標單所載室內排煙設備工程之工項包含排煙相形風機、馬達、排煙風機、控制盤、防火、防煙閘門、只封門、電動風門等工項(見原審卷㈠第15-16反面),難認系爭追加減明細所示之內容有何超過日月光合約之約定工項,厚誼公司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何以系爭追加減明細所示同於上開工程標單之風機、閘門、控制盤、馬達等工項排除於日月光合約之外而屬追加工程,厚誼公司之主張即非可採。又系爭追加減明細關於追加工程費用說明、報價單⑴(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之報價單⑴及18頁反面之估價單為相同之資料)、⑵、⑼、⑽、⑾、⒁、⒂、⒃、⒄、⒅及宏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于公司)之報價單固有證人趙國雄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23、145-148頁、原審卷㈡第81-86、91-93、96-100頁),且證人趙國雄於報價單⑴亦批註「請並案辦理追加」等語,惟趙國雄於報價單⑵、⑽、⒁已註明「工項數量確認,是否屬追加項目及金額另(待)議」、於報價單⑼、⑾註明「項目及數量確認,金額另議」、於報價單⒂、⒃註明「工項確認,金額待議」、於報價單⒄、⒅註明「工項確認,數量金額待議」等語,而厚誼公司未進一步提出嗣後依契約辦理追加之依據,則堡安公司抗辯:因認此部分本在契約範圍內,而不予同意追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尚非無據。至宏于公司報價單並未有任何追加之文義,實難看出趙國雄簽名之真意係同意追加或僅係確認報價單上配電盤之品項。是厚誼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追加減明細及嗣後提出補充說明之原證二十三等件,難為厚誼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趙國雄雖於原審作證時就系爭追加減明細逐項表示

工程屬於合約內或合約外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反面);然證人趙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業主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審係針對標單之數量來比對,有些是尺寸有變、有些是數量有變,例如有一些因現場實際施作發現尺寸上變更,設計圖調整與追加工程係屬二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330頁),堪認證人趙國雄於原審回答之真意並非指系爭追加減明細屬於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而是因施工現場之調整導致部分品項尺寸及數量有異;然相關調整範疇均屬簽訂契約後,厚誼公司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尚難以證人趙國雄於原審之證述為堡安公司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及證人趙國雄之證述以觀,除有業主指

示變更設計另行辦理追加之情形外,其餘依工地現場狀況所調整之數量或尺寸,均包含在性質屬於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之契約範圍內。厚誼公司身為消防工程承攬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日月光合約關於統包工程之涵義,且簽約前亦係由厚誼公司進行實地訪查,提出現場施工圖,足認其已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方提出價目表向堡安公司報價而為簽約。厚誼公司事後以原始設計圖為業主提供,置其於簽約前亦至現場規劃施工設計圖而不恁,於業主日月光公司未辦理設計變更之情況下,主張事後因應現場之相關數量、尺寸上之變更均應列入追加工程而得請領工程款,亦未提出依日月光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辦理相關變更之補充合約、議價單或換文併入合約等書面依據,難以憑採。又厚誼公司完工後,兩造辦理結算,堡安公司依約支付工程款,堡安公司就厚誼公司之施作亦無不法所有之利得,厚誼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原審函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固以日月光合約圖與竣

工圖之差異而為價值之鑑定,然鑑定機關係就差異之品項及數量,說明變更部分及估算其報酬;惟本件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業主日月光公司並未辨理變更設計,施工現場狀況之相關調整均在日月光合約之範疇內,已如前述。而日月光合約之性質為兩造訴訟上至關重要之爭點,為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範疇,鑑定機關並無認定日月光合約性質之權責,鑑定時亦無考量日月光合約之性質,僅就合約圖與竣工圖之客觀事實為差異及價差之說明,則鑑定報告難為厚誼公司有利之認定,又厚誼公司聲請傳訊鑑定人劉大衛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有關厚誼公司請求義大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訂義大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625萬

元,義大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4年7月20日通過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義大醫院於104年9月1正式啟用,堡安公司已支付厚誼公司共計1,988萬9,094元,尚有保留款497萬2,272元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⒉厚誼公司主張:義大醫院排煙室之進排閘門系統係依堡安公

司現場工地主任鄭景方之指示為更動,並非伊施作錯誤,且伊已依義大醫院之要求進場修繕排煙閘門系統,堡安公司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又系爭估價單所列之追加工程,經堡安公司歷任工地負責人於上簽名,並有實質議價,爰依義大合約第五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堡安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722萬2,567元云云,固據其提系爭估價單、原證十八及附件一之比較圖、原證十九追加工程數量總表、原證二十三追加工程表格及對應之書面、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57、164-182、187-202、183-186頁、原審卷㈡第18-61頁);堡安公司則以: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約時約定以同年1月21日之圖版作為厚誼公司完成工作之依據及範圍,厚誼公司於同年7月5日進場施工,業主從未變更排煙系統「先排後進」之設計,係厚誼公司自行將排煙系統之排煙口、進氣口位置施作相反,作成「先進後排」。伊多次通知厚誼公司修補未果,義大醫院乃委請聯濠公司修繕,厚誼公司卻向聯濠公司承包修繕工程,造成義大醫院向伊求償。厚誼公司已自聯濠公司取得工程款,現又以系爭估價單向伊主張前開排煙系統之修正工程款,實無理由,其餘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亦包含於契約內,並非追加工程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證10為義大醫院提供之建築圖,依圖說可看出左右兩座安

全梯及貨梯旁邊均設有排煙室,排煙室內設有排煙與進風兩個閘門,圖上註記D7部分即為排煙室之出入口位置,排煙閘門需緊鄰排煙室出入口,進風閘門則離排煙室出入口較遠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0-232頁);厚誼公司自承被證11為兩造合約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9頁、本院卷㈠第204頁),而被證11設計圖中,左右兩側排煙室之設計,排煙門標記為方框中有實心圓,進風門之標記則為方框(見原審卷㈠第236頁),排煙閘門靠近排煙室出入口,進風閘門則離出入口較遠(見原審卷㈠第233-235頁)。嗣厚誼公司再於103年5月提出被證12之設計圖(見原審卷㈠第237-239頁),亦與被證10、11關於進排系統「先排後進」之設計相同,足認被證10、11、12所約定之排煙閘門「先排後進」施作原則始終一致、從無變更。且與證人趙國雄所述,臺灣的工程,設計師畫的圖是初步設計,到現場要另外轉成現場的設計圖,因此業主義大醫院所提供之圖說(被證10、11),須由實際施工之厚誼公司轉換成細部設計圖(被證12)等情況相符。然厚誼公司卻違反上開約定,自行將排煙室之排煙閘門施作為「先進後排」,再於預計完工日104年6月15日前之104年4月間突然提出符合其上開施作「先進後排」之被證13設計圖為其施作依據,一反先前之約定,將排煙門裝設於遠離出入口之進風通道、將進風門裝設於緊鄰出入口之排煙通道,以致產生設備位置互換、導致之情形,有被證13變更設計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0-242頁)。則堡安公司抗辯厚誼公司擅自更改業主義大醫院之設計、未依約施作,難認子虛。

⑵厚誼公司雖抗辯:被證13之設計圖更改為「先進後排」是依

證人即堡安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鄭景方之口頭指示,嗣伊已依義大醫院之要求將排煙系統改為「先排後進」云云;然依①證人鄭景方證稱:被證10是建築圖,排煙是先排後進,被證11是原始設計圖,排煙是先排後進,被證12是厚誼公司設計圖,排煙是先排後進。但是施作時,厚誼公司卻以被證13的圖作成先進後排。伊為第五任之工地主任,伊進工地開始工作之時間距離消防檢查約5個月,當時排煙閘門口幾乎都開好了,伊怎麼會跟他們說消防箱位置要變動。義大醫院要求改正這個缺失,厚誼公司的蔡進生及伊公司的黃副總有到現場複勘過,也有到公司議價,但後來厚誼公司沒有來作改善,由義大醫院請聯濠公司負責,聯濠公司再發包給厚誼公司修繕,改善後就是被證14的先排後進。系爭估價單所附之出貨單就只是出貨單而已,是為了核對數量,其中所附的圖(原審卷㈠第52-53頁反面、56-57頁反面)只是確認風機型錄作形式上確認,且是包含在原本合約內,不算是變更或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145頁反面)。②證人趙秀杏證稱:義大工程涵蓋的排煙及消防工程,伊公司沒有排煙這方面的設計技術,因此外包給厚誼公司,只要與排煙工程相關的工程,從設計到完工、通過消防安檢、業主驗收、保固均是厚誼公司負責之範圍。義大工程進行半年後,伊公司才請厚誼公司規劃並發包排煙工程給他們。業主雖一開始有調整設計,伊是拿調整後最新的圖讓厚誼公司去規劃,全部都是由厚誼公司設計。因業主義大醫院原來的設計,實際施作的時候還是要配合現場狀況調整,倒不如讓厚誼公司根據現場的狀況全部重新規劃,最後的圖就是以厚誼公司的圖為準,伊公司與厚誼公司的合約就是以厚誼公司最後定案的圖及設備為主。因此義大合約最後1頁寫「此圖版以元/21,之後圖版若有追加新作或大面積更改,應先予工地主任和公司蓋章議價完成,方可順以追加款」等字,這些是伊於103年3月4日寫的,上面的「陳太」就是伊,是公司員工對伊之稱呼。伊給厚誼公司的價格已經高於伊與義大醫院的合約,因為包含了一開始義大醫院要求追加的部分。厚誼公司將義大工程之排煙系統作成「先進後排」,義大醫院要求修繕為「先排後進」,厚誼公司乃出具系爭估價單。當時伊公司有表明,如果業主有錢補助伊公司,伊公司才給厚誼公司,但是伊公司需要22%人事費用,因此最後議價就是78折,所以伊在系爭估價單上有註記「議以78% 1,653,168×78%」等語,但厚誼公司並沒有來找伊公司辦理追加。義大醫院趕著要開幕,就找聯濠公司來作修補工作,厚誼公司有跟聯濠公司議價,由聯濠公司發包給厚誼來做排煙的修正,伊公司當時有跟厚誼公司說,如果厚誼公司去承接這個案子,業主義大醫院會向伊公司扣錢,因為業主還要付錢給聯濠公司,當時厚誼公司有說不會去找聯濠公司承包,但最後還是有去承包。系爭估價單就只是估價單而已,最後並未執行,因為厚誼公司自己去找了業主委託的聯濠公司,還向聯濠公司報價200多萬。聯濠公司給的價格比較好,厚誼公司當然不會跟伊公司作,所以伊不知道厚誼公司為何提供系爭估價單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138頁)。且有證人趙秀杏註記「議以78%1,653,168×78%」等語之系爭估價單、義大合約、義大醫院請購及採購單、聯濠公司111年12月5日(111)聯濠字第1111205-01號函暨所附之訂購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40、46頁反面-47、246頁、本院卷㈢第13-19頁)。又厚誼公司就其嗣後承包聯濠公司關於進排煙設施之改善工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堪認證人趙秀杏、鄭景方所言屬實。厚誼公司僅爭執並無蕭姓主任或蔡進生承諾不向聯濠公司承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已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⑶厚誼公司再主張:排煙閘門設計變動係因部分樓層電梯間之

消防箱設計位置在排煙管道(進風、排煙閘門)對面(即電梯間與樓梯間之隔間結構牆內),因消防箱厚度22公分,若依原始位置安裝消防箱,會造成消防箱背面凸出於特別安全梯,為配合消防箱位置變更,因此經兩造及業主現場會勘,決定調整消防箱,經堡安公司之鄭景方指示進排煙門需調換位置,且消防法規並未規定排煙室之進排煙口之前後位置云云,固具提出內政部消防署106年9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6000919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惟查:

①義大醫院曾辦理2次變更設計,第一次係於厚誼公司承攬前之

103年1月21日,義大醫院要求之設計即為被證10、11及厚誼公司於103年5月間所提出之被證12之設計為圖版。第二次係因總樓地板面積增加,乃於104年6月15日辦理變更設計,因變更設計範圍擴及全棟建築物之消防設施,導致排煙工程須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惟前後兩次之變更設計關於排煙口配置均採「先排後進」,僅將消防栓箱位置改移至排煙室管道間,排煙出口由壁掛式移至天花板為嵌入式閘門等情,業據義大醫院函覆在卷,有義大醫院112年2月1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0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紀錄表、消防圖審缺失所載關於排煙室進風口、排風口位置不當,F000-000B2F排煙設備平面圖之⒍排煙室入口一進門要先排後進,原審圖時即有要求等情,有該局104年5月1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431619700號函覆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㈢第63、69、89頁),足認厚誼公司之施作不但違反業主義大醫院之要求,且不符合消防安全之審查。

②又聯濠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承攬義大醫院消防排煙風管改善

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46頁、本院卷㈢第13頁),厚誼公司復以聯濠公司之下包身分進場施作,且依義大醫院上開函覆資料,消防栓箱位置變更之需求係104年6月15日第二次設計變更後之情況,核與厚誼公司應依103年1月21日之圖板進行施作無涉,厚誼公司此部分所辯顯然刻意顛倒時序,委無足採。且縱有消防栓箱位置變更之需求,僅係將排煙口由壁掛式移至天花板改為嵌入式閘門,排煙口設計之順序依然是「先排後進」,則厚誼公司原審所辯:被證12已有變更設計,堡安公司口頭指示變更設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9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或改稱:因消防栓箱之位置變更導致其另以被證13之圖施作為「先進後排」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更係模糊焦點。厚誼公司擅自更改原設計而為錯誤施工,再事後提出之被證13設計圖混淆視聽,足堪認定。

③審酌兩造合約約定之設計圖既已約定排煙門需靠近出入口,

且業主義大醫院亦未就此辨理變更設計,厚誼公司自當依約施作,縱有部分樓層因現場消防箱位置而施工較為困難,亦非不得以調整配置之方式以達到義大醫院之要求,此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圖審後表明缺失點,厚誼公司隨即於104年6月1日提出被證14之設計,以延伸風管之方式以符合要求,足認原設計並非不可行。此觀證人即厚誼公司之工務部副理顏孝任證稱:(問:為何有被證14風管閘門二變工程?為何會有將排煙與進氣口位置互換之變更?)當初的施工圖對面有消防箱,從對面要放置當初施工圖進風閘門的位置,所以要做進風跟排煙口位置對調的位置做對調的工作,將排煙位置做延伸風管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反面)。厚誼公司未依業主要求之原設計圖施作(即排煙閘門需靠近出入口),擅自更改設計圖為被證13,並以前詞置辯,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堡安公司或義大醫院曾指示其變更閘門設計,其主張變更原設計係經兩造及業主義大醫院會勘現場共同決定,顯非事實。至證人顏孝任證稱:當初消防隊做現場會勘時,有提到義大工程開工前,簡報會議的時候有提到排煙口必須在逃生門口上方,厚誼公司及堡安公司承接這工程的時候並不知情,…變動消防箱位置導致進風閘門位置調整,有經過堡安公司口頭上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反面、142頁),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與實情不符,且義大醫院第二次設計變更時點為104年6月15日,而聯濠公司於同年月17日即承攬義大醫院消防排煙風管改善工程,僅相距2日,顯然義大醫院第二次設計變更與厚誼公司承攬堡安公司之工程無涉,已如前述。是證人顏孝任所言,無法為厚誼公司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又厚誼公司因未依合約圖施作,事後亦不願進行修補,堡安

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12日一再發函請厚誼公司改善排煙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13-114頁),義大醫院乃另行委託聯濠公司為此項瑕疵修補,厚誼公司再向聯濠公司承包,並以與原證六相同之系爭估價單向聯濠公司承包,基於聯濠公司之下包進場施作,業據聯濠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7頁、本院卷㈢第13-19頁)。且造成義大醫院於結算時自堡安公司工程款抵扣修補費用為232萬7,404元,亦有義大醫院函覆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則厚誼公司再以相同估價單內容(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48頁反面)向堡安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顯屬無稽。

⒊至厚誼公司所主張系爭估價單其他追加工程部分,惟查:

⑴依義大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第1款約定:「詳本合約所附之承

攬明細表、施工圖說…。」、第2款約定:「本合約為甲方(即堡安公司)對外承攬之工程,甲方業主之合約規範及施工圖說在與乙方(即厚誼公司)議價時所提供之部分相同者,均可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第3款約定:「附屬工作項目:⒈預留孔鐵皮收邊…⒉所有排煙風管及排煙設備之大小五金由乙方供料乙方安裝(含於總價範圍內)。」等語。再比對系爭估價單所列之工項及義大合約附件之工程標單所載室內排煙工程之工項包含室內排煙、排煙閘門、排煙機、控制盤、風管鐵皮、防火風門等工項(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反面、41-57頁),難認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內容有何超過義大合約之約定工項,厚誼公司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何以系爭估價單所示同於上開工程標單之排煙機、閘門、控制盤、馬達、風管鐵皮等工項排除於義大合約之外而屬追加工程,厚誼公司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況且觀諸系爭估價單內容:①原審卷㈠第41-45頁反面,為厚誼

公司製作,無堡安公司簽核確認;②原審卷㈠第46、54頁為相同內容,僅係排煙風機比較表,而原審卷㈠第52-53頁反面之風機圖,乃厚誼公司向堡安公司送審之風機樣式,此觀上有「送審資料專用章」可徵,無論最後採用何種機型,依義大合約第三條第3款⒉之約定,均係由厚誼公司工料、安裝,與工程有無變更追加無涉;③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經證人趙秀杏簽認之估價單、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估價單,即為前述排煙閘門、進風閘門錯置部分,屬厚誼公司瑕疵修補範圍,且厚誼公司嗣後再向聯濠公司承包,已如前述;④原審卷㈠第49-51頁反面之出貨單內容為手動開關(有燈)、壓克力面板、排煙控制盤、排煙風機、排煙閘門、風門等件,而與義大合約所附工程標單之工項吻合,厚誼公司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排除於義大合約之外,而屬追加變更工程,則堡安公司工地現場人員確認材料進場,難認有何同意追加工程之意;⑤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之估價單雖有堡安公司吳東華之簽名,然第55頁反面品項均無單價之記載,且備註欄第7點記載「待全工程設計變動定案後,再進行總追加減議價事宜」,而厚誼公司並未提出後續議價及補充協議之依據,足認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⑥原審卷㈠第56-57頁反面之排煙機控制箱圖,亦與義大合約所附工程標單品項相符,無法看出與追加變更工程相關。是厚誼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及嗣後提出補充說明之原證二十三等件,均無法為厚誼公司有利之認定。另原證十九之表格,經堡安公司工地主任宋招漢註記「本圖示風機數量正確含固定式垂壁活動」等語,備註欄為規格變更,竣工與合約差異欄則有正負數加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186頁)。審酌厚誼公司所統包之義大工程本即為消防系統之排煙工程,室內排煙機之裝設當為核心要務,此觀義大醫院出具之排煙設備缺失表均在盤點排煙風機相關之缺失(見原審卷㈢第137頁)自明;又義大合約第三條第3款⒉之約定「所有排煙風管及排煙設備之大小五金由乙方供料乙方安裝(含於總價範圍內),可徵排煙設備均係由厚誼公司提供工料、安裝,排煙風機之規格、數量依現場狀況調整,當由厚誼公司簽約前一併評估予以議價而不逸脫統包合約之範疇,無論最後採用何種機型,均與工程有無變更追加無涉,厚誼公司以原證十九主張屬於追加工程云云,亦無理由。

⑶再者,義大醫院僅辦理2次變更設計,第一次係於厚誼公司承

攬前之103年1月21日,第二次係因總樓地板面積增加,於104年6月15日辦理變更設計,而厚誼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已以聯濠公司之下包進場施工,顯然厚誼公司承攬堡安公司義大工程期間,並無業主變更設計之情事,基於兩造間契約屬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則厚誼公司主張系爭估價單之追加工程云云,已非有據。參以依義大合約之約定,所有變更或追加工程均須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知,亦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定期限內以書面要求堡安公司確認,並訂立補充合約,且經過公司議價程序。然除嗣後聯濠公司承包之排煙變更追加工程(厚誼公司再向聯濠公司承包),厚誼公司曾向堡安公司議價,經證人趙秀杏加註「議以78%」等語,已如前述,其餘厚誼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均未見厚誼公司提出依照合約約定以書面訂立補充合約或追加議價單,厚誼公司之主張顯屬無據。又義大合約屬於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已如前述,業主義大醫院未辦理設計變更之情況下,厚誼公司依兩造合約、現場工地情況所為之相關調整均已涵蓋於義大合約之範疇,當無額外再行要求追加工程款項。堡安公司就厚誼公司所為之施工,除保留款外(詳如後述),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亦無不法所有之利得。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義大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

厚誼公司向堡安公司承攬期間,業主義大醫院並未辦理變更設計,關於進排系統之設計均為「先排後進」。厚誼公司未依約施作,且不願協助堡安公司進行修補瑕疵,嗣後係以聯濠公司之下包身分進場改善排煙風管缺失,卻以系爭估價單(即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48頁反面)為據請求追加工程款,核屬無據。又厚誼公司所提之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其他工項,均涵蓋於義大合約範圍,而非追加工程,其主張向堡安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722萬2,5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厚誼公司完工後,兩造辦理結算,堡安公司除扣除保留款,已依約支付工程款,堡安公司就厚誼公司之施作亦無不法所有之利得,厚誼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⒌至原審函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固以義大合約圖與竣工

圖之差異而為價值之鑑定,然鑑定機關係就差異之品項及數量,說明變更部分及估算其報酬;惟本件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於厚誼公司承攬義大工程期間,業主義大醫院並未辨理變更設計,且厚誼公司主張關於進排系統之工程不但為修補瑕疵之範疇,嗣後更係向聯濠公司承包另行取得工程款,而其他系爭估價單之工項均在義大合約之範疇內,已如前述。義大合約之性質為兩造訴訟上至關重要之爭點,為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範疇,鑑定機關並無認定義大合約性質之權責,鑑定時亦無考量義大合約之定性,僅就合約圖與竣工圖之客觀事實為差異及價差之說明,則鑑定報告難為厚誼公司有利之認定,又厚誼公司聲請傳訊鑑定人劉大衛亦無必要,附此敘明。㈣有關厚誼公司請求返還497萬2,272元保留款部分:

厚誼公司主張:義大醫院已於107年5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驗收、結算,堡安公司即有返還保留款497萬2,272元之義務等語;堡安公司則抗辯:厚誼公司未依約配合業主完成驗收,且未檢附保固書及工程總價之10%等值之保證票及保證票動用授權書,伊不負返還保留款之義務。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其他約定者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應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亦即報酬之給付。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再按工程保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固具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得自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

⒉依義大合約第五條付款方法第1約定:「每月25日結算、次日

10日放款,付款為80%,保留20%(消檢10%、業主驗收10%)。」、第5款約定:「乙方(即厚誼公司)於甲方(即堡安公司)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結算及移交後請領尾款,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10%及授權書。」、第十二條工程驗收第2款約定:「驗收時,如發現不符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合理期限內無償修,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第十六條保固責任第1款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以甲方業主完成全區工程查驗日為保固起算日),完成驗收後乙方應開具保固切結書,同時應即開具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期且面額與工程總價之10%等值之保證票據壹張(或開立數張)及保固保證票動用授權書乙紙交付甲方作為履行保固之保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8頁)。

⒊查義大工程固於104年7月20日完工,並通過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檢查,同年8月14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同年9月並交由義大醫院開業使用,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433118000號函及義大醫院107年7月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153號函(下稱義大醫院107年7月9日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19頁);惟堡安公司抗辯:厚誼公司未配合業主辦理驗收,亦未開立保固書及保證票,義大醫院使用時持續發現瑕疵,伊多次通知厚誼公司修補未果,伊乃自行僱工修補,至107年5月15日始完成全部工程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反面、219頁),並據其提出105年7月14日高堡字第105071401號函、105年8月19日高堡字第105081901號函、信睿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22日105睿律裕字第0901號函、108年10月27日高雄西甲郵局第238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122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堡安公司告知將於105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進行業主驗收功能測試,請厚誼公司派員參加,以便日後請款依據,然厚誼公司並未派員到場參與。又義大醫院107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後,厚誼公司亦未依義大合約第十六條第1款之約定開具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據及動用票據之授權書以作為履行保固之保證,難認厚誼公司已符合義大合約第五條第5款關於請領尾款之條件。

⒋況且,義大工程於104年7月20日完工,厚誼公司於105年6月6

日對堡安公司起訴,義大工程於107年5月15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於109年5月14日屆滿。堡安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即配合業主辦理驗收期間內陸續發現下列瑕疵,並主張受有損失而予以抵銷保留款:⑴厚誼公司拒絕修繕排煙系統,義大醫院委託聯濠公司為排煙風管圖審缺失改善工程,造成義大醫院自結算款扣除232萬7,404元;⑵排煙系統瑕疵造成義大醫院漏水損及既有裝潢,厚誼公司應賠償186萬7,950元;⑶義大工程驗收過程發現瑕疵,伊催告厚誼公司修補瑕疵未果,乃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厚誼公司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210萬6,698元(即支付永利興公司66萬4,498元、委由龍楓公司修繕風機葉片而支出2萬1,000元及排煙測試、調整風量及測試人員之費用32萬9,500元、109萬2,000元);⑷厚誼公司施工於義大工程所用之排煙風管鐵皮厚度不足,使用單價成本較低之風管鐵皮,伊得請求減少171萬4,172元報酬等語,茲就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厚誼公司未依兩造合約圖版施作義大醫院排煙室之進排閘門設置,已如前述,堡安公司乃於工作進行中之104年5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2日通知厚誼公司修繕瑕疵,並告知如業主追究應付所有損失(見原審卷㈠第113-114頁、原審卷㈡第62頁),足徵堡安公司已定期催告厚誼公司改善;然厚誼公司受催告後並未改善或依約履行,而係由義大醫院另行委託聯濠公司進行改善而支出232萬7,404元(厚誼公司再向聯濠公司承攬該修補工程),義大醫院並自堡安公司之工程款扣抵,亦有義大醫院107年7月9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9頁),是堡安公司依義大合約第十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厚誼公司負擔改善費用232萬7,404元,於法有據。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義大合約第十二條第2款約定:「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合理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經查:

①義大工程於104年7月20日完工,堡安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4

日、105年8月19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7日多次以函文通知厚誼公司關於義大工程之圖面文件未交付及臚列排煙風管、閘門漏水、排煙風機延伸管內有冷凝水等24項缺失限期催告改善瑕疵,有堡安公司上開期日之函文、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122頁反面)。且經證人鄭景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5頁),並據義大醫院函覆:堡安公司承攬本院之消防工程,曾發生因排煙工程之瑕疵造成漏水損壞既有裝潢,及其修復時必須拆除既有裝潢並重新油漆之情形,本院向堡安公司求償186萬7,950元等語,有義大醫院107年7月9日函、112年2月1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66號函及所附之訂購單(見原審卷㈡第219-220頁、本院卷㈢第55-57、113頁),則堡安公司請求厚誼公司賠償義大醫院已提列186萬7,950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②堡安公司委由永利興公司為消防排煙工程缺失修繕而支出62

萬0,398元(含稅)之款項,業據提出發包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2-256頁),且有永利興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及所附發票、支票、工程估驗明細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5-49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即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堡安公司委由龍楓公司修繕風機葉片而支出2萬1,000元(含稅)之款項,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7頁),雖龍楓公司函覆本院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見本院卷㈢第33頁),然堡安公司既曾於106年1月6日發函促請厚誼公司修繕排煙風機之軸流式葉片組未獲回應,依其所提出龍楓公司之報價單之品項亦係就軸流式風車葉片更換,且堡安公司就此部分缺失對業主義大醫院負有終局修補之義務,義大工程既已完成驗收,堪認堡安公司已完成此部分之修繕。從而,堡安公司請求厚誼公司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共計2萬1,000元即屬有據。

⑶至於堡安公司抗辯:①關於排煙測試、調整風量及測試人員共

支出費用32萬9,500元、109萬2,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價目表、105年10月27日高雄西甲郵局2389號存證信函、105年11月22日高雄西甲郵局2535號存證信函、排煙測試表、工程監工管理週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121-122、248-251頁、原審卷㈢第143-177頁、本院卷㈠281-295頁);然堡安公司未提出相關點工紀錄或支出明細,難以證明堡安公司有為此部分之支出。又②堡安公司抗辯:義大工程之明細表第27項約定關於風管鐵皮為#18(即18號規格),然厚誼公司卻以20號規格之鐵皮製作風管,而18號、20號規格鐵皮之單價各為645元、535元,而27項風管鐵皮之金額為1,002萬4,400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7.1%(計算式:1-535/645=0.171),合計價金171萬4,172元(計算式10,024,400×1

7.1%=1,714,172)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反面);查堡安公司雖於配合業主驗收過程之106年1月6日以高堡字第106010601號函:「…業主質疑風管鐵皮厚度不足,與標單第27及28項次規格不符,請貴公司三天內提出證明及釋疑…」等語,通知厚誼公司業主質疑風管鐵皮厚度不足,有該次函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然堡安公司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後續處理之過程及其如何認定厚誼公司所使用之鐵皮規格為20號,則其所主張減少報酬之價金計算依據即屬有疑,此部分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⒌厚誼公司雖抗辯:縱認上述⒋⑴⑵部分確實因其施工瑕疵而致堡

安公司受有損害,然堡安公司已於104年5月20日知悉瑕疵存在,卻遲至原審之105年11月15日之答辯狀方為抵銷之主張,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云云;經查:

⑴義大工程於104年7月20日完工,堡安公司於工作進行中之104

年5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2日,就厚誼公司施作之排煙室進排閘門與圖說不符部分定期催告厚誼公司改善,厚誼公司受催告後並未改善或依約履行,而由義大醫院於104年6月17日另行委託聯濠公司改善上開排煙閘門錯置工程,並於104年7月20日通過消防安檢;堡安公司則另就其他瑕疵陸續進行修補,義大醫院於107年5月15日始完成驗收及辦理結算,業據堡安公司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0頁),且有義大醫院107年7月9日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9頁)。而堡安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函文之說明載明「業主(義大醫院)建照已接近到期日,如無法完成消檢會勘將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一切損失將轉嫁在貴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及104年6月12日函文之說明載明「如業主追究 貴司應付所有的損失,特此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顯然堡安公司已於發現瑕疵時立即告知厚誼公司將請求相關損失。又依堡安公司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因厚誼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未完善之缺失,多次通知改正均未遭厚誼公司拒絕,修補費用損失及遭業主扣款之金額,已超過383萬元,且仍持續增加中,…容後補陳,…以改善費用與厚誼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及義大醫院至107年5月15日才與堡安公司進行結算等情以觀,則堡安公司早於104年5、6月間即告知堡安公司將請求損害賠償,僅因損害尚未確定而無法提出數額,此部分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⑵再查,堡安公司於自105年7月14日起即多次以函文通知厚誼

公司關於義大工程有多項缺失未改善等情形(即上述⑴以外之缺失),並於105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臚列24項缺失限期催告厚誼公司改善瑕疵,業如前述,則堡安公司係於105年7月14日發現義大工程瑕疵之1年內之105年11月16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即主張上開⒊之損失及修補費用抵銷保留款,僅抵銷數額尚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製第105頁),亦未罹於時效。

⑶綜上,厚誼公司此部分時效抗辯為無理由。㈤從而,厚誼公司雖有尚未請領之保留款497萬2,272元,然堡

安公司得以232萬7,404元、186萬7,950元、62萬0,398元、2萬1,000元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主張抵銷,故堡安公司應給付厚誼公司13萬5,520元(計算式:4,972,272-2,327,404-1,867,950-620,398-21,000=135,520)。

五、綜上所述,厚誼公司依日月光合約第五條、義大合約第五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堡安公司給付13萬5,52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堡安公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堡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堡安公司給付逾13萬5,52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堡安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厚誼公司請求堡安公司再給付733萬8,145元本息),原判決為厚誼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厚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堡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厚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