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徐榮聰訴 訟 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許雅筑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永耀訴 訟 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劉志賢律師連星堯律師吳維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主文第四項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於均昇公司部分於新臺幣(下同)9萬4540元範圍內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應再給付竹風公司9萬454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均昇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竹風公司應再給付均昇公司4萬7269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不利於均昇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竹風公司應再給付均昇公司51萬281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昇公司嗣後將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均昇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竹風公司應給付均昇公司65萬4627元,及其中9萬4540元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7269元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2818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所為更正聲明,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均昇公司主張:㈠兩造前於103年3月25日就青庭建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26日就最美建案(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25日就青田建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27日就築美建案(坐落新竹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24日就青塘建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五建案)之進口廚具買賣及安裝等事宜,分別簽立廚具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各工程期限由竹風公司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則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付款方式分6期,第一期款「訂金20%」、第二期款「通知訂貨10%」、第三期款「交貨完成40%」、第四期款「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20%」、第五期款「管委會成立2%」、第六期款「管委會成立1年8%」。
㈡聲明一請求青庭、最美、青田建案第二、三、四期款及倉租
費用共2248萬2632元部分(青庭848萬3492元+最美272萬1017元+青田929萬7715元+三建案倉租費用198萬0408元):
⒈兩造於105年4月20日在竹風公司會議室召開工務會議,要求
伊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就青庭、最美、青田建案完成安裝,伊即計算備料、訂貨時間等因素並製作預定時間表交由竹風公司同意確認,伊旋向德國原廠下訂廚具,皆於105年7、8月間抵達臺灣。詎竹風公司就三建案工程進度均嚴重落後,至106年間始通知伊進場安裝,竹風公司受領遲延,伊因此支付額外租賃倉庫之倉儲費用。伊依約安裝完成,竹風公司卻拖欠三建案之分期款,伊於107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驗收,竹風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回應可進行驗收,伊於107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預定驗收時程,再於107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安排驗收時程排定於驗收起始日派員現場驗收,惟竹風公司竟拒絕驗收並拒付第四期款,竹風公司以此阻止伊請款條件成就,應視為驗收合格。
⒉伊就青庭建案已安裝完成共217戶(含標準戶186戶、客變戶1
0戶、追加20戶、A1-4樣品屋1戶),客變戶額外增加費用由買受人負責,標準戶金額範圍內竹風公司仍負給付責任。竹風公司就186套標準戶第四期款565萬1368元、10套客變戶之第二期款14萬9995元、第三期款59萬9981元、第四期款29萬9990元、追加20套標準戶第四期款65萬6763元、1套樣品屋(A1-4)第四期款3萬3406元、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200套款項108萬8640元、追加RO進水處料件29套款項3349元,總計848萬3492元,均尚未給付。
⒊伊就最美建案已安裝完成共73戶(尚有在銷售中心樣品屋1戶
另計),其中23套配合已售戶交屋,於106年2月28日已安裝完成,另50套於106年4月25日由竹風公司通知進場安裝,於106年10月6日已安裝完成。73套廚具中,有39套之第三期款僅給付3分之2,尚餘3分之1即66萬2790元未給付,有14套之第三期款70萬9362元完全未給付,且前述53套第四期款134萬8865元均未給付,總計272萬1017元。⒋伊就青田建案已安裝完成共227戶,其中100套竹風公司係於1
05年4月21日通知伊訂貨,於000年00月間通知進場安裝,伊於106年8月21日前已完成安裝。竹風公司另於000年0月間追加127套,伊於000年0月間已完成安裝。前述127戶第三期款555萬0161元、其中134戶第四期款292萬7399元,另修改瓦斯管櫃體100套款項18萬0075元、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127套款項64萬0080元,總計929萬7715元未獲支付。
⒌青庭、最美、青田建案因竹風公司自身工地進度嚴重延誤,
致伊向德國原廠訂作之櫃體於105年7、8月抵達臺灣時無法隨即進場交貨及安裝,需額外租賃倉庫存放到貨廚具,伊於105年9月至12月屢次發函告知竹風公司廚具抵臺,遲至106年間竹風公司始通知得進場安裝,竹風公司受領遲延,伊因此支付額外租賃倉庫之倉儲費用,青庭建案產生154萬9961元、最美建案產生24萬1162元、青田建案產生18萬9285元,總計198萬0408元。
⒍綜上,竹風公司應給付伊2248萬2632元。伊前就其中2247萬3
184元,於107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竹風公司於107年8月20日收受,應於107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民法第233條、第240條、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2248萬2632元,及其中2247萬3184元自107年8月31日起算、其餘9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二請求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建案之第五、六期款共699萬1650元部分:
伊已完成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廚具安裝作業。依約得於管委會成立時請求給付第五期款、管委會成立1年時請求給付第六期款。青庭、最美、青田建案之管委會已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7月16日成立,成立迄今已逾1年,竹風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剩餘款項。築美建案雖經竹風公司以尚未成立管委會為由拒絕給付,惟築美建案為竹風公司單獨所有、作為企業總部,住宅戶樓層規劃出租,並無將房屋出售他人之計畫,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伊請領第五、六期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竹風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剩餘款項。系爭承攬合約付款條件為竹風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已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民法第233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前述各建案之第五、六期款項依序為332萬0763元、92萬4519元、248萬4756元、26萬1612元,總計699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三請求青塘建案第二、三、四、五、六期款247萬7748元部分:
伊就青塘建案早於107年4月23日全數完工,竹風公司就8套客變戶積欠第二期款16萬9608元、第三期款67萬8433元、第四期款33萬9216元,青塘建案管委會於105年8月24日成立,竹風公司就全部61套廚具尚欠第五期款25萬8098元、第六期款103萬2393元,伊於107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請求給付247萬7748元,竹風公司於107年9月25日收受,應於107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民法第233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247萬774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竹風公司則抗辯:㈠均昇公司就青庭、最美、青田建案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
不得請求伊給付第三至六期款。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安裝完成後須檢附照片請款,均昇公司於請款時並未提出完工照片及細部照片、實際安裝工程所支費用單據,難認其以契約所訂單價計算主張為合理。縱有提出照片,但安裝內容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廠牌、型號、數量等均不明,無法證明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伊於原審所提被證10表格,不構成自認。
㈡承攬合約要求均昇公司須提出德國原裝Sachsenkuchen Lisa
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故均昇公司須提出產地證明始符債之本旨。均昇公司僅提出「原廠」證明,無法確認該證明是否真正,亦無法確認所提供之廚具產地是否為德國所出,伊得拒絕受領均昇公司提出之給付。均昇公司於施工完成後須檢附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供伊確認並派員為驗收,不應將舉證責任轉由伊負擔。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均昇公司請款條件成就,無從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㈢關於均昇公司聲明第一項,均昇公司就其是否已依承攬合約
施作完成並未舉證,無從要求伊給付各分期款。伊並無同意追加,伊之員工鍾坤明僅負責桃園市工務,並無權限就契約為變更追加,縱認有追加,亦僅就報價部分徵得同意,最後數量為何、有無交付及施作等事項均無客觀證據為佐,顯屬無據。均昇公司自始未提出產地證明,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自不生受領遲延問題,倉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㈣關於均昇公司聲明第二項,兩造間承攬合約各建案採購金額
規模均為千萬元以上,均昇公司並非弱勢,既同意簽約,就約款自無顯失公平之處。築美建案完成後雖未為房屋出售,然伊斯時與均昇公司負責人陳榮源就合作之多筆投資建案進行結算,對築美建案由伊收回自用達成共識,是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前開付款條件成就,即無視為成就之情形,而築美建案既未成立管委會,不構成第五、六期款付款條件。均昇公司請求伊給付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第五、六期款,並無理由。
㈤關於均昇公司聲明第三項,縱使均昇公司就8套客變戶部分有
安裝,惟其未提出產地證明,未提出施作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並未完成驗收程序,無從認定安裝內容符合兩造約定之廠牌、型號及數量,自不得請求給付8套客變戶之第二期至第四期款,亦不得請求給付61套(標準戶53套+客變戶8套)第
五、六期款。㈥均昇公司就青庭、最美、青田建案均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伊
曾起訴請求均昇公司給付違約金,青庭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命均昇公司應給付39萬7738元本息,最美建案經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確定命均昇公司應給付60萬6450元本息,青田建案經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確定命均昇公司應給付75萬6000元本息。以上均計息至伊行使抵銷權之日,債權金額依序為66萬8589元、83萬3463元、50萬4962元。又伊多次收到承購戶反應洗手槽或櫃體有明顯瑕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3條約定,均昇公司之自管委會成立日起2年內負責保固,相關瑕疵應由均昇公司負責,卻均由伊進行瑕疵修繕,自得就代墊修繕金額共102萬6250元主張抵銷。又因均昇公司遲延完工,致房屋買受人心生怨懟,紛向伊主張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經伊與買受人以30萬元達成協議,亦得憑此30萬元主張抵銷。
三、均昇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竹風公司應給付均昇公司2248萬2632元,及其中2247萬3184元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剩餘9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竹風公司應給付均昇公司699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竹風公司應給付均昇公司247萬774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均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竹風公司應給付均昇公司:㈠1996萬1462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准關於青庭建案其中10戶客變戶第二期款14萬7156元、第三期款58萬8625元、共214戶第四期款654萬6987元、追加200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款項100萬8000元、關於最美建案之其中39戶第三期款未付餘款66萬2790元、14戶第三期款70萬9362元、前述53戶第四期款134萬8865元、關於青田建案其中127戶第三期款555萬0161元、134戶第四期款292萬7399元、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127套款項64萬0080元、倉租費用119萬4487元,共計2132萬3912元,扣除抵銷抗辯後為1996萬1462元);㈡694萬4381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准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建案之第五、六期款共計694萬4381元);㈢196萬493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准青塘建案其中5戶客變戶第二、三、四期款共74萬3967元、共58戶第五期款24萬4193元、第六期款97萬6770元,共計196萬4930元);並就前述三項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裁判,暨駁回均昇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竹風公司就其前揭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竹風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均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均昇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均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僅就原判決因認定青庭建案戶別A1-19、A2-3、A3-13未施作、青塘建案戶別A1-18、B1-10、B1-15未施作而受影響未計之款項,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均昇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竹風公司應給付均昇公司65萬4627元,及其中9萬4540元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7269元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2818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竹風公司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逾竹風公司提起上訴及均昇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之部分〈含追加RO進水處料件29套款項3349元、修改瓦斯管櫃體100套款項18萬0075元等〉,因未據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分別於下列時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均昇公司承攬
竹風公司興建以下各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均載明:「開工期限為由竹風公司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承攬合約【附件三】第3點第b款約定:竹風公司工地通知之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安裝(見原審卷一第35-214頁、原證1至5)。
⒈103年3月25日簽訂竹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路○段)「青庭」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⒉103年5月26日簽訂竹風公司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路○段、○○路口)「最美」建案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⒊103年3月25日簽訂竹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路、○○街口)「青田」建案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⒋103年5月27日簽訂竹風公司位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
(○○路○段、○○路口)「築美」建案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⒌103年3月24日簽訂竹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路、○○路口)「青塘」建案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㈡系爭五建案之承攬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如下(原審卷一第
36、86、118、156、182頁):第一期款:訂金、付款比例20%第二期款:通知訂貨、付款比例10%第三期款:交貨完成,付款比例40%第四期款: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付款比例20%第五期款:管委會成立,付款比例2%第六期款:管委會成立1年,付款比例8%㈢系爭承攬合約關於被上訴人應到貨進場時間、完工期限均無
明確約定,依兩造於105年4月20日所為會議結論,並依系爭承攬合約內容,應認均昇公司需於竹風公司通知下訂日起4個月內完成廚具訂購、製作及進貨,再依竹風公司通知進場施作,並配合工程施工進度完工。各建案竹風公司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時間如下,有竹風公司請求均昇公司給付違約金之另案判決可佐:
⒈青庭建案-106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
⒉最美建案-第一批20餘套105年12月底、第二批50套106年4月2
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原審卷二第463至469頁)。
⒊青田建案-第一批100套105年12月25日、第二批127套106年8
月4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原審卷二第431至449頁)。
㈣竹風公司前就「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對均昇
公司提給付違約金訴訟,經判決確定結果如下,竹風公司並以判決金額在本件對均昇公司為抵銷抗辯:
⒈青庭建案-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37號判決,命均昇公司應給付竹風公司39萬7738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
⒉最美建案-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
33號判決,命均昇公司應給付竹風公司60萬645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451至462、463至469頁)。
⒊青田建案-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872號判決,命均昇公司應給付竹風公司75萬60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413至430、431至448頁)。
㈤系爭五建案均昇公司出具予竹風公司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
書人茲在貴公司承包進口廚具工程保證與貴公司商務往來中願遵守下列規約(原審卷一第81、113、152、178、213頁):
⒈價格公道,絕無圍標虛報價格或抬高價格等情事。
⒉絕無向貴公司職員或有關人員致送回扣或其他不當利益等情事。
⒊保證所承辦工程絕無偷工減料或浪費材料等情事。
⒋按期完成工程,絕無因遲延而使貴公司蒙受損失情事。
⒌施工期間若發現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
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同意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其已施作但未請之款項,無條件放棄充作補償之用。
具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上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由貴公司無條件沒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均昇公司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所提供之德國廠牌
廚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而達可驗收之標準?㈡均昇公司於各建案完成安裝之具體戶數究竟為何?竹風公司
於原審提出被證10表格所為之陳述,是否生自認效力?㈢均昇公司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竹風公司所提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青庭建案、最美建案、青田建案,均昇公司已安裝完成之戶數應認定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
⒉原審曾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竹風公司整理已售
出戶及未售出戶清單並限縮爭點(原審卷二第484頁),經竹風公司於109年1月7日具狀陳報被證10表格,就均昇公司於青庭、最美、青田及青塘各建案廚具是否已經安裝之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原審卷三第35至42頁),堪認竹風公司於原審已就各建案逐戶以被證10表格載明意見,其中載明「不爭執」者係對均昇公司所為主張表示不爭執。原審進而依此整理及限縮爭點,將「(聲明一部分)被證10青庭建案附表,竹風公司標示『爭執』之戶數,均昇公司是否已安裝完成」、「(聲明三部分)被證10青塘建案附表,竹風公司標示『爭執』之戶數,均昇公司是否已安裝完成」列為爭點,經兩造核對無誤(原審卷四第8至11頁)。堪認竹風公司提出被證10表格,確有以記載「不爭執」者,就均昇公司主張已安裝完成戶別明示不爭執之意思,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⒊均昇公司就青庭建案,主張已安裝完成217戶(含標準戶186戶
、客變戶10戶、追加20戶、A1-4樣品屋1戶,共217戶),竹風公司以被證10表格,就其中29戶表示爭執,並就188戶表明不爭執(被證10表格中若係未訂戶或留白者均未計入)。均昇公司於原審提出其中26戶即A1-7、A1-15、A1-16、A1-17、A1-18、A2-14、A2-15、A2-16、A2-17、A2-18、A2-19、Bl-10、B1-14、B2-9、B2-20、B3-9、B3-15、B5-3、B5-10、C1-11、C1-14、C3-6、C3-13、C5-7、C5-9、C5-11戶之完工照片(原審卷三第54至79頁),佐證其所述已安裝完成之事實,惟於原審就Al-19、A2-3、A3-13此3戶則未能提出照片證明業已安裝廚具,原審依此認定均昇公司已安裝完成共計214戶。竹風公司所爭執之29戶(上述戶別共29戶),均昇公司既於原審就前揭26戶提出完工照片,復於本院程序提出A2-3、A3-13此2戶完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且兩造承攬合約所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於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約定「施作安裝完成後,請檢附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請款」(原審卷一第39頁),堪認均昇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共計28戶完工照片,應可佐證已就此28戶安裝完成一事已有舉證,參酌竹風公司就所爭執之前述29戶均於被證10標明「已售」,則竹風公司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序時,應會有與買受人間交屋確認單等資料可憑,倘竹風公司主張均昇公司未施作安裝,應可提出相關佐證,惟竹風公司並無提出任何反證。是以,均昇公司主張已安裝完成217戶,依卷內事證,堪認已安裝完成216戶(188+28=216),至戶別Al-19因均昇公司未為任何舉證,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均昇公司雖以竹風公司就青庭建案在另案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事件僅質疑伊就部分戶別施作有瑕疵、未質疑未安裝等情,主張伊就217戶均已安裝完成。惟本院借調前述案卷,查閱竹風公司107年4月12日呈報狀,其內文字及所附照片等書證未能顯示就戶別Al-19有積極承認已安裝完成之意(本院卷一第411至431頁),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均昇公司之認定。
⒋均昇公司就最美建案,主張系爭合約原約定全數83套,竹風
公司僅要求訂貨73套,伊已安裝完成73戶等情,竹風公司於被證10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1頁)。竹風公司嗣後抗辯近日售出戶別G03時發現未施作廚具,伊另請廠商安裝等情,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原審卷三第168至169頁),復於本院程序抗辯其出具被證10之際戶別F03及G03尚未售出,109年4月銷售並查核時始發現均昇公司實未安裝,其因此另請廠商安裝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廠商之請款單及所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細閱竹風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10,針對最美建案實係自認均昇公司已安裝75戶(原審卷三第41頁,表格中共計83戶,扣除均昇公司主張「未訂戶」8戶,其餘75戶均列載竹風公司就均昇公司主張已安裝係「不爭執」),戶別F03及G03確實記載「未售」,然而,縱斟酌竹風公司所提上開事證,而將戶別F03及G03扣除不予列計,竹風公司於原審就最美建案自認不爭執已安裝之戶數仍為73戶(75-2=73)。均昇公司於本院程序亦敘明核對被證10表格後發見戶別F03及G03係誤繕,該2戶本即非請求範圍(本院卷二第253頁),此部分已無疑義。均昇公司另提及尚施作1套安裝於美麗城銷售中心之樣品屋廚具,竹風公司於104年間已付清第四期款,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第四期款尾款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三第253頁),是其主張聲明第二項於計算最美建案第五、六期款時以74套(73+1)為計算基礎,亦屬有據。
⒌均昇公司就青田建案,主張已安裝完成共計227戶,經竹風公
司出具被證10表格敘明就227戶已安裝一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8至40頁)。⒍竹風公司雖抗辯其所提被證10及均昇公司所提現場照片,僅
足顯示均昇公司有安裝物品,但該物品有無符合兩造所約定廠牌、型號、數項等均不明,無從證明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質疑各建案均昇公司已安裝戶數均為0云云。惟竹風公司以被證10表格表明不爭執者,應有就均昇公司主張已安裝完成戶別明示不爭執之意,已生訴訟上自認效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竹風公司如欲撤銷自認,應提出證據以證明所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竹風公司既無舉證,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至竹風公司質疑均昇公司所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一節,關於是否屬德國原裝廚具等事詳如後述,關於有何之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等事則應由竹風公司具體指明,且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尚難逕憑竹風公司前揭如此廣泛抽象之質疑而採認其抗辯。綜合上述,堪認均昇公司就青庭建案已施作完成216戶、就最美建案已施作完成73戶(另加計樣品屋1戶則為74戶)、就青田建案已施作完成227戶。
㈡、竹風公司質疑均昇公司未提出產地證明,所為給付不符兩造約定「德國原廠」要求,拒絕驗收,有無理由?⒈竹風公司抗辯均昇公司依承攬合約應提供 Sachsen küchen L
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故應提出於德國製造之產地證明書並經德國公證人公證之文件,均昇公司所提文件無從確認是否真正、廚具是否為德國當地生產製造,故均昇公司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伊得拒絕驗收,請款條件自未成就等情。
⒉兩造間系爭承攬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之備註及其他
規定事項第4點約定「單價含德國原裝SACHSEN KÜ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規格及設備詳合約附件」(原審卷一第39、89、121頁),且有【附件四】平面配置圖可參(原審卷一第42至70、92至103、124至143頁),堪認兩造確已約定均昇公司應安裝前述廠牌及系列之德國原裝廚具桶身,惟所謂「德國原裝」,依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應指廚具商品由德國原廠出貨後進口至國內,其間未經任何再次包裝或加工而言,依上開約款尚無從認定均昇公司負有須提供「德國當地生產製造」廚具及產地證明書之義務。況且,均昇公司曾於107年2月27日、107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SACH
SEN KÜCHEN公司出具說明廚具均由該公司生產運送之原廠證明影本寄送竹風公司(原審卷二第269至314頁、第315至146頁),前述文件確實載明「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following kitchens you purchased were produced and delivered by our Company.」及「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following 20 sets of kitchens which Ascent Hi-T
ech Corporation LTD purchased were produced and delivered by SACHSENKUECHEN…」等語(原審卷二第273、323頁),與均昇公司另提出由SACHSEN KÜCHEN公司針對186套、73套、227套廚具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二第83、85頁)核無不合,而前揭證明書所載廚具運抵臺灣之日期亦與均昇公司所述為青庭建案採購186套、為最美建案採購73套、為青田建案採購227套廚具等情相符,有訂貨前經工地負責人簽認數量之戶碼表、下貨確認單、請款單可憑(原審卷一第229、2
63、271至273頁)。均昇公司於原審尚提出SACHSEN KÜCHEN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均昇公司向其購買之廚具均在其德國工廠生產製造等情(原審卷三第117頁,We hereby certi
fy that all the kitchens Ascent Hi-Tech Corporation
LTD has purchased from Sachsenküchen were produced i
n Germany at our Factory in Dippoldiswalde Germany.),於本院程序進而提出由SACHSEN KÜCHEN公司出具並經德國工商會德勒斯登分會(IHK)與駐德國臺北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與中譯本(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5至479頁),足堪顯示SACHSEN KÜCHEN公司聲明確認均昇公司購買之廚具係此公司位於德國Dippoldiswalde之工廠所生產與交付。是以,均昇公司主張其給付合於兩造約定「德國原裝」內容,自屬有據,足堪採信為真實。竹風公司質疑均昇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要無可採。
⒊竹風公司雖以均昇公司未提出施作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未
經驗收,不符請款條件而拒絕付款。惟查,驗收合格係兩造約定竹風公司履行給付價款及報酬之不確定事實,竹風公司既已將青庭、最美、青田、青塘各建案(築美建案除外)房屋多數出售予他人,顯見已受領均昇公司施作之該等廚具,參以竹風公司於本件訴訟以均昇公司未交付廚具桶身產地證明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無從再進行驗收程序,則驗收事實之到來既確定不發生,自應認竹風公司履行給付義務之期限業已屆至。
㈢、均昇公司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部分:⒈關於青庭建案之分期款:
⑴均昇公司主張就青庭建案安裝完成217戶(標準戶186戶、客
變戶10戶、追加增訂20戶、樣品屋1戶,共217戶),請求竹風公司給付前述217戶之第四期款共計664萬1527元、其中客變戶10戶之第二期款14萬9995元及第三期款59萬9981元。
⑵關於客變戶10戶,依均昇公司所提其與青庭建案10戶客變
戶簽訂之廚具專案客變合約書(含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可知係包含戶別A1-7、B1-10、B3-15、B5-3、B5-10、C1-14、C3-13、C5-7、C5-9、C5-11(原審卷二第191至252頁)。依兩造間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其中A1-7、B1-10、C1-14此3戶均屬項次1、單價每套(未稅)15萬9076元,其中B3-15、B5-3、B5-10、C3-13、C5-7、C5-9、C5-11此7戶均屬項次2、單價每套(未稅)13萬2037元(原審卷一第39頁)。再依第二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10%計算,上述10戶之第二期款含稅即為14萬7156元【[(159076×3)+(132037×7)]×10%×1.05=14715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計算均同】。又依第三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40%計算,上述10戶之第三期款含稅即為58萬8625元【[(159076×3)+(132037×7)]×40%×1.05=588624.5】。
⑶均昇公司就青庭建案共施作完成216戶(不含戶別A1-19),
其中A1棟為17戶、A2棟為17戶、A3棟為16戶、A5棟為18戶、B1棟為20戶、B2棟為19戶、B3棟為19戶、B5棟為18戶、C1棟為18戶、C2棟為17戶、C3棟為18戶、C5棟為18戶(被證10,原審卷三第35至37頁)。依兩造間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含A1、A2、B1、B2、C1、C2戶)為每套15萬9076元,項次2(含A3、A5、B3、B5、C3、C5戶)為每套13萬2037元(原審卷一第39頁),而項次1共完成108套(17+17+20+19+18+17=108),項次2共完成108套(16+18+19+19+18+18=108)。再依第四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20%計算,前述216戶之第四期款含稅即為660萬2443元【[(159076×108)+(132037×108)]×20%×1.05=6602442.8】。⒉關於最美建案之分期款:
⑴就最美建案,均昇公司主張其中23套配合已售戶交屋,於1
06年2月28日已安裝完成,另50套於106年4月25日由竹風公司以工程聯絡單通知進場安裝,於106年10月6日已安裝完成。73套廚具中,有39套之第三期款僅給付3分之2,尚餘3分之1未給付,有14套之第三期款完全未給付,且前述共53套之第四期款均未給付(另20套已付清第四期款),故請求竹風公司給付39套之第三期款(3分之1)未付餘款66萬2790元、14套之第三期款70萬9362元、前述53套之第四期款134萬8865元。
⑵觀諸兩造間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含A
、B戶)為每套(未稅)12萬6059元,項次2(C戶)為每套(未稅)10萬4150元,項次3(含D、E、F、G戶)為每套(未稅)11萬8472元(原審卷一第89頁)。均昇公司主張該39戶,屬項次1者為15戶、屬項次2者為0戶、屬項次3者為24戶(原審卷三第146頁)。依第三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40%計算,該39戶之第三期款(未付3分之1)餘款含稅即為66萬2790元【[(126059×15)+(118472×24)]×40%×1.05×1/3=662789.8】。
⑶均昇公司主張此14戶,屬項次1者為4戶、屬項次2者為0戶
、屬項次3者為10戶(原審卷三第146頁、卷一第267頁),依第三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40%計算,此14戶之第三期款含稅即為70萬9362元【[(126059×4)+(118472×10)]×40%×1.05=709361.5】。
⑷均昇公司主張53套之第四期款均未給付,該53戶,屬項次1
者為19戶、屬項次2者為0戶、屬項次3者為34戶(原審卷三第146頁、卷一第269頁),依第四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20%計算,該53戶之第四期款含稅即為134萬8865元【[(126059×19)+(118472×34)]×20%×1.05=1348865.4】。
⒊關於青田建案之分期款:
⑴均昇公司主張關於青田建案已安裝完成共227戶,尚有其中
127戶之第三期款共555萬0161元、其中134戶之第四期款共292萬7399元未獲支付,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78頁背面)。依兩造間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含A1、A2戶)為每套(未稅)10萬7419元,項次2(含B1、B2、C1、C2、D1、D2戶)為每套(未稅)10萬7099元,項次3(含A3、B3、C3、D3、A7戶)為每套(未稅)10萬2225元,項次4(A5戶)為每套(未稅)9萬9309元,項次5(A6戶)為每套(未稅)9萬9309元(原審卷一第121頁)。
⑵均昇公司主張上述127戶,其中屬項次1者為24戶、屬項次2
者為37戶、屬項次3者為41戶、屬項次4者為12戶、屬項次5者為13戶(原審卷三第147頁),依第三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40%計算,127戶之第三期款含稅即為550萬0161元【[(107419×24)+(107099×37)+(102225×41)+(99309×12)+(99309×13)]×40%×1.05=5550160.9】。
⑶均昇公司主張上述134戶,其中屬項次1者為27戶、屬項次2
者為37戶、屬項次3者為43戶、屬項次4者為12戶、屬項次5者為15戶(原審卷三第147頁),依第四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20%計算,此134戶之第四期款含稅即為292萬7399元【[(107419×27)+(107099×37)+(102225×43)+(99309×12)+(99309×15)]×20%×1.05=2927398.7】。
⒋關於青庭建案中追加216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費用:
⑴均昇公司主張竹風公司於105年間以言詞提出追加烘碗機升
級及櫃體門片把手216套之要求,伊曾請求以書面正式下訂,未獲積極回應,為避免耽誤安裝進度,故以簽呈交付竹風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鍾坤明簽名確認,伊並已實際施作,請求200套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把手費用共計100萬8000元等情。經竹風公司否認有追加等情。⑵兩造就青庭建案原約定使用喜特麗之型號為JT-3150Q或JT-
3160Q之烘碗機,有承攬合約附件二追加減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0頁)。均昇公司主張竹風公司以言詞追加升級為喜特麗型號JT-3015Q,伊施作共216戶等情,並提出其協力廠商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沃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出具之簽呈及均昇公司105年9月21日函文與合約增修款暨烘碗機升級說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上揭程沃公司105年4月29日簽呈,提及「烘碗機升級價差2670+原廠修飾門板2130=4800未稅」,左下角之批示欄有竹風公司人員鍾坤明簽名及簽寫4/29日期(原審卷一第258頁),經竹風公司承認確係其所屬人員鍾坤明簽名無誤(本院卷二第25頁)。
⑶查喜特麗型號JT-3150Q烘碗機乃上下雙抽屜、雙門板且可
分別拉開之設計,此參兩造承攬合約附件四平面配置圖即明(原審卷一第57、58頁),而喜特麗型號JT-3015Q烘碗機則係單一門板設計,且為「嵌門板」機型而可融入整體櫥櫃,有前述說明書及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109年5月6日喜字第10905001號函所附附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60頁、卷三第129至130頁),均昇公司主張係因烘碗機升級故一併追加櫃體門片及把手以融入整體櫥櫃,應屬有據,此觀均昇公司所提完工照片顯示現場並無原約定上下雙抽屜、雙門板之烘碗機,而呈現櫥櫃整體一氣呵成(烘碗機位置門片與周遭櫃體門片相同)之狀態(原審卷三第54至79頁),即足明瞭。此外,均昇公司尚提出喜特麗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107年8月29日出具之產品證明書2紙,載明確有提供型號JT-3015Q烘碗機185臺及35臺至青庭建案(原審卷二第284、326頁),更徵均昇公司前揭主張可信。另參酌竹風公司就青庭建案請求給付違約金另案訴訟(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事件),亦不曾質疑均昇公司就烘碗機有型號不符約定之瑕疵,足認均昇公司主張在青庭建案施作戶別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把手等情,乃真實可信。竹風公司未否認鍾坤明係董事長特別助理,僅抗辯其非董事長或總經理、無決定權,否認曾同意追加,並空言否認均昇公司已完成升級所需相關施作云云,要無可採。
⑷再查,喜特麗公司就型號JT-3150Q烘碗機與型號JT-3015Q
烘碗機之建議售價有別,型號JT-3150Q於100年6月上市之舊機型,售價1萬3700元,而型號JT-3015Q係於102年5月上市之新機型,售價1萬9400元,有喜特麗公司上揭函文及所附商品比較表可參(原審卷三第129至131頁),確有價差5700元。是以,均昇公司請求計付200套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把手費用,每套以(未稅)4800元計,含稅計100萬8000元(4800×200×1.05=1008000),所計套數並無超逾本院認定青庭建案已安裝完成戶數(216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⒌關於青田建案中追加127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費用:
⑴均昇公司主張竹風公司就青田建案亦以言詞提出追加烘碗
機升級及櫃體門片把手之要求,伊曾請求以書面下訂,未獲積極回應,為避免耽誤安裝進度,故以同上之簽呈交付鍾坤明簽名確認,伊並已實際施作,請求127套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把手費用共計64萬0080元等情。經竹風公司否認有追加等情。
⑵觀諸上揭程沃公司105年4月29日簽呈,記載「青田/青庭工
地烘碗機升級報價遲遲未獲回應。烘碗機升級價差2670+原廠修飾門板2130=4800未稅…」,經竹風公司鍾坤明於批示欄簽名及簽寫4/29日期,堪認斯時確係對於青庭建案及青田建案均有談及使烘碗機升級等事,並以簽呈就報價達成共識。均昇公司復提出喜特麗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出具之產品證明書,載明確有販賣型號JT-3015Q烘碗機共233臺送至青田建案(原審卷二第283頁),足徵均昇公司確有透過程沃公司,向喜特麗公司購入型號JT-3015Q烘碗機以供安裝於青田建案內。而均昇公司就青田建案已安裝完成共227戶,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均昇公司請求計付其中127套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把手費用(每套未稅4800元),含稅計64萬0080元(4800×127×1.05=640080),應予准許。
⒍均昇公司主張竹風公司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有受領遲延而請求給付倉租費用:
⑴均昇公司主張青庭、最美、青田建案因竹風公司自身工地
進度嚴重延誤,致伊訂作櫃體於105年7、8月抵達臺灣時無法進場交貨及安裝,遲至106年間始通知得進場安裝,致伊於受通知得進場前,需另行承租倉庫保管三建案特別訂作之櫃體,竹風公司應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倉租費用共198萬0408元(青庭154萬9961元、最美24萬1162元、青田18萬9285元;原審卷三第272至273頁),經原審認定竹風公司確有受領遲延,應負擔倉租費用共119萬4487元(含就青庭建案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倉租費用101萬4966元,就最美建案第一批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第二批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之倉租費用共11萬8706元,就青田建案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倉租費用6萬0815元)。
⑵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36條明文規定。
⑶兩造於105年4月20日曾開會討論廚具進場安裝完成時間,
有會議紀錄可參,惟該會議紀錄僅顯示兩造有就廚具進場安裝完成之交期作討論,文字敘及「2.如按表定三個工地(青庭、青田、最美)安裝完成期皆在8~9月份的話,我司訂貨期需4個月,再加上德國原廠有暑假假期,所以如果要配合工進時程現在就需下單訂貨,以利順利配合各工地工進。3.竹風表示同意訂貨,並請我司再次確認訂貨數量且須讓各工地負責人簽認」(原審卷一第215頁),依該文字可知係均昇公司(會議紀錄記載由程沃公司出席)單方所為紀錄,且無法由前述內容查知兩造已有明確約定就三建案應開始進場施作之確切日期。而兩造於承攬合約所約定工程期限為「由甲方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乙方則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僅指均昇公司須於120日內完工之意,至於開始進場施工日期亦無明定,係由竹風公司視各建案不同工種實際施作情況,以決定於何時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作廚具。竹風公司就上述三建案既係房屋新建工程,而房屋興建過程係包括土木、水電、室內油漆裝修等各項工程,施工時需考量先後順序,均昇公司僅承攬室內廚具安裝工程,益徵兩造於承攬合約約定時無從針對廚具明定將於何時通知開始進場施作。兩造於105年4月20日上開會議討論事項,雖談及向德國原廠進貨須提早下單訂貨等事,惟既無談及三建案確切之開始進場施工日期,自難認兩造間就均昇公司進場施作廚具工程係已有約定清償期限,亦難認均昇公司得以廚具業已由德國進口至臺灣為由,主張竹風公司應即受領給付(指應通知均昇公司開始進場施作),否則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從而,均昇公司主張竹風公司已有受領遲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請求竹風公司負擔倉儲費用119萬4487元(此金額為已上訴範圍),難認可採,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各節,均昇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民法第367條、第
505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其青庭建案客變戶10戶之第二期款14萬7156元及第三期款58萬8625元、全部216戶之第四期款660萬2443元;最美建案之39套第三期款(3分之1)未付餘款66萬2790元、14套第三期款70萬9362元、前述53套第四期款134萬8865元;青田建案其中127戶第三期款550萬0161元、其中134戶第四期款292萬7399元;青庭建案中追加200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費用100萬8000元;青田建案中追加127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把手費用64萬0080元,以上金額共計2013萬4881元(147156+588625+6602443+662790+709362+1348865+5500161+2927399+1008000+640080=20134881),為有理由(此金額尚未審酌竹風公司抵銷抗辯),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⒏均昇公司就上開屬於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主張已於107年8月1
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556號存證信函催告竹風公司於10日內給付,竹風公司於107年8月20日收受,經10日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一第365至373頁),是其請求就上開2013萬4881元,自107年8月31日起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均昇公司聲明第二項請求(請求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第五期、第六期款):
⒈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承攬合約於第6條付款方式均
約定第五期款為「管委會成立、2%」、第六期款為「管委會成立1年、8%」,亦即須待該建案管委會成立始得請領2%、管委會成立1年始得請領8%。此類約定用意,通常在於公寓大廈於管委會成立後始會對公共設施進行點交,故預留1年期間作為公寓大廈點交公共設施期間,以避免協力廠商領得全數款項後未盡力配合點交作業,竹風公司就廚具施作廠商均昇公司亦有如此要求,或係基於使期程統一之考量,難認係顯失公平之約款。由於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均具相當規模,系爭承攬合約總價甚高,工程具專業性,以均昇公司而言,顯非屬經濟弱勢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亦難認均昇公司於簽約時,對於條款内容無磋商變更餘地,則均昇公司評估後同意簽約,應受契約條款拘束,無從主張係附合契約,更無從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以對己顯失公平為由主張第6條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⒉查青庭建案社區管委會已於107年12月18日報備成立,青田建
案社區管委會已於108年7月16日報備成立,有桃園市各區公寓大廈成立組織報備件數網頁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276至277頁),另最美建案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1月13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報備成立,築美建案社區則無管委會成立之報備紀錄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6月22日竹市工字第1090012897號函可憑(原審卷三第245頁)。前述青庭、最美、青田建案之管委會既均已成立1年以上,則均昇公司請求給付關於青庭、最美、青田建案之第五、六期款,自應准許。至築美建案坐落基地(新竹縣○○市○○段00地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仍為竹風公司單獨所有,無其他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佐(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竹風公司亦自承築美建案由其收回自用(原審卷四第41頁),堪認築美建案因前述情事致未能有「管委會報備成立」之可能。按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五期款:管委會成立、2%」、「第六期款:管委會成立1年、8%」,應屬就第五、六期款給付期限之約定,築美建案管委會之成立既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竹風公司支付築美建案第五、六期款之期限已屆至。竹風公司於原審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中明示承認而確定築美建案收回自用之事實(原審卷四第41、12),故應以109年8月20日作為築美建案之第五、六期款應付款期限。⒊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第五期、第六期款:
①均昇公司就青庭建案共施作完成216戶(不含戶別A1-19),
其中A1棟為17戶、A2棟為17戶、A3棟為16戶、A5棟為19戶、B1棟為20戶、B2棟為19戶、B3棟為19戶、B5棟為18戶、C1棟為18戶、C2棟為17戶、C3棟為18戶、C5棟為18戶(被證10,原審卷三第35至37頁)。依兩造間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含A1、A2、B1、B2、C1、C2戶)為每套15萬9076元,項次2(含A3、A5、B3、B5、C3、C5戶)為每套13萬2037元(原審卷一第39頁),而項次1完成108套(17+17+20+19+18+17=108),項次2完成108套(16+18+19+19+18+18=108)。依第五、六期款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第五期款含稅即為66萬0244元【[(159076×108)+(132037×108)]×2%×1.05=660244.2】,第六期款含稅即為264萬0977元【[(159076×108)+(132037×108)]×8%×1.05=2640977.1】。
②均昇公司就最美建案共施作完成73戶及樣品屋1戶。計A棟
為11戶、B棟為11戶、C棟為10戶、D棟為11戶、E棟為11戶、F棟為10戶、G棟為9戶(被證10,原審卷三第41頁),樣品屋為B戶樣式(原審卷三253頁)。依兩造間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含A、B戶)為每套12萬6059元,項次2(C戶)為每套10萬4150元,項次3(含D、E、F、G戶)為每套11萬8472元(原審卷一第89頁),而項次1完成23套(11+11+1=23,含樣品屋),項次2完成10套,項次3完成41套(11+11+10+9=41)。依第五、六期款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第五期款含稅即為18萬4762元【[(126059×23)+(104150×10)+(118472×41)]×2%×1.05=1847
62.3】,第六期款含稅即為73萬9050元【[(126059×23)+(104150×10)+(118472×41)]×8%×1.05=739049.5】。
③均昇公司就青田建案共施作完成227戶,計A1棟、A2棟、A3
棟、A5棟各為18戶,A6棟、A7棟各為19戶,B1棟、B2棟、B3棟各為13戶,C1棟、C2棟、C3棟各為13戶,D1棟、D2棟、D3棟各為13戶(被證10,原審卷三第38至40頁)。依兩造間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含A1、A2戶)為每套10萬7419元,項次2(含B1、B2、C1、C2、D1、D2戶)為每套10萬7099元,項次3(含A3、B3、C3、D3、A7戶)為每套10萬2225元,項次4(A5戶)為每套9萬9309元,項次5(A6戶)為每套9萬9309元(原審卷一第121頁),而項次1完成36套(18+18=36),項次2完成78套(13+13+13+13+13+13=78),項次3完成76套(18+13+13+13+19=76),項次4完成18套,項次5完成19套。依第五、六期款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第五期款含稅即為49萬6951元【[(107419×36)+(107099×78)+(102225×76)+(99309×18)+(99309×19)]×2%×1.05=496951.1】,第六期款含稅即為198萬7804元【[(107419×36)+(107099×78)+(102225×76)+(99309×18)+(99309×19)]×8%×1.05=1987804.4】。
④均昇公司主張就築美建案施作完成23戶,經均昇公司表明
對完成套數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頁、卷三第15頁)。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每套單價為10萬8328元(原審卷一第159頁)。依第五、六期別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第五期款含稅即為5萬2322元(108328×23×2%×1.05=52322.4),第六期款含稅即為20萬9290元(108328×23×8%×1.05=209289.6)。⒋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①均昇公司雖就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上開第五、
六期款,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青庭、最美、青田各建案之管委會報備成立日依序為107年12月18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7月16日,前述日期方為第五期應付款期日,且自前述成立日滿1年之日期方為第六期應付款期日,故各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前述應付款期日之翌日起算。築美建案之第五、六期款應付款期限為109年8月20日,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9年8月21日。
②青庭建案之第五期款66萬0244元,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計
遲延利息;第六期款264萬0977元,應自108年12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③最美建案之第五期款18萬4762元,應自107年11月14日起計
遲延利息;第六期款73萬9050元,應自108年11月14日起計遲延利息。
④青田建案之第五期款49萬6951元,應自108年7月17日起計
遲延利息;第六期款198萬7804元,應自109年7月17日起計遲延利息。
⑤築美建案之第五、六期款共計26萬1612元(52322+209290=261612),應自109年8月21日起計遲延利息。
⑥上述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第五、六期款共計6
97萬1400元(660244+2640977+184762+739050+496951+1987804+261612=6971400),均昇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合約、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前述第五、六期款共697萬1400元,及各建案按上述②③④⑤所載分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均昇公司聲明第三項請求(青塘建案之各期款項):⒈均昇公司就青塘建案,主張於107年4月23日已全數完工,共
施作61戶,其中有8套客變戶尚積欠第二期款16萬9608元、第三期款67萬8433元、第四期款33萬9216元,青塘建案社區管委會於105年8月24日即成立,61戶均尚積欠第五期款25萬8098元、第六期款103萬2393元,前述共計247萬7748元,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247萬774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均昇公司就青塘建案,主張扣除未訂戶後已安裝完成61戶,
經竹風公司以被證10表格,就其中8戶提出爭執、其餘(53戶)表明不爭執,抗辯該8戶未安裝、未提出施作完成照片而不符請款條件等情。均昇公司於原審提出該8戶之其中A2-7、B1-12、B1-16戶完工照片及A1-11、B1-3戶完工驗收確認單為證(原審卷三第80至84頁),佐證其所述已安裝完成之事實,惟於原審就A1-18、B1-10、B1-15此3戶,則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原審依此認定均昇公司已安裝完成共計58戶(61-3=58)。竹風公司所爭執之8戶(即上述標明戶別共8戶),均昇公司既於原審就前揭5戶提出完工照片或完工確認單,復於本院程序提出A1-18、B1-15戶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且兩造承攬合約所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於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約定「施作安裝完成後,請檢附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請款」(原審卷一第39頁),堪認均昇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上開事證就此7戶安裝完成已有舉證,參酌竹風公司就所爭執8戶均於被證10標明「已售」,則竹風公司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序時,應會有與買受人間交屋確認單等資料可憑,倘竹風公司主張均昇公司未施作安裝,應可提出相關佐證,惟竹風公司就其爭執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反證。是就青塘建案,均昇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戶數為60戶(標準戶53套、客變戶7套),至戶別B1-10,均昇公司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均昇公司之認定。
⒊均昇公司就青塘建案完成之客變戶7戶,A1棟2戶(A1-11、A1-
18)、A2棟1戶(A2-7)、B1棟4戶(B1-3、B1-10、B1-12、B1-15),依兩造間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A1、B1戶)為每套20萬4542元,項次2(A2、B2戶)為每套19萬4032元(原審卷一第185頁),項次1計6戶(2+4=6)、項次2計1戶。第二、三、四期款所占付款比例分為10%、40%、20%(共計70%),是以,前述客變戶6戶之第二、三、四期款含稅共計為104萬4644元【[(204542×6)+(194032×1)]×70%×1.05=1044
643.7】。⒋查青塘建案社區管委會係於105年8月24日報備成立,有桃園
市各區公寓大廈成立組織報備件數網頁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278頁),該管委會既已成立1年以上,均昇公司請求給付青塘建案之第五、六期款,自應准許。上述已完成之60戶,計有A1棟17戶、A2棟13戶、B1棟16戶、B2棟14戶(被證10,原審卷三第42頁),亦即項次1為33戶(17+16=33)、項次2為27戶(13+14=27)。依第五、六期款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第五期款含稅即為25萬1764元【[(204542×33)+(194032×27)]×2%×1.05=251763.7】,第六期款含稅即為100萬7055元【[(204542×33)+(194032×27)]×8%×1.05=1007055】。
⒌青塘建案上述第二、三、四、五、六期款共計230萬3463元(1
044644+251764+1007055=2303463)。均昇公司曾寄送新店水尾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予竹風公司,催告請求給付青塘建案前述款項,經竹風公司於107年9月25日收受(原審卷一第375至385頁),已生催告效力,是均昇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合約、民法第367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230萬3463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㈥、關於竹風公司提出之抵銷抗辯: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係使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債之關係,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故自抵銷適狀發生時起,雖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但之前所生之利息除已消滅外,仍然存在。
⒉竹風公司主張以下列⑴至⑸所述為主動債權依序主張抵銷,其
中⑴、⑵、⑶所示債權均已判決確定,以各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起計遲延利息之日期主張為抵銷適狀發生日期;就⑷、⑸所示債權則以其於本件訴訟行使抵銷權之日期主張為抵銷適狀發生日期(本院卷二第262頁),就均昇公司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先為抵銷(本院卷二第109頁)。茲析述如下:
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
竹風公司主張均昇公司就最美建案有給付遲延,請求均昇公司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諭知均昇公司應給付「60萬645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463至469頁)。此筆主動債權自106年10月19日起計遲延利息,而均昇公司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理由部分係自107年8月31日起計遲延利息(故「107年8月30日」為清償期屆至日),是就此筆主動債權應計算遲延利息至107年8月30日止,本息共計63萬2702元(606450+26251.8=632701.8)。
⑵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
竹風公司主張均昇公司就青田建案有給付遲延,請求均昇公司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諭知均昇公司應給付「75萬60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413至449頁)。此筆主動債權自106年10月19日起計遲延利息,而均昇公司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理由部分係自107年8月31日起計遲延利息(故「107年8月30日」為清償期屆至日),是就此筆主動債權應計算遲延利息至107年8月30日止,本息共計78萬8725元(756000+32725.4=78872
5.4)。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確定判決:
竹風公司主張均昇公司就青庭建案有給付遲延,請求均昇公司給付違約金,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確定判決諭知均昇公司應給付「39萬7738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此筆主動債權自106年10月19日起計遲延利息,而均昇公司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理由部分係自107年8月31日起計遲延利息(故「107年8月30日」為清償期屆至日),是就此筆主動債權應計算遲延利息至107年8月30日止,本息共計41萬6208元(397738+18470.3=416208.3)。
⑷竹風公司主張收到承購戶反應洗手槽或櫃體有明顯瑕疵,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3條約定,均昇公司自管委會成立日起2年內負責保固,相關瑕疵應由均昇公司負責,卻均由伊進行瑕疵修繕,所生代墊修繕金額102萬6250元為其主動債權,於本件行使抵銷權等情,並提出廚具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4紙為證(原審卷四第52至55頁)。惟查,依前述報價單所載,係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於108年7月5日針對青塘建案A1-2廚具維修事宜進行報價,然究係針對廚具何部分有如何應修繕情事均無敘明,僅憑前述報價單亦不足以證明已實際為修繕,況青塘建案社區管委會係於105年8月24日報備成立(詳如前述),依兩造間承攬合約第23條於管委會成立日起保固2年之約定,均昇公司主張前述108年7月5日報價單所載已超出保固期限、非其應負責範圍等情,係屬有據。至上開由訴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開立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30日(1紙)、108年4月12日(3紙),品名欄均僅簡略記載為「櫃體修繕」或「廚具修繕」,無從查知係指修繕何建案何戶別之廚具,更無從核對確認是否在保固期間內所生,竹風公司憑前開事證主張已對均昇公司取得前述主動債權云云,舉證顯然不足,此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⑸竹風公司主張因均昇公司遲延完工,致承購戶心生怨懟,
向伊主張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經伊與承購戶以30萬元達成協議而賠償完畢,依兩造間承攬合約第22條約定,取得對均昇公司之主動債權30萬元,於本件行使抵銷權等情,並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和解契約書、保密協議切結書為證(原審卷四第49至51頁)。惟查,前述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係針對青庭建案戶別B5-21、B2-15所為,然關於兩造間青庭建案違約金訴訟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均昇公司就B棟之戶別有施作瑕疵或逾期完工致應賠償違約金情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該判決認定就A3棟其中6戶之電器櫃門板有瑕疵),且竹風公司所提被證10表格曾表明未向均昇公司下訂B2-15之廚具(原審卷三第36頁),自難認竹風公司與訴外人承購戶間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與切結書與均昇公司有何關聯,亦無從憑竹風公司所提前開事證認已對均昇公司取得任何債權,此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⑹綜上,竹風公司所提前述抵銷抗辯,其中⑴、⑵、⑶所示均已
判決確定,確為竹風公司所擁有對均昇公司之債權,而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須均屆清償期,始符抵銷適狀,前揭⑴、⑵、⑶所示債權,計算至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屆清償期為止之本息,共計為183萬7635元(632702+788725+416208=1837635)。均昇公司聲明第一項請求範圍,依上說明,本應准許2013萬4881元,竹風公司以前述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就均昇公司聲明第一項部分仍應給付之金額為1829萬7246元(20134881-1837635=18297246)。
七、綜上所述,均昇公司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⑴1829萬7246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697萬140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230萬3463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竹風公司應給付1996萬1462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判命竹風公司應給付694萬4381元本息,就超過上開⑴、⑵所示應准許範圍之部分,為不利於竹風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竹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該不應准許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僅判命竹風公司就青塘建案應給付196萬4930元本息,於主文第四項駁回上開⑶所示尚應准許33萬8533元本息(2303463-1964930=338533),自有未洽,均昇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前述不利於均昇公司部分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竹風公司敗訴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均昇公司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均核無不合;竹風公司上訴論旨、均昇公司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昇公司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竹風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均昇公司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附表:
關於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元,應給付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以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