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詹陳愛珠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 訴 人 詹宏文
詹宏輝
詹家竹郭明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郭罔市被 上訴 人 詹廖美玉(兼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德(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萍(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詹春桃(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惠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鳳(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華(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珠(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貞(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啟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廖美玉、詹文源、詹文德、詹文萍、張詹春桃、詹惠嵐、詹秀鳳、詹淑華、詹秀珠、詹淑貞(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仁壽(下稱姓名)與其父詹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係行使詹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訴訟標的對於詹鍊繼承人之一之林郭罔市(下稱姓名)亦必須合一確定,客觀上亦屬有利,是雖林郭罔市未一併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仍及於林郭罔市,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詹仁壽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詹鍊於39年9月26日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其長子詹仁壽名下(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詹鍊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全家居住,並由其一人管理、使用及處分。詹仁壽竟於89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1000(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詹廖美玉,自屬無權處分,且未經權利人承認,應為無效。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詹鍊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詹鍊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爰求為確認詹仁壽於89年12月29日移轉系爭持分予詹廖美玉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詹廖美玉塗銷該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持分移轉登記;另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不存在,本案受該案之爭點效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歧異之主張。又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詹仁壽名下,從未登記在詹鍊名下,自非詹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詹仁壽與詹廖美玉於89年12月29日就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詹廖美玉就系爭持分於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詹仁壽與訴外人詹仁坤為兄弟,詹仁壽與詹仁坤之父為詹鍊。詹仁壽、詹仁坤為詹鍊與其前配偶詹王鬆之婚生子。嗣詹王鬆死亡,詹鍊與詹廖麵再婚。詹廖麵於與詹鍊結婚前,曾與郭查某(已歿)育有一子即郭明波,並收養林郭罔市。詹廖麵與詹鍊再婚後,並未收養詹仁壽、詹仁坤,詹鍊亦未收養郭明波、林郭罔市。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詹廖麵、其子詹仁壽、詹仁坤。詹廖麵於95年3月1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郭明波、養女林郭罔市。又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詹陳愛珠、其子即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嗣詹仁壽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廖美玉、詹文源、詹文德、詹文萍、張詹春桃、詹惠嵐、詹秀鳳、詹淑華、詹秀珠、詹淑貞,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4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8776號函檢送之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5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林郭罔市回覆原法院有無終止收養之書狀、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及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31至47、101至119頁、原法院限閱卷、原審卷一第229至231、313至323、261、311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6、423至4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127頁),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詹仁壽於89年12月29日移轉系爭持分予詹廖美玉之行為無效,並請求詹廖美玉塗銷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39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葉麗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仁壽,詹仁壽嗣於89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1000(即系爭持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廖美玉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0404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127頁),堪認為真正。職是,詹仁壽前自訴外人葉麗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嗣移轉系爭持分予詹廖美玉,乃有權處分,詹廖美玉即因有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持分之權利。上訴人徒以詹仁壽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主張其移轉系爭持分予詹廖美玉之行為乃無權處分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詹廖美玉係因詹仁壽有權處分而受讓取得系爭持分,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持分即非詹鍊所有,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詹廖美玉塗銷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詹仁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㈠系爭前案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認定之結果,於本案是否發
生爭點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系爭前案之原告為詹仁壽,被告為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及詹家竹,而本案之上訴人郭明波、視同上訴人林郭罔市及被上訴人詹廖美玉均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則本案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既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詹鍊與詹仁壽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詹鍊與詹仁壽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以:詹鍊購買系爭土地時,詹仁壽為年僅14歲之稚
子,與系爭土地同時購買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83-1地號土地),因詹仁坤尚未出生,故均借名登記在詹仁壽名下,嗣分割前283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83-10、283-11、283-12、283-13地號土地,詹鍊則依序登記在詹文源、詹仁坤、詹廖麵、詹仁壽名下,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可見詹鍊有管理分配上開土地之權限,詹鍊與詹仁壽間自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分割前283-1地號土地於39年9月26日、58年9月1日分別自訴外人葉麗水、葉楊菊移轉應有部分1/2予詹仁壽,嗣於63年3月18日分割增加283-10至283-13地號,並於同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詹仁壽所有;詹仁壽於65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83-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詹文源、283-1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詹仁坤、283-12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詹廖麵,再於80年7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詹鍊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040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至94、97至119頁),固堪認定。而分割前283之1地號土地縱為詹鍊出資購入,並於分割後由其分配移轉登記予不同家族成員,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多端,且一般家族長輩生前置產後贈與配偶、子嗣以為遺產預先分配之情形亦屬常情,要難遽憑此情推認前開土地登記原因必為借名登記,更無從徒以此節逕認詹鍊與詹仁壽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另上訴人執以證人蘇倩俐所陳:其為詹仁壽委任之建築設計
師,乃受委任進行設計規劃在系爭土地及分割前283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供詹仁壽整個家族使用等證言(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4頁),以及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詹先生板橋市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畫案」草圖(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2頁),至多能證明詹仁壽曾規劃設計上開建物之事實,即使詹鍊有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其家人居住,此仍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乙節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詹春長固證稱:伊爸爸是詹鍊的弟弟,系爭土地是詹鍊買的,是詹鍊跟伊講的,……系爭土地在39年登記詹仁壽名下時,伊還沒出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至462頁),惟詹春長所證系爭土地為詹鍊出資購買乙節縱使為真,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仁壽時,詹春長尚未出生,無從得知詹仁壽受讓系爭土地登記之經過,亦無法證明詹仁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究為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是單憑其證言亦不足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⒋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黃昏市場擺攤之柯雙全、嚴幼華、黃
秀琴、文燕、陳品嬋均於系爭前案證稱詹仁坤長年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前方之土地出租其等擺設攤位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76頁),惟此非但不能認定詹仁坤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更無從據以推知詹鍊與詹仁壽之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從而,上訴人迄無法證明詹鍊與詹仁壽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其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詹仁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詹仁壽與詹廖美玉於89年12月29日就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詹廖美玉就系爭持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詹仁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