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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上訴人 謝吉雄

謝吉富謝聰明謝聰海謝玉英(原名林謝玉英)

謝玉霞謝欣諭

謝欣倫楊玉蓮楊員謝玉美高朝基高朝根陳高碧秀

劉博綸

劉淑君

劉香君高子婷高碧玉

鄭用銘鄭美桂鄭美淑鄭美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上訴人 謝輝煌 原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23巷

謝炳煌 原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23巷

謝寶玉謝美月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謝錦秋謝碧娥謝紋秀

謝炳松

謝木村謝樹城謝世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謝輝煌、謝炳煌、謝寶玉、謝美月、謝錦秋、謝碧娥、謝紋秀、謝炳松、謝木村、謝世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謝吉雄、謝吉富、謝聰明、謝聰海、謝玉英(原名林

謝玉英)、謝玉霞、謝欣諭、謝欣倫、楊玉蓮、楊員、謝玉美、高朝基、高朝根、陳高碧秀、劉博綸、劉淑君、劉香君、高子婷、高碧玉、鄭用銘、鄭美桂、鄭美淑、鄭美秀、謝樹城(下稱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洲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41-1、441-2番地(以下分稱系爭441-1、441-2番地),原為訴外人謝君治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民國21年(即日本昭和7年)辦竣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公告系爭441-1、441-2番地浮覆,並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597、598地號土地),另於94年5月18日將系爭59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5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7-1地號土地,與系爭597、5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君治所有,且謝君治已於60年7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繼承人,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係以日治時期之戶

口調查資料為據,惟該調查資料僅係參考資料,且係以戶為登記單位,非以民法之繼承順序建置,若有非被繼承人戶口内之繼承人,則不會顯現在該戶口内,故尚難憑上開資料即認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另系爭441-1番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而系爭597、59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兩者相差5平方公尺;系爭441-2番地面積為155平方公尺,而系爭59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兩者亦有19平方公尺之差異,足見系爭441-1、441-2番地與系爭土地間不具同一性。況系爭598地號土地較系爭441-2番地增加19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至多亦僅有1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㈡又系爭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

浮覆之土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縱已回復原狀,亦非當然回復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謝君治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無理由。再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惟被上訴人尚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則被上訴人於79年3月6日或於91年10月4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卻遲至109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㈠系爭441-1、441-2番地原為謝君治所有,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於民國21年(即日本昭和7年)辦竣抹消登記;㈡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並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為據,公告該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其中系爭441-1、441-2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597、598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系爭597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8日逕為分割,分割出系爭597-1地號土地、系爭598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4日登記回復;㈢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㈣謝君治之配偶為謝郭阮,而謝君治、謝郭阮分別於60年7月23日、63年8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3、25至29、45、83、105、107頁),自堪信為真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主張:系爭441-1、441-2番地原為謝君

治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民國21年(即日本昭和7年)辦竣抹消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公告系爭441-1、441-2番地浮覆,並分別編定為系爭597、598地號土地,另於94年5月18日將系爭597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597-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君治所有,且謝君治已於60年7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繼承人,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辯稱系爭441-1、441-2番地與系爭土地間不具同一性,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

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441-1、441-2番地原為謝君治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而

於民國21年(即日本昭和7年)辦竣抹消登記,而謝君治之配偶為謝郭阮,謝君治、謝郭阮分別於60年7月23日、63年8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一節,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資料僅係參考資料,且係

以戶為登記單位,非以民法之繼承順序建置,若有非被繼承人戶口内之繼承人,則不會顯現在該戶口内,故尚難憑上開資料即認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上訴人既未提出與上開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及證據,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認上開戶口調查簿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㈢因此,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主張謝君治死亡後,系爭土地為

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一節,自屬可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等旨,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經查:

㈠謝君治於60年7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繼承人,而系

爭441-1、441-2番地原為謝君治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民國21年(即日本昭和7年)辦竣抹消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並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為據,公告該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其中系爭441-1、441-2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597、598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系爭597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8日逕為分割,分割出系爭597-1地號土地、系爭598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4日登記回復;又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準。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回復原狀,亦非當然回復土地所

有權,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所有權等語。惟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系爭441-1、441-2番地,屬謝君治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辯稱:系爭441-1番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而系爭597

、59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兩者相差5平方公尺;系爭441-2番地面積為155平方公尺,而系爭59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兩者亦有19平方公尺之差異,足見系爭441-1、441-2番地與系爭土地間不具同一性等語。惟查系爭441-1、441-2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民國21年(即日本昭和7年)辦竣抹消登記,嗣系爭441-1、442-2番地於浮覆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並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為據,公告該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其中系爭441-1、441-2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597、598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記載:系爭597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8日逕為分割,分割出系爭597-1地號土地、系爭598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4日登記回復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浮覆地標示公告及所附系爭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11頁),明確記載浮覆地且編列地號,並記載系爭441-1番地「登記面積」為0.0107公頃(即107平方公尺),「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119公頃(即119平方公尺),係編列為系爭597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為0.0112公頃(即112平方公尺),系爭441-2番地「登記面積」為0.0155公頃(即155平方公尺),「原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186公頃(即186平方公尺),係編列為系爭598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為0.0174公頃(即174平方公尺),嗣系爭597地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系爭597-1 地號土地,而系爭597、597-1、59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54頁)。準此,系爭59

7、59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112(平方公尺)】,系爭59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4平方公尺,與系爭441-1番地「登記面積」107平方公尺、「原地籍圖計算面積」119平方公尺,系爭441-2番地「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原地籍圖計算面積」186平方公尺,差距甚微,足見系爭441-1、441-2番地在浮覆前之地籍圖係受限於日治時期之技術、設備及年代久遠等因素,導致重新計算之浮覆後面積有所增減,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資料及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結果判斷系爭597、597-1地號土地、系爭598地號土地,分別與系爭441-1番地、系爭441-2番地屬同一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441-1、441-2番地與系爭土地間不具同一性云云,尚非可採。㈤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自屬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有據。又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則被上訴人於79年3月6日或91年10月4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卻遲至109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謝君治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嗣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謝君治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被上訴人為謝君治之繼承人,自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已詳述於前,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對上訴人已辦理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請求排除之。而系爭土地於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上開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是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吉雄等2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597、597-1、59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97、597-1、59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