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秀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被上訴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被上訴人 鄭國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冠星公司)、鄭國言(下稱其名,並與永冠星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擇一請求永冠星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92萬6417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國言給付427萬2755元本息(見原審卷13第105至10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在本院更正以永冠星公司為先位被告,鄭國言為備位被告,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減縮聲明永冠星公司一部給付金額為1086萬1318元本息,及就備位之訴擴張聲明鄭國言應再給付金額為727萬1689元本息(見本院卷8第406頁)。查上訴人在本院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關上訴人以民國105年2月8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所申辦之貸款1800萬元,清償永冠星公司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所申辦之貸款(下稱系爭合庫貸款)部分,其得否依保證人代償之規定,於代償後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合庫對於永冠星公司之債權所衍生之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亦應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就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之選擇合併為請求,嗣在本院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後,更正其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之審理順序為:先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第749條規定之選擇合併審理,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審理等語(見本院卷8第406至407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在本院原主張如附表1編號14、15、21、26、29、31、32、34、35所示款項,是其貸與永冠星公司之借款(見本院卷四第143、145、147、149頁),嗣於本院更正為其就上述編號所為給付,是還款給永冠星公司以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8第393至39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主張其對永冠星公司有①105年2月5日代償系爭合庫貸款1800萬元而承受同額債權、②106年1月11日至107年5月9日止借給永冠星公司1424萬2300元之借款債權、③106年1月11日以其向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所購買乾坤建案預售屋(下稱系爭乾坤建案房地)之退屋款(下稱系爭退屋款)中1400萬6373元及其自有資金16萬1838元,替永冠星公司代償該公司借用鄭國言名義所申辦上海商銀貸款餘額而承受之同額債權等項,經扣抵其於9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9日(其中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甲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7年5月9日為乙期間,下合稱系爭期間)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所生債務後,是永冠星公司對其負債2886萬1318元,其得請求永冠星公司一部清償1086萬1318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9至27
3、407至409頁),及主張如認其對永冠星公司無上開債權可為請求,則其於106年1月11日以系爭退屋款中之1109萬6967元匯入鄭國言之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國言上海商銀1715帳戶)清償貸款,因其與鄭國言間無任何付款或清償之約定,其所為上開1109萬6967元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併同其於附表5以自有資金匯款予鄭國言共427萬2755元部分,鄭國言受有不當得利1536萬9722元,其得一部請求鄭國言返還1154萬4444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83至285頁);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上開攻防方法涉及兩造間債權債務範圍之認定,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伊與鄭國言於87年4月29日共同設立永冠星公司,股權比例為
35%、65%,自公司設立時迄107年8月31日止,伊均擔任董事長並兼辦公司內行政、會計及製作會計簿冊及憑證之事務,伊與董事鄭國言約定股東與公司間可相互借貸,股東對公司之還款不足時,即交互計算公司當年度應發給股東之薪資、股利,逐筆扣抵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伊於系爭期間內,長期向公司借錢,或以自有資金借給公司支應股票交割、營業資金、應付票據之短期借款及零用金等支出,復以自有資金提供永冠星公司長期貸與鄭國言金錢,或對債權人清償借款使用,伊均按雙方股東往來情形記入以永冠星公司正航會計系統所製作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內。永冠星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委任第三人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PMG公司)覆核甲期間內之會計帳務,KPMG公司所提覆核報告(下稱KPMG報告),已就伊與永冠星公司間股東往來短期借款部分,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結果,為伊對永冠星公司負債1160萬8823元,附表1所示43筆股東內部往來紀錄均有交易憑證或真實金流可憑,自應列入伊與永冠星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計算。又附表2所示經KPMG報告列入伊與永冠星公司間股東內部往來之紀錄5筆,或為鄭國言個人所用,或應按伊與鄭國言間每人投資比例各50%,或伊35%、鄭國言65%之比例調整,方屬公平,經調整後,伊就附表2部分係對永冠星公司負債254萬6500元。是經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伊對永冠星公司所負債務總額為1415萬5323元(即KPMG報告附件7結算金額11,608,823+附表2調整數額2,546,500=14,155,323)。
⒉永冠星公司原向合庫貸款,借給伊3310萬元供購買系爭乾坤
建案房地之用,於105年2月5日永冠星公司因上海商銀貸款利率較優惠,故轉向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貸款以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乃由伊與鄭國言出面向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各申辦貸款1800萬元(2筆共3600萬元,下稱系爭上海商銀貸款)後,亦即以系爭上海商銀貸款直接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之一部,即伊將貸款所得借給永冠星公司清償公司對合庫所負債務,如認不構成伊與永冠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有第三人清償或保證人清償法律關係,伊於清償限度內受讓合庫對永冠星公司之債權,故對永冠星公司有該1800萬元債權存在。
⒊伊於105年12月間解除自己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之買賣契約
,建商將系爭退屋款匯入伊上海商銀帳戶,伊於106年1月11日共提領連同系爭退屋款及伊帳戶內自有資金16萬1838元在內之2841萬511元,以其中1731萬6874元匯入自己之上海商銀貸款帳戶,清償該帳戶貸款本金,充作自己向永冠星公司還款之金錢,及將其餘1109萬3637元(28,410,511-17,316,874=11,093,637)匯入鄭國言上海商銀末4碼1715號帳戶內,供鄭國言清償其貸款,伊將上開1109萬3637元借給永冠星公司而由公司轉借給鄭國言,其餘款項則借給永冠星公司使用,故伊在同日轉帳傳票內記載伊以系爭退屋款,還給永冠星公司1400萬6373元、借給永冠星公司1424萬2300元(計算式:28,248,673-14,006,373=14,242,300),永冠星公司負有返還上開2筆借款(即1424萬2300元、16萬1838元)之義務。另伊在乙期間內陸續向永冠星公司借用如附表3編號1至
6、11號所示款項8筆共120萬3870元、還款如附表3編號10所示1筆10萬元,及借給永冠星公司如附表3編號7至9號所示款項3筆共229萬元。綜上,經以伊對永冠星公司之債權1800萬元、1424萬2300元、16萬1838元及還款1400萬6373元、10萬元部分,扣抵伊之債務餘額1415萬5523元、乙期間借款共120萬3870元、永冠星公司在乙期間向伊借款229萬元等後,截至107年5月9日為止,係永冠星公司對伊負債2886萬1318元(計算式:18,000,000+14,006,373+14,242,300+161,838+100,000-14,155,323-2,290,000-1,203,870=28,861,318),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起訴請求永冠星公司一部給付1092萬6417元本息。
(二)如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伊與鄭國言間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付款或清償之約定,故伊於附表4所示日期以自有資金匯入鄭國言帳戶,及於106年1月11日以系爭退屋款中之1109萬6967元匯入鄭國言上海商銀1715帳戶而為其清償貸款,均欠缺給付目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國言一部給付427萬2755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永冠星公司答辯略以:⒈伊未向上訴人借款,未與上訴人成立交互計算契約,上訴人
所稱伊向其借款之行為,均未經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締約,伊拒絕承認,各該自己代理行為無效。上訴人及鄭國言於公司設立後,均有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給伊使用,伊公司之貨款、票款等收入或投資股票、不動產等之所得收入,均有匯入上訴人或鄭國言之個人銀行帳戶、證券帳戶,再轉帳至伊帳戶之情形,上訴人亦多次告知伊往來廠商,將應付貨款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故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內,多有混同伊之公司資金,並非全屬上訴人私有,且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內擔任董事長時,均有保管伊帳戶存摺印章、以伊名義向銀行存提匯款,及負責製作伊公司日記帳及轉帳傳票之行為,則上訴人逕以雙方帳戶間之金流往來數額,擅自在伊日記帳及轉帳傳票內登載不實之彼此之間借款、還款情形並據以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數額云云,自非正確;上訴人所稱就附表2所示經KPMG報告會算之數額應按其與鄭國言之投資比例予以調整云云,亦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及鄭國言於102年間分別購買系爭乾坤建案預售房地
時,是以伊名義向合庫北桃園分行貸款以支付房屋款,迄105年2月5日為止,上訴人就其購買之系爭乾坤建案房地業向伊借款3310萬元;俟兩造於105年2月5日因認上海商銀貸款利率較佳之故,改以上訴人及鄭國言名義各向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借貸系爭上海商銀貸款,逕用於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並由伊繼續以公司資金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本息,經以上訴人之上海商銀貸款1800萬元,扣減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而向伊借用之3310萬元後,上訴人仍欠伊1510萬元借款未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或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規定得請求伊返還1800萬元,並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自行解除伊與鄭國言所購買之系爭乾
坤建案房地買賣契約後,雖以建商交付之系爭退屋款,匯入其與鄭國言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而清償該2帳戶貸款本金及利息(每人貸款本金餘額1731萬6874元、利息5238元,2筆貸款帳戶合計本金餘額3463萬3748元、貸款利息共1萬476元),係上訴人對伊履行清償借款義務所為,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1424萬2300元,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78條或第312條條規定要求伊返還1424萬2300元。上訴人主張在106年1月11日以自有資金16萬1838元借給伊供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部分,及上訴人所稱伊在附表3編號7至9號所示日期向其借款3筆共229萬元部分,均未由監察人代表伊向上訴人借款,伊拒絕承認上訴人所為之自己代理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經計算伊與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內確有憑證可稽之股東內部往來情形,應是上訴人對伊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完畢,至伊對上訴人則不負任何債務。另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內向伊借款、對伊還款,及以其所申辦上海商銀貸款1800萬元,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以系爭退屋款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本息之行為,均是上訴人基於向伊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之借還款行為,伊因此取得上訴人所還金錢及受有免於繼續清償貸款之利益,均有正當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對伊有債權2886萬1318元,請求伊一部給付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鄭國言答辯略以:上訴人交付如附表4所示金錢給伊,均是在擔任永冠星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公司借錢給伊;又乾坤建案房地為伊與上訴人分別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所購買之不動產,永冠星公司向合庫貸款後,以貸得款項分別借給伊與上訴人購屋,系爭合庫債務自屬因伊與上訴人購屋所生者,嗣伊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改向上海商銀貸款2筆共3600萬元,目的即在轉貸供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之用,僅是永冠星公司原向合庫貸款之轉貸行為,永冠星公司仍繼續提供資金代伊及上訴人給付系爭上海商銀貸款本息,故上訴人事後解除系爭乾坤建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以所取得之系爭退屋款匯入伊與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用於清償貸款本金餘額及支付利息,均是履行伊2人前向永冠星公司借款購屋之還款義務,伊取得附表4所示金錢及以系爭退屋款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1109萬3637元,均具有正當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減縮先位之訴一部請求金額為1086萬1318元本息(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及就備位之訴擴張請求鄭國言再給付727萬1689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先位請求:永冠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8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請求:鄭國言應給付上訴人427萬2755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備位請求鄭國言應給付上訴人727萬1689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永冠星公司自87年4月29日設立後,迄107年8月31日止,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兼辦行政、會計及製作帳冊憑證等事務,鄭國言則任董事;永冠星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委任KPMG公司就甲期間之特定會計科目進行會計帳務覆核,並於107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鄭國言、上訴人、鄭欣彥為董事及選任鄭元智為監察人,暨就上訴人所提臨時動議作成「新任董事長應於107年9月10日前提出會計師報告,釐清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金額及於確認金額後15日內清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鄭國言為董事長,於107年9月4日辦竣公司變更登記;KPMG公司已出具覆核報告(即KPMG報告)給永冠星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案卷、107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紀錄簿及董事會紀錄簿、KPMG報告可參(見原審卷1第171至2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4第110至111、236頁),堪認屬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但規定有經本人許諾、專為履行債務二者例外,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 (本人)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 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先依其與永冠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主張雙方於系爭期間內有相互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情事,其結算截至107年5月9日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永冠星公司對其負債2886萬1318元,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永冠星公司清償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永冠星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並其已為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⒈依上訴人陳述之原因事實觀之,可知上訴人所稱其與鄭國言
在甲期間內與永冠星公司間股東內部往來情形,為①上訴人向公司借款、②鄭國言向公司借款、③永冠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三者(見本院卷2第7至8、65、75頁),此經證人即曾任永冠星公司會計人員之張惠敏證稱:伊所登載永冠星公司內帳,有股東往來科目,上訴人及鄭國言有用公司的錢進出個人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第369至379頁),並經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及鄭國言長年向永冠星公司借款以支應自身花費,於借款債務累積到一定金額後,再由永冠星公司發放股東分紅,與股東之借款債務抵銷,沖銷上訴人與鄭國言對公司之借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3第89頁;本院卷8第145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基此,上訴人就①所稱其向永冠星公司借款部分,雖非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締結契約,然為永冠星公司已事前允諾之借貸行為,上訴人雖以自己代理方式向永冠星公司借款,其效力亦及於永冠星公司;就②鄭國言向永冠星公司借款部分,是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鄭國言成立借貸之合意及為借款之交付,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自對永冠星公司有效;至上訴人就③所稱永冠星公司向其借款部分,其中如附表1編號1、2、4至11號所示永冠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還款部分(編號1、5、10、11號為永冠星公司對上訴人返還借款,編號2、4、6、7、8、9號為永冠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下合稱系爭自己代理行為),均未經監察人代表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借貸行為,上訴人亦自認均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3第299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永冠星公司在各筆借貸行為發生之前,已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事前允諾而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系爭自己代理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其效力未定,既經永冠星公司於本件陳明拒絕承認(見本院卷3第28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系爭自己代理行為均無效。是以,KPMG報告認定系爭自己代理行為因未取具定合法憑證,未能評估該入帳金額之正確性等語,核符事實,應值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永冠星公司間有交互計算契約合意云云,
惟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是以,為交互計算之債權債務,須存於當事人相互間,亦即當事人間,本有不同之長期交易行為,而其相對之債權或債務給付種類相同者,交互計算即有其意義。至於交易僅存於當事人之一方,亦即僅當事人一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者,雖亦可定期結算總額,惟此僅係方便之權宜行為,於當事人間尚不發生獨立之法律關係,應無成立交互計算可言。查本院既認上訴人在甲期間內所為系爭自己代理行為無效,其所稱永冠星公司向股東(上訴人)借款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而僅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之契約關係而已,依上說明,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自無交互計算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為系爭自己代理行為(即附表1編號1、2、4至11號部分),不能列入雙方債權債務結算,永冠星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交互計算之合意等語,應屬有據。至如附表1編號1、2、4至11號所示永冠星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行為,既為無效,縱認有客觀上金流存在,亦無礙於本院就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在甲期間內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判斷,就此部分爰無逐一認定永冠星公司是否因該股東往來紀錄而受利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次查,參佐永冠星公司前於96年5月11日委任KPMG公司覆核公
司內部帳務並已取得KPMG報告,且經全體股東於107年8月31日系爭股東會中作成系爭決議,同意依KPMG報告釐清股東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予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4第110頁),業如前述,並有KPMG公司所提出至遲於106年8月30日前之覆核期間所印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憑證等帳務資料在卷,及有上開期間內銀行及證券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5第228至229頁,卷6第19至619頁,及卷A全部內容),兩造已不爭執上開帳務資料及銀行函覆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8第70頁),均稱:不爭執KPMG報告之真正,同意以該報告結果為確認,同意就永冠星公司使用正航會計系統製作之系爭日記帳,以KPMG公司執行查核所使用之106年8月30日前印出帳務資料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12頁,卷4第237頁),自應認永冠星公司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做成系爭決議時,已有會算公司與上訴人在甲期間內債權債務金額之合意。準此,經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在甲期間內對永冠星公司負債數額,應以KPMG報告第38頁結果為準,因永冠星公司與股東間消費借貸關係,係逐筆登載於正航會計系統之股東內部往來科目,KPMG報告發現上訴人所作帳務存在帳務不實、重複登載,或是傳票後未附憑證、銀行存款帳列餘額與銀行實際存款不符之情,故會計科目登載情形不一定合於事實,上訴人主張的交互計算結果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0頁,卷8第71頁),及上訴人所稱:KPMG報告附件7之結算內容已包含如附表1所示43筆股東內部往來紀錄之歸位,伊對永冠星公司所負債務數額應為KPMG報告認定之1160萬8823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27至229頁),參互以觀,足認本件經KPMG報告認定有合法憑證之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之消費借貸內容,應確實存在。至KPMG報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3、12至43號所示未取具合法憑證且非屬上訴人系爭自己代理行為部分,其各該股東往來紀錄有關上訴人借款、還款之內容是否屬實,仍應由上訴人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至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3、12至43號所示股東內部往來紀錄是
否屬實乙節,固舉如附表1「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轉帳傳票、銀行交易明細或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永冠星公司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暨所附開銷支出憑證等件為證,業經本院逐一勾稽證據並予論述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堪認如附表1編號3、12至43號所示業經KPMG報告指出無合法憑證,致未能評估其入帳金額正確性之如股東內部往來紀錄,亦認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故附表1「借方」欄共418萬4753元不應列入上訴人負債,「貸方」欄共1527萬9445元不應列入上訴人還款。依此,因KPM公司在覆核時,就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股東內部往來情形所彙總之附件7「黃小姐內部往來(0000000)明細彙總表」(見本院卷1第329至351頁),係將如附表1所示43筆無憑證往來均列入會算,因此計算出之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負債1160萬8823元結果,自非正確,於上揭KPMG報告附件7之結算金額,經加回1527萬9445元、減去418萬4753元後,應認上訴人截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尚欠永冠星公司至少2270萬3515元。
⒌末查,上訴人所稱如附表2所示經KPMG報告列在附件9「鄭先
生及黃小姐內部往來明細彙總」表之5項股東內部往來紀錄,應按其與鄭國言之投資比例為每人50%或上訴人35%、鄭國言65%之比例分別予以調整計算,其僅需支付永冠星公司254萬6500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併斟酌上訴人就甲期間之債權債務結算結果,係對永冠星公司負債至少2200萬餘元,則上訴人就附表2部分之主張,縱認屬實,亦與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永冠星公司有1800萬元、1424萬2300元、16萬1838元等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而對永冠星公司有有1800萬元、1424萬2300元之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兩造當事人間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如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屬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又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即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另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依此,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即資金關係),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而領取人即第三人亦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即對價關係)而受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與鄭國言於102年2月間分別購入昭陽公司銷售之系爭
乾坤建案房地各1戶,而後又分別購入昭陽公司銷售之縱橫建案預售屋(下稱系爭縱橫建案房地)各1戶,嗣以永冠星公司名義向合庫南桃園分行辦理貸款,由永冠星公司向銀行動撥資金再借予上訴人及鄭國言,以供其等2人支付前開2建案之各期屋款,永冠星公司即於102年2月18日經合庫撥款1000萬元,於翌(19)日各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鄭國言帳戶,提供上訴人及鄭國言分別支付系爭縱橫建案房地之購屋款等情,有系爭縱橫建案收款單、102年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轉帳傳票、系爭合庫貸款借款明細表、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8881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可參(見原審卷2第258頁,卷11第31至37頁);又上訴人及鄭國言於105年1月25日申辦系爭上海商銀貸款,於同年2月5日放款後,即轉帳至永冠星公司合庫帳戶,以清償系爭合庫貸款,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存摺明細、合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105年2月5日永冠星公司日記帳、合庫南桃園分行出具之未定期間最高限額連帶保證通知函可參(見本院卷1第425至43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永冠星公司及鄭國言三方各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物,由永冠星公司任借款人,向合庫南桃園分行貸款後再借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支付乾坤、縱橫2建案之各期屋款,嗣於105年2月間因上海商銀提供之貸款利率更優惠,遂由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及鄭國言以個人名義向上海商銀各貸款180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清償系爭合庫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8第148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⑶而上訴人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屋款3410萬元中之3310萬元
,及購買系爭縱橫建案房地屋款中之874萬元,均是向永冠星公司借用乙事,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13第92至
94、145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相符;且永冠星公司確有按月清償上訴人及鄭國言申辦系爭上海商銀貸款所生之貸款本息,經上訴人將永冠星公司每月還款情形,在轉帳傳票內登載為「銀行借款」、「利息費用」科目等情,亦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昭揚公司收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單暨支票、上海商銀貸款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匯款轉帳傳票、付款明細及綜合對帳單可參(見原審卷2第105至215頁,卷4第92頁,卷5第24至162頁),堪認永冠星公司所辯:其申辦系爭合庫貸款後,借給上訴人及鄭國言供支付其等2人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及系爭縱橫建案房地之款項所用,後上訴人及鄭國言雖申辦系爭上海商銀貸款以清償系爭合庫貸款,該上海商銀貸款本息仍是由永冠星公司資金負擔等語,應係實情。
⑷另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解除系爭乾坤建案房地買賣契約後,其購屋退款2824萬8673元是於106年1月10日匯入上訴人上海商銀末4碼2863號帳戶,上訴人於翌(11)日領出前開帳戶內2841萬511元,匯入其上海商銀末4碼1707號貸款帳戶,清償貸款所餘本金1731萬6874元及利息5238元完畢,另以1109萬3637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鄭國言上海商銀1715帳戶,清償其貸款所餘本金1731萬6874元及利息5238元完畢等情,有上訴人上海商銀2863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轉帳傳票、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放款本月結清帳卡、106年1月11日上訴人及鄭國言還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11第25至26頁;本院卷1第411至4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97至98頁,卷4第111、237至238頁)。觀之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製作之股東還款明細,亦記載系爭乾坤購屋退款2筆,第1筆退上訴人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之2824萬8673元,其中1731萬6874元匯入上訴人上海商銀1707帳戶,另1109萬3637元則匯入鄭國言上海商銀1715貸款專戶,備註說明記載「股東個人資產提供給永冠星公司向銀行融資使用」。可知上訴人以系爭退屋款向永冠星公司清償其購買乾坤、縱橫等建案房地所用借款乙節,已為永冠星公司所承認,並陳稱:因上訴人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時向公司借款3310萬元,上訴人以上開建案之退屋款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是在清償對其之負債等語(見本院卷4第195至196頁),上訴人該次清償借款行為,業對永冠星公司生效。
⑸綜觀上訴人與鄭國言向上海商銀貸款後供清償永冠星公司之系爭合庫貸款、上訴人以系爭退屋款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之行為,可知上訴人是依永冠星公司指示,將系爭退屋款逕用以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時,同時發生清償其積欠永冠星公司之331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應為依指示給付關係所為之清償行為,上訴人顯是立於債務人地位而為清償,非為第三人清償行為,與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因代償系爭合庫貸款而對永冠星公司取得債權1800萬元,及其以系爭退屋款清償鄭國言之上海商銀貸款,是代永冠星公司借錢給鄭國言,而對永冠星公司取得債權1424萬2300元,上開2筆債權均可抵銷其截至107年5月9日為止對永冠星公司所負債務金額云云,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而對永冠星公司有1424萬2300元、16萬1838元等2筆債權,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以系爭退屋款中之1400萬6373
元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充作其返還永冠星公司之金錢,及其以系爭退屋款中之1424萬2300元及自有資金16萬1838元等2筆款項,貸與永冠星公司轉借給鄭國言使用,永冠星公司固不爭執上訴人以系爭退屋款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且該上海商銀貸款是其原向合庫貸款之轉貸結果,系爭合庫貸款是其向銀行借款提供上訴人及鄭國言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使用,上訴人就上開建案房屋款係向永冠星公司借款331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清償金額,係用於清償前述向永冠星公司借用以支付因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房所生之借款債務3310萬元,未及清償到本院前開認定之上訴人截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對永冠星公司所負債務。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同日以系爭退屋款中之1424萬2300元及自
有資金16萬1838元等2筆款項,貸與永冠星公司轉借給鄭國言使用乙節,既經上訴人自認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其成立借貸契約(見本院卷3第299頁),復查無永冠星公司事前允諾而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自己代理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其效力未定;永冠星公司既於本件陳明拒絕承認(見本院卷3第28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自己代理行為均無效。
⑶是以,永冠星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而對永冠星公司
有1424萬2300元、16萬1838元等2筆債權,均可抵銷其截至107年5月9日為止對永冠星公司所負債務金額云云,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對永冠星公司有如附表3所示借款、還款情形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在乙期間與永冠星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自
有資金清償借款部分,並未經KPMG公司覆核釐清,永冠星公司則稱:不承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時所為自己代理借款之行為等語,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所稱乙期間內發生之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借款行為效力及實際債權債務金額時,自應由上訴人就利己事實先為舉證。
⒉上訴人主張於附表3編號1至6、11、12號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款
8筆共120萬3870元部分,及同表編號10所示返還10萬元給永冠星公司部分,均係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及所衍生之還款行為,應為永冠星公司事前所允諾,業如前述,此部分借貸行為之效力,及於永冠星公司,上訴人在乙期間內即對永冠星公司新增借貸債務120萬3870元,並有上開清償1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本院就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在甲期間內之債權債務關係,
既認定係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還款之行為,而無永冠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且截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所負債務仍超過2100萬餘元,永冠星公司對上訴人並無負債;系爭合庫貸款是永冠星公司向銀行貸款後,轉借給上訴人及鄭國言購屋使用,並非永冠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上海商銀貸款則為系爭合庫貸款之轉貸結果,貸款本息均由永冠星公司按月清償等節,業如前述,可知永冠星公司在乙期間內,亦無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之情形,自無理由於附表3編號7至9號所示日期,對上訴人還款165萬元、34萬元、34萬元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在系爭期間內之債權債務關係,
既為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截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係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負債超過2200萬餘元;且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以系爭退屋款加計自有資金16萬1838元(2筆共2841萬511元),除以其中1731萬6874元清償自己負擔之上海商銀貸款債務外,其餘經上訴人依永冠星公司指示匯入鄭國言上海商銀貸款帳戶之1109萬3637元,亦為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之還款,經用之抵充上訴人原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而向公司借用之3310萬元借款後,其清償仍有不足(11,096,967+18,000,000-33,100,000=-4,003,033);至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至107年5月9日期間內,對永冠星公司新增8筆借款債務共120萬3870元、還款1筆10萬元,依此核計,仍未減消上訴人在甲期間內所累積並經結算之債務(不含上開上訴人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所借用3310萬元中未清償部分)。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計算與永冠星公司間之系爭期間內債權債務金額,為永冠星公司對其負債2886萬1318元,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永冠星公司一部給付1086萬1318元(就所稱1800萬元債權併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就所稱1424萬2300元債權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永冠星公司一部給付1086萬1318元,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查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在系爭期間內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乃是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並經本院計算截至107年5月9日為止,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負債仍有1469萬8562元之多(不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乾坤建案房地所向永冠星公司借款3310萬元而尚未清償完畢之部分),業如前述,足認永冠星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是因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先後借款後,累積取得上訴人之還款金額所結算之結果,永冠星公司取得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給付之金錢,自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以系爭上海商銀貸款1800萬元清償永冠星公司所申辦之系爭合庫貸款,及上訴人以系爭退屋款清償系爭上海商銀貸款,均是基於依永冠星公司指示而對銀行為清償,同時發生清償其積欠永冠星公司之331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永冠星公司因此受有免於向合庫清償借款之利益,亦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借貸契約關係所受領之清償給付,亦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均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既未就其所稱給付給永冠星公司之金錢,舉證證明均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冠星公司一部給付1086萬1318元本息云云,應無可取。
六、備位之訴部分:
(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上訴人主張鄭國言取得系爭退屋款所清償1109萬3637元之利益,及取得如附表4所示金錢,均欠缺給付目的,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先為舉證。
(二)經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以自己帳戶之金錢直接匯款給鄭國言帳戶之行為,係以自己清償對永冠星公司債務意思,依永冠星公司指示將款項直接交付鄭國言,充作永冠星公司借給鄭國言之款項,均為縮短給付行為等語在卷,依此,鄭國言取得上訴人所交付各該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均係來自鄭國言與永冠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且由上訴人代表永冠星公司向鄭國言為各該借款之交付,上述各次借貸行為,自已對永冠星公司生效,並參諸永冠星公司陳稱:鄭國言長年向伊借款以支應自身花費,於借款債務累積到一定金額後,再由伊發放股東分紅,與股東之借款債務抵銷,沖銷鄭國言對伊之借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3第89頁;本院卷8第145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故鄭國言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既是依據其與永冠星公司間借貸契約而來,其受領各該借款之給付,自有正當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國言一部給付1544萬4444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永冠星公司一部給付108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所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鄭國言給付427萬2755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及就備位之訴擴張請求鄭國言應再給付727萬1689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1:KPMG報告第38頁所稱無合法憑證之43筆股東內部往來編號 日期/傳票摘要 借方 貸方 上訴人主張(見本院卷8第378至401頁) 本院判斷 1 98年12月31日還款給黃秀雲 K-0000000000/ 125萬元 永冠星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向其清償借款125萬元之原因事實,乃為其於97年3月31日、同年11月4日及同年11月14日先後借給永冠星100萬元、9萬元、16萬元,該公司始於98年12月31日一次返還125萬元給其。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2 99年5月5日向黃秀雲借支 K-0000000000 48萬4753元 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從名下華南銀行6277帳戶領出35萬9686元供支付永冠星公司員工4月薪資,及以現金墊付自己4月薪資8萬3247元、鄭國言4月薪資4萬5000元,以上3筆計48萬7933元,故在當日轉帳傳票記入永冠星公司向其借款48萬4753元。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3 99年5月7日還借款給黃秀雲 K-0000000000 48萬4753元 永冠星公司於99年5月7日轉帳45萬元至其華南銀行6277帳戶,及於同日從公司帳戶領出50萬元中之現金3萬4753元清償。 ①上訴人係於99年4月8日代表永冠星公司存款40萬5000元至其華南銀行6277帳戶,使其帳戶餘額增為49萬4048元後,始於4月15日自該個人帳戶領出3萬元、5月5日領出35萬9686元,再以永冠星公司名義存款或匯款支付當年度4月薪資給員工簡耕安等人(不含匯款5萬元予王萬娟),且上訴人另於同年5月4日自永冠星公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末4碼7821帳戶(下稱土銀7821帳戶),領出現金37萬3000元,於支出油費、上訴人信用卡費及修車費後尚有餘額等情,有華南銀行6277帳戶交易明細、99年4月8日存款憑條及永冠星土銀7821帳戶之交易明細、員工薪資名冊、存款憑條及匯款憑條、99年5月4日日記帳及轉帳傳票、上訴人信用卡帳單可參(見原審卷2第132至133頁;本院卷4第205、207頁,卷5第325至329頁),堪認上訴人於永冠星公司發放4月份員工薪資之當日及前一日所提領之35萬9686元、37萬3000元等2筆款項,非不足以支應該當時公司所發放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衡情無向上訴人借款或由上訴人為其墊支金錢之必要。 ②此外,上訴人未就所稱其貸與永冠星公司35萬9686元一事,提出交付借款之單據文件為憑;且上訴人自華南銀行6277帳戶領款之數額,亦與永冠星公司99年4月應付薪資總額98萬939元或上訴人所陳實付薪資總額95萬9663元,不相吻合,難認有關;加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有為其墊付99年4月薪資給鄭國言一事(見本院卷8第168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其於99年5月5日以出資墊付員工薪資及鄭國言向公司所借款項方式,合計借給永冠星公司48萬4753元云云,自屬無據。準此,永冠星公司既未於99年5月5日向上訴人借用該48萬4753元,自無理由於同年5月7日以轉帳45萬元及自公司帳戶提領50萬元後以其中3萬4753元現金交付上訴人而拼湊金錢以清償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編號3所示股東內部往來紀錄,應納入甲期間內債權債務金額結算云云,應無足採。 4 100年3月7日向黃秀雲借款60萬還款陳曼莉000000000000 60萬元 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代永冠星公司賣出高技股票80張後,以股票交割款255萬8761元中之252萬元交付陳曼莉,另為永冠星公司墊付30萬元交給陳曼莉,及於同年3月7日自華南銀行6277帳戶領出30萬元,為永冠星公司墊付交給陳曼莉30萬元,目的是依永冠星公司指示還錢給陳曼莉,還款中之60萬元係其借給永冠星公司使用。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5 100年3月8日還黃秀雲借款60萬 60萬元 因永冠星公司尚欠其上述編號4借款,故其於100年3月8日自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8881帳戶轉帳支出84萬0977元時,其中60萬元即匯入其華南銀行6277帳戶,視作永冠星公司對其清償上述編號4借款。 ①上訴人所稱永冠星公司於100年3月7日向其借款60萬元(即附表1編號4部分),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業如前述。 ②上訴人是在永冠星公司出售高技股票所得之交割款255萬8761元已匯入其提供永冠星公司交易股票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3745帳戶)後,始於同年3月7日代表永冠星公司匯款191萬元、282萬元(上2筆共473萬元)及1萬7500元給第三人陳曼莉(即鄭國言之妻),及於當天日記帳及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短期借款」項下,登載永冠星公司還款473萬元及1萬7500元給陳曼莉乙情,有華南銀行6277帳戶交易明細、100年3月3日及同年3月7日日記帳、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高技股票買賣清單及取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2第138頁,卷7第80、83、84、89、90、91頁;本院卷6第119至121頁),堪認上訴人是以永冠星公司交易股票所得收益,清償公司對陳曼莉之債務,上訴人並未證明永冠星公司返還陳曼莉之款項係其以個人資金支應,其逕在當天日記帳及轉帳傳票內登載永冠星公司向其借款60萬元云云,應無足採。 ③永冠星公司雖於100年3月8日匯款84萬977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6277帳戶,有該帳戶對帳單可參(見原審卷2第142頁;本院銀行交易明細卷〈下稱本院卷A〉第62頁),然永冠星公司既未於100年3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自無理由於翌日給付上訴人60萬元充作返還借款使用,併斟酌永冠星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平日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此經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3第260頁),併永冠星公司於同年5月7日以其華南銀行末4碼8881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8881帳戶)轉帳84萬977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6277帳戶之原因多端,衡情不只「還款」一途,本院尚不得僅憑前開匯款流入上訴人帳戶,即遽認該匯款中之60萬元,為永冠星公司向上訴人清償借款所用。故上訴人主張此筆永冠星公司還款給其之紀錄,應納入甲期間內雙方債權債務金額結算云云,應無足採。 6 100年3月15日黃秀雲借款28萬現金存入9萬7千 000000000000 28萬元 上訴人存入現金9萬7000元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7 100年4月15日向黃秀雲借款存支存 000000000000 10萬元 上訴人華南銀行6277帳號存入10萬3000元至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6618甲存帳戶、存入5萬元至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18881帳戶。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8 100年5月16日向黃秀雲借款 000000000000 1萬元 上訴人轉帳支出29萬90元,其中1萬元匯入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6618甲存帳戶、3萬元匯入永冠星公司合庫活存5865帳戶、15萬元匯入鄭國言合庫2164帳戶、1萬元借給永冠星公司現金使用。故上開1萬元現金即為此筆借款。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9 100年5月16日向黃秀雲借款 000000000000 19萬元 轉帳支出29萬90元,其中1萬元匯入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6618甲存帳戶、15萬元匯入鄭國言合庫2164帳戶、1萬元借給永冠星公司現金使用。故上開匯款19萬元即為此筆借款。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10 100年6月24日 還款給黃秀雲 000000000000 30萬元 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8881帳戶取出現金後,直接由行員操作轉帳至上訴人個人帳戶30萬元。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11 100年7月13日(MB7A華南銀行北桃園)還款給黃秀雲 000000000000 28萬元 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8881帳戶取出現金81萬元,其中53萬元存入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6618甲存帳戶、另28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12 101年10月25日股往-黃’s(黃秀雲還借款) 000000000000 35萬元 當天領出華南銀行6277帳戶內現金43萬元後,以其中35萬元存入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6618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①上訴人左列提款、存款事實,固有其華南銀行6277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及存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2第174頁;本院銀行卷第73至75、96頁)。然上述提款、存款事實縱於同日發生,惟其存、提款金額及行為人互不相同,難以勾稽為同一次連動交易。 ②上訴人是在華南銀行6277帳戶於101年10月25日匯入永冠星公司出售高技公司股票78張交割款後,始於同日自同帳戶匯出15萬8508元、1萬1070元及提領現金43萬元,有永冠星公司股票投資明細表、上訴人台企銀證券3745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1年10月25日日記帳及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及上開華南銀行6277帳戶對帳單可參(見原審卷8第125至128頁,卷2第172至174頁)。參諸永冠星公司付給上訴人之101年7月及8月薪資各8萬3009元,亦均匯入其華南銀行6277帳戶,故該帳戶內金錢已混同永冠星公司上開受股交割款及上訴人個人薪資在內,則上訴人於左列日期領出之43萬元,難認全為自有資金,縱其中35萬元嗣經存入永冠星公司帳戶,亦無從認為該35萬元係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之還款。 ③另KPMG報告亦認左列轉帳傳票所載上訴人還款35萬元之股東往來紀錄,查無合法憑證而無可採(見原審卷1第247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返還該35萬元給永冠星公司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屬有據。 13 101年12月24日股往-黃’s(借給黃秀雲,匯黃's元大摺) 000000000000 40萬元 於左列日期向永冠星公司借40萬元。 ①左列轉帳傳票(見本院卷6第77頁)內容,除左列股東往來紀錄外,其餘交易紀錄(例如100年盈餘分配金流暫付款等),均有收支憑證可稽,僅此筆借款業經KPMG報告認無合法憑證可為覆核(見原審卷1第247頁)。 ②上訴人雖於左列日期自個人合庫帳戶轉帳匯出83萬6000元,惟經匯入其提供永冠星公司交易股票之元大銀行4594帳戶之金額,核與同日轉帳傳票所登載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之金額不一致,難認二者有關,無從認定上訴人當天確有向永冠星公司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屬有據。 14 102年1月4日 股往-黃’s(返還借款) 000000000000 40萬元 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為公司墊付17萬5907元及21萬6937元等2筆支出共39萬2844元,以支付員工薪資、律師費用及匯款給鄭國言,上開支出款項非以整數入帳,不足額7156元則是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之方式,共計返還永冠星公司40萬元,而係為公司不足額7156元則為公司墊付零用金。 ①永冠星公司於102年1月3日出售中美晶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70萬2236元,經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4594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自同一帳戶匯出4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6277帳戶,復於翌(4)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個人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可參(見原審卷10第157頁,卷2第190頁),足認上訴人所領現金40萬元係直接取自永冠星公司之股票交易收入,難認是自有資金。 ②依102年1月4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10第166頁)、同日上訴人自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8881帳戶提領118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其代表永冠星公司匯款5萬4000元及153萬元予鄭國言、3萬1191元予王珮宇、存款3萬656元予張惠敏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張惠敏代理鄭國言匯款6萬元給陳曼莉之匯款申請書,暨華南銀行同日取得現金收入21萬6937元之傳票等件(見本院卷A第129至135頁),僅足證明各該存提匯款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支員工薪資、律師費及匯款給鄭國言共39萬2844元(即上述17萬5907元與21萬6937元),及為公司墊支零用金7156元之情事,本院無從遽認上訴人確有返還該40萬元給永冠星公司,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為可取。 15 102年1月7日 股往-黃’s(返還借款) 000000000000 100萬9692元 於左列日期返還借款100萬9,860元給永冠星公司,會計誤載公司帳入100萬9692元。 ①觀諸上訴人102年1月7日自其華南銀行6277帳戶領款102萬190元,於同日匯入永冠星公司帳戶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同日以自己名義匯給林育正1萬300元、葉益昇9800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A第137至141頁,卷6第115頁)、左列轉帳傳票、科目餘額表、借款明細表等,僅足證明各該存提匯款之客觀事實,無從遽認上訴人有於102年1月7日以為永冠星公司墊付費用之方式還款給永冠星公司。 ②上訴人於左列日期匯款100萬元至永冠星公司帳戶之原因多端,衡情非僅「還款」一途,難認其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左列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應可採信。 16 102年3月8日 股往-黃’s(返還借款) 000000000000 10萬元 上訴人於左列日期以代墊零用金方式還錢給永冠星公司。 ①觀諸上訴人102年3月8日轉帳傳票及當日支出餐費、水果、加油等費用之統一發票或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6第111至145頁),無從遽認上訴人有於102年3月8日,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餐費、水果、加油等開銷費用之方式,還款給永冠星公司。 ②本件查無永冠星公司之零用金支出帳簿供核對各筆零用金支出的資金來源是否為上訴人個人墊付,自難認上訴人所稱於左列日期為公司墊付零用金10萬元乙節屬實。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均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應可採信。 17 102年4月30日股往-黃’s(借支還款) 000000000000 420萬元(上訴人還給永冠星公司) 因永冠星公司借用第三人鄭創盛名義投資購買「益騏新帝標建案」房地,需支付房屋款,故上訴人於左列日期自華南銀行6277帳戶領出611萬2,030元(計算式:50萬元+161萬2,000元+200萬元+200萬元+30元匯費),以其中200萬元匯入鄭國言帳戶,另2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供支付永冠星公司以上訴人、鄭國言名義各買1戶上開房地之分期付款。 上訴人匯入鄭國言帳戶之200萬元,是返還給永冠星公司轉借予鄭國言,由上訴人以縮短給付方式交給鄭國言。 ①被上訴人對左列領款、匯款之客觀金流事實未爭執,惟抗辯:「益騏新帝標建案」房地是上訴人與鄭國言2人共同投資,每人投資額各半,非永冠星公司投資等語(見本院卷8第175頁)。 ②審酌左列轉帳傳票及上訴人同日匯款50萬元至永冠星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6第111至145頁),僅足證明該次匯款之客觀事實,囿於匯款原因多端,本院尚無從逕認該筆匯款是上訴人替永冠星公司墊付金錢而支出。 ③觀諸上開建案土地訂購預約單、統一發票、繳款通知、鄭國言簽發以支付交屋款之支票等件(見本院卷4第169至173、179、183頁),及斟酌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出售上開建案房地後,即於同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之「內部往來」科目,登載「股往—黃’s(分配新帝標投資案利潤)」為上訴人、鄭國言各受分配上開建案房地投資利潤50%(即32萬8351元),及各分配房地登記名義人鄭創盛之農民保險補貼金50%(即1萬5000元),係供清償永冠星公司前所出借上訴人及鄭國言投資上開建案房地之款項,並均將上述股東往來情形記載於「往來餘額表」內等情,有上述日期轉帳傳票、投資明細表、永冠星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預付款科目餘額表、往來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5第349至359頁),堪認上訴人、鄭國言係以每人50%之比例另行投資上開建案房地買賣,核與上訴人、鄭國言係以股權比例35%、65%共同設立永冠星公司經營事業乙情不符,足認「益麒新地標建案」是上訴人與鄭國言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所為之個人投資,非以公司名義所為投資,鄭國言復已於100年4月26日付清10萬元定金,業如前述,自無需由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30日墊付購屋定金之必要。 ④是以,縱上訴人於左列日期分別匯款200萬元至個人及鄭國言之帳戶,供其等購買上開建案房地所用,亦無從逕認上開匯款即為上訴人返還420萬元給永冠星公司之紀錄。 18 102年5月14日股往-黃’s(現金還款) 000000000000 25萬元 上訴人以代墊款方式還錢給永冠星公司 ①觀諸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自華南銀行6277帳戶提領32萬元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12第288頁),僅足證明該提款客觀事實,無從遽認上訴人有於左列日期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付加油等費用之方式,還款給永冠星公司。 ②本件查無永冠星公司之零用金支出帳簿供核對各筆零用金支出的資金來源是否為上訴人個人墊付,自難認上訴人所稱於左列日期為公司墊付零用金25萬元乙節屬實。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均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應可採信。 19 102年6月3日股往-黃’s(借款) 000000000000 5萬元 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提出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卷2第210頁) ①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左列轉帳傳票所載金流,形式上與客觀事實吻合,惟抗辯:不確定上訴人之入帳名目與實際狀況是否相符,仍要以KPMG報告覆核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8第176、183至184、409頁),可知永冠星公司仍爭執該筆借貸行為之真實性。 ②審酌左列借款行為未由監察人代表永冠星公司與上訴人締結任何消費借貸契約,KPMG報告復認定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股東內部往來紀錄中,該筆借款查無合格憑證可稽(見原審卷1第247頁),囿於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逕憑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各筆匯款均是永冠星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上訴人之借款。 ③參佐永冠星公司已陳明雙方在甲期間內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KPMG報告第38頁之結算結果為準,拒絕承認上訴人所為自己代理行為,業如前述,依此,本院自無從逕依左列金流紀錄,遽認該筆款項為永冠星公司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屬有據。 20 102年6月11日股往-黃’s(借款) 000000000000 25萬元 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2第212頁) ①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左列轉帳傳票所載金流,形式上與客觀事實吻合,惟抗辯:不確定上訴人之入帳名目與實際狀況是否相符,仍要以KPMG報告覆核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8第176、183至184、409頁),可知永冠星公司仍爭執該筆借貸行為之真實性。 ②左列借款行為未由監察人代表永冠星公司與上訴人締結任何消費借貸契約,KPMG報告復認定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股東內部往來紀錄中,該筆借款查無合格憑證可稽(見原審卷1第247頁),囿於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逕憑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各筆匯款均是永冠星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上訴人之借款。 ③參佐永冠星公司已陳明雙方在甲期間內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KPMG報告第38頁之結算結果為準,拒絕承認上訴人所為自己代理行為,業如前述,依此,本院自無從逕依左列金流紀錄,遽認該筆款項為永冠星公司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屬有據。 21 102年7月30日股往-黃’s(返還借款) 000000000000 15萬元 上訴人提供個人證券戶供永冠星公司買股票以高技企業配發之股息35萬7415元中之15萬元,還給永冠星公司,供永冠星公司買瑞智股票20張。 ①上訴人於左列日期提供個人台企銀3745帳戶予永冠星公司買進瑞智公司股票20張之情,有台企銀股票交割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及股票下單紀錄可參(見原審卷2第214、216頁;本院卷6第177至18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②惟觀諸上訴人台企銀3745帳戶之同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股票交易紀錄,可知上訴人係先代表永冠星公司連續賣出瑞智公司股票(下稱瑞智股票)後,又於同年7月30日購入瑞智股票20張,則上訴人代表永冠星公司賣出瑞智股票所得款項,既先匯入上訴人台企銀3745帳戶,後以上開股票交割款支付永冠星公司於102年7月30日買進瑞智股票20張之應付交割款,顯見永冠星公司於102年7月20日買進瑞智股票之資金,係來自於該公司此前出售該檔股票之交割款無疑。 ③上訴人並無於102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繳付買進股款之紀錄,又無自行存、匯15萬元至永冠星公司帳戶之入帳憑證,且上訴人台企銀3745帳戶於102年7月30日所存入50萬4230元,應為永冠星公司出售高技公司股票之投資收入,業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得藉股東分紅方式取得高技公司股票投資收益中之35萬7415元,亦不能逕認上開台企銀3745帳戶於102年7月30日下單購買瑞智公司股票所用資金中之15萬元,確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對永冠星公司返還借款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屬有據。 22 102年8月30日黃秀雲還款 000000000000 30萬元 上訴人領現金30萬元還給永冠星公司,以縮短給付方式交給鄭國言,供永冠星公司借款給鄭國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未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等情為憑(見本院卷5第87至99頁,卷6第421至453頁)。 上訴人自陳其是依上訴人永冠星公司指示交付借款30萬元給鄭國言,又未提出可證明其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付該30萬元之證據,無從遽認上訴人確有返還該30萬元給永冠星公司,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屬有據。 23 102年8月31日股往-黃’s(還款) 000000000000 10萬元 上訴人在左列日期之前,陸續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充作還款,在月底才一次紀錄10萬元沖帳,提出102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及所附存款憑條、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雇主提繳退休金名冊、航空運費預收款及存款憑條、鄭國言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支出停車、加油等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6第421至453頁)。 ①左列永冠星公司轉帳傳票所附支出憑證,雖經KPMG報告查核有據,惟依各該憑證所示金錢支出情事,上開公司支出所用資金,衡情通常來自於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且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印章而可運用之公司流動資金而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以個人資金支出上開公司開銷情事。 ②參佐KPMG報告認定登載在左列傳票股東內部往來科目之還款10萬元,查無合格憑證可為勾稽(見原審卷1第247頁),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可充作其向永冠星公司還款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4 102年9月30日股往-黃’s(還款) 000000000000 20萬元 上訴人在左列日期之前,陸續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充作還款,在月底才一次紀錄20萬元沖帳,並提出10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轉帳傳票及所附上訴人及鄭國言之信用卡帳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支出餐費、加油、更換機車電瓶等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6第455至502頁)。 ①左列永冠星公司轉帳傳票所附支出憑證,雖經KPMG報告查核有據,惟依各該憑證所示金錢支出情事,上開公司支出所用資金,衡情通常來自於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且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印章而可運用之公司流動資金而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以個人資金支出上開公司開銷情事。 ②參佐KPMG報告認定登載在左列傳票股東內部往來科目之還款10萬元,查無合格憑證可為勾稽(見原審卷1第247頁),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可充作其向永冠星公司還款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5 102年10月8日股往-黃’s(返還借款) 000000000000 12萬元 上訴人自華南銀行6277帳戶領出12萬元後,將此12萬元倂同永冠星公司領出之80萬元,作為永冠星公司匯款給鄭國言及益麒公司之資金,分別匯款50萬元至鄭國言合庫2164帳戶、42萬元予益麒公司帳戶,用以扣抵上訴人對永冠星公司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左列領款、匯款事實,固有華南銀行6277帳戶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益麒新地標建案繳款通知、合庫貸款明細表及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永冠星公司轉帳傳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鄭國言借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2第232、288、290至292頁;本院卷A第143至147頁,卷4第179頁,卷6第197、201、540至553頁)。然本院前認「益麒新地標建案」是上訴人與鄭國言之個人投資,則上訴人以個人帳戶領出12萬元,匯入鄭國言或益麒公司帳戶,均非交付永冠星公司之金錢,難認該12萬元是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返還借款之紀錄。 26 102年10月4日股往-黃’s(還借支) 000000000000 20萬元 因永冠星公司102年10月14日使用鄭國言之中信證券3436帳戶購買和碩公司股票130張,需支付交割款519萬6293元,永冠星公司帳戶內資金僅440萬4927元,其便將永冠星公司借用其台企銀證券帳戶賣出瑞智公司股票所得款項59萬920元及公司資金1萬9110元,連同其自有資金20萬元,一次匯款約80餘萬元至鄭國言上開證券帳戶,該80餘萬元匯款中之20萬元,即為其還給永冠星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8第397頁),提出轉帳傳票、零用金支出憑證為證。 ①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以個人台企銀3745證券帳戶購入和碩股票5張(見原審卷8第82頁),及於同年8月29日以元大銀行5459證券帳戶購入和碩股票10張(見原審卷10第106頁)之行為,均是以其個人帳戶代表永冠星公司投資股票之結果,上述2次買進股票之資金均為永冠星公司所有,非上訴人個人資金。 ②永冠星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另借用鄭國言元大銀行3424帳戶內金錢,購買和碩公司股票130張乙事,亦登載為永冠星公司之「其他短期投資」,同紙轉帳傳票則記載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用119萬9145元供自己購買和碩公司股票30張所用,此有當天轉帳傳票及鄭國言元大銀行3424帳戶之存摺可參(見原審卷2第240、241頁)。倘依上訴人所稱:102年10月14日轉帳傳票所載買進和碩公司股票130張中之30張,是其個人投資,但因借用鄭國言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故在該傳票摘要註明「(黃's個人(購)」及借記現金119萬9145元、貸記(即減少其他短期投資)119萬9145元,於當日立帳回沖現金完成該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可知從上開轉帳傳票或上訴人、鄭國言2人帳戶間之匯款交易紀錄,要無從辨明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80萬元至鄭國言帳戶之舉,究係為自己支付股票交割款抑或為永冠星公司墊付股款所為。 ③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確有返還20萬元給永冠星公司之公司收入憑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左列匯款至鄭國言帳戶之80餘萬元,其中20萬元即是其返還永冠星公司以清償債務所用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自非無由。 27 102年11月6日股往-黃’s(借支還款)000000000000 20萬元 上訴人於左列日期還款給永冠星公司,還款所用資金來自於其於同年5月14日向永冠星公司借款18萬2809元匯入鄭國言中信證券3436帳戶後,以該證券帳戶買進峯典公司股票嗣又賣出得款16萬7755元,其以該賣出股票之交割款16萬7755元及其所有之現金3萬2567元(合計20萬322元),均用於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使用,其中墊付20萬元部分即為左列轉帳傳票登載之20萬元還款紀錄(見本院卷8第397頁),提出左列轉帳傳票及鄭國言中信證券3436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代理鄭國言以上開3436帳戶匯款給陳曼莉之匯款申請書、手寫上訴人還款18萬4400元、20萬元,鄭國言還款18萬4400元字樣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6第217至224頁)。 ①鄭國言陳稱:其將中信證券3436帳戶提供給永冠星公司交易股票使用,102年5月14日買進峯典公司股票之資金是公司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該證券帳戶於同年11月6日出售峯典公司股票取得之交割款16萬7755元,亦於股票交易2日後匯入鄭國言之元大銀行帳戶,該股票交割款為永冠星公司所有,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8第179頁),核與永冠星公司抗辯相符。 ②依KPMG報告查核永冠星公司之短期投資內容,亦發現永冠星公司係使用上訴人及鄭國言個人帳戶買賣股票,各該帳戶又同時有上訴人、鄭國言之私人股票交易資金,經比對正航系統帳務紀錄及集保存摺交易紀錄區分投資歸屬時,發現有入帳買賣張數無法核對之情形,經檢視各股票投資處分之張數發現有部分股票投資有購入時入帳、處分時未入帳之情形,反之亦然,且因永冠星公司於101年6月15日有因發放高技公司股票股利發放致有處分張數與購入張數不符之情行,故自高技公司股票轉讓後,鄭國言中信3436帳戶中留有因股票轉讓而歸屬於上訴人之金,故未能確認後續歸屬上訴人之股票投資有入內部往來科目,故KPMG報告未能依正航系統之帳務紀錄區分因買賣張數不符之股票交易歸屬;記入上訴人內部往來之峯典公司股票為買入100張、賣出126張,該買賣股票張數不平 等情,有KPMG報告重大議題分析「其他短期投資」及「各股票買賣張數差異彙總」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5249頁),足認永冠星公司日記帳及轉帳傳票關於上訴人股東內部往來所記載之峯典公司股票全部買賣張數確實不相符。 ③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其於左列日期確有交付20萬元給永冠星公司,其遽指鄭國言中信證券3436帳戶於同日賣出峯典公司股票後,所得股票交割款16萬7755元為其自有資金,且已連同其他自有資金3萬2567元,均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方式支出而充作其返還永冠星公司之金錢,故上訴人在左列轉帳傳票之股東內部往來科目記載其還款20萬元云云,仍查無合法憑證,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自屬有據。 28 102年12月26日黃秀雲還款 000000000000 30萬元 上訴人於左列日期返還永冠星公司之30萬元,是以102年12月24日處分峯典公司股票70張所取得交割款中之28萬1014元,換匯美金9350元存入永冠星公司所投資境外公司Lead Up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鄭國言)之OBU帳戶,及自上開OBU帳戶匯出美金9214元及支出手續費美金20元,復另以現金墊付永冠星公司購買禮金費用4萬2392元之方式,共支出32萬3406元(即281,014+42,392=323,406),其在轉帳傳票內即登載還款永冠星公司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147頁,卷8第397頁)。 ①上訴人未提出其於左列日期直接交付30萬元給永冠星公司之金流紀錄。 ②鄭國言中信證券3436帳戶於102年12月13日用以支付峯典公司股票(下稱峯典股票)之交割款19萬0270元、19萬3275元、38萬8554元及57萬9825元(以上共計135萬1924元),其中135萬元係來自鄭國言於102年12月12日匯入上開證券帳戶之135萬元,而上述4筆買進峯典股票所支出股票,僅其中57萬9825元部分是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用購買該檔股票30張之金錢,有上訴人華南銀行6277帳戶對帳單、鄭國言中信證券3436帳戶存摺,及KPMG報告附件7「黃小姐內部往來(0000000)明細彙總表內容,及上訴人所填寫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2第246、254頁;本院卷1第314頁,本院卷5第361頁)。至上訴人於左列日期支出購買美金之28萬1014元,則是係來自同年月24日經上訴人代理鄭國言自上開中信證券3436帳戶匯入之150萬元。 ③觀諸上訴人以28萬1014元購買美金之目的,是要以永冠星公司名義將美金9350元以給付貨款用途匯入上開境外公司Lead Up Limited之OBU帳戶,再由該境外公司以支付貨款為由,申請將美金9214元匯至第三人YANG SHUN HSU之渣打銀行(香港)帳戶乙節,亦有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幣交易水單及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2第248頁;本院6卷229至237頁),顯示為公司業務用途所支出。 ④審酌上訴人在鄭國言匯款15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6277帳戶後2日,隨即領出28萬1014元購買美金,由永冠星公司匯入所投資之上述境外公司後,再由該境外公司以支付貨款用提而將其中美金9214元匯至香港地區之第三人處,足認該買匯所用28萬1014元,雖經輾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其金流溯源應是來自於鄭國言於102年12月12日匯入其中信證券3436帳戶之135萬元無疑。參佐鄭國言已陳明其中信證券3436帳戶是提供永冠星公司交易股票使用,該帳戶內資金為永冠星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在永冠星公司日記帳及轉帳傳票登載之峯典公司股票全部買賣張數有買進張數及處分張數不相符之情形,業經本院就同表編號27部分認定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此筆買匯所用資金28萬1014元是永冠星公司所有,當日查無上訴人交付30萬元給公司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8第179頁),應非子虛。 ⑤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確有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付禮金4萬2392元,復未提出其確有交付30萬元予永冠星公司供清償借款之金流憑證為證,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自非無由。 29 102年12月30日股往-黃’s(返還借款) 000000000000 30萬元 上訴人於左列日期自其華南銀行6277帳戶取款80萬元後,於同日代表永冠星公司匯款30萬元至該公司華南銀行8881甲存帳戶,並舉上訴人所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A第151至152頁)。 上訴人左列領款、匯款行為縱認屬實,惟其左列所領80萬元之資金,係來自於其代理鄭國言將提供永冠星公司交易股票所用之鄭國言中信證券3436帳戶匯出15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情形,且該筆鄭國言匯入之150萬元,金流溯源應為永冠星公司買賣股票之資金,業經本院就同表編號28部分認定屬實,上訴人縱於同年月30日自個人左列華南銀行6277帳戶領出80萬元,該80萬元仍屬公司資金,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左列日期查無上訴人交付30萬元給公司之紀錄,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應為可採。 30 102年12月31日股往-黃’s(返還借款) 000000000000 125萬元 左列轉帳傳票所登載永冠星公司支付「昭陽-縱橫建案」B5-27戶房地預付款400萬元,其資金來源是從鄭國言中信證券3436帳戶內款項支付235萬元,及上訴人另支付125萬元而來,上開125萬元是上訴人處分永冠星公司在101年6月15日分配給其之高技公司股票350張之餘款,充作其返還永冠星公司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8第397頁),提出左列轉帳傳票、收款單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6第239至243頁)。 ①「昭陽-縱橫建案」B5-27戶房地是上訴人所購買,有上開房地拆款表可參(見原審卷12第57頁),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戶房地是永冠星公司投資之房地(見本院卷8第180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預付款是其為永冠星公司所墊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②依前開收款單及存款憑條內容,可知上訴人實際支付上開房地預付款所用之資金,是由鄭國言中信證券帳戶當日匯出之350萬元及由上訴人自行匯款之50萬元所支付,核與上訴人在永冠星公司轉帳傳票所登載其返還125萬元給永冠星公司等語不一致。 ③上訴人未提出其交付125萬元予昭陽建設公司之支付憑證為佐證,至其所稱該125萬元是用之前處分永冠星公司在101年6月15日分配給其之紅利即高技股票350張所餘股款所支出云云,亦無相關付款金流可供核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昭陽建案非永冠星公司所投資,上訴人於左列日期未返還125萬元給永冠星公司,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應為可採。 31 103年1月9日股往-黃’s(返還借款) 000000000000 130萬元 上訴人以102年12月24日處分峯典股票70張所得款項,由其於103年1月9日撥付130萬元替永冠星公司還給陳曼莉(依陳曼莉指示匯入其胞弟陳博濤帳戶及親戚陳秀燕帳戶),而其購買峯典股票之資金則是來自於其出售自永冠星公司處受讓之高技公司股票350張所得股款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8第399頁),提出KPMG報告所整理陳曼莉短期借款表(見原審卷1第225頁)、左列轉帳傳票、上訴人華南銀行6277帳戶存摺、台企銀2745證券帳戶存摺、明細分類帳、轉帳執據為證(見本院卷6第245至253頁)。 ①永冠星公司使用上訴人台企銀3745證券帳戶購買之峯典股票,係以公司資金為交易。 ②上訴人在永冠星公司日記帳及轉帳傳票登載之峯典股票全部買賣張數有買進張數及處分張數不相符之情形,有KPMG報告可稽,業如前述。 ③縱上訴人以永冠星公司出售峯典股票70張所得之交割款,匯款交付130萬元給陳曼莉,亦為永冠星公司以自有資金向陳曼莉還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逕稱其是以自有資金130萬元匯入陳曼莉指定帳戶,充作其返還借款給永冠星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32 103年1月31日股往-黃’s(還款) 000000000000 18萬元 上訴人迄103年1月31日為止,陸續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累計達18萬元後,在左列轉帳傳票登載己返還18萬元給永冠星公司乙事,提出永冠星公司總分類帳、103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轉帳傳票及所附存款憑條、永冠星公司合庫8881帳戶存摺內頁、鄭國言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鄭國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上訴人以個人華南銀行6277帳戶匯款5萬元至其合庫5865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雇主提繳退休金名冊、航空運費預收款及存款憑條、鄭國言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支出停車、水果禮盒、茶葉、加油、大溪漁港購買活蝦及鮑魚等費用及支出餐費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支付茶葉價金3700元之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2第282、284頁;本院卷6第503至537頁)。 ①左列憑證均為永冠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經KPMG報告查核有據者,縱以前揭103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之支出金額,扣除上訴人由個人華南銀行6277帳戶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加總結果為19萬5206元(即204,898+810+9763+6235+00000-00,000=195,206),核與左列轉帳傳票所登載之18萬元數額不符。 ②審酌此筆上訴人還款紀錄,既經KPMG報告覆核認查無合法憑證可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有以自有資金墊付上開費用之金流憑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於左列日期返還18萬元給永冠星公司,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應為可採。 33 103年2月20日股往-黃’s(借款) 000000000000 15萬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15萬元,提出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卷2第286頁) ①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左列轉帳傳票所載金流,形式上與客觀事實吻合,惟抗辯:不確定上訴人之入帳名目與實際狀況是否相符,仍要以KPMG報告覆核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8第176、183至184、409頁),可知永冠星公司仍爭執該筆借貸行為之真實性。 ②左列借款行為未由監察人代表永冠星公司與上訴人締結任何消費借貸契約,KPMG報告復認定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股東內部往來紀錄中,該筆借款查無合格憑證可稽(見原審卷1第247頁),囿於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逕憑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各筆匯款均是永冠星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上訴人之借款。 ③參佐永冠星公司已陳明雙方在甲期間內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KPMG報告第38頁之結算結果為準,拒絕承認上訴人所為自己代理行為,業如前述,依此,本院自無從逕依左列金流紀錄,遽認該筆款項為永冠星公司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屬有據。 34 103年4月30日股往-黃’s(還款) 00000000000 15萬元 以現金4萬元墊付益騏新帝標建案房地交屋款,於103年4月21日、同年4月29日,自個人華南銀行6277帳戶匯款3萬元、6萬元至永冠星公司合庫5865帳戶,及於同年月29日自上開個人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鄭國言合庫帳號末4碼2164之帳戶,供鄭國言清償合庫貸款所用,由會計於月底記載為「股東往來項目」沖帳。 ①本院前認「益麒新地標建案」是上訴人與鄭國言之個人投資,則上訴人所稱以現金4萬元墊付「益騏新帝標建案」交屋款,並非交付永冠星公司之金錢,難認該4萬元是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返還借款之紀錄及。 ②上訴人所稱103年4月30日前為永冠星公司墊付支出零用金、勞健保等雜支共15萬元之客觀金流往來事實,縱認屬實,囿於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推論各該匯款是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永冠星墊付零用金之情,上訴人主張其有為永冠星公司墊付上開零用金,可充作其向永冠星公司清償債務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35 103年6月25日股往-黃’s(返還借款) 000000000000 160萬元 上訴人匯款160萬元至鄭國言元大銀行3889證券帳戶,以縮短給付方式供永冠星公司借款給鄭國言,充作自己返還永冠星公司之金錢,提出鄭國言元大銀行3889帳戶存摺、當日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2第300、302頁;本院卷6第271頁)。 上訴人未將其為永冠星公司交付借款160萬元給鄭國言乙事,同時登載於鄭國言與公司間之股東內部往來科目內,此觀KPMG報告附件6「鄭先生內部往來明細彙總表」內容即明(見原審卷2第58頁),僅憑上訴人匯款160萬元給鄭國言之舉,無從證明是以自有資金替永冠星公司借款給鄭國言,遑論以該借給鄭國言款項充作自己向永冠星公司清償借款之用。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左列日期未返還160萬元給永冠星公司,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應為可採。 36 103年7月14日股往-黃’s(借支匯—銀黃’s褶) 000000000000 24萬元 上訴人自認向永冠星公司借款24萬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及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2第304、308頁) ①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左列轉帳傳票所載金流,形式上與客觀事實吻合,惟抗辯:不確定上訴人之入帳名目與實際狀況是否相符,仍要以KPMG報告覆核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8第176、183至184、409頁),可知永冠星公司仍爭執該筆借貸行為之真實性。 ②左列借款行為未由監察人代表永冠星公司與上訴人締結任何消費借貸契約,KPMG報告復認定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股東內部往來紀錄中,該筆借款查無合格憑證可稽(見原審卷1第247頁),囿於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逕憑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各筆匯款均是永冠星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上訴人之借款。 ③參佐永冠星公司已陳明雙方在甲期間內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KPMG報告第38頁之結算結果為準,拒絕承認上訴人所為自己代理行為,業如前述,依此,本院自無從逕依左列金流紀錄,遽認該筆款項為永冠星公司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屬有據。 37 103年7月16日股往-黃’s(還款) 000000000000 30萬元 上訴人自華銀北桃66277帳戶領出35萬9100元個人資金,供103年7月3日發放員工薪資之用,及支付10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5日間之現金帳及周邊花費,於7月16日記帳為上訴人返還永冠星公司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8第399頁),提出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8881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及所附上訴人健保費繳費單、勞健保代付款明細、永冠星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匯款申請書、支出餐費、加油費、運送費、大溪漁港購買活蝦及鮑魚等費用及支出餐費之統一發票、燃料稅繳費收據、上訴人房屋稅繳費單據、租賃車費用、補充保費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銀行明細卷第77頁,卷6第555至607頁)。 ①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匯款支付員工薪資之前一日,曾以永冠星公司用以交易股票之上訴人台企銀3745證券帳務匯入35萬9100元,及於上同7月3日由永冠星公司匯款5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之情形,有上訴人華南銀行6277帳戶對帳單可參(見原審卷2第310頁),堪認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所用資金,係來自於永冠星之資金。 ②左列轉帳傳票所附交易憑證,均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均經KPMG報告查核有據者,縱以前揭103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轉帳傳票所記載支出加總金額(即274,056+7594+56365+50432+4668=393,115),亦非左列轉帳傳票記載之30萬元。 ③參佐此筆股東內部往來業經KPMG報告認為查無合格憑證可稽(見原審卷1第24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零用金支付簿冊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上訴人左列關於為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及周邊花費共30萬元,充作此筆返還永冠星公司之金錢云云,應無可取。 38 103年7月31日股往-黃’s(還款) 000000000000 10萬元 在左列日期之前陸續以墊付零用金方式充作還款,經KPMG報告查核零用金支出無誤。在月底才一次紀錄10萬元沖帳等語(見本院卷8第399頁)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零用金支出憑證為佐,上開零用金支出亦無永冠星公司日記帳「現金」及「內部往來」科目所用憑證可為勾稽,上訴人逕稱其以自有資金替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充作其返還借款給永冠星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39 103年8月21日股往-黃’s(返還借支) 000000000000 30萬元 於左列日期由永冠星公司帳戶領出41萬元匯入鄭國言元大銀行帳戶,及自己帳戶領出之15萬元以現金存入上開鄭國言帳戶,該15萬元是作為當天向永冠星公司清償債務30萬元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8第401頁)。 ①上訴人於左列日期是自個人中信銀行4082帳戶、永冠星公司華南銀行8881帳戶,各提領2筆41萬元(合計82萬元),僅匯款56萬元至鄭國言元大銀行帳戶,有現金提領紀錄、存摺明細及匯款憑條可參(見原審卷9第188頁;本院卷6第307頁轉帳傳票及支出憑據),故上訴人領款、匯款之行為固在同日發生,惟其金額無法直接勾稽為同一次之連動交易。 ②上訴人所稱以自有資金15萬元交付鄭國言部分,及所稱將另筆15萬元歸還永冠星公司部分,均查無收入或支出憑證可佐,本院無從遽認上訴人確有左列返還30萬元給永冠星公司以清償借款之事,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應屬有據。 40 103年9月11日股往-黃’s(還款) 000000000000 10萬元 在此日之前陸續以墊付零用金方式充作還款,一次紀錄10萬元沖帳。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零用金支出憑證為佐,上開零用金支出亦無永冠星公司日記帳「現金」及「內部往來」科目所用憑證可為勾稽,上訴人逕稱其以自有資金替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充作其返還借款給永冠星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41 103年9月29日股往-黃’s(借支) 000000000000 18萬元 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18萬元,永冠星公司是從華南銀行8881帳戶領出現金23萬元,將其中18萬元借給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見原審卷2第334頁)、永冠星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A第77頁倒數第21筆) ①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左列轉帳傳票所載金流,形式上與客觀事實吻合,惟抗辯:不確定上訴人之入帳名目與實際狀況是否相符,仍要以KPMG報告覆核結果為準(見本院卷8第176、183至184、409頁),可知永冠星公司仍爭執該筆借貸行為之真實性。 ②左列借款行為未由監察人代表永冠星公司與上訴人締結任何消費借貸契約,KPMG報告復認定上訴人與永冠星公司間股東內部往來紀錄中,該筆借款查無合格憑證可稽(見原審卷1第247頁),囿於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逕憑客觀金流往來即推認各筆匯款均是永冠星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上訴人之借款。 ③參佐永冠星公司已陳明雙方在甲期間內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KPMG報告第38頁之結算結果為準,拒絕承認上訴人所為自己代理行為,業如前述,依此,本院自無從逕依左列金流紀錄,遽認該筆款項為永冠星公司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抗辯此筆股東往來紀錄不能納入甲期間內結算等語,亦屬有據。 42 104年1月8日股往-黃’s(返還借支) 000000000000 5萬5000元 上訴人以返還借款方式替永冠星公司墊付5萬5000元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零用金支出憑證為佐,上開零用金支出亦無永冠星公司日記帳「現金」及「內部往來」科目所用憑證可為勾稽,上訴人逕稱其以自有資金替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充作其返還借款給永冠星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43 104年6月25日股往-黃’s(返還借支) 000000000000 10萬元 在此日之前陸續以墊付零用金方式充作還款,一次紀錄10萬元沖帳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零用金支出憑證為佐,上開零用金支出亦無永冠星公司日記帳「現金」及「內部往來」科目所用憑證可為勾稽,上訴人逕稱其以自有資金替永冠星公司墊付零用金,充作其返還借款給永冠星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418萬4753元 1527萬9445元附表2:
編號 股東往來內容 金額 上訴人主張 1 MBBA彰銀-黃秀雲-鄭國言借支-陳曼莉 50萬元 係鄭國言向永冠星公司所借款項(原證62、74、原審卷五第170至172頁;原審卷12第222、224頁、原證64、原證63,原審卷四第94頁) 2 鄭國言,黃秀雲借支開票(ED0000000)佳東(黃清國) 2萬元(2筆) 應由上訴人與鄭國言均分,每人1萬元 3 鄭國言,黃秀雲熱水器借支匯費30 2萬4000元(2筆) 應由上訴人與鄭國言均分,每人1萬2000元 4 停車場水泥-鄭國言/黃秀雲借支-63000+7000=70000 7萬元 土地為上訴人與鄭國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35%,鄭國言應有部分65%,停車場鋪設水泥金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上訴人應分擔2萬4500元,鄭國言應分擔4萬5500元。 5 000000000000(MB9A合庫南桃園-鄭&黃天韻房貸) 500萬元(2筆) 應由上訴人與鄭國言均分,每人各250萬元 上訴人僅負擔部分 254萬6500元(10,000+12,000+24,500+2,500,000=2,546,500)附表3:上訴人主張與永冠星公司間在乙期間內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8第245至247頁)編號 日期/傳票摘要 借方 貸方 上訴人主張 本院判斷 1 106年1月3日 上訴人借支賓士車款000000000000 6萬元 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6萬元支付賓士車款),提出永冠星公司總分類帳為證(原審卷1第163頁)。 上訴人自己代理向永冠星公司借款,為永冠星公司事前允諾之股東與公司間內部往來行為,其借款效力及於永冠星公司。 2 106年2月24日黃秀雲借支賓士車款000000000000 6萬元 同上 同上 3 106年4月7日黃秀雲借支賓士車款000000000000 6萬元 同上 同上 4 106年4月28日黃秀雲借支賓士車款000000000000 6萬元 同上 同上 5 106年5月26日黃秀雲借支賓士車款000000000000 6萬元 同上 同上 6 106年6月19日黃秀雲借款000000000000 80萬元 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 同上 7 106年7月4日永冠星公司還款-轉賓士貸款000000000000 165萬元 永冠星公司還款給上訴人(轉支付賓士貸款)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8 106年7月13日永冠星公司還款000000000000 34萬元 永冠星公司還款給上訴人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9 106年12月18日永冠星公司還款000000000000 30萬元 永冠星公司還款給上訴人 為永冠星公司拒絕承認而無效 10 107年1月31日黃秀雲還款(000000000000) 10萬元 上訴人還款給永冠星公司,提出永冠星公司總分類帳為證(原審卷1第167頁)。 上訴人自己代理向永冠星公司借款,為永冠星公司事前允諾之股東與公司間內部往來行為,其借款效力及於永冠星公司。 11 107年2月1日黃秀雲借款(00000000000) 10萬元 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提出永冠星公司總分類帳為證(原審卷1第167頁) 。 同上 12 107年5月9日 「開票HD0000000(北丞玻璃)黃秀雲」) 3870元 上訴人向永冠星公司借款,提出永冠星公司總分類帳為證(原審卷1第167頁)。 同上 合計 349萬3870元 10萬元附表4:上訴人主張截至105年12月31日鄭國言所受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3第373至387頁修正後附表1編號9、17、22、27、35、42號所示款項)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鄭國言所受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100年5月16日 15萬元 即附表1編號9之股東往來記錄 2 102年4月30日 200萬元 即附表1編號17之股東往來記錄 3 102年8月30日 30萬元 即附表1編號22之股東往來記錄 4 102年11月6日 16萬7755元 即附表1編號27之股東往來記錄 5 103年6月25日 160萬元 即附表1編號35之股東往來記錄 6 104年1月8日 5萬5000元 即附表1編號42之股東往來記錄 427萬2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