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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何新發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張樹萱律師陳盈助被上訴人 陳金順(即陳兩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鎰(即陳兩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得(即陳兩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德(即陳兩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川(即陳兩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英(即陳兩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好(即陳兩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蕭盛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陳兩全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陳兩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3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5萬5,29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26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萬691元(合計1,751萬5,981元),另利息起算日則變更自97年4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及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核屬對合資財產結算分配利益所為法律上補充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5年間與陳兩全及訴外人楊陳金年、潘英穗、陳春淵、林文裕等人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新店地區土地進行之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發案,其中林文裕之出資比例為10%),其中於76年至78年間購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37筆土地(包含26筆住宅區土地、4筆道路土地、7筆保護區土地,下分稱系爭住宅地、系爭道路地、系爭保護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除系爭保護地借用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登記,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編號4土地)借用訴外人楊俊啟名義登記外,其餘土地則分別以陳兩全(或其子陳金鎰)、陳春淵、楊俊啟、潘英穗(或訴外人林秀芬、楊麗芬)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為40%、30%、20%、10%,而如附表一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林文裕之出資10%,隱含在陳兩全之出資40%內),嗣因林文裕欲退出新店土地開發案,伊遂與陳兩全、陳春淵及訴外人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之權利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由陳兩全出資40%、陳春淵出資20%、伊出資20%、及蔡栢欽出資20%,其中蔡栢欽之出資20%為伊隱名投資,並由伊出面與林文裕於85年9月2日簽訂讓售同意書(下稱系爭讓售書),以1,850萬元承購林文裕之出資10%。嗣於87年間,伊與陳兩全、楊陳金年及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

8、795、889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楊陳金年與他人意見不合及山坡地開發疑慮而擱置,迄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購買系爭建造之所有土地,而於93年6月7月與伊、陳兩全及陳春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高銘桂以住宅區每坪17萬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萬9,09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照內登記在伊與陳兩全(或陳兩全之子陳金鎰、陳金得)、陳春淵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因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其及楊俊啟、楊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然因未將所得價款交還新店土地開發案出資人,伊遂與陳兩全及陳春淵於94年間協議,先由陳兩全對楊俊啟及楊陳金年提出刑事告訴,待取回價款並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後,再依系爭合資關係比例分配,然陳兩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楊俊啟及楊陳金年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於97年4月1日,以住宅區每坪17萬2,500元、道路地每坪10萬9,091元之價格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和解,並依陳兩全之出資比例40%計算應分配款,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87萬1,349元及加計自93年8月1日起至簽立協議書之日止之利息後,共收取和解金1,951萬6,120元,惟陳兩全事後卻未與伊及陳春淵依比例分配之,且伊就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20%加計隱名出資蔡栢欽之20%及自陳春淵處受讓之出資20%後,就原屬林文裕之出資10%已取得其中60%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依林文裕出資比例10%換算後,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後為2,919萬3,302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9頁),伊自得請求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按伊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60%給付1,751萬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及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51萬5,981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栢欽就系爭合資關係為實際共同出資人,出資比例為20%,而蔡栢欽已死亡,自應由蔡栢欽之繼承人繼承相關合資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關係之合資人僅餘兩造,並據此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分配利益,均無足採。再者,新店土地開發案係由各出資人依其出資比例就購得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實為分別共有關係,而非由全體出資公同共有之,尚與合夥財產性質迥異,自無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之餘地。倘認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因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合資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尚屬不明,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分配利益或返還出資額,且縱如上訴人主張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合資關係已於93年6、7月間經全體合資人同意而解散,則上訴人自斯時即得請求合資關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上訴人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分配利益請求權業已罹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5萬5,290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691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頁至第476頁、第487頁至第4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於76年至85年間,陳兩全、陳春淵、楊陳金年、潘英穗共同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依序為40%、30%、20%、10%,因各筆土地之合資人及出資比例不盡相同,故買入土地之所有權原則上係按該筆土地之合資人之出資比例,分別登記予各該合資人或其所指定之人。

㈡陳兩全就系爭土地之出資40%包含林文裕之10%在內,而林文

裕與上訴人於85年9月2日簽立系爭讓售書,約定將林文裕之出資權利以1,850萬元讓售,上訴人並交付林文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

㈢於87年間,兩全公司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領系爭建照

,然因遲未能開工興建,上訴人、陳兩全、陳春淵、陳金得及陳金鎰乃將其等依出資比例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高銘桂,約定以住宅區每坪17萬2,500元、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即每坪10萬9,091元,並於93年6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㈣楊俊啟於76年間就編號4土地對王梨生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訴字第7707號判決楊俊啟勝訴確定,楊俊啟並持前揭確定判決,於77年8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3年7月7日將編號4土地出售予高銘桂,並於93年9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陳金年亦於93年7月7日就其及楊儀文名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高銘桂,並均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嗣陳兩全就上開事實,於94年3月7日向士林地院自訴楊俊啟侵占等,該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陳兩全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再於96年5月18日以94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陳兩全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士林地院,嗣士林地院於98年8月31日以96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楊俊啟無罪,陳兩全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陳兩全於97年4月1日就編號4土地,以住宅區土地每坪17萬2,

500元、道路地每坪10萬9,091元之價格,與楊陳金年、楊俊啟達成和解,扣除應負擔之增值稅287萬1,349元及加計自93年8月1日起至簽立協議書之日止之利息後,共給付陳兩全1,951萬6,12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其等與陳春淵、蔡栢欽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林文

裕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出資10%,而成立系爭合資契約關係,並由上訴人與林文裕簽訂系爭讓售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文裕,再就新店土地開發案歸屬於林文裕之土地部分,於出售後按其等出資比例分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55頁;本院卷第69頁,惟其中上訴人究否為蔡栢欽之隱名出資人,兩造間容有爭執,詳如後述),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與陳春淵、蔡栢欽間成立之合資契約關係,其性質與合夥類似,應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蔡栢欽之隱名出資人,其並已受讓陳春淵

之權利,是系爭合資關係合資人僅為兩造,其自得類推適用第697條及第699條等規定,請求分配投資利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經蔡栢欽簽名蓋印之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支票開立明細表、兩全公司執照、系爭建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書(兼證明書,下稱申請書)、高銘桂簽發之2紙支票及上訴人所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7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228頁至第262頁),然觀諸前揭授權書內容:「本人蔡栢欽,因病,今特授權何新發先生全權處理處分本人所有參與投資土地買賣之會計結算、財產清理、法律訴訟等事宜,恐無憑,特立此書,相關案件如下:有關本人投資持分之㈠新店土地之訴訟:新店區青潭段園(應為「員」之誤繕)潭子小段140-6、177-10、178、141、142-1、179-

5、178-1等地號。㈡新店土地出售後之分配款回收:新店區青潭段園(應為「員」之誤繕)潭子小段等所有參與投資之地號……。」依其文義,蔡栢欽僅係「授權」上訴人處理其參與投資土地買賣事宜,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即為蔡栢欽之隱名出資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林文裕讓售案手稿(見原審卷第150頁),其上就付款辦法之付款比例業已明確記載「陳兩全40%、陳春淵20%、蔡栢欽20%、何新發20%」等詞,更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陳:「就林文裕10%部分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出名購買,但出資係由四人共同合資,四人為原告20%、被告(即陳兩全)40%、陳春淵20%、蔡栢欽20%。」(見原審卷第184頁),此均在在顯見蔡栢欽就系爭合資關係應為實際共同出資人之一甚明。再者,倘上訴人確為蔡栢欽之隱名出資人,衡情,上訴人理應就蔡栢欽出資之金流、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及時間等情知之甚明,惟卻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自難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照、銀行貸款文件或系爭買賣契約上均未載有蔡栢欽,甚或上訴人曾簽發支票予蔡栢欽,堪認蔡栢欽僅為其就系爭合資關係之出名人等情,然系爭建照係以兩全公司名義申請,亦係由兩全公司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與蔡栢欽就系爭合資關係有無實際交付投資款或僅為上訴人之出名投資人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此觀前揭申請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尚有楊陳金年、陳金鎰、陳金得及高麗麗等非系爭合資關係之投資人即明,至蔡栢欽透過上訴人收受高銘桂之價金,或僅為上訴人與蔡栢欽間之約定,要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合資關係之合資人現僅為兩造云云,自無足採。

㈣承上,本件系爭合資關係之合資人除兩造外,尚有陳春淵及

蔡栢欽,縱上訴人已受讓陳春淵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64頁),合資人仍非僅兩造而已,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合資關係解散後,仍須經全體合資人合意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或由全體合資人進行清算程序,在未經清算完結前,各合資人(包含上訴人)均無從請求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是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及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利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關於結算結果為何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爭點,經核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及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1萬5,981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1,705萬5,290元本息部分(利息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即擴張聲明)請求46萬691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