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于而彥訴訟代理人 殷乙玄
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漢威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張漢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于而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于而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于而彥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于而彥(下稱于而彥)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漢威(下稱張漢威)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74頁),並主張其後續仍有就診必要,將再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漢威(下稱張漢威)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65頁)。于而彥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車禍事故所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其追加費用,則屬擴張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于而彥主張:張漢威於105年8月5日晚上8時46分許,騎乘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OO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於行走該處致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左耳感音性高頻聽力障礙、兩側跟骨粉粹性骨折、左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左足跟外側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15萬8336 元、醫療器材費用3萬2526元與生理清潔用品、營養品、伙食費用(下合稱伙食等費用)5萬6882元及交通費用3萬5275元、看護費用766萬0751元、勞動能力減損17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270萬9770元),扣除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1360元,張漢威應給付伊1150萬8410元(如附表「起訴金額」欄所示)等語。
二、張漢威則以:對於于而彥請求醫療費用15萬8336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8846元、伙食等費用7826元、交通費用1萬7555元、看護費用18萬7200元,及追加費用3萬元之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42頁),然就其於原審請求交通費用,其中無單據、重複請求及與系爭傷害無關共4215元之部分,則有意見。又于而彥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439萬3344元,並無依據。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萬8416元,亦無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則屬過高。另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原審認定為90%,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于而彥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漢威應給付31萬5594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于而彥其餘請求(如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兩造均不服,于而彥提起一部上訴及追加之訴;張漢威提起附帶上訴(如附表「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于而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張漢威應再給付561萬6603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張漢威應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張漢威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漢威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于而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于而彥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張漢威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及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76、274-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6、54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則于而彥主張張漢威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于而彥主張張漢威應再給付561萬6603元,及追加費用3萬元,張漢威對於于而彥因系爭傷害支出金額,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2頁),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51、575頁),審酌如下:
㈠交通費用:
⒈原審判准于而彥交通費用3萬4880元,其中有單據之1萬7555
元部分,張漢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2頁)。又就無單據部分,于而彥主張其於108年4月25日前,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單程以75元計算,往返交通費用為150元;嗣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單程以350元計算,往返交通費用為300元,張漢威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43頁),則于而彥因就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雖無單據提出,仍得據此計算其費用。
⒉查,原審就于而彥請求交通費用無單據部分,係認定其支出1
萬7325元(106 年9月1日至108年4月25日,就診27次,扣除已提出單據部分,為3675元;於108年4月25日後就診21次,扣除已提出單據部分,為1萬3650元。3675元+1萬3650元=1萬7325元),然張漢威辯稱其中有4日重複請求、4次未門診及進行1次與系爭傷害無關之檢查,共4215元等語,為于而彥所不否認,並同意扣除之(見本院卷二第542-543頁),則經扣除後,于而彥請求交通費用於3萬0665元(3萬4880元-4215元=3萬066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㈡看護費用:⒈原審判准于而彥看護費用18萬7200元,即105年8月30日至105
年9月21日有單據之4萬3200元(全日);105 年9月13日出院後2個月內,扣除前開有單據之部分,自105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54日,為10萬8000元(全日、每日2000元);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共30日,為3萬6000元(半日,每半日1200元),張漢威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2頁),則于而彥請求前開看護費用18萬7200元,應予准許。
⒉于而彥另請求看護費用439萬3344元(即自105年11月15日至
同年12月31日為5萬6000元,及健康餘命之看護費用為433萬7344元):
⑴就5萬6000元部分,于而彥主張其自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
月31日,仍應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故請求再給付5萬6000元云云。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5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外側傷口縫合後」、「醫囑:105年9月14日前來本院門診,兩側下肢需使用石膏固定,骨折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2個月,骨折癒合需要3至6個月,宜門診繼續診察」(見附民字卷第23頁),及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左膝脛骨平台外側骨折。⒉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⒊左足跟外側傷口縫合後」、「醫囑:105年9月14日、前來本院門診,兩側下肢需石膏固定,骨折後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2個月,105年10月5日、105 年11月1日、105年12月14日前來本院門診,目前骨折已癒合,宜門診繼續診察及持續復健治療」(見附民字卷第27頁),可見于而彥於105年9月14日固經診斷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2個月,然至105年12月14日診斷時,其骨折已癒合,依當日診斷診明書之內容,並無仍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情形。且該院109年3月19日係函覆:「出院後陸續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下肢骨折,105年12月拆除石膏,日常生活部分需要看護照顧,僱用看護期間無法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87頁),111年2月8日、同年4月13日亦函覆:「105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是指住院期間105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4日因病況需專人24小時照顧」、「病人其病症為外傷性,依病人病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51頁),均載明于而彥係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于而彥於105年12月14日診斷時,其骨折已癒合,就其主張前開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仍需全日看護照顧乙情,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⑵綜上,于而彥請求自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用5萬6000元,並非正當。⒊就433萬7344元部分,于而彥主張依105年度女性零歲健康餘
命為74.50歲,其尚有12.5年健康餘命,其因系爭事故需半日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得請求健康餘命之看護費用為433萬7344元云云。惟原審、本院及刑案就此部分已多次向榮總函詢,並函調于而彥之病歷資料,經審視榮總回函及病歷之內容如下:
⑴觀之于而彥病歷資料,其經榮總進行臨床失智評估後,分別
於106年10月6日、111年1月24日提出之報告,於其「個人照料情形」欄,均勾選「正常」(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于而彥自承此係就「衣服、清洗、及梳理、飲食習慣、大小便控制」進行評估(見原審三第287頁),足見其尚有自理能力,則其請求健康餘命之半日看護費用,已屬可議。
⑵又榮總於107年5月29日函覆:「病患于○彥頭部外傷及雙側
跟骨骨折為交通事故所致,頸部退化性疾病非交通事故所致。有可能導致腦部功能遺存障礙,記憶,口語能力皆有可能。現右側肢體稍無力,反應稍慢。病患之遺存障礙:⒈記憶應為無礙可生活自理,肢體活動雙側應一致。⒉有差距,但無量表。⒊可自理但稍有障礙。⒋未達本專科常見標準,需他科再判斷。⒌主客觀檢查皆是。⒌難以恢復」(見原審卷二第287頁),亦可見于而彥之右側肢體雖稍無力,反應稍慢,然其記憶無礙,日常生活仍可自理。復依榮總於108 年4月2日號函附鑑定報告內容:「與一般人相較反應稍慢,日常生活仍可自我照顧但需人從旁協助較安全,惟尚不需他人監護」、「與一般人差異為較無力較緩慢,可不依輔具站立行走,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身心障礙標準」、「腦電波檢查可參考,差異為腦部反應稍慢」等語(見刑案交易卷三第131-133 頁),仍認于而彥雖因外力衝擊導致腦神經細胞損傷,造成記憶、定向力、判斷與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居家嗜好有功能退化之情形,與一般人之差異在於反應稍慢,日常生活仍可自我照顧但需人從旁協助較安全,惟尚不需他人監護,右側肢體包括右手及右腳與一般人差異為較無力較緩慢,可不依輔具站立行走。另觀之榮總分別於108年5月20日、109年3月19日、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20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8日、111年4月13日之回函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原審卷二第87、309、311、329-330頁、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7、351頁),均無法認定于而彥於105年12月14日骨折癒合後,尚須半日看護照顧。故于而彥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健康餘命有半日看護必要云云,自屬可議。
⑶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109年6月23日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為
于而彥前往榮總就診之情形,依勘驗之結果,可見于而彥可翹腳、盤腿而坐、以右手食指滑手機,並讓其女兒坐於其腿上,且可以獨自站立、行走及獨處(見原審卷三第226-232、240-241頁)。又於系爭事故後,于而彥曾有9次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于而彥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出入境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1頁),雖其主張係因女兒出國工作,需女兒照顧而同行云云,然依其108年10月9日臉書記載:「沒能跟女兒同機,妳辦退稅我被閘口催著,跳上妳前一班jump seat轉成的17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541頁),亦可見于而彥尚可獨處、獨行,其既有自理能力,即難謂其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⑷綜上,于而彥就其因系爭事故於健康餘命有半日看護必要乙
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健康餘命之半日看護費用433萬7344元,亦非正當。
⒋依上所述,于而彥另請求看護費用439萬3344元,即自105年1
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5萬6000元,及健康餘命之看護費用為433萬7344元,均屬無據。參以張漢威因本件過失傷害于而彥之行為,經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一第64-76頁、原審卷二第9-24頁),刑案認定于而彥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其日常生活仍可自我照顧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證于而彥再請求看護費用439萬3344元,並非正當。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⒉于而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
請求賠償27萬8416 元(即原審判准金額)云云。惟于而彥自承於105年6月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申請退休(見原審卷三第300頁),依其所提之銀行帳戶明細,於103 年5月2日之後,即無「薪資轉帳」之記錄,且經本院調取其勞保資料,最後1次異動日期為10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515頁),足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已退休。又榮總雖就于而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進行評估,認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41%-50%(見原審卷二第89-95 頁),然其評估日期為108年12月13日,該時于而彥已退休,既如前述,並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43年1月18日生,其65歲時為108年1月18日),則該評估報告自無從推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勞動能力,並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此外,于而彥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65歲時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造成減損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48頁),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7萬8416 元(即原審判准金額),自非正當。
㈣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于而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其請求張漢威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于而彥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0頁),認于而彥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
㈤另于而彥於本院主張其後續仍有就診必要,將再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用,而追加請求3萬元,張漢威就此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2頁),此部分自應准許。
㈥綜上,于而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43萬2873元 (如
附表「本院認定」欄,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8336元 +醫療器材費用1萬8846元+伙食等費用7826元+交通費用3萬0665元+看護費用18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追加費用3萬元=143萬2873元)。至于而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張漢威「行經○○○路OO巷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于而彥「自○○○路OO巷由東向西步行,未依行人觸動號誌指示按鈕啟動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偏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右側穿越○○○路,違反前開規則第134條第1、4款規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6頁),並有刑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76頁、原審卷二第9-24頁),且觀之刑案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刑案他字卷第32頁、交易字卷一第109-110、113-118 頁),可見張漢威騎乘機車至該路口前,于而彥業已行走至該道路中間,位於張漢威視線前方,張漢威則位於于而彥視線右方,兩造間並無其他汽車等物阻隔,堪認張漢威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固有過失,然于而彥未依行人觸動號誌指示按鈕啟動行車管制號誌,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偏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右側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開兩造各自過失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張漢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主因,于而彥未依行人觸動號誌指示按鈕啟動行車管制號誌,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應為肇事次因,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與本院前開認定亦同(見刑案他字卷第93-95頁),因認于而彥、張漢威對於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20%、80%,張漢威應負擔之前開賠償金額143萬2873元,應按其過失比例80%減輕為114萬6298元(143萬2873元×8/10=114萬6298元,元以下4捨5入)。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于而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1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550 頁),則于而彥得請求張漢威之賠償金額114萬6298元,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1360元後,已無金額得向張漢威請求。
六、從而,于而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張漢威賠償金額114萬6298元,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金額得向張漢威請求。原審判命張漢威給付31萬5594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張漢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于而彥請求張漢威再給付561萬6603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于而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于而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于而彥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請求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于而彥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張漢威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起訴金額 原審准駁 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認定 上訴、追加 (于而彥) 附帶上訴 (張漢威) 1 醫療費用 15萬8336元 准 15萬8336元 0元 15萬8336元 15萬8336元 駁 0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3萬2526元 准 1萬8846元 0元 1萬8846元 1萬8846元 駁 1萬3680元 3 伙食等費用 5萬6882元 准 7826元 0元 7826元 7826元 駁 4萬9056元 4 交通費用 3萬5275元 准 3萬4880元 0元 3萬4880元 3萬0665元 駁 395元 5 看護費用 766萬0751元 准 18萬7200元 439萬3344元 18萬7200元 18萬7200元 駁 747萬3551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76萬6000元 准 27萬8416元 0元 27萬8416元 0元 駁 148萬7584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准 100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駁 200萬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1360元 合計168萬5504元,以張漢威應負之過失責任9/10計為151萬6954元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1360元 168萬5504元+439萬3344元+150萬元=757萬8848元。以張漢威應負之過失責任9/10計為682萬096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1360元,為561萬9603元(僅請求561萬6603元)。 ------------ 追加後續就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萬元 同原審准許之金額 合計140萬2873元 ------------ 追加後續就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萬元 ------------ 以上共143萬2873元。以張漢威應負之過失責任80%,計為114萬6298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1360元,為0元。 合計 1150萬8410元 准 31萬5594元 564萬6603元 31萬5594元 0元 駁 1119萬2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