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訴訟代理人 謝紹祖
李銘洲律師被上訴人 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松嵐訴訟代理人 張智能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田,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美鈴,為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
89 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與伊簽定貨品(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伊名稱為ROTO
R +RS-RTO設備機組(1500CMM )、型號為R-3850-RS-5 之設備1套(下稱系爭設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含稅),伊已支付80%價款共計1,68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於伊取得該設備後交付業主即訴外人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作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系統性能,保證系統整體去除效率(下稱削減率)應大於或等於93%始符合驗收標準。若驗收不合格,且經伊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未改正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3 項約定,自驗收之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扣罰貨款總額之3/1000作為逾期違約金。詎系爭設備於106 年9 月11日辦理驗收,由訴外人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進行排放管道測試結果,削減率僅89.96 %、90.41 %,均未達約定之93%,伊已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改正,然於107 年2 月5 日由精準公司再次進行測試削減率仍僅91.06 %、91.27 %;繼於108 年1 月11日由訴外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進行測試,依然未達成約定之93%。故自上開驗收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迄109年7月31日雖按日計算違約金金額已逾6,000餘萬元,但考量系爭設備之交易金額、修繕支出等,本件違約金額以2,000萬元為適當。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配合揚博公司其他工作時程,且揚博公司之污染源設備有廢氣量濃度過高、溫度過高等問題,在安裝上費時許久。再者,伊為求能降低嚴重性,除要求將系爭設備增加高度,另於106年12月5日建議上訴人追加購買VB風門等設備。因此連同VB風門等設備安裝完成,大約為107年1月3日,即使不考慮VB風門等設備,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時間應係106年9月1日,距上訴人主張同年月11日驗收日未達1個月。又上訴人未曾通知伊「要進行驗收」。且要驗證系爭設備「系統整體去除效率大於或等於93%」,必須符合「附件a
: VOCs系統規劃書(下稱規劃書)」之「Ⅱ、技術資料」中「5.2附加條款」、及1.5節與1.7節所述氣體來源成分條件」,上訴人至今未曾對伊提出「氣體來源端已經符合相關條件,可進行驗收」之通知,且揚博公司事實上無法符合相關條件。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恣意指摘系爭設備驗收不通過,殊為無理。上訴人所提出檢測相關資料,均僅由上訴人自行與揚博公司討論,未曾知會伊。且上訴人檢測之氣體來源成分條件、開啟幾條產線印刷、每條產線印刷顏色數量、產線之速度、印刷之幅寬等,均為不明,其檢測應係「自檢」,並非驗收。兩造間之驗收應係上訴人曾於同年10月24日後某日,通知伊:因於同年11月7日及8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將前來系爭設備現場進行檢測,同日要對系爭設備進行驗收等語。嗣經兩方人員會同環保局人員檢測後,由桃園市政府核發揚博公司「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認定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核發許可證規定,准許依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因該許可證有效期間係自107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且依據許可證內頁記載,系爭設備之「沸石濃縮轉輪」之「廢氣入口溫度操作值:30~45℃」,而「處理效率(削减率)」則係「應大於92%」,可知:在廢氣入口溫度可能高到45℃時,若系爭設備的來源氣體條件符合規劃書1.5節規範時,處理效率可大於或等於93%,自已合於驗收標準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設備於106年9月11日經檢測,爐溫曾顯示攝氏986度之高溫警示,兩造於同年月18日開會討論,因被上訴人推測原因應是熱回收效率比預計高,被上訴人提出2解決方案:(1)拆除一層蓄熱磚與一層馬鞍型,降低熱回收效率。
(2)從爐內插一根管至煙囪,將多餘的熱排出不經過熱回收(即裝設VB風門)。又揚博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設備之操作許可證,並於同年11月7、8日由環保局進行系爭設備之檢測,揚博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取得操作許可證。兩造與揚博公司曾於107年5月3日開會,嗣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顧問謝紹祖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智能:「…討論事項:(1)會議中特助說明,裝置RRTO設備(即系爭設備)後曾經請精準公司檢測週界異味排放,雖然符合法規標準,為敦親睦鄰,請承源公司將煙囪原有T型排放口,修改為90°C順彎,以利廢氣排放更為順暢。(2) RRTO設備裝置在4F,提出RRTO故障顯示與警報可以在1F顯示,讓人員可以了解RRTO設備目前運轉狀況。(3)過濾網箱壓差傳至RRTO人機介面顯示。(4)降低製程廢氣排放溫度,以利轉輪吸附。結論:屬於合約設計規劃報價範圍內,由承源公司負責,不屬於部分費用另計」。有照片2 幀、會議紀錄1 件、電子郵件1 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一第287、289、305頁;原審卷一第133頁),核與證人謝紹祖證稱:系爭設備於106年9月11日過溫跳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證人張智能證述:當時有發生高溫情形,爐溫約900多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相符。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經驗收未合格,其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被上訴人復未依期改善,應負給付逾期違約金2,000萬元之責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 項第㈠、㈡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106年1月8日,除了濃縮轉輪設備外,將本貨品(設備)送交至甲方(即上訴人)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交付」;「乙方應依106年2月10日,將濃縮轉輪設備送交至甲方所指定的交貨地點交付」;「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安裝地點及安裝時間(106年2月10日)後,準時派員安裝、試車,現場安裝時間為一個月,並提供試俥之技術指導」;同條第2 項第㈡款約定:「本設備自安裝完畢並開始試車運轉之日起第一個月內,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其與上訴人所屬人員聯絡,確認系爭設備吊裝日期為同年5月2日,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安裝時間依約既預計1 個月,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間即應已安裝完成。又被上訴人自陳:於同年7月18日就系爭設備進行第一次點火升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安裝完成後,已有試俥運轉行為。則自該日起1 個月即同年8月18日內應可供上訴人進行驗收。再者,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1日到場進行檢測,並要求被上訴人當日早上8時半左右進行設備開機,有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5頁)。被上訴人對於當日檢測時在場,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堪認上訴人係以「106年9月11日」為驗收日,並曾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日會同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亦在場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設備的吊裝與安裝完成,尚屬二事。安裝部分包含設備增加高度、VB風門於107年1月3日始安裝完成。如不考慮VB風門等設備安裝,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時間應係在106年9月1日云云。且引用證人張智能在審理中證詞:系爭設備約在同年8、9月間安裝完成,約於9月間對造始直接將氣體送至系爭設備處理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被上訴人就同年7月18日之試俥行為,自承:其配合揚博公司時程,就系爭設備進行點火升溫,因為揚博公司的氣體來源排氣濃度過高,致爐內溫度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認揚博公司早在該日即排放氣體送至系爭設備並由被上訴人進行試機動作,張智能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未可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並未為「氣體來源端已經符合相關條件,可進行驗收」之通知,且揚博公司事實上無法符合相關條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云云置辯。惟上訴人就「106年9月11日」之驗收,事先已於同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如上述,另於107年2月5日、108年1月11日辦理檢測,亦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知悉該等日期將進行檢測,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501頁)。
且系爭契約就驗收之通知部分僅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 項第㈡款明定: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結果等語,並無上訴人須為「氣體來源端已經符合相關條件」等內容之通知,始可進行驗收之約定,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兩造有關通知之內容,無須別事探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自為未合。被上訴人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為了使揚博公司通過政府環保的要求,兩造對於系爭設備品質標準的真意,應包含政府對於系爭設備核發操作許可,因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之後某日曾通知其將對系爭設備進行驗收,於同年11月7日及8日,環保局人員亦前來系爭設備現場進行檢測,故辯稱:系爭契約驗收日應為環保局人員該檢測日,且已驗收合格云云。並以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23頁)。然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陳明星證稱:上揭許可證係揚博公司自行委託專業技師做簽證,提出合於國家標準數據交環保局核備,環保局並未就許可證發給做檢測,僅於107年8月15日至揚博公司廠房做排放管道的異味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揚博公司所屬人員陳瑀臻證述:揚博公司在申請許可時,僅按環保局要求達到7成或8成的量,所以一定會符合環保局的標準,且拿到許可證後,每年仍須再送檢測資料給環保局,每年的檢測均經精準公司檢測後提送,每年的檢測,須搭配濃度調整,即一種產品原本需要7種或8種顏色,揚博公司被迫僅放入5或6種顏色,才不會跳機,雖然濃度調整,且濃度未超過每小時38.61公斤,系爭設備實際仍會過溫當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有關揚博公司係自行調整生產濃度,並委託專業檢測機關檢測後,送環保局核備,環保局就操作許可證之發給,並未親為檢測等情一致。可見揚博公司所送檢測資料係本於取得系爭設備操作許可證之目的而自為檢測,與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合於契約目的所為驗收檢測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僅以揚博公司所送環保局數據資料為據,即謂106年11月7日、8日為驗收日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系爭設備於106年9月11日經檢測,爐溫顯示攝氏986度
之高溫警示如上述。證人張智能證述:當日確實發生爐溫攝氏900多度,但在滿載情形下持續進行,會減少機器壽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另驗收當日經精準公司進行排放管道測試,削減率僅89.96%(以排放污染氣體THC為檢測標的,進入系爭設備前之排放量為28.09,見原審卷一第57頁,經過系爭設備排氣量為2.82,見原審卷一第59頁,則削減率為89.96%【(28.09-2.82)/28.09100%=89.96%】)、90.41%(以排放污染氣體TNMHC為檢測標的,進入系爭設備前之排放量為27.94,見原審卷一第57頁,經過系爭設備排氣量為2.68,見原審卷一第59頁,則削減率為90.41%【(27.94-2.68)/27.94100%=90.41%】),均未達約定之93%,有精準公司排放管道測試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與規劃書第5.3節「性能保證」約定:「當客戶符合5.2節所述條件,美商群禾科技(股)有限公司保證系統性能可達以下標準:系統整體去除效率≧93%」不合(見原審卷一第40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 項第㈠款約定:「本貨品設備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系爭設備既於驗收當日發生足以減少機器壽命之高溫瑕疵,復有檢測削減率不足,缺少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所約定之性能保證,自屬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設備僅有過溫現象,並未當機,且原因出於揚博公司排放氣體濃度過高,與系爭設備無涉,應非瑕疵云云為辯。然查:系爭設備自運轉以來,於106年8月28日運轉之溫度高達攝氏1,030度,並因而跳機著火,於同年9月11日驗收日當天,高溫到達攝氏986度,嗣又於同年11月2日再次高溫著火,且翌日運轉仍達攝氏1,007度,且仍發生跳機情形,直至環保局人員到現場前,同年月6日運轉依然達攝氏996度之高溫,有電子郵件、溫度顯示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285、287、2
89、291、293、295頁),復參酌證人陳瑀臻上揭證詞,可見系爭設備確有頻繁過溫當機現象,自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就揚博公司排放污染源氣體之濃度過高乙節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未足取。被上訴人就削減率不足部分則辯稱:系爭設備必須在符合規劃書之「Ⅱ、技術資料」中「5.2附加條款」、及
1.5節與1.7節所述氣體來源成分條件下,所驗削減率,始符合契約約定,揚博公司所排放氣體濃度過濃,致削減率失準云云,惟細繹規劃書Ⅱ之1.5節「來源氣體條件」為「來源風量:1500Nm3/min;來源溫度:攝氏40度;來源壓力:1atm(大氣壓);VOCs濃度:38.61kg/hr」;1.7節參考成份則有丁酮(MEK)、甲苯(TOL)、異丙醇(IPA)、乙酸乙酯(EAC)等每小時應處理重量及成份含量(見原審卷一第25頁)。然參以精準公司於106年9月11日檢測時之排氣溫度為攝氏40.6度、風量1147.80Nm3/min,並未明顯與約定不符,有測試報告足按(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又證人陳瑀臻證述:揚博公司排放之廢氣污度未曾超過38.61kg/hr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則在平地大致為1大氣壓之環境下檢測,並未逸脫規劃書所設計環境條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檢測不符約定環境條件云云,已屬有疑。再者,所謂應受檢測之揮發性有機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又所謂削減率,依同標準同條第52款規定,乃指「揮發性有機物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量削減百分比,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進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R=(E-EO/E)100%;R:削減率;E: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排放量,單位為kg/hr;Eo: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排放量,單位為kg/hr」(見原審卷一第217、220頁)。
核與證人即精準公司檢測人員何賢德證述:該公司係測試管道入與出的氣體濃度:本份表格(即原審卷一第57頁之表格為管道入口污染源排放量之氣體數據、第59頁之表格為管道出口污染源排放量之氣體數據)只測試進入管道之氣體濃度,THC是總碳氫化合物,TNMHC是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排放量欄所表示就是排放的公斤數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可見削減率僅就污染防制設備所過濾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為檢測,並非就何特定氣體所為檢測基準。況證人張智能證稱,就上揭1.7節之參考氣體條件,是謝紹祖提供,其並不知道為何要提供氣體成份,也不知謝紹祖是如何得來該等氣體成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3頁)。益證被上訴人並不知道1.7節氣體成份在污染物排放檢測之意義為何,則其在審理中僅執1.7節有參考氣體條件之記載為由,即稱上訴人於檢測時並未合於該等氣體排放條件云云,自不可取。至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21日以其委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檢測結果削減率為94.3%,辯以並無不合格云云,提出精湛公司評估測試報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惟上訴人前就該測試報告對張智能及被上訴人公司參與人員、精湛公司參與人員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認定該測試報告與檢測現場翻拍電腦畫面所呈現數值不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項辯詞,因精湛公司之檢測有瑕疵,亦未可採。
(三)兩造就過溫部分,於106年9月18日開會討論,被上訴人提出2解決方案:(1)拆除一層蓄熱磚與一層馬鞍型,降低熱回收效率。(2)從爐內插一根管至煙囪,將多餘的熱排出不經過熱回收,已如上述。惟證人張智能證陳:被上訴人在同年11月前,有移除蓄熱磚,但效果有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加裝VB風門後,並未改善缺失,此據揚博公司覆函略述: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設備後,於試俥階段即屢次發生過溫停機,並導致生產設備(貼合機)無法運轉生產,經其要求上訴人多次檢修,仍無法改善,嗣經承源公司之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於107年初裝置VB風門,欲改善高溫停機之缺失,惟該VB風門增設至今故障不斷,始終無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證人陳瑀臻證稱:因過溫一直當機,雖嗣增加VB風門,當機情形還是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另削減率部分,直至九連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檢測未合格,足見被上訴人經驗收不合格後,迄今均未發現有改正缺失之事證。雖被上訴人另聲請調閱揚博公司在環保局歷來檢測資料,辯稱:均已合於削減率之記載云云,且引用環保局110年1月9日函附件歷年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操作的檢測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7頁)。惟該等檢測數據可能係揚博公司為讓系爭設備持續運作,在減少運轉量能下配合所為,已如上述,並非系爭設備已無瑕疵之依據,所辯顯未可取。
(四)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3 項約定:如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者,自驗收之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 日扣罰貨款總價之3/1000作為違約金。因系爭設備之首次驗收日為106年9月11日如上述,是違約金之計算乃自106年9月11日起算,又貨款總價為2,100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因此,每日違約金應為6萬3,000元(000000003/1000=63000),則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2年2月14日,共計1,983日,共計違約金額為1 億2492萬9,000元(630001983=000000000)。惟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因尚附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改正妥善、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妥善者,甲方(即上訴人)除得逕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貨款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相當已支付之貨款同等金額(或相當貨款總額)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等約定內容,故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可期待交易完成可獲利益約600餘萬元,卻因被上訴人未改善瑕疵,致揚博公司拒絕支付價款,且須負擔加裝VB風門等設備金額,受有損害約700萬元,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1頁)。
且有上訴人與揚博公司間關於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與揚博公司間108年5月6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負擔追加VB風門設備費用189萬元,可見上訴人確受有因系爭設備瑕疵,無法取得原售出系爭設備利益及額外負擔VB風門設備金額之損失,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527頁)。惟揚博公司業受領使用系爭設備,上訴人已享用被上訴人給付成果。衡以本件兩造交易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上訴人請求2,0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810萬元,始為妥適。雖被上訴人辯以增加設備費用部分係上訴人與揚博公司另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支出,應與系爭契約範圍無涉,不得認定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云云。但被上訴人曾謂:因為VB風門等設備是與系爭設備結合使用,故追加VB風門設備致安裝系爭設備時間延長至107年1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足見被上訴人亦認VB風門設備追加為系爭設備之擴增,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且因追加工程而另行訂定契約書面採購之情形在工程界並非鮮見,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與揚博公司均與其接洽VB風門設備之追加,即謂係系爭契約外之採購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六、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之賠償,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