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上訴人 吳文喜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所示內容,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四,上訴人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負擔千分之四八三,餘由上訴人徐志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徐志偉(下逕稱徐志偉)為上訴人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互助鑫公司,與徐志偉合稱上訴人)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陸續共同向其借款金錢,均按年結算本息並簽署借款契約書、支票為據,嗣兩造於108年3月31日結算至109年1月10日之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10萬元,本金、利息合計3,76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署借款契約書為依,徐志偉並簽發由互助鑫公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及清償方法,詎兩造嗣於109年3月間結算借款本息為3,767萬元,然借款債務清償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其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徐志偉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上訴人已拒絕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借款本息3,767萬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12、75、102頁),原審判命互助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81萬元本息,徐志偉應給付被上訴人3,762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結算而簽署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爰本於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3,762萬元本息,及本於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徐志偉給付3,762萬元本息,並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更正,仍係本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而積欠3,762萬元本息,兩造因結算而簽署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徐志偉並簽署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及清償方法之相同事實主張,據此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志偉為互助鑫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因公司經營及投資所需,自93年間開始與伊有借貸關係,96年至99年間,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已達2,00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依週年利率5%計算,96年至99年間未清償利息金額為475萬元,100年間未償利息計332萬元,101年至108年間未清償利息合計795萬元,借款本金為2,260萬元,兩造均按年結算並簽署借款契約書、支票為據,嗣兩造於108年3月31日經結算系爭借款,兩造再簽署借款契約書,徐志偉簽發由互助鑫公司背書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及清償方法,其後上開借款債務屆清償期,兩造於109年3月間協商借款債務清償和解方案,因無法達成協議,伊提示系爭支票以為受償,詎徐志偉竟撤銷付款委託致使系爭支票遭退票,伊對上訴人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互助鑫公司應給付伊1,881萬元本息,徐志偉應給付伊3,767萬元本息,上訴人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雖聲明不服,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伊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雖提出歷年借款契約書為據,然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應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方生效力,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已交付金錢證明,且借款契約書未載明已收受借款內容,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主張,自屬舉證不足。伊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且徐志偉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伊為避免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伊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乃與被上訴人虛偽簽署借款契約書,此由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本金與借款契約書記載前後不一,所載利息金額與按約定利率計算結果不符,及借款契約書已約定以劉銘傳路不動產出租所得清償借款本息,然借款契約書所載本金曾數年均未變動,利息亦無減少情形,足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兩造間既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即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徐志偉簽發系爭支票係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而為前後手關係,互助鑫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僅徒具形式而未發生背書效力,且互助鑫公司所為背書係保證系爭支票付款目的,該背書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徐志偉與被上訴人既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徐志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既無票據原因關係,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毋庸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徐志偉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所簽署「吳文喜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借貸款項時間為96年至99年間,其後僅每年計算利息增列於借款契約書,103年以後借款契約書雖將互助鑫公司列為當事人,互助鑫公司非借款人至為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由103年以後借款契約書均於「徐志偉」旁標註(借款人)文字可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互助鑫公司為借款人,自非事實,故103年以後借款契約書雖增列互助鑫公司,仍無從據此認定互助鑫公司為借款人,且如認互助鑫公司加入借款契約書為當事人係屬債務承擔或保證,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無從據此對互助鑫公司主張清償借款權利。此外,108年3月31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本金2,160萬元,其餘1,602萬元為利息,依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利息1,602萬元部分,再請求伊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互助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67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志偉應給付上訴人3,767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互助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81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徐志偉應給付被上訴人3,762萬元,及其中1,881萬元自109年1月11日起,其中475萬元自109年9月29日起,其中1,406萬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卷二第218頁)㈠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原證3、原證4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㈡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於108年3月3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徐志偉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及清償方法,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未獲清償,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互助鑫公司應給付1,881萬元本息,徐志偉應給付3,767萬元本息,上訴人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金額存在?㈡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88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徐志偉給付3,7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有無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金額存
在?⑴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144號判決參照)。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⑵查兩造自103年間起逐年簽署借款契約書,103年7月22日所簽
立借款契約書內容為:「甲方: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徐志偉(借款人)」、「乙方:吳文喜」、「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訂立下列事項以茲遵守。」、「一、借款金額:㈠96年~99年借款金額計貳仟貳佰陸拾萬元正。㈡96年~99年利息計肆佰柒拾伍萬元。㈢100年借款利息計參佰參拾貳萬元正。㈣101年借款利息計壹佰壹拾參萬元正。㈤102年借款利息計壹佰壹拾參萬元正。㈥103年借款利息計壹佰壹拾參萬元。㈦截至104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肆佰零陸萬元正。」、「二、借款擔保物:㈠甲方所有安聯汽車、啟信汽車代檢廠各百分之四十股份。㈡甲方所有劉銘傳路1-5、1-6、1-7、1-8、1-9號產權各百分之八十股份。」、「三、借款利息及本金攤還:㈠借款利息依借款金額(2260萬)5%單利計算。㈡出售擔保物之一項或全部時,優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㈢劉銘傳路不動產出租、借款融資及其他收益,優先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㈣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按借款及利息各百分之五十比例清償。」(見原審卷第33頁)。
兩造於104年3月17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其內容僅「借款金額」部分因增列104年借款利息113萬元,合併計算101年至104年利息合計為452萬元,且計算截至105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3,519萬元,該部分契約內容其中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變更為:「㈣101~104年借款利息計肆佰伍拾貳萬元正。㈤截至105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伍佰壹拾玖萬元正。
」,其餘內容與103年7月22日借款契約書相同(見原審卷第31頁)。兩造再於105年3月1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其內容亦僅「借款金額」部分因增列105年借款利息113萬元,合併計算101年至105年利息為565萬元,且計算截至106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3,632萬元,該部分契約內容僅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變更為:「㈣101~105年借款利息計伍佰陸拾伍萬元正。㈤截至106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陸佰參拾貳萬元正。」,其餘內容與104年3月17日借款契約書相同(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復於106年2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其內容亦僅「借款金額」部分因增列106年借款利息113萬元,合併計算101年至106年利息為678萬元,且計算截至107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3,745萬元,該部分契約內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變更為:「㈣101~106年借款利息計陸佰柒拾捌萬元正。㈤截至107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柒佰肆拾伍萬元正。」,其餘內容與105年3月1日借款契約書相同(見原審卷第27頁)。兩造復於107年間簽署借款契約書,其內容「借款金額」部分為㈠96年~99年借款金額減少50萬元為2,210萬元,利息部分增列107年借款利息59萬元,合併計算101年至107年利息為737萬元,且計算截至108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3,754萬元,該部分契約內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變更為:「㈠96年~99年借款金額計貳仟貳佰壹拾萬元正。㈣101~107年借款利息計柒佰參拾柒萬元正。㈤截至108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柒佰伍拾肆萬元正。」,其餘內容與106年2月16日借款契約書相同(見原審卷第25頁)。兩造又於108年3月31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其內容為「借款金額」部分㈠96年~99年借款金額減少50萬元為2,160萬元,利息部分增列108年借款利息58萬元,合併計算101年至108年利息為795萬元,且計算截至109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3,762萬元,該部分契約內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變更為:「㈠96年~99年借款金額計貳仟壹佰陸拾萬元正。㈣101~108年借款利息計柒佰玖拾伍萬元正。㈤截至109年1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計參仟柒佰陸拾貳萬元正。」,其餘內容亦與107年借款契約書相同(見原審卷第17頁),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可據,且上訴人不爭執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又上訴人每年均按借款契約書約定金額簽發支票、背書並換票之情,則有發票人為徐志偉、背書人互助鑫公司之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45、47、51、53、105、107、111、113、117、119、12
3、12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按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觀之,各該契約書所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係就96年至99年間已發生借款本金及按年發生利息逐年計算增減本金利息金額,並約定借款擔保物及清償方式,且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人(甲方)每年按借款契約書約定金額簽發支票、背書交付貸與人(乙方),並於隔年簽署借款契約書時重新簽發支票以為換票之情,已如上述,核上開借款契約書性質,既係兩造自103年間開始,每年就已發生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增減本金、利息之核算、約定擔保方法及清償方式所為協議,自屬民法第736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已明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核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無誤。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依原有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交付借貸金錢事實,且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目的在避免上訴人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兩造間實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間自103年起至108年為止,計簽署6份借款契約書,內容均記載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本金於103年至106年每年核算均為2,260萬元,107年核算為2,210萬元,108年核算為2,160萬元,且利息金額則逐年增加明列其上,可見兩造係按年核算借款本息,借款契約書乃兩造會同確認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更於借款契約書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且借款契約書既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已如上述,兩造應受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交付金錢事實,否認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未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不僅未舉證其簽署借款契約書,究係規避何債權人強制執行,亦未說明何以簽立借款契約書,即可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為抗辯,已不符常情,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本金與借款契約書記載前後不一,借款契約書所載利息金額與按約定利率計算結果不符,及借款契約書已約定以劉銘傳路不動產出租所得清償借款本息,然借款契約書所載本金曾數年均未變動,利息亦無減少情形,據此抗辯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云云。然上訴人既不爭執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且各年所簽署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息金額既為兩造核算結果,期間因本金未清償產生利息,或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致本息金額變更,本屬正常,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借款本息增減自無異於常情之處,被上訴人亦係按借款契約書約定主張兩造間原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據此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陳述主張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逕行推認借款契約書係屬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款契約書確屬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縱認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借款人僅為徐
志偉1人,互助鑫公司簽署借款契約書係屬加入契約關係為債務承擔或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以徐志偉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所簽署「吳文喜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僅徐志偉1人,所約定借款本金與103年以後簽署借款契約書相同,且103年以後借款契約書均於「徐志偉」旁標註(借款人)文字,舉證互助鑫公司非借款人事實。然被上訴人已堅稱互助鑫公司與徐志偉為共同借款人之情,且自103年間起迄至108年為止,兩造計簽署6份借款契約書,上訴人均為契約當事人並約明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明確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於徐志偉於102年4月所簽署「吳文喜借款契約書」,雖當事人僅徐志偉與被上訴人,然103年起所簽署借款契約書則已約定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且各該借款契約書均約定:「茲因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事宜訂立下列事項以茲遵守」,未區別借款人究為徐志偉或互助鑫公司。且102年4月所簽署「吳文喜借款契約書」所載甲方僅徐志偉1人,而103年間所簽署借款契約書甲方則列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確認實質借款契約當事人而為約定,上訴人則抗辯係事後增列互助鑫公司為債務承擔或保證,由此可見,103年7月22日所簽署借款契約書將互助鑫公司列為當事人之原因多樣,非必如上訴人所抗辯事實,上訴人主張互助鑫公司簽署借款契約書為債務承擔或保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再以103年以後借款契約書均於「徐志偉」旁標註(借款人)文字,主張借款人僅徐志偉,然103年至108年間簽署借款契約書固有(借款人)文字標註,然該文字標註處係列於借款契約書所載「甲方: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徐志偉」之後,有各該借款契約書可據,該「(借款人)」標註究係指徐志偉或是契約所載「甲方: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徐志偉」,未臻清楚,且各該借款契約書前言係記載「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訂立下列事項以茲遵守」等語,明確約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實,借款契約書內容亦無借款人為何人之區別文字,實難據此認定借款人僅徐志偉。況且,被上訴人所提互助鑫公司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6年8月28日現金簿(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69頁),內容確有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互助鑫公司紀錄,而互助鑫公司亦有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記載,上訴人更對該現金簿形式真正並不否認,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前與互助鑫公司因借貸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之情,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以自103年間起迄至108年為止,兩造簽署6份借款契約書均列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載明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意旨,據此主張互助鑫公司亦為借款人,自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訴人雖以徐志偉所簽署「吳文喜借款契約書」僅徐志偉為借款人及103年至108年間簽署借款契約書有(借款人)文字標註,據此主張互助鑫公司非借款人,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認定性和解契約,其原有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實,既屬有據,則互助鑫公司簽署上開借款契約書即非債務承擔或保證,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事。
⑸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
主張兩造間有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依原有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8
8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和解契約,原有法律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屬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消費借貸本息,自屬依法有據。又兩造自103年至108年止逐年所簽署借貸契約書6份,借款本息均計算至翌年1月10日為止,有各該借款契約書可據,且徐志偉於簽署借款契約書時,均簽發以當年年底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於翌年簽署借款契約書時同時簽發以當年年底為發票日之支票以為換票,有徐志偉所簽發支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45、47、51、53、105、107、111、113、117、119、123、1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可見兩造於簽署借款契約時,已約定清償期以簽約當年年底或本息結算日為清償期,若翌年經兩造協商簽署新的借款契約書,該清償期則延展之,蓋兩造既約定明確本息結算日期,且上訴人已交付票面金額各與借款契約書所載本金、利息金額相同支票予被上訴人,顯係約定清償日期及以票據為擔保及清償方法,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所簽署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以外,另有約定清償日期,堪認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期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認定性和解契約,依原有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消費借貸本息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規定。
查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係以上訴人2人為共同借用人,且該借款契約書未有上訴人如何分擔清償責任約定,且消費借貸本息金額給付性質為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應平均分擔清償債務責任,是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為本金各1,080萬元(計算式:2,160萬元÷2=1,080萬元)、利息各801萬元【(475萬元+332萬元+795萬元)÷2=801萬元),合計為各1,881萬元(1,080萬元+801萬元=1,881萬元)。
⑶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為本金各1,080萬元、利息各801萬元,合計為各1,881萬元之情,已如上述,其中利息之債金額為801萬元,依據上述民法規定,上訴人各該給付801萬元利息部分,不應再計算利息,且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亦無該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被上訴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另有商業上習慣者,是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各負利息801萬元清償責任,然就801萬元部分,則無從請求遲延利息。
⑷據上,被上訴人本於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認定
性和解契約,依其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881萬元,及其中1,080萬元自109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利息金額801萬元部分,則不得再請求利息,其請求再給付利息部分,則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徐志偉給付3,762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徐志偉所簽發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78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4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9、115、121、127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徐志偉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徐志偉應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日起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⑵徐志偉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被
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毋庸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然查,兩造間存在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徐志偉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抗辯即未可採,況且,系爭支票均經互助鑫公司背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抗辯背書僅徒具形式而未發生背書效力,且互助鑫公司所為背書係保證系爭支票付款目的,該背書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互助鑫公司既為共同借款人,互助鑫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示負責,符於常情,且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未可採,且徐志偉與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又係基於系爭借款清償關係,自非惡意取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規定,徐志偉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是徐志偉執此事由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徐志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3,762萬元(2,160萬元+475萬元+332萬元+795萬元=3,762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查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上訴人應共同負清償借款本息義務,互助鑫公司因此應負給付被上訴人1,881萬元,及其中1,080萬元自109年1月11日起按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約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義務,而徐志偉則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上述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及清償方法,可見互助鑫公司應負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與徐志偉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債務,乃因法律關係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互助鑫公司、徐志偉就其所負債務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可資確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互助鑫公司、徐志偉應就其各自所負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方即免其給付義務。另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認定性和解,依其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對徐志偉請求給付3,762萬元本息部分,因徐志偉簽發附表一編號1支票,係為擔保及清償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借款本金,此由該支票票載金額2,160萬元與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2,160萬元相同可資確認,而徐志偉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負清償義務為給付被上訴人1,881萬元,及其中1,080萬元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附表一編號1支票提示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徐志偉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金額2,160萬元之遲延利息係自109年10月6日起算,不得溯及自109年1月11日起算,可資確認。從而,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互助鑫公司、徐志偉各給付內容為1,881萬元,及其中1,080萬元自109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得請求徐志偉給付內容為3,762萬元,其中2,160萬元自109年10月6日起(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其中475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自109年9月29日起,其中332萬元、795萬元合計1,127萬元(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31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認定性和解契約,依其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互助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881萬元,及其中1,080萬元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徐志偉給付3,762萬元,及其中1,080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並其中2,160萬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另475萬元自109年9月29日起,其餘1,127萬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即如附表二所載給付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徐志偉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年12月31日 2,160萬元 RM0000000 109年10月6日 2 徐志偉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年12月31日 475萬元 RM0000000 109年9月29日 3 徐志偉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年12月31日 332萬元 RM0000000 109年10月6日 4 徐志偉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年12月31日 795萬元 RM0000000 109年10月6日附表二上訴人 上訴人各應給付內容 不真正連帶債務內容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1,881萬元,及其中1,080萬元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 徐志偉 應給付被上訴人3,762萬元,及其中1,080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並其中2,160萬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另475萬元自109年9月29日起,其餘1,127萬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