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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耀現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張怡凡律師被 上訴 人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琦慧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金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理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6日簽訂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被上訴人授權伊為臺灣居家市場總代理商,銷售被上訴人研發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之型號JP-802、JP-812、JP-820、JP-990、JP-990+之產品(下稱JP系列產品),代理期限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為期10年。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JP系列產品之延伸、改型產品,亦為伊代理銷售範圍。詎被上訴人之附表所示行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盡保護伊獨家代理銷售產品權利之義務。經伊依序於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18日、同年5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嗣於108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歸還自違約時即104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71個月剩餘代理期間之權利金887萬5,000元,或賠償伊854萬6,187元之銷售損失,或返還自108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27個月之權利金337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7萬5,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4萬6,187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或第256條終止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7萬5,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代理銷售之產品僅JP系列產品,至PL-S、PL-X(下稱PL系列產品)、9D-900、9D-9000產品(下稱9D系列產品),均非其代理銷售範圍;伊雖聘任訴外人伍子良擔任行銷總監,但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伊於105年3月16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上訴人修正產品優惠或下架,但上訴人未因此修正售價或下架,難認其受有損害;原證10、21、24之網頁資料,均非由伊所刊登、銷售;原證25之銷售頁面(下稱系爭銷售頁面)係伊於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所為;且伊未允諾上訴人PL系列產品僅銷售醫療院所,9D系列產品僅銷往中國大陸地區,更無低價販售,均無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能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伊歸還、返還部分權利金,或賠償其銷售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0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一臺灣地區十年期總代理報價單,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權利金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PL、9D系列產品為JP系列產品之延伸、改型產品;上訴人108年1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158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依序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87萬5,000元、854萬6,187元、337萬5,0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7萬5,000元本息。

1、附表編號1之行為⑴審諸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如有任意違約,造成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重大損失而不能繼續代理甲方本合約產品時,甲方需依剩餘的代理時間按比例歸還乙方所繳付的代理權利金等內容(原審㈠卷第38頁),可知兩造約明被上訴人應依剩餘的代理時間,按比例歸還上訴人所繳付的代理權利金,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而不能繼續代理系爭合約之產品為要件。倘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合約,或上訴人並未受有重大損失,且非不能繼續代理系爭產品,上訴人即不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付剩餘之權利金。⑵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盡保護上訴人在代

理地區獨家代理銷售系爭合約所定產品權利之義務。是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產品之範圍,應視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斷。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20日書函稱: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之主型式PL-X與系列型式J-POWER900+僅型號、面板外觀不同,其電路設計、零組件、構造、裝置位置皆相同;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之主型式J-POWER990,與系列型式9D-9000僅型號、面板外觀不同,其電路設計、零組件、構造、裝置位置皆相同;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之主型式PL-S與系列型式9D-900、J-POWER820僅型號不同,其電路設計、零組件、構造、裝置位置皆相同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23至125頁)以觀,僅可證明各該商品基本設計與證書所登錄之型式相同,然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取得代理銷售產品範圍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據以稱:PL、9D系列產品與JP系列產品為實質相同之產品,同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代理銷售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⑶依系爭合約前言所載:茲就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本合約產

品,經雙方協議後,喜悅達成合作,訂定本合約書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頁);第4條所載:本合約所指之產品係指被上訴人所研究開發、製造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附件一),其延伸、改型產品之銷售條件另訂之等內容(原審㈠卷第33頁);附件一第1份臺灣地區十年期總代理報價單(下稱第1次報價單)載明:型號JP-802、JP-

812、JP-820、JP-990成品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0頁);及其第2份臺灣地區十年期總代理報價單(下稱第2次報價單)載明:型號JP-990+成品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1頁),綜合以考,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就上訴人代理銷售之產品已載明如第1次報價單所示JP-802、JP-812、JP-

820、JP-990成品,至為明晰。嗣兩造於100年6月間,就JP-990+(加臭氧)成品另訂第2次報價單,足認第1次報價單所列產品之延伸、改型產品,於未經兩造另訂其銷售條件前,並非屬上訴人代理銷售之範圍,可以確定。

⑷參諸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伊估

算稅後淨利約莫為進貨總金額之50%,則以10年進貨總額為9,732萬2,126元(即第1年進貨額500萬元、第2年進貨額為550萬元、第3年起每年進貨成長率15%之總額),預估10年總稅後淨利為4,866萬1,063元,10年期滿,扣除1,500萬元權利金後,最少有約莫3,000萬元收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以察,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評估,係以10年預估之進貨總額,扣除預估之收益後,計算其支付權利金之數額。佐以第1次報價單所載第1年交易額度為500萬元、第2年交易額度為550萬元、每年交易額度增幅為15%之內容,與上訴人之評估數量相同。而該第1次報價單就該交易額度之產品,載明為JP-802、JP-812、JP-820、JP-990成品(見原審㈠卷第40頁),足徵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將該第1次報價單所列產品之延伸、改型產品,列入其預估之交易額度內,甚為明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先前代貴公司申請商品檢驗,其中11項非為我司銷售之產品,包括9D-900、9D-9000產品(見原審㈠卷第22

3、224頁),可知上訴人已自承9D系列產品非其代理銷售之產品。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前向被上訴人進貨PL系列產品,並非以代理銷售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徵上訴人亦知悉PL系列產品,非屬上訴人代理銷售之範圍。

⑸基上,依系爭合約約定,未經兩造另訂銷售條件之PL、9D

系列產品,並非上訴人得獨家代理銷售之產品。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云云,自不足取,其據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7萬5,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2、附表編號2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固有應盡保護上訴人在代理地區獨家代理銷售系爭合約所定產品權利之義務。然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康公司)自104年5月起不再向上訴人進貨經銷(見原審㈠卷第17頁),可知決定不再向上訴人進貨經銷,乃全家康公司之商業考量,此與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6日聘僱全家康公司之負責人伍子良擔任被上訴人行銷總監(見原審㈠卷第43頁)間有何關連,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有何影響上訴人之銷售情形可言。況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全家康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經銷報價單所載之經銷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103年4月30日至105年4月30日(見原審㈠卷第77至83、85至89、91頁)以觀,可知全家康公司於105年4月30日經銷期間屆滿後,已非上訴人之經銷商,顯無再向上訴人進貨經銷,亦難認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起之銷售情形,係因被上訴人聘僱伍子良擔任行銷總監所致。是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2行為,係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云云,亦不足採,其據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7萬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3、附表編號3之行為被上訴人固有於105年3月16日以系爭函文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修正產品優惠或下架(見原審㈠卷第95頁)。然上訴人當時認其對外販售JP系列產品之價格未違反系爭合約,故未配合系爭函文之要求而調高價格或將產品下架,且被上訴人亦未採取強制手段要求調整或下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5頁)。參諸上訴人所提原證17之銷售況表(見原審㈠卷第161至162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要求修正產品優惠或下架之105年3月31日後,仍持續向被上訴人進貨JP系列產品,被上訴人亦無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函文調高價格或將產品下架,而拒絕供貨之事實,尚難謂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函文,已影響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系爭合約所定產品之權利,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而不能繼續代理系爭合約之產品。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3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7萬5,000元本息,仍屬無據。

4、附表編號4、5之行為⑴上訴人提出原證10、24之網頁資料,固堪認其上有JP、PL、9D系列產品之比較內容。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為。

參諸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所載:全家康公司所使用之原證10文宣,或係全家康公司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製作、或係全家康公司自行製作後,經被上訴人核閱同意方會對外使用,無論係何者,均必係被上訴人對該等打擊上訴人實際代理銷售產品之不實文宣内容有所授意或同意,要無可能係全家康公司於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悉之情況下擅自逕為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4頁)以考,顯見上訴人係稱該網頁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則上訴人未舉證原證10、24之網頁資料,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而為,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有以該網頁資料惡意貶低上訴人代理銷售之JP系列產品之認定。

⑵原證10之網頁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以該網頁有低價銷售9D、PL系列產品,尚屬無據。

另原證21之網路資料,經原審函詢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均非由被上訴人所刊登販售,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該網頁資料,低價銷售PL、9D系列產品之行為。

⑶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5之行為,係違

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云云,仍不足採。其據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7萬5,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5、附表編號6之行為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5之系爭銷售頁面(見原審㈠卷第396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4日登載JP-812之售價為3,980元之行為。然依上訴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之附表1所載:伊向被上訴人進貨最後一筆為105年5月,105年7月銷售最後一筆(見原審㈠卷第265頁);及其於108年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於同年5月15日起訴請求返還部分權利金(見原審㈠卷第11頁),參互以考,足徵上訴人於105年7月起,已無依系爭合約代理銷售JP系列產品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向被上訴人為進貨銷售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所為附表編號6之行為,亦難認已影響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系爭合約所定產品之權利,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而不能繼續代理系爭合約之產品。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6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7萬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6、附表編號7之行為依系爭合約約定,未經兩造另訂銷售條件之PL、9D系列產品,並非上訴人得獨家代理銷售之產品,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PL系列產品,係表示僅會以醫療市場為唯一通路,而9D系列產品銷售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信為真。是第三人依約銷售PL、9D系列產品之權利,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代理銷售JP系爭產品之權利,本應同受尊重。縱該第三人以較低價格販售PL、9D系列產品,仍難遽謂該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代理銷售JP系爭產品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7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7萬5,000元本息,仍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4萬6,187元本息。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附表所示行為,係有可歸責之事由,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構成對伊之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附表編號4、5之行為,且附表編號1至3、6、7之行為,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何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3、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盡保護上訴人在代理地區獨家代理銷售系爭合約所定產品權利之義務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5頁),並無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代理銷售之JP系列產品應有一定獲利之文義。況上訴人主張其101至104年之銷售利潤,依序為141萬餘元、220萬餘元、210萬餘元、131萬餘元(見原審㈠卷第265頁),每年平均之銷售利潤並不相同。而依上訴人所提銷貨額、進貨額統計表(原審㈠卷第267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之銷貨利潤,係以每月銷貨額減去每月進貨額為計算。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4年5月出現違約情事(見原審㈠卷第242頁),而該月之前即同年1至4月之進貨額,已較100年4月至103年間月平均進貨額為低,顯見該4個月之進貨需求較低。而104年5月當月銷貨額,雖較101年103年間月平均銷貨額為低。然104年6月、9月之銷貨額,均較102年月平均銷貨額為高,顯見該2個月之銷貨情形,未受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4年5月出現違約情事之影響,則上訴人是否受有銷售損失,即非無疑。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每月銷貨利潤達15萬3,764元,主張其確有因被上訴人之附表所示行為,受有預期利益減損、喪失及相當於所支付權利金之銷售損失854萬6,187元(計算式:712042+00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亦難憑採。

4、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4萬6,187元本息,仍非有據。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7萬5,000元本息。

1、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因可歸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如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或第256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然債權人以債務人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終止契約者,必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且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即無據以終止繼續性契約之餘地。

2、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而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權利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雖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所收受(見上三所示)。然被上訴人並無附表編號4、5之行為,且附表編號1至3、6、7之行為,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何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認定如上(二)2所述。且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在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之事由,均無從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或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不生終止效力。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年1月14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27個月之權利金337萬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歸還權利金887萬5,000元本息;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4萬6,187元本息;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7萬5,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於10

0年2月26日至108年1月15日止,PL、9D系列產品之銷貨資料、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耀現為當事人訊問、訊問證人伍子良等(見本院卷第161、191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編號 被上訴人之行為 1 被上訴人直接販售PL、9D系列產品予第三人,與全家康公司合作銷售PL、9D系列產品,因而致全家康公司不再向上訴人進貨銷售JP系列產品。 2 被上訴人聘僱全家康公司負責人伍子良擔任行銷總監,影響上訴人相關產品之銷售。 3 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將符合雙方約定售價範圍之產品定價調高或將產品下架。 4 被上訴人以銷售頁面所置文宣惡意貶低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 5 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販售PL、9D系列產品以與上訴人競爭。 6 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販售JP系列產品以與上訴人競爭。 7 被上訴人明知PL、9D系列產品於臺灣居家市場之實體通路及網路平台大量低價流通販售之事實,卻未採取任何保護上訴人權益之措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