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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陳瑤璣訴訟代理人 陳銘利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侯銘宗

黃格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為伊所有,前與訴外人即伊子王思博成立借名或死因贈與契約,嗣王思博於108年間死亡,前開借名契約已終止或死因贈與條件確定不成就,故伊為系爭定存實質所有權人,否則訴外人即王思博之配偶黃麗娜失蹤多年,已合於死亡宣告要件而喪失繼承權,亦應認伊為王思博之唯一繼承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含利息)、60萬元;㈡縱認非屬借名登記,亦屬停止條件未成就之死因贈與;㈢確認黃麗娜已失蹤等語。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請求中華郵政給付之金額,且不主張死因贈與及黃麗娜已失蹤喪失繼承權,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追加請求中華郵政應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戶名變更為上訴人,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

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應依序給付996萬3,796元、60萬元予上訴人及王思博之其餘繼承人。而上訴聲明(即先位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中華郵政、彰化銀行應依序給付上訴人996萬3,796元、60萬元;及追加先位聲明:㈢中華郵政應同意將系爭定存單之戶名「王思博」變更為上訴人,以及備位聲明: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應依給付996萬3,796元、60萬元予上訴人及王思博之其餘繼承人。並就前開先位聲明㈡及備位聲明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3至284、425至426、488至489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款項(來源)為伊所有,前與王思博成

立借名契約,由伊借用王思博之名義分別向中華郵政、彰化商銀辦理開戶及存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定期存款,嗣王思博於108年間死亡,前開借名契約已因此終止,伊為系爭定存實質之所有權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996萬3,796元(內含利息)、60萬元予上訴人,及中華郵政應同意將系爭定存單之戶名變更為上訴人。縱認伊與王思博間無前述借名關係存在,然伊與黃麗娜(印尼籍,離台多年行蹤不明)均為王思博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定存之所有權,故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備位請求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及王思博之其餘繼承人等情(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996萬3,796元予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而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系爭定存帳戶所有人間為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其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已移轉所有權予金融機構,無論上訴人與王思博間有無其所稱借名情事,其均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分別給付前述款項予上訴人,及要求中華郵政將系爭定存單之戶名變更為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與黃麗娜縱為王思博之繼承人,其二人亦不因繼承而取得前述款項之所有權;且伊未拒絕向王思博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其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伊等分別給付前述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其存款無利息者,固甚明顯;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又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可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存入金錢後,乃對於金融機構享有依約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及附隨約定之利息)之債權,至於該存入之金錢所有權則已移轉予金融機構,尚難認存款戶對於該金錢仍保有所有權,是其本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從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構返還金錢,其理至明。

經查:

㈠王思博前分別於中華郵政、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定期存款帳戶,並存入金錢依序計990萬元、60萬元,及約定存款到期後自動轉期續存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思博之帳戶存摺、原始定存單、客戶儲金帳戶帳戶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7、131至251、307至357頁、本院卷第25至63頁)。上訴人主張:伊與王思博就上開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王思博於108年間已死亡,該借名契約當然終止,伊為系爭定存之實質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本息及要求中華郵政辦理戶名變更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無論前述存款帳戶存入之金錢來源是否為上訴人提供,及該帳戶是否係上訴人借用王思博名義開設,均不影響該金錢存入後,其所有權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996萬3,796元(內含利息)、60萬元予上訴人,及中華郵政應同意將系爭定存單之戶名變更為上訴人,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伊與王思博間無前述借名關係存在,系爭

定存為王思博所有,其於108年間死亡,王思博生前與妻黃麗娜並未生育子女,故伊與黃麗娜(印尼籍,離台多年行蹤不明)為王思博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定存所有權,故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備位請求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996萬3,796元、60萬元予上訴人及王思博之其餘繼承人云云,固據提出王思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及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7、365至36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承前所述,王思博將金錢存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所有權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王思博之繼承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之公同共有債權,但並無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且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具體陳明於本件未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7、339、425頁),則上訴人備位請求,亦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上訴人996萬3,796元、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㈠依前述之規定,先位請求中華郵政應同意將系爭定存單之戶名「王思博」變更為上訴人;㈡依繼承及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備位請求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應依給付996萬3,796元、60萬元予上訴人及王思博之其餘繼承人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表一(中華郵政部分):

編 號 郵局名稱 戶名 存單號碼 (帳號) 存單面額 (即本金) 上訴人主張之原始存款日期 備 註 1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30萬元 102年4月9日 原審卷P.131、135、本院卷P.22 2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30萬元 102年4月9日 同上 3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80萬元 101年6月14日 原審卷P.131、137、本院卷P.22 4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70萬元 101年6月14日 同上 5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100萬元 101年11月12日 原審卷P.131、139、本院卷P.22 6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80萬元 101年11月12日 同上 7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70萬元 101年11月12日 原審卷P.131、141、本院卷P.22 8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60萬元 101年12月7日 同上 9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70萬元 102年7月16日 原審卷P.131、143、本院卷P.22 10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100萬元 102年8月6日 同上 11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100萬元 102年9月9日 原審卷P.131、145、本院卷P.22 12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100萬元 90年3月5日 同上 13 泰山同榮郵局 王思博 000000000 100萬元 105年11月17日 原審卷P.131、147、本院卷P.22 合 計 990萬元附表二(彰銀部分):

編 號 分行名稱 戶名 綜合存款 帳號 定存金額 (即本金) 上訴人主張之 存款日期 備 註 1 泰山分行 王思博 5470-51- 003638 60萬元 105年1月26日 原審卷P.47、本院卷P.33、 47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