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許俊美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陳文正律師鄭嘉欣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祭祀公業已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者,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前段規定所明定。是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其因所有財產與他人發生爭執為取回或防止財產損失,自得由管理人代理其提起訴訟,無庸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查被上訴人為前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2頁),其因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事宜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依前說明,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周武雄未證明已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取得土地法第34-1條所定比例之公同共有人同意,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自民國30年3月間起建有門牌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64年間為訴外人張承璜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62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止;下稱64年地上權),張承璜於73年間將前揭地上權及建物轉讓予訴外人黃萬盛,黃萬盛於76年間轉售訴外人陳福盛及上訴人共有。伊之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於78年10月間擅將系爭土地出售陳福盛,於同年12月間由訴外人王文雅持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下稱第4450號和解筆錄)辦理過戶,再於79年7月間移轉予陳福盛及其指定之陳吳寶蓮、許李美華、鄭美環(依序為陳福盛弟媳、上訴人之妻及妻妹;下合稱陳福盛等4人)共有。嗣陳福盛及上訴人於80年間就系爭建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塗銷64年地上權登記,其後由上訴人於8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伊嗣以前揭78年買賣契約及第4450號和解筆錄均屬無效為由,另案訴請陳福盛等4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於90年5月間回復所有權登記。詎陳福盛等4人於前開訴訟中之88年1月21日,復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定存續期間、約定供建築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6月間曾轉與權利範圍55%予訴外人許中美,其於107年5月2日再讓與轉回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地上權全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其上之系爭建物係30年間建造之木造建物,曾閒置多年,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有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間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使用,且為不定期
限,伊行使權利方法不限於維護系爭建物,尚包含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經濟價值更高之建物。惟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即屢就系爭地上權對伊提起塗銷或酌定地租等多起訴訟,系爭土地復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致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而無法進行開發。倘自另案核定兩造間地上權應自98年6月1日起按年依法定地價年息6%計付時起算,迄今仍未達20年;且伊於101年間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申請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土地開發建案,及召開協調會議,於103至108年間陸續完成7至9層不等樓層規劃案及立體停車塔規劃分析,就所需建材及工程費用向廠商進行詢價,尚就與同小段鄰近9至11筆土地合建地下5層、地上13至19層不等之住商混合大樓等建案進行分析,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仍未達成,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否則,亦應定其存續期間應至160年5月7日止,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
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20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30年間起坐落有木造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64年間於原法院64年訴字第7376號事件中與張承璜成立和解,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存續期間自62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止、使用目的為建造房屋之地上權),其於73年間轉讓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予黃萬盛,黃萬盛於76年間再出售陳福盛及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於78年10月間擅將系爭土地出售陳福盛,於同年12月間由王文雅持第4450號和解筆錄先將該地過戶,再於79年7月間移轉予陳福盛等4人共有。陳福盛等4人及上訴人於80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陳福盛及上訴人並於同年辦理系爭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及塗銷前揭地上權登記,其後由上訴人於8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前揭78年買賣契約及第4450號和解筆錄均屬無效為由,訴請陳福盛等4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下合稱第1056號等確定判決),而於90年5月間回復所有權登記。陳福盛等4人於前開訴訟中之88年1月21日又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於90年6月間曾轉讓權利範圍55%予許中美,其於107年5月2日又轉回與上訴人,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地上權全部)。其後,被上訴人管理人周武雄曾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上訴人積欠地租多年等為由,依序訴請上訴人、許中美或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即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及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嗣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及許中美給付地租,案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6號維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命其二人自98年6月1日起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租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及前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0至52頁、原審卷㈠第53至55、73至8
9、173至276、315至332頁)。則系爭地上權自88年1月21日完成登記(即設定)即生效力,上訴人得依法按約定之使用目的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此不因兩造是否均為簽立前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該地上權有無約定應付租金,或兩造間前有無因此涉訟而有異。是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存續期間,計至108年1月21日為止,顯已逾20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即屢就系爭地上權對伊提起塗銷或酌定地租等多起訴訟,系爭土地復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致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而無法利用,應自系爭地上權經法院酌定應付租金時(98年6月1日)起算地上權已歷時間,迄今仍未逾20年,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間云云,核無可採。
又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
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縱然建築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而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而系爭土地自30年間起坐落有木造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於76年間即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權利及64年地上權,上訴人並於80年間進一步完成該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嗣64年地上權於屆期前辦理塗銷,陳福盛等4人復於88年1月間為上訴人設定系爭地上權,約定供建築用(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惟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即存有系爭建物,且多年來仍屹立,並曾於90年1月至93年1月間出租訴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68頁),於108、109年間則由上訴人做為(備用)辦公室使用,迄未拆除重建(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59至71、90、213至251頁);佐參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因未直接臨都市計畫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以改建大樓,僅能依現狀使用,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老舊,且位處死巷難以利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84頁),足見系爭地上權當初係因建有系爭建物所成立(即設定目的),非斯時即以拆除改建大樓為考量。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間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土地開發建案,及召開協調會議,陸續於103至108年間完成7至9層不等樓層規劃案及立體停車塔規劃分析,就所需建材及工程費用向廠商進行詢價,另就與同小段鄰近9至11筆土地合建地下5層、地上13至19層不等之住商混合大樓等建案進行分析,耗費不貲,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非僅限於維護現存系爭建物,尚含拆除重建經濟價值更高之建物云云,衡諸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數十年來實際使用收益狀況,並無可採。復審酌系爭建物係於30年間建築完成,迄今已歷時約80年,年代久遠;且原為木造(磚造牆、木構瓦房屋頂),現屋頂雖已整修為C型鋼骨架、鋼浪板屋面,並將內部隔成辦公室、臥室、廚房及廁浴等空間,由上訴人作為備用辦公室使用;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已有部分鋼骨不符安全需求,須再增加中間柱補強,及經常性檢修防鏽,方能滿足其安全性需求(見本件外放之鑑定報告第4、7至8頁)等關於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認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首揭民法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定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核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權應審酌伊如改建大樓所需利用時間,而定存續期間至160年5月7日為止云云,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及該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