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廖唯冶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追加被 告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追加被 告 垚鑫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華追加被 告 江宜倫

高克邦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如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1日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說明書)保證系爭不動產無增建(包含頂樓增建、露台增建、夾層增建、防火巷增建、地下室、一樓空地增建、陽台外推、平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或其他)、無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及無其他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重要事項之補充。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8月2日函知系爭不動產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之2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減室內分間牆(4間居室、4間浴廁作為套房出租使用)、拆除前陽台外牆(陽台外推使用),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有前開違反建築法規之瑕疵,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伊為回復原狀,致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7萬2,000元、給付承租人違約金1萬4,500元、負擔承租人搬家費8,000元,回復原狀期間租金收入損失6萬1,000元,共計55萬5,5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5萬5,50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慶公司)加盟店即垚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垚鑫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由垚鑫公司業務江宜倫、高克邦媒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江宜倫、高克邦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有違反建築法規瑕疵存在,所提供系爭說明書不實,台慶公司、垚鑫公司未妥善監督江宜倫、高克邦執行仲介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台慶公司、垚鑫公司、江宜倫、高克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55萬5,500元本息及連帶返還仲介費14萬4,000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台慶公司、垚鑫公司、江宜倫、高克邦為被告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民事擴張聲明狀可據(見本院卷第27至39、125至127頁)。惟被上訴人與垚鑫公司、江宜倫、高克邦均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21頁),且如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台慶公司、垚鑫公司、江宜倫、高克邦為被告,將損及台慶公司、垚鑫公司、江宜倫、高克邦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樹林區 東昇段 455 空白 70.89 1/5 2 新北市 樹林區 東昇段 456 空白 80.74 1/5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 樓層面積合計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0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3 102.6 97.5 陽台:5.1 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