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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樂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東原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上 訴人 兆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英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東原,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民國110年8月18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277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另被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27日解散,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李素英為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87780號函及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第325至331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4、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萬203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62條中段及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68、69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追加民法第962條中段及後段規定部分雖不同意(本院卷第93頁),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起造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之4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之1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6之1號、18號及20號房屋所在之樂活社區大樓時未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致上訴人所管理、占有之樂活社區大樓公設中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樂活社區大樓為被上訴人所起造,於95年10月19日竣工,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11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0日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樂活社區大樓之公設點交予伊。被上訴人興建樂活社區大樓時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未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致伊管理、占有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侵害伊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權、占有權,造成伊受有回復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291萬203元之損害,並妨害伊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占有,且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亦有滅失之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62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91萬203元,並加計自原審109年4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1萬203元,及自109年4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無買賣契約關係,且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欠缺當事人適格。伊就樂活社區大樓之設計或施工並無不符合法規之情事,且伊於97年1月20日將樂活社區大樓之公設點交予上訴人後,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亦未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占有,上訴人對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伊為請求。況伊將樂活社區大樓公設點交予上訴人已逾10年,上訴人亦早於107年4月16日追加起訴前,即知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有外牆結構龜裂、滲水、鋼筋鏽蝕情事,縱其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之物上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一)樂活社區大樓為被上訴人起造,於95年10月19日竣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5年11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0日將公設點交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原審卷三第253至257頁)。

(二)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樂活社區大樓地下室2樓有外牆結構龜裂,造成多處滲水,鋼筋鏽蝕情事,請求被上訴人會同鑑定。被上訴人抗辯滲水問題非屬瑕疵,且已逾保固期限不同意會同鑑定(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

四、上訴人主張樂活社區大樓為被上訴人起造,因被上訴人興建該大樓時未按圖施作,致其管理、占有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侵害其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權、占有權,其因而受有損害,並妨害其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占有,且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有滅失之虞,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1萬20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興建樂活社區大樓時未按圖施作,致其管理、占有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侵害其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權、占有權,其因而受有損害,並妨害其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占有,且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有滅失之虞等語,依其主張之事實,其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之物上請求權,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有無上開請求權,乃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291萬203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亦為建築法第39條前段所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占有之侵害,參酌民法第943條規定,可認為侵害法律上推定之權利,倘若被害人主張受法律推定之權利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無不可。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保護他人之權利,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管理權,該管理權自得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被侵害時,並非無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樂活社區大樓時未按圖施作,違反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造成其占有、管理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地下2樓擋土牆出現橫向裂縫,係因樂活社區大樓地下室周邊牆面外側施工時,未作完整防水工程阻止地下水滲入,因而鋼筋在地下水浸泡下(或保護層不足)產生鏽蝕而體積膨脹,擠壓混凝土形成裂縫。因樂活社區大樓地下室實際施工狀況與原設計圖不符,確影響其擋土牆體結構安全,屬施工管理不當。其修復包含結構修復、結構補強,共需1,291萬203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52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鑑定報告卷第9頁、第43至47頁),並經參與鑑定之技師即證人陳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體貫穿試驗採樣的16個試體中,僅鑑定報告卷第33頁表9.7中施工序號1、

2、10、11、16等5個牆面的有效斷面符合樂活社區大樓建築執照設計圖說,其餘均不符合圖說。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的問題在靠土壤側鋼筋的排列狀況,其施工品質有嚴重問題。依樂活社區大樓建築執照,有關地下室外牆部分之圖說,鋼筋從室內牆面到第1根鋼筋的保護層是2公分,第1根鋼筋至第2根鋼筋的距離是13.6公分,第2根鋼筋到接觸土壤的牆面保護層是7.5公分,鋼筋必須如此排列,對抗土水壓力才會有效果,才不會龜裂、滲水。但依本件貫穿試驗的結果,樂活社區有的穿心採樣結果,有的第1根鋼筋至第2根鋼筋的中心點距離不足13.6公分;有的第2根鋼筋已經跑出邊樑外側,而在土壤層中,不在混凝土結構體內;有的第1根鋼筋的保護層超過2公分,這樣會造成兩根鋼筋間的有效抗力減少;甚至有的試體穿心採樣結果,沒有找到第2根鋼筋。樂活社區大樓,地下室外牆的損壞,例如裂縫、滲水、鋼筋外露、鋼筋生鏽也就在所難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將樂活社區公設包含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在內之公設點交予上訴人,有樂活社區點交公設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53至257頁)。上訴人就屬公設一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公共環境衛生清潔事項、住戶就車位變更使用目的、各車位停放汽車之數量、車位上方懸掛車牌號碼及各車位之維修等事項有管理權,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樂活社區規約第20條、第25條所明定(本院卷第293、294、297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有管理權,參諸前揭說明,該管理權利自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另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點交樂活社區公設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樂活社區規約第20條、第25條規定,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占有人,該占有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客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起造樂活社區大樓時,違反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未按原設計圖施工,造成樂活社區大樓牆面破裂、結構受損,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權、占有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致其因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可採取。

3.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除最初損害外,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後遺症),各該損害之時效計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倘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已知損害發生,僅不確定該損害之範圍,仍無礙於時效之進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一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將包含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在內之樂活社區大樓公設點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18日始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二第43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即以樂管字第1050326001號函主張樂活社區大樓地下室2樓外牆結構龜裂,造成多處滲水、鋼筋鏽蝕,危害結構安全,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派員共同勘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58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5年3月26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所建造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有牆面破裂、結構受損情事,此項損害並於105年3月26日即已確定,是縱以上訴人知悉其受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起算其時效,亦應自105年3月26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仍持續中,無時效起算問題云云。然上訴人至遲於105年3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之損害,該時損害即已確定,其所請求回復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均係基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而發生,非後續漸次獨立發生之其他損害,尚不得因受侵害之結果狀態持續,即謂其損害不斷漸次發生,侵權行為仍持續中,無從起算時效,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始追加為原告,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去妨害、防止妨害所必要之費用1,291萬203元,有無理由?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不能據以請求金錢賠償,然具體案件請求除去妨害、防止妨害之結果,會導致回復原狀之同一效果(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08年10月增訂2版第696頁),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於占有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應得請求支付除去妨害、防止妨害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除去妨害、防止妨害。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樂活社區大樓時未按圖施作,致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牆面破裂、結構受損,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製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卷),並據證人陳哲生證述明確,均詳前述。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占有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牆面破裂、結構受損,堪認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支配,因而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占有,且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牆面破裂、結構受損如未修繕,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恐有滅失之虞,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占有亦有妨害之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防止妨害,並以支付結構修復、結構補強等除去妨害、防止妨害所必要之費用代之,應屬有據。

3.按民法第962條規定之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963條所明定。又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防止妨害,並以支付結構修復、結構補強等除去妨害、防止妨害所必要之費用代之,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即將包含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在內之樂活社區大樓公設點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即以樂管字第1050326001號函主張樂活社區大樓地下室2樓外牆結構龜裂,造成多處滲水、鋼筋鏽蝕,危害結構安全,已如前述(原審卷三第258頁),可見被上訴人妨害占有或有妨害占有之虞之行為業已終止,且上訴人至遲亦於105年3月26日即已知悉其占有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依上開說明,縱該妨害狀態現仍繼續存在,其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請求權仍應自妨害占有、妨害占有之虞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其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請求權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侵害除去前無從起算,為無可採。則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其除去妨害、防止妨害,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1萬203元,及自原審109年4月3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原審卷三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62條中段及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