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馮蘭妹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馮楊謹即興華旅社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馮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馮蘭妹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馮蘭妹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訴應予以駁回。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馮蘭妹(下稱馮蘭妹)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以上訴人馮楊謹即興華旅社(下稱馮楊謹,如單指興華旅社則稱系爭旅社)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1樓至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馮楊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旅社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馮蘭妹新臺幣(下同)6萬1,733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以馮楊謹未依兩造協議隔週交付系爭旅社,致馮蘭妹受有不能經營系爭旅社之損害,而確認馮蘭妹就系爭旅社有1/2經營權存在,及給付馮蘭妹8萬1,647元,暨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協議日止,按月給付馮蘭妹6萬1,733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駁回馮蘭妹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馮蘭妹不服,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復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亦聲明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並就先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32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然此部分與備位請求中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9日期間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實屬完全相同,則馮蘭妹於就此部分重行於先位請求為訴之追加,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