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簡宜民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視同上訴人 周弘澤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被 上訴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上訴人 周陳雪玉(即周進益之承受訴人)
周淑貞(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據,為免裁判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而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47-49頁)。茲因另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已告終結,有另案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89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