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簡宜民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視同上訴人 周弘澤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被 上訴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上訴人 周陳雪玉(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貞(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二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原告周進益(已歿,下逕稱姓名)主張:視同上訴人周弘澤(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未經伊授權或同意,與上訴人簡宜民(下逕稱姓名)共同盜用伊印鑑章,並持擅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宜民,嗣簡宜民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裕雄,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151萬82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及周弘澤連帶給付伊2151萬82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暨補充理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周進益勝訴,簡宜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周進益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之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弘澤及被上訴人周宗賢、周陳雪玉、周淑貞(下均逕稱姓名),周宗賢聲明承受訴訟後,於本院減縮及更正起訴聲明為:簡宜民與周弘澤應連帶給付周宗賢及周進益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即周陳雪玉、周淑貞、周弘澤)1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暨補充理由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簡宜民應給付周宗賢及周進益之其他繼承人全體1800萬元,暨自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104頁)。茲因周進益於109年12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昌宗事務所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18-134頁),指定系爭土地(包括損害賠償金)由周宗賢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而周陳雪玉已對周宗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周陳雪玉敗訴(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周陳雪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5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是本件周進益在原審起訴請求簡宜民、周弘澤應連帶給付之對象為其全體繼承人,抑或僅周宗賢一人,及周宗賢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是否應以周進益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係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此為簡宜民、周弘澤及周宗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