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許文禮
吳柚妹許文正王梅英許文生許智杰(即許文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上訴人 周廷鞏
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周德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四至七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除吳柚妹外)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二「建物門牌」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伊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占用地號、面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無法利用該等土地之損害,應分別給付伊等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伊等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分別給付10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金額;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除吳柚妹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柚妹則為許双堂(詳下述)之子許文福之配偶,許文福死亡後,許文福所有488地號土地部分由其子許智鈞、許智源(下稱許智鈞等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如附表二編號2房屋則由吳柚妹繼承,其係基於許智鈞等2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伊等(除吳柚妹外)之被繼承人許双全、許双堂、許双榮(下稱許双全等3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周廷錦、訴外人梁慶盛於48年4月2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許双全等3人向周廷錦、梁慶盛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上開8-2、8-4、9-4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許双全等3人已交付買賣價金,嗣伊等(除吳柚妹外)亦取得梁慶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至周廷錦出賣部分,係由周廷錦及其母周陳氏生代表被繼承人周朝湧出售系爭土地,因繼承阻礙不能及時辦理移轉登記,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伊等(除吳柚妹外),嗣周廷錦與許双堂另於49年1月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受人及其繼承人得永遠無租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周陳氏生,被上訴人分別為周陳氏生之子孫,自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是兩造(除吳柚妹外)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自48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再者,兩造(除吳柚妹外)及吳柚妹之子許智鈞等2人,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上開占用之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容任伊等於系爭土地修建或改建房屋,使用迄今已五、六十年,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現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亦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另縱認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原審卷三第22、36頁):
㈠被繼承人周朝湧於34年間死亡,其有7子包括周廷俊(死亡)
、周廷熹(死亡)、周廷錦、周廷桓(死亡)、周廷球(死亡)、周廷鞏、周廷潮(下合稱周廷錦等7人)。另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為周廷球之繼承人;另黃慧珍、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周德威為周廷桓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双全等3人之繼承人。
㈢周朝湧原所有重測前水流東段8-2、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段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二七六。
㈣488地號(重測前為水流東段8-2地號)土地:
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情形如后:周德洋(二十四分之
一)、周德宇(二十四分之一)、周德曜(二十四分之一)、黃慧珍(四十分之一)、周德亮(四十分之一)、周平卿(四十分之一)、周永卿(四十分之一)、周德威(四十分之一),以上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取得;另周廷鞏(八分之一),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
⒉上訴人有4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占有情形:
①許文禮(十二分之一),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4.54平方公尺。
②吳柚妹之子許智鈞、許智源為共有人(各二十四分之一),
吳柚妹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6.18平方公尺。
③許智杰(十二分之一),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號,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40.27平方公尺。
㈤494、495地號土地:
⒈土地沿革:
①494地號部分:重測前水流東段9-4地號,於50年間分割出9-4
、9-6地號,其中9-4地號土地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9-6地號再分割出9-6、9-15地號,而9-15地號即為重測後之494地號。
②495地號部分:重測前為水流東段8-4地號。
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次:
①494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周廷錦,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繼承取得。
②495地號部分:周廷鞏(八分之一)、周德洋(二十四分之一
)、周德宇(二十四分之一)、周德曜(二十四分之一)、黃慧珍(四十分之一)、周德亮(四十分之一)、周平卿(四十分之一)、周永卿(四十分之一)、周德威(四十分之一),以上為繼承取得。
⒊上訴人(除吳柚妹外)有494、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占有情形:
①許文正(494地號登記為六百分之四六,買賣取得。495地號
登記為二十四分之二,買賣取得),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部分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30.6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25.17平方公尺。其另有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無門牌建物面積148.34平方公尺。②王梅英(494地號登記為六百分之六九,繼承取得。495地號
登記為二十四分之三,繼承取得),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部分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59.7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111.34平方公尺。
③許文生(494地號登記為二百分之二三,持分合併。495地號
登記為八分之一,持分合併),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部分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2所示面積63.34平方公尺;部分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89.41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除吳柚妹外)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伊等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再者,被上訴人容任伊等於系爭土地修建或改建房屋,使用迄今已五、六十年,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兩造(除吳柚妹外)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約、收據、存證信函等件。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朝湧原所有重測前水流東段8-2地號、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六百分之二七六,嗣周朝湧於34年間死亡時,其配偶周陳氏生及其子周廷錦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迄至65年6、7月間始由周廷錦等7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前揭重測前水流東段8-2、8-4、9-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楊梅區長岡嶺段488、495、49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所述,並有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及光復後手抄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43頁,本院卷第251至457頁),可知周朝湧所遺系爭土地自其於34年間死亡後至48年4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49年1月9日系爭合約簽訂時(詳下述),尚未為遺產分割,均為周朝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依上訴人(除吳柚妹外)所提48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土地、房屋承買人許双全、許双堂、許双榮(以下共稱為甲),出賣人周廷錦(以下簡稱為乙)、梁慶盛(以下簡稱為丙),茲關於土地房屋買賣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第壹條:買賣土地、房屋標示,依照後列。第貳條:後列第一目錄部分買賣總代價蓬萊稻穀肆萬台斤正,除本日由甲方備蓬萊稻穀貳仟台斤正即交乙丙共同領收足訖為定金外,其殘額依左記日期支付之事……。民國四拾八年四月貳拾五日……承買人:許双全、許双堂、許双榮。出賣人(乙)周廷錦……不動產標示(第一目錄部分):楊梅鎮水流東八之貳、建、全部、本筆地上建築物全部連同出賣;同所八之四、畑、全部……同所十之貳、林、全部;同所九之四、林、92/100,本兩筆土地一部既被徵收為供飛彈基地用地全部之徵收地價歸返乙丙方取得…」等語,其上並蓋有買賣雙方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4頁),周廷錦亦不爭執其印文之真正,復有領收人為「周廷錦」之收據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47、259至261、264、26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乃周廷錦於48年4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署出賣系爭土地予許双全等3人,售地所得代價亦為周廷錦個人領收等情。再觀諸49年1月9日系爭合約記載:「立合約書人周廷錦、梁慶盛(以下共稱甲方)、許双堂(以下簡稱為乙),茲關於土地買賣訂立補充合約條件如左。第壹條:甲方於民國四拾八年間訂約向乙方出賣楊梅鎮水流東八號之貳等七筆土地,茲因周朝湧名義部份土地之繼承阻礙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乙方取得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尚未辦理清楚以前,甲方自願被乙方抵留蓬萊稻穀伍仟台斤之事。第貳條:關於前條土地,日後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發生其他糾紛,致使乙方不能公然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時,甲方自願向乙方賠償蓬萊稻穀貳萬台斤正作為違約損害之事。第參條:本件土地今後乙方及乙方之指定人或繼承人得永遠無租使用,甲方全無異議之事……民國四拾九年壹月九日……立合約書人:周廷錦、梁慶盛、許双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復經立合約書人用印於其上;嗣許双堂於62年3月22日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廷錦,周廷錦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民62年3月22日存函收悉……答覆希參照民49年1月九日訂立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9頁信函),可見系爭合約亦係周廷錦於49年1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署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合約予許双堂,及後續系爭土地買賣爭議事宜,仍由周廷錦個人處理等情。又周朝湧所遺系爭土地於48年4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49年1月9日系爭合約簽訂時,均為周朝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約均僅由周廷錦以其個人名義所簽訂,後續買賣爭議事宜,復為周廷錦個人處理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約乃周廷錦未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所締結等語,係屬可採,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約對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周廷鞏、周廷潮;被上訴人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之被繼承人周廷球;被上訴人黃慧珍、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周德威之被繼承人周廷桓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周陳氏生,被上訴人分別為周陳氏生之子孫,自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是兩造(除吳柚妹外)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按各共有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伊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可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構造均為加強磚造,房屋稅起課年度分別為吳柚妹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自67年1月起、許文正之同址666號自73年1月起、許文祥即許智杰之被繼承人之同址652號自80年1月起、許文禮之同址648號自67年9月起、許王梅英之同址668號自70年4月起、許文生之同址670號自72年5月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可知上訴人於80年1月前即以系爭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乙節,依上說明,即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上訴人應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成立分管協議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土地地上風圍竹木及房屋內帶門窗戶㮼、瓦窯、窯寮並無其他附屬造作物等一切原封不動無償包含出賣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係上訴人(除吳柚妹外)之被繼承人許双全等3人與周廷錦、梁慶盛就買賣標的之地上物為約定,顯與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無涉。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建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上訴人復未就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故尚難僅因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其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⒋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始得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分別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兩造(除吳柚妹外)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於上開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除吳柚妹外)及吳柚妹之子許智鈞等2人,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所占用之上開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云云,委無足取。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係就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所為判斷,與本件事實不符,上訴人以該判決意旨為抗辯,容有誤會。
⒌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該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容任伊等於系爭土地修建或改建房屋,使用迄今已五、六十年,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現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亦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未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則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部分,係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獲益極少而致其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數額為若干?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請求按其等應有部分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固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除吳柚妹外)及同意吳柚妹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其子許智鈞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是上訴人(除吳柚妹外)及吳柚妹得使用其子許智鈞等2人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逾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得使用收益之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占用面積部分,即屬無權占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屬有據,逾此係為無憑。
⒊次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至四層加強磚造建物
,現作為上訴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前方有縱貫路,周邊有住家、多為林地、空地,距離楊梅火車站、楊梅分局約1至2公里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Google Map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2、282頁、卷二第306頁、卷三第46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至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三「當期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頁);上訴人於80年1月前即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16日起(即被上訴人107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時回溯5年內,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107年11月15日止,如附表三合計欄各欄當中上方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三合計欄各欄當中下方所示每年金額,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至七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四至七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下列平方公尺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 姓名 488地號 總面積1620.4平方公尺 494地號 總面積558.71平方公尺 495地號 總面積460.07平方公尺 頁碼 1 許文禮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135.03平方公尺 (1620.4×1/12) - - 見原審卷三第6頁 2 吳柚妹 非共有人,其子許智鈞、許智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共計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135.03平方公尺 (1620.4×1/12) - - 見原審卷三第8、10頁 3 許文正 - 應有部分六百分之四六 42.83平方公尺 (558.71×46/600)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 38.34平方公尺 (460.07×2/24) 見原審卷三第22、36頁 4 王梅英 - 應有部分六百分之六九 64.25平方公尺 (558.71×69/600)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 57.51平方公尺 (460.07×3/24) 見原審卷三第24、38頁 5 許文生 - 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二三 64.25平方公尺 (558.71×23/200)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57.51平方公尺 (460.07×1/8) 見原審卷三第22、36頁 6 許智杰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135.03平方公尺 (1620.4×1/12) - - 見原審卷三第12頁 7 周廷鞏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見原審卷三第6、20、40頁 8 周廷潮 -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 見原審卷三第22頁 9 周德洋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見原審卷三第8、30、40頁 10 周德宇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見原審卷三第8、30、40頁 11 周德曜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見原審卷三第8、30、40頁 12 黃慧珍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見原審卷三第10、32、40頁 13 周德亮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見原審卷三第10、32、42頁 14 周德威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見原審卷三第10、32、42頁 15 周平卿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見原審卷三第10、32、42頁 16 周永卿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公同共有六百分之二七六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見原審卷三第10、32、42頁附表二上訴人占用地號、面積、位置編號 上訴人 建物門牌: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 占用地號土地(桃園市楊梅區長岡嶺段) 測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 1 許文禮 648號 488地號 224.54 A 2 吳柚妹 650號 488地號 196.18 B 3 許智杰 652號 488地號 140.27 C 4 許文正 666號 494地號 30.66 E2 495地號 125.17 E1 無門牌 494地號 148.34 H 5 王梅英 668號 494地號 59.76 F2 495號 111.34 F1 6 許文生 670號 494地號 63.34 G2 495地號 89.41 G1附表三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編號 上訴人 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不當得利金額(即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期間,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新臺幣) 1 許文禮 488 89.51 (計算式:224.54-135.03=89.51) 2555.2 102.11.16~104.12.31 合計776日 2萬4,313元(計算式:89.51×2555.2×5%×776/365=24313) 6萬9,537元 3531.2 105.1.1~106.12.31 合計731日 3萬1,651元(計算式:89.51×3531.2×5%×731/365=31651) 3470 107.1.1~107.11.15 合計319日 1萬3,573元(計算式:89.51×3470×5%×319/365=13573) 3470 107.11.16~ 1萬5,530元(計算式:89.51×3470×5%=15530) 每年1萬5,530元 2 吳柚妹 488 61.15 (計算式:196.18-135.03=61.15) 2555.2 102.11.16~104.12.31 合計776日 1萬6,610元(計算式:61.15×2555.2×5%×776/365=16610) 4萬7,505元 3531.2 105.1.1~106.12.31 合計731日 2萬1,623元(計算式:61.15×3531.2×5%×731/365=21623) 3470 107.1.1~107.11.15 合計319日 9,272元(計算式:61.15×3470×5%×319/365=9272) 3470 107.11.16~ 1萬0,610元(計算式:61.15×3470×5%=10610) 每年1萬0,610元 3 許智杰 488 5.24 (計算式:140.27-135.03=5.24) 2555.2 102.11.16~104.12.31 合計776日 1,423元(計算式:5.24×2555.2×5%×776/365=1423) 4,071元 3531.2 105.1.1~106.12.31 合計731日 1,853元(計算式:5.24×3531.2×5%×731/365=1853) 3470 107.1.1~107.11.15 合計319日 795元(計算式:5.24×3470×5%×319/365=795) 3470 107.11.16~ 909元(計算式:5.24×3470×5%=909) 每年909元 4 許文正 494 136.17 (計算式:30.66+148.34-42.83=136.17) 2389 102.11.16~104.12.31 合計776日 3萬4,581元(計算式:136.17×2389×5%×776/365=34581) 9萬0,928元 2878 105.1.1~106.12.31 合計731日 3萬9,243元(計算式:136.17×2878×5%×731/365=39243) 2874.4 107.1.1~107.11.15 合計319日 1萬7,104元(計算式:136.17×2874.4×5%×319/365=17104) 2874.4 107.11.16~ 1萬9,570元(計算式:136.17×2874.4×5%=19570) 每年1萬9,570元 495 86.83 (計算式:125.17-38.34=86.83) 2710 102.11.16~104.12.31 合計776日 2萬5,014元(計算式:86.83×2710×5%×776/365=25014) 7萬6,756元 4180 105.1.1~106.12.31 合計731日 3萬6,345元(計算式:86.83×4180×5%×731/365=36345) 4058 107.1.1~107.11.15 合計319日 1萬5,397元(計算式:86.83×4058×5%×319/365=15397) 4058 107.11.16~ 1萬7,618元(計算式:86.83×4058×5%=17618) 每年1萬7,618元 5 王梅英 494 0 (計算式:59.76-64.25=0) 其占用面積59.76平方公尺,並未逾其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六百分之六九即64.25平方公尺,對於該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495 53.83 (計算式:111.34-57.51=53.83) 2710 102.11.16~104.12.31 合計776日 1萬5,507元(計算式:53.83×2710×5%×776/365=15507) 4萬7,585元 4180 105.1.1~106.12.31 合計731日 2萬2,532元(計算式:53.83×4180×5%×731/365=22532) 4058 107.1.1~107.11.15 合計319日 9,546元(計算式:53.83×4058×5%×319/365=9546) 4058 107.11.16~ 1萬0,922元(計算式:53.83×4058×5%=10922) 每年1萬0,922元 6 許文生 494 0 (計算式:63.34-64.25=0) 其占用面積63.34平方公尺,並未逾其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二三即64.25平方公尺,對於該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495 31.9 (計算式:89.41-57.51=31.9) 2710 102.11.16~104.12.31 合計776日 9,190元(計算式:31.9×2710×5%×776/365=9190) 2萬8,199元 4180 105.1.1~106.12.31 合計731日 1萬3,352元(計算式:31.9×4180×5%×731/365=13352) 4058 107.1.1~107.11.15 合計319日 5,657元(計算式:31.9×4058×5%×319/365=5657) 4058 107.11.16~ 6,473元(計算式:31.9×4058×5%=6473) 每年6,473元附表四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周廷鞏之金額
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 地號 (A)本院判決金額 (B)本院判決金額 許文禮 488 8,692元 (計算式:69537×1/8=8692) 1,941元 (計算式:15530×1/8=1941) 吳柚妹 488 5,938元 (計算式:47505×1/8=5938) 1,326元 (計算式:10610×1/8=1326) 許智杰 488 509元 (計算式:4071×1/8=509) 114元 (計算式:909×1/8=114) 許文正 494 5,975元 (計算式:90928×276/4200=5975) 1,286元 (計算式:19570×276/4200=1286) 495 9,595元 (計算式:76756×1/8=9595) 2,202元 (計算式:17618×1/8=2202) 王梅英 494 0元 0元 495 5,948元 (計算式:47585×1/8=5948) 1,365元 (計算式:10922×1/8=1365) 許文生 494 0元 0元 495 3,525元 (計算式:28199×1/8=3525) 809元 (計算式:6473×1/8=809) 註1:周廷鞏就488、494、4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分別為八分之一、四二○○之二七六、八分之一。 註2:49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四二○○之二七六(分母之計算式:600×7=4200)依據為周廷俊(死亡)、周廷熹(死亡)、周廷錦、周廷桓(死亡)、周廷球(死亡)、周廷鞏、周廷潮公同共有六百之二七六。附表五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周廷潮之金額
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 地號 (A)本院判決金額 (B)本院判決金額 許文正 494 5,975元 (計算式:90928×276/4200=5975) 1,286元 (計算式:19570×276/4200=1286) 王梅英 494 0元 0元 許文生 494 0元 0元 註:周廷潮就49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為四二○○之二七六,(分母之計算式:600×7=4200)之依據為周廷俊(死亡)、周廷熹(死亡)、周廷錦、周廷桓(死亡)、周廷球(死亡)、周廷鞏、周廷潮公同共有六百之二七六。附表六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每人」之金額
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 地號 (A)本院判決金額 (B)本院判決金額 許文禮 488 2,897元 (計算式:69537×1/24=2897) 647元 (計算式:15530×1/24=647) 吳柚妹 488 1,979元 (計算式:47505×1/24=1979) 442元 (計算式:10610×1/24=442) 許智杰 488 170元 (計算式:4071×1/24=170) 38元 (計算式:909×1/24=38) 許文正 494 1,992元 (計算式:90928×276/12600=1992) 429元 (計算式:19570×276/12600=429) 495 3,198元 (計算式:76756×1/24=3198) 734元 (計算式:17618×1/24=734) 王梅英 494 0元 0元 495 1,983元 (計算式:47585×1/24=1983) 455元 (計算式:10922×1/24=455) 許文生 494 0元 0元 495 1,175元 (計算式:28199×1/24=1175) 270元 (計算式:6473×1/24=270) 註1: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就488、494、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分別為二十四分之一、一二六○○之二七六、二十四分之一。 註2:49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為一二六○○之二七六(分母之計算式:600×7×3=12600)之依據為周廷俊(死亡)、周廷熹(死亡)、周廷錦、周廷桓(死亡)、周廷球(死亡)、周廷鞏、周廷潮公同共有六百之二七六,另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為周廷球之繼承人。附表七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每人」之金額
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 地號 (A)本院判決金額 (B)本院判決金額 許文禮 488 1,738元 (計算式:69537×1/40=1738) 388元 (計算式:15530×1/40=388) 吳柚妹 488 1,188元 (計算式:47505×1/40=1188) 265元 (計算式:10610×1/40=265) 許智杰 488 102元 (計算式:4071×1/40=102) 23元 (計算式:909×1/40=23) 許文正 494 1,195元 (計算式:90928×276/21000=1195) 257元 (計算式:19570×276/21000=257) 495 1,919元 (計算式:76756×1/40=1919) 440元 (計算式:17618×1/40=440) 王梅英 494 0元 0元 495 1,190元 (計算式:47585×1/40=1190) 273元 (計算式:10922×1/40=273) 許文生 494 0元 0元 495 705元 (計算式:28199×1/40=705) 162元 (計算式:6473×1/40=162) 註1: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就488、494、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分別為四十分之一、二一○○○分之二七六、四十分之一。 註2:49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別為二一○○○分之二七六(分母之計算式:600×7×5=21000)之依據為周廷俊(死亡)、周廷熹(死亡)、周廷錦、周廷桓(死亡)、周廷球(死亡)、周廷鞏、周廷潮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二七六,另黃慧珍、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周德威為周廷桓之繼承人。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禮 百分之十九 2 吳柚妹 百分之十七 3 許智杰 百分之十二 4 許文正 百分之二十四 5 王梅英 百分之十五 6 許文生 百分之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