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上訴人 李養籐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
洲底小段292番土地(下稱系爭292番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李金齊所有,因部分土地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292番地浮覆,並分別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406地號、414地號、705地號土地),另將70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705、705-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05地號土地、70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而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金齊所有,並由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然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行使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之浮覆地清冊並未記載系爭705、705-1地
號土地浮覆前之地號,且系爭29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而406地號、414地號、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僅為2,425平方公尺,自難認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為系爭292番地之一部分。又系爭29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雖記載該番地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0月30日由李金齊繼承取得,並分別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2月8日、大正7年(即民國7年)11月30日、大正8年(即民國8年)11月20日分割出部分土地,惟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不足以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且系爭292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僅有1分5毛4系,並不包括上開土地臺帳記載被分割出之土地部分,則系爭292番地於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以外之土地應非李金齊所有。
㈡再系爭705-1地號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
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另縱認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已浮覆,然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回復其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迄未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核准回復其所有權,自非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浮覆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尚未經登記為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而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於79年3月6日或於91年10月8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卻遲至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系爭29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該番地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0月30日為李金齊繼承取得,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嗣分別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2月8日、大正7年(即民國7年)11月30日、大正8年(即民國8年)11月20日分割出部分土地,剩餘部分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面積為1,054平方公尺;㈡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其中部分浮覆地編列為406地號、414地號、705地號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惟未記載權利人,嗣705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5日分割為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間申辦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後,於96年11月27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期滿無人異議,士林地政事務所乃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㈢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系爭705-1地號土地為堤防用地,屬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㈣李金齊於35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浮覆地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406地號、414地號、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5、28至37、186至198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92番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李金齊所有,因
部分土地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292番地浮覆,並將其中一部分編列為705地號土地,嗣將705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而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金齊所有,並由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然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系爭29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雖記載該番地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0月30日由李金齊繼承取得,惟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不足以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且系爭292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僅有1分5毛4系,並不包括上開土地臺帳記載被分割出之土地部分,則系爭292番地於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以外之土地應非屬李金齊所有;又系爭29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而406地號、414地號、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僅為2,425平方公尺,自難認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為系爭292番地之一部分;再系爭705-1地號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另縱認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已浮覆,然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回復其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迄未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核准回復其所有權,自非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
05、705-1地號土地為系爭292番地之一部分,為其被繼承人李金齊所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等旨,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經查:
㈠系爭29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該番地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0月30日為李金齊繼承取得,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嗣分別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2月8日、大正7年(即民國7年)11月30日、大正8年(即民國8年)11月20日分割出部分土地,剩餘部分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面積為1,054平方公尺;又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其中部分浮覆地編列為406地號、414地號、705地號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惟未記載權利人,嗣705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5日分割為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間申辦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後,於96年11月27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期滿無人異議,士林地政事務所乃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再李金齊於35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至遲於91年9月18日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9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雖記載該番地
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0月30日由李金齊繼承取得,並分別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2月8日、大正7年(即民國7年)11月30日、大正8年(即民國8年)11月20日分割出部分土地,惟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不足以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且系爭292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僅有1分5毛4系,並不包括上開土地臺帳記載被分割出之土地部分,則系爭292番地於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以外之土地應非李金齊所有;又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之浮覆地清冊並未記載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地號,且系爭29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而406地號、414地號、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僅為2,425平方公尺,自難認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為系爭292番地之一部分等語。惟查:
⒈臺灣於日治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自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西元1905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西元192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嗣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而土地臺帳既為日治時期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臺帳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任意推翻,自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是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不足以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語,並非可採。⒉又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所附浮覆地清冊雖未記載系
爭705、705-1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地號,且備註欄記載:「無登記簿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4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7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4頁,4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而依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地清冊浮覆前後資料對照表所示,414地號土地(面積1070平方公尺),於浮覆前之地號為系爭292番地,且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位於414地號土地左側、406地號土地右側,與406及414地號等2筆土地相連成長條狀土地,再與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所附浮覆前後地籍圖套疊比對結果,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與406、414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系爭292番地所涵蓋(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審函詢士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浮覆前是否為系爭292番地一節,據該所以士林地政110年1月22日函覆略以:經查地籍資料及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705、705-1地號等2筆土地應位於系爭292番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惟該分割記事僅見於系爭292番地土地臺帳,未見於系爭292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而系爭292番地於民國10年(即大正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僅壹分五毛四絲(1054平方公尺),係為該土地臺帳分割後之面積等情(見原審卷第178、179頁),認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在變遷成為水道前,係屬系爭292番地之一部分,而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李金齊所有。
⒊再觀諸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函附系爭292番地日治時期
土地登記簿所示,其上「表示欄」固未記載系爭292番地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以前之分割記事(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然參酌系爭292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該番地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0月30日係以相續(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金齊所有,面積為2,460平方公尺,嗣先後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2月28日、大正7年(即民國7年)11月30日、大正8年(即民國8年)11月20日因部分坍沒而處分削除該部分面積,剩餘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月6日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剩餘面積為1,0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8、19、184、185頁)。另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位於414地號土地左側、406地號土地右側,與406及414地號等2筆土地相連成長條狀土地,經套疊比對浮覆前後之地籍圖結果,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與406、414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系爭292番地所涵蓋,業如前述,本院參酌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406、414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698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1,07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卷第36頁),合計為2,425平方公尺【計算式:698+207+450+1,070=2,425(平方公尺)】,與系爭292番地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0月30日之登記面積2,460平方公尺,差距甚微,足見系爭292番地在浮覆前之地籍圖係受限於日治時期之技術、設備及年代久遠等因素,導致重新計算之浮覆後面積有所增減,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資料及套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結果判斷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位於292番地左側分割出之部分,屬同一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292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僅有1分5毛4系,並不包括上開土地臺帳記載被分割出之土地部分,足見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292番地之一部分,該部分土地應非李金齊所有等語,尚非可採。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705-1地號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準。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705-1地號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㈣再上訴人辯稱: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雖已回復原狀,惟被
上訴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所有權等語。惟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系爭292番地之一部分,屬於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李金齊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雖已回復原狀,惟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㈤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伊為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金齊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節,自屬有據。末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705、705-1地號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於79年3月6日或於91年10月8日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卻遲至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金齊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嗣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李金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被上訴人為李金齊之繼承人,自公同共有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已詳述於前,揆諸前開意旨,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於浮覆後,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對上訴人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請求排除之。而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上開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上訴人不能拒絕塗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