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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廖韓甜

廖俊清廖俊淇廖素珍廖素珮廖麗華廖文斌廖文梭廖徐雪廖宥臣廖文鋒廖文沛廖智造廖伯昌廖義福廖雲彩吳廖雲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堡○○○○○○○○○○00番地(下稱43番地)為廖水(民國33年12月25日歿)、廖法(24年2月4日歿)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該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嗣43番地部分浮覆,浮覆範圍有部分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9、882、895、896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879⑴、882⑴、895 ⑴、896⑴地號土地(下分稱879⑴、882⑴、895⑴、896⑴暫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又879、882、8

95、896地號土地於87年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新登錄(即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其後882、895、896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1日、879地號土地於88年8月17日由中華民國接管。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且已劃出河川區域,廖水、廖法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廖水、廖法均已死亡,上訴人廖韓甜、廖俊清、廖俊淇、廖素珍、廖素珮、廖麗華(下稱廖韓甜等6人)為廖水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上訴人廖文斌、廖文梭、廖徐雪、廖宥臣、廖文鋒、廖文沛、廖智造、廖伯昌、廖義福、廖雲彩、吳廖雲玉(下稱廖文斌等11人,與廖韓甜等6人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文清則為廖法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廖韓甜等6人公同共有,另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廖文斌等11人及廖文清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79⑴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8年8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另將882地號地如圖所示882⑴部分、895地號土地如圖所示895⑴部分、896地號土地如圖所示896⑴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8年7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43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水道浮覆地等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能回復所有權,然其等並未為之,是系爭土地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再於88年7月21日、8月17日以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得再予變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該地既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在廖水、廖法之繼承人名下,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則不論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2年3月間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或自88年7月間接管登記為國有時起算,迄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起訴時止,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廖韓甜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廖文斌等11人及廖文清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879⑴暫編地號土地,自879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8年8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將882⑴、895⑴、896⑴暫編地號土地,自882、895、89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8年7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㈠43番地原登記為廖水、廖法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22年(昭和8年)11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

㈡廖韓甜等6人為廖水之繼承人;廖文斌等11人及廖文清為廖法之繼承人。

㈢嗣43番地部分浮覆,浮覆範圍有部分為879、882、895、896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879⑴、882⑴、895⑴、896⑴暫編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㈣879、882、895、896地號土地於87年間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新登錄(即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其後88

2、895、896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1日、879地號土地於88年8月17日因接管登記,所有權人由臺灣省變更為中華民國。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權利是否當然回復?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43番地之一部分,43番地原登記為廖水、廖法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該地於22年(昭和8年)11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自當然回復。又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水、廖法均已死亡,廖韓甜等6人為廖水之繼承人,廖文斌等11人及廖文清為廖法之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廖韓甜等6人公同共有,另權利範圍1/2則為廖文斌等11人及廖文清公同共有,即屬可採。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等,已為時效抗辯,如後述㈡、㈢。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1條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人之間,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該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應為廖韓甜等6人公同共有,另權利範圍1/2則為廖文斌等11人及廖文清公同共有等情,前已詳述。惟系爭土地於72年3月15日業經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其後於88年7月21日、88年8月17日因接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83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1-315頁),是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以致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登記予以塗銷。

3.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浮覆後,該土地之原所有人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廖水、廖法之繼承人既未曾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該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非屬已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前身即43番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僅在整理地籍,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云云,然其所述上情縱認可採,亦無礙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水、廖法或其等之繼承人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認定,自仍無從排除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又查,系爭土地前於72年3月15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繼於88年7 月21日(882、895、896地號土地部分)、88年8月17日(879地號土地部分)因接管登記為國有,前均已詳述,則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浮覆並遭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已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卻遲至109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相關所有權登記,尚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廖韓甜等

6人公同共有,其餘權利範圍1/2為廖文斌等11人及廖文清公同共有?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行使該項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欠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廖韓甜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權利範圍1/2為廖文斌等11人及廖文清公同共有,亦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為廖韓甜等6人公同共有,其餘權利範圍1/2為廖文斌等11人及廖文清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79⑴暫編地號土地,自879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8年8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882⑴、895⑴、896⑴暫編地號土地,自882、895、896、895、89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及88年7月2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乏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