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陳添福法定代理人 陳秀幸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被 上訴人 陳立輝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均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夥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黃麗雲於108 年1 月3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補發,並於同年3 月15日攜同上訴人至訴外人丘台名之燈具公司處,誘騙上訴人於訴外人即地政士李宥德預先備妥之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再於108 年4 月9 日偕同上訴人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即於同年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5年3月19日即因失智症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嗣於107 年10月失智症徵狀更加明顯,故於107 年1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108年4月15日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情形,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月20日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另案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女陳秀幸為監護人。再上訴人亦經馬偕醫院110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時之失智狀態與同年4、5月間由法官進行監護宣告程序時之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是系爭贈與法律關係皆係上訴人陷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應不成立。退步之,縱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屬成立,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30日間藉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便,將其存款提領及轉帳一空,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被上訴人亦因涉犯準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113條、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失智症問題於105 年3 月19日就診;然其於107年4 月至6 月間尚有出售其名下土地,另於106 年5月9 日與被上訴人、陳秀幸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二子陳立興共同簽立授權書,將名下財產交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並於108年3 月15日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判決(下稱另案686號判決,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所示買賣行為,顯見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時,上訴人均能自行回答戶政人員詢問之問題,並同意戶政人員對其本人拍照留存後,在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及付款,亦經另案686號判決所肯認,則上訴人至少於108年4月19日前尚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另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占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20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涉嫌準詐欺罪部分被上訴人亦為否認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137頁):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有於108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經鑑定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而於108年5月20日經新北地院以另案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陳秀幸為監護人、陳立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中度失智情形,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是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均係在其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贈與契約縱屬有效,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有於108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5日經鑑定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而於108 年5 月20日經另案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贈與法律關係是否無效部分: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過程,依證人即在場地政士李宥德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下稱11844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5日接到丘台名的電話,說他的親戚要辦理不動產的買賣及過戶,丘台名說原本約的地政士臨時有事無法處理,所以要我協助,當天我到丘台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的公司內,我到場後,因為是臨時約的,我先請丘台名聯繫申請人提供權狀影本、身分證資料,我在現場登載,丘台名再請申請人到場,之後兩造及黃麗雲到場,原本我接到丘台名的訊息時,他是說要贈與不動產,我就先登打資料,登打完後要跟兩造確認是否要贈與系爭不動產,我原本以為是要贈與全部的產權,因為坊間都是如此,所以我登打的資料是贈與全部的產權,但等到我逐一向兩造說明契約內容時,他們2人都說不是要贈與建物全部,而是要贈與一半的產權,我就再修改契約,將契約書所有的持份都改成一半後,再次逐一說明並確認是否贈與一半的產權,他們說是,沒問題後,在我面前簽名。我向上訴人說明,他都有仔細聽,並有點頭,且我問到是否贈與全部,上訴人說不是,等我修改後,再向他確認是否贈與一半,上訴人說是,我看上訴人蠻正常的。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立的,印章是我蓋的,是上訴人他們來丘台名公司時才提出給我的,契約書上只要是上訴人的名字都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至229 頁),且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6號案件偵查時亦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我在108 年3 月15日才第一次跟他們見面,之後我就沒再跟他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可知證人李宥德與兩造原不相識、素昧平生,其僅因邱台名原委託之地政士無法前來,而臨時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業務,證人李宥德與兩造並無情誼或具利害關係,且其證述亦僅就其當時所見聞事項進行說明,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虛偽、偏袒證述之理。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

3、又核以上訴人本人於108 年5 月28日在11844號案件偵查時有以證人身分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上訴人的名字是我簽的,我有說過系爭不動產要給上訴人、陳立興2 個人一起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至245 頁),除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陳立興2人,且其證述亦與證人李宥德前開證述認屬相符。另衡以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證人李宥德原係準備贈與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文件內容,但上訴人尚能清楚表示其僅要贈與「一半」而已,並指正證人李宥德而作修正,並再行確認,足徵上訴人就其所贈與之標的與內容,尚能清楚認知判斷並為表達。再者,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長子,而上訴人於11844號案件偵查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對其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則上訴人身為父親而將其部分財產贈與子女,亦認未與常情相悖。由此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尚非無意識能力判斷系爭贈與法律關係之內容,而無上訴人所謂其當時意識已達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之情事。

4、上訴人雖執另案監護宣告裁定及卷附相關鑑定資料、上訴人於馬偕醫院、仁濟醫院病歷及函覆資料、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及下列證人之證述等,而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其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子陳立興係於108 年1 月28日具狀聲請

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新北地院以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即108 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受理在案,有陳立興所提家事聲請狀可參(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卷第7頁),而另案監護事件審理時該承審法官有囑託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經法官會同鑑定人於

108 年4 月15日進行訊問程序,上訴人知悉陳立興為其兒

子、有3 名子女,其與陳立興夫婦同住,並能回答其3 名子女之名字,然對現場人數、臺中與板橋是否都有房子均回答錯誤,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有非訟事件筆錄及另案監護宣告裁定存卷可考(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另鑑定人亦有於108 年4 月

6 日在仁濟醫院對上訴人進行會談及精神狀態檢查,當時上訴人意識清醒,情緒穩定,無異常行為。醫師會談及詢問時,可回答其姓名、年齡、自家住址,詢問出生日期、當天日期、目前所在地、現任總統等問題時,均回答不知道,無法完成簡易數字運算。醫師指其兒子及媳婦,問這是誰?可正確回答,但表示有4-5 個兒子(實際只有2 個兒子即被上訴人及陳立興),其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因受失智症影響,其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較差,目前並無妄想或幻覺症狀。並依108 年4 月9日心理測驗結果及會談內容,上訴人在知能篩檢測驗的得分為26/100分(切截分數為81/82 ),與同年齡及教育程度者相較,已達明顯缺損範圍,轉換MMSE則為8/30分(切截分數為23/24 ),均達失智程度,另外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2 分,為中度失智程度,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與過去相比有嚴重退化。檢視各項基本認知領域的表現,個案之長期記憶、定向感、語言與思考流暢度等領域表現有中度障礙,短期記憶、注意力、工作記憶、抽象思考以及建構繪圖等領域表現則有重度障礙。個案可說出年紀、過去職業、老家住址及電話,但搬遷至台北後之職業與住址則無法回答,僅能正確回答部分一般知識,剛說過的容易忘記,注意力發散且持續度差,難以專注在當下的事務中,時間與地點的定向均有障礙,空間觀念差,其認知思考歷程鬆散,難以思考抽象、複雜事務,社交判斷亦有障礙。整體而言,其認知程度有明顯退化,並影響日常生活功能。並就鑑定結果及結論,認為:「診斷:中度失智。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2 分,為中度失智程度,由此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與過去相比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監護,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仁濟醫院110 年1 月7 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0)0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相關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三第285 至294 頁)。

⑵另原審有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馬偕醫院提供上訴人在該

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就上訴人所患失智症之病程等為說明,經馬偕醫院以110 年3 月5 日馬院醫神字第1100001192號函復以:「說明:…二、病人(按即上訴人)於94年7

月2 日始因糖尿病和高血壓就醫,但糖尿病(血糖)一直控制不佳。於97年3月29日因有頭暈症狀且心情低落(96年底,因太太剛過世不久)而安排顱血管超音波檢查腦血管狀況。因糖尿病持續控制不佳,故合併血管病變包括腦血管等,97年6 月28日始處方抗血小板藥物預防腦中風,並告知病人因血糖血壓控制不佳所產生的併發症,例如血管性失智症,強調應配合飲食控制及運動。但病人仍飲食無法控制,缺乏運動,服藥多為不規則。三、於105 年

6 月11日,其兒子主訴近期病人有記憶力衰退的傾向。故開始處方加強腦循環的藥物並再次強調血糖、血壓控制的重要性。107 年5 月12日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要求開立失能診斷書,以申請外籍看護工。107年11月返診時表示在亞東醫院住院後病人認知功能明顯退步。四、108 年

1 月19日返診時,家屬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血管型失智症),當時註明無行為障礙是指無暴力行為包括肢體或語言等等,108 年1 月30日肢體殘障鑑定。108 年4 月24日家屬要求正式(失智)認知功能評估。108 年5 月7 日之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CDR (臨床失智量表)。108年1月30日、108 年4 月24日、108 年5 月15日以上三次返診,病歷並無記載認知功能之變化,推測病人的失智症病情大致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 頁),並依上訴人之馬偕醫院病歷內所附MMSE測驗總分為8 分、CDR 總分為2分,認屬中度失智程度(見原審卷三第419 至421頁),有上訴人在馬偕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45 至435 頁)。

⑶另本院審理時,亦有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請馬偕醫院進行

鑑定,以確認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況,而經馬偕醫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5684號函覆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鑑定結果:「⒈108年3月15日時,上訴人是否已罹患失智症?如是,其失智症之病況為何?根據目前所得資訊,陳員在108年3月15日已經罹患失智症,其病況已達中度失智,理由說明如下:如前所述,陳員自105年起即被家人發現有記憶力衰退現象,期間偶而曾發生過迷路及遺失貴重財物的情形,然仍可自理生活,直至107年5月12日才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開立外籍監護工診斷書。而在107年間自亞東醫院出院後,多項認知功能(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與記憶、語言功能及知覺動作能力等)則有顯著減損。陳員分別於108年1月19日馬偕醫院門診及4月6日仁濟醫院被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在108年4月9日接受仁濟醫院知能篩檢測驗得分為:26/100(切截分數:81〜82),轉換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為:8/30(切截分數:23〜24),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2分達到中度失智。同年5月7日陳員在馬偕醫院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仍為:

8/30,已達失智症標準;臨床失智量表評估亦為2分。根據針對僅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的分數來推估失智程度的嚴重程度(以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為準),近期新加坡的研究顯示,受過小學教育(含以下)的個案,如果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介於16至19分,相當於輕度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1分);10至15分則為中度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2分),小於等於9分則為嚴重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2分)。德國的研究則指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在21〜25為輕度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1分),11〜20分為中度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2分),0〜10分為嚴重失智(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3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是以陳員為施測對象,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則可由照顧者提供資訊。就陳員在108年4月及5月間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均為8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為2分,為中度失智。

雖然依照上述國外研究顯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8分可能已達嚴重失智程度,然而仍要考慮文化種族差異導致切截點分數(cut-off score)的不同而有差異。不過無論直接評估陳員或由其照顧者所提供資訊來看,陳員在108年4月6日的臨床表現至少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血管性失智症是一種異質性的综合症候群,並非獨特的疾病類型,主要是以某種形式的腦血管疾病為基礎病因,導致病理生理變化,而最終的臨床表現則為失智症。常見的有兩種病因所導致的臨床變化:⑴中風後的失智症(poststroke dementia),包含多發性梗塞(或出血)失智症(multi-infarct(ormulti-hemorrhage)dementia)及關鍵部位梗塞(或出血)失智症(strategic infarction(or hemorrhage)dementia),出現在腦中風事件後的認知功能退化常為階梯式(stepwise)的變化,與阿茲海默病漸進性(slowly progressive)的認知功能退化不同;在中風復原過程中認知功能也有可能改善(比中風發生前差,但比中風當時好),之後的認知功能缺損的程度可能會呈現穩定而不再惡化;然而亦有研究顯示中風發生後會加快認知退化的速度。⑵血管性失智症但未有近期中風(vascular dementia without recent stroke),則可能以長時間漸進式或階梯式的認知功能退化為主要特徵,但未被發現有其他腦中風的症狀,此類血管性失智症的主要病因是源自於潛在的腦血管疾病或多次未被發現的腦中風所造成。如前所述,血管性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病程可能是階梯式或是漸進式的退化。陳員在107年11月7日於馬偕醫院門診即發現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107年12月3日接受新北長照評估護理師評估時也發現陳員認知功能有所減損;108年1月19日被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在108年4月6日、4月9日與5月7日的幾次臨床評估與測驗都發現陳員有失智症。由於未有證據顯示陳員在108年3月15日至4月6日間曾發生新的嚴重腦中風事件,導致其認知功能急遽下降至中度失智;並根據先前回顧血管性失智症的臨床特徵,無論是以『漸進式』或『階梯式』的認知功能退化做為病程評估依據,醫學上都可以合理確信陳員在108年3月15日已經罹患有失智症,其病況已達中度失智程度,此一狀態與108年4、5月間的認知功能與社會生活功能狀態應未有顯著差異。⒉108年3月15日時,依其病況,其能否認清、辨識『贈與』、『買賣』、金額高低、不動產持有比例、移轉不動產等內容之意義?及該等內容會產生的法律效果?關於意思能力的評估主要是考慮『原因』與『功能』兩個層次來做出判斷。前者是要評估具有影響其意思能力的精神病理或臨床問題,後者則評估其能力受損的程度。而對於『功能』的評估,一般建議仍是以任務導向(task-specific)進行,提出假設性的情境或需要操作的程序讓受測者做出反應,觀察是否有功能減損的狀況。進而研判其『原因』成分(例如:精神病理的症狀表現)與『功能』減損的關聯及影響,並做出對於受測者目前及未來對於相關意思能力的評估。然而本案的要求是對於陳員於兩年前的特定日期的多項決定及行為能力做回溯性的評估。由於失智症屬於大腦退化的認知障礙症,而早在兩年前陳員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僅有8分,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依臨床經驗其目前的認知狀態,目前陳員應難以對兩年前的行為提供有效的資訊,並對當時各項決定與行為(包括:認清、辨識『贈與』、『買賣』、金額高低、不動產持有比例、移轉不動產等内容之意義?及該等内容會產生的法律效果?)作出解釋。只能就相關類似情境的文獻與法院提供資訊做出評估。一般評估病人的精神狀態是否具有立遺囑的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必須確認以下幾件事:理解何謂訂立遺囑、遺囑的本質與影響、知道自己的資產和繼承人。不過病人對於上述的認識與理解能力,並不需要完全精確,僅需要概括性的理解即可。即使病人受嚴重精神疾病的影響,病程可能時好時壞,如果能證明病人在訂立遺囑時是在未受疾病影響而處於『清醒期』(lucid interval)且達到法律最低限度所要求的能力,所簽署的遺囑應屬有效。即使如此,文獻指出『清醒期』的概念並不適用於失智症,主要是失智症雖然可能會有認知功能的波動,但如果透過客觀的測量就會發現認知功能改善的時間很短,而且主要改善在於注意力與警覺範疇,對於其他涉及高階認知腦部功能則難以改善(例如:對於事件記憶(episodic memory)和執行功能(executive functioning)。因此僅有短暫時間與僅限於注意力與警覺功能的改變並難以使病人有足夠能力去考慮評估各項因素而做出複雜的決定。照顧者常以對病人每天的行為觀察來認定認知狀況有所波動,而不是基於對病人實際認知功能的客觀測量,因此這種認知功能的波動僅是在認知功能的缺損基礎上的變動,不宜認定病人當時已達到『清醒期』。曾有研究針對運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作為評估決定能力(Decision-Making Capacity)的輔助工具,Feinberg等人發現老人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在13到26分可以對於生活相關的決定做出一致性的決定;而Pachet等人在加拿大的研究則指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低於20分可能在決定能力上有所缺損,但建議不宜只使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做為評估能力的依據。此外目前仍缺乏對於血管性失智症財務能力評估的相關研究。但以阿茲海默病的嚴重程度來做為對病人財務能力的評估,發現如果達到中度失智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的分數介於9至19之間),在以下六項財務能力的模擬測驗中都無法通過,包括:⑴基本金錢技能:分辨貨幣紙鈔的面額與相對大小;⑵財務概念知識:定義並運用簡單財務概念;⑶金錢交易測驗:購買單件/三件物品並找錢,從自動販賣機購物;⑷支票管理:辨識並解釋支票薄,模擬支票交易;⑸銀行帳戶:對於存摺/帳單的辨識,對於帳單内容的辨識;⑹財務判斷能力:對於投資與詐騙郵件的風險辨識與解釋。證人李宥德在108年3月15日簽約當時對於陳員的言行觀察的描述,雖然提到陳員可以仔細聽,點頭,並表示不是要贈與一半,可以自己簽名等。然而就Shulman等人的看法,則認為對於失智症病人如果僅就行為觀察,而未採取客觀的認知測量,是不宜用『清醒期』的概念;因此實難以證人李宥德的陳述來對於陳員當日的精神狀態與意思能力做出臨床判斷。因此本次鑑定是採取對於一般失智症臨床經驗與病程發展的理解,根據本案發生前後的紀錄及其他相關文獻資訊做出推論。綜上所述,就病程發展而言,陳員罹患的血管性失智症於108年3月15日至5月7日間其認知功能推測並無顯著改變,案發後3〜7周内所進行兩次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都是8分並達到中度失智程度,與臨床經驗相符。根據國外司法精神醫學的文獻指出對於失智症病人認知功能於病程中或有波動,但認知範疇部分的改善多是注意力與警覺,對於高階認知功能則較少有變化;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分數低於20分時,病人在多項財務處理能力極可能受損。即使如此,仍須考慮科學研究多是以群體做為對象,然而在司法情境中,每一案件具有其獨特性,因此要直接將研究結果引用於個人情境時,就會面臨群體到個人(Group-to-individual,G2i)的推斷有可能會出現偏差,這是科學資訊運用於法庭時所需要瞭解的限制,但仍有助於法庭作出判斷。此外在檢視相關司法精神醫學的外國文獻時也須考慮研究目的、個案、倫理、價值判斷、文化、社會及法律制度等的差異性;加上本次鑑定為回溯性的書面鑑定,並未能在108年3月15日當時對陳員進行認知功能檢查及針對鑑定問題所示的各項財務能力以假設性情境要求陳員進行回應或以程序性操作來做為評估依據,故在引用本次鑑定意見仍須注意上述各項限制。最後在考慮到鑑定人從臨床觀點所進行之能力判斷時所依據之臨床標準,是否與貴院對於前述能力之法律標準一致,仍須請貴院本於職權進行審酌。⒊108年3月15日時,依其病況,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之程度?综上所述,陳員罹患失智症,根據目前所得資訊與病程發展,推測108年3月15日時的失智狀態應與108年4月15日由法官進行監護宣告程序時的狀況並無顯著差異。然鑑定人就臨床觀點所進行之能力判斷時所依據之臨床標準,是否與貴院對於前述能力之法律標準一致,仍須請貴院本於職權進行審酌。」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3至209頁)⑷再證人即陳立興之妻陳雪苗於原審時證稱,我與上訴人同

住快20年,知道上訴人患有血管型失智症,上訴人看護「阿頓」107 年8 月開始照顧上訴人前都是由我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曾說過死去的親人回來了這樣的話,有時會把阿頓叫成我的名字「阿苗」,上訴人107 年10月從亞東醫院出院回來後,有時問他電視上的人是誰他都不知道,或是問他要看哪一台,他說55台,但電視已經是55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6 頁至448 頁);證人即上訴人孫女陳沛蓉於原審時證稱,我跟上訴人接觸時有過他認不得人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看護SI

TI ATUN (阿頓)於原審時證述:阿公(即上訴人)不清楚的時候有時候叫我阿苗有時候叫我班長,阿苗是阿公的媳婦,班長不知道是誰,阿公不記得我的名字,有時候去公園散步,阿公會說阿苗回家了。阿公有說他死去的媽媽回來,又有說牛回來,但是事實沒有牛,約107 年從亞東醫院回來的時候就有這種情形,到現在都腦筋不清楚。他說準備要回去高雄,但阿公是住在板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至367 頁)。

⑸綜以上開各節,固可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囑託仁濟醫院醫

師於108 年4 月對上訴人進行鑑定時,及上訴人嗣於108年5 月於馬偕醫院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時,均顯示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並經鑑定醫師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被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新北地院於108 年5 月20日以另案監護宣告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馬偕醫院上開函覆、鑑定報告及上揭證人之證詞,亦認上訴人之失智症病情至107 年10月惡化後,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至5月7日間其認知功能推測並無顯著改變,迄108 年5 月間均大致相同。然由上開醫療資料及鑑定函覆說明可知,上訴人所罹患之中度失智症,失智症恐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持續惡化趨勢,但非一經出現症狀日後即絕對、持續不具備認知功能,均屬無意識能力,而係可能視當時情狀而有時好時壞之情形,故仍應依上訴人當下之具體狀況方得作正確判斷,此由證人陳雪苗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係「有時」叫錯名字,有時候還可以與其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0至451頁);證人陳沛蓉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講錯名字的頻率不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證人阿頓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有時會有幻覺,有時不會,有時會算數,有時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 頁)即明。

⑹另系爭鑑定報告固提及有部分文獻認為失智症不宜適用「

清醒期」的概念,而難以依證人李宥德的陳述來對於上訴人當日的精神狀態與意思能力做出臨床判斷等語。惟細繹其內容認失智症不適用「清醒期」之概念,係因失智症雖然可能會有認知功能的波動,但認知範疇部分的改善多是注意力與警覺,對於高階認知功能則較少有變化,如果透過客觀的測量就會發現認知功能改善的時間很短,而照顧者常以對病人每天的行為觀察來認定認知狀況有所波動,而不是基於對病人實際認知功能的客觀測量,因此這種認知功能的波動僅是在認知功能的缺損基礎上的變動,故不宜認定病人當時已達到「清醒期」等情。然承前所述,就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究否係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一節,本院並非僅以證人李宥德之證述為斷,上訴人本人於

108 年5 月28日在11844號案件面對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上訴人的名字是我簽的,我有說過系爭不動產要給上訴人、陳立興2 個人一起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至245 頁),且上訴人於108年間亦曾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該事件承審法官有於108年10月2日當庭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法官詢問被上訴人、陳立輝與其關係為何?目前住哪?與何人同住?看醫生由何人陪同?平常會否想出去走走?有無見過被上訴人與陳立輝爭吵等問題時,上訴人均能正確應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足徵上訴人迄至108年時,其對生活諸多事項尚能有所理解認知,並能表達其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其2個兒子之意,可認上訴人迄至斯時止,仍具部分認知功能之能力。再參酌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有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而依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陳之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時,其本人須有到場,而我會查詢資料,問他到底是誰,問他有幾個家人,住過哪裡,還會去對他的歷史影像,確認來的人真是本人。又印鑑跟財產有關,所以一定要知道他來這裡要辦理什麼,要他口述說他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事。我們都要本人自己親口說明上開內容後,才會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益徵上訴人當時就其申請所為,亦得理解並為口述表達,是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接受新北長照評估護理師評估時,即已發現認知功能有所減損;108年1月19日被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在108年4月6日、4月9日與5月7日的幾次臨床評估與測驗亦發現上訴人有失智症。但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108年3月15日至4月6日間曾發生新的嚴重腦中風事件,導致其認知功能急遽下降至中度失智,故認上訴人應屬血管性失智症但未有近期中風(vascular dementia withou

t recent stroke)等語,則上訴人所罹失智症既非因突然嚴重腦中風事件所致,而使其認知能力有驟然劇變之情況下,是綜合上訴人前開期間之行為表現,尚難認其於105年3月1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之狀態。

⑺況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

產」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而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 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正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應認依監護宣告聲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一方面確保其權益,亦有維護交易安全之效,以免意思表示需依同法第75條後段個案認定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造成法律關係久懸不定,惟揆之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監護宣告應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要不能僅執上訴人於受監護宣告前所受之通案病情判斷,遽認其於108 年

3 月1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

5、此外,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雪苗、陳沛蓉、阿頓於原審、被上訴人之舅王錦銘於11844號案件偵查時均證稱未曾聽聞上訴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原審卷二第367 頁、原審卷三第178 頁、456頁),而謂系爭贈與法律關係,係在上訴人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云云;然查,有無意識能力與要否告知他人,實屬二事,復衡以上訴人要如何安排財產歸屬,此為其自身之決定,毋須以告知他人為必要,又遑論其恐慮及倘為告知,將可能衍生其他無謂糾紛之擾,是難僅憑上情,逕謂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即屬無意識能力。

6、承上,依前揭各證據資料,至多僅認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其或可能因失智症之影響,致其不具備與一般成年人相同之正常意思能力;然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時之意思能力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遽謂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血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夥同黃麗雲為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利用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下,而以低於市價之價額出售其所有土地,又於108 年1 月14日攜上訴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並藉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便,於108 年3 月22日至同年5 月30日間多次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567萬1,000 元,而有該當詐欺及侵占犯行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雖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但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仍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3至77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97頁),是其主張,已難認有據。況且,縱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侵占犯行,此等行為均僅為單純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行為,並未涉及對於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則揆諸前揭說明,此亦非民法第416條規定所示得撤銷贈與之範疇,是上訴人依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雖有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幸之同意,而擅自於108年5月29日持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款12萬元,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準詐欺罪,並予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2頁);然同前所述,單純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行為,並非得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上訴人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亦難逕憑其遭起訴,即謂該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則上訴人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5日對陳立興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行為云云,然該案經陳立興提出刑事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5528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認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出手攻擊陳立興,係陳立興主動掐住被上訴人脖子後,被上訴人始伸手抓住陳立興衣領想掙扎,該案共同被告陳俊宇(按即被上訴人之子)見狀上前抓住陳立興肩膀將其推到牆邊,並將陳立興與被上訴人分開,是陳立興雖受有傷害,惟顯然起因於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脫困及陳俊宇為將2 人分開而造成,實難認被上訴人、陳俊宇主觀上有傷害陳立興之意,而得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立興提起再議,再經高檢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處分書類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511至523頁、第551至554頁),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對陳立興有故意傷害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4、綜此,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事由,上訴人依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贈與契約既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贈與法律關係難認係上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且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撤銷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113條、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移轉權利範圍 其他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18 1/2 登記原因: 贈與發生日期:108 年3 月15日 登記日期:108 年4 月22日 收件字號:108 年中板登字第01119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第一層:64.35 第二層:80.4 第三層:80.40 騎樓:16.05 共計:241.20 1/2 登記原因: 贈與發生日期:108 年3 月15日 登記日期:108 年4 月22日 收件字號:108 年中板登字第01119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