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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洪翰今律師邱俊諺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桂軍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3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湯城世紀」建案編號C0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該契約,訴請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並移審至本院(下稱前案)。詎伊前員工兼前案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劍合,未經伊同意,亦未受伊委任為前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竟擅自於108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由訴外人徐慧珍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具狀撤回前案第二審上訴。然楊劍合無權代理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伊未予承認,和解契約自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劍合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為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法務部經理,經上訴人共同委任為前案第一審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並經原法院准予代理,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亦已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返還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及具狀撤回上訴,絕無可能對簽訂系爭和解書毫不知情,至少應負表現代理之責。況系爭和解書是否生效,兩造已於前案第二審為攻防,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86號裁定認定系爭和解書已生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楊碧玲、總瑩公司於97年3月2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二者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4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已付388萬元;被上訴人與徐慧珍於108年5月16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徐慧珍同時簽立契約受讓人切結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徐慧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事件(即前案),總瑩公司法務經理楊劍合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兩造各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楊劍合嗣以上訴人共同代理人名義,於108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於訴訟外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原法院具狀撤回上訴,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上訴人雖於本院爭執其撤回上訴不合法,惟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86號裁定駁回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證明

責任。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除民法第531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外,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楊劍合與被上訴人和解,楊劍合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伊未予追認,故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有效成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亦即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楊劍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楊劍合合法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法律關係自屬有效存在:

⒈稽之證人楊劍合結證稱:伊原為總瑩公司法務部經理,因公

司案子很多,一直賠錢,老闆同意只要公司不需賠錢,就可以由伊用和解方式把房子處理掉;當時有3戶,案情相同,上訴人依和解條件都不用賠錢,其他2戶都沒有問題,但老闆突然不同意系爭房地之和解;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慧珍,由其貸款支付公司,對公司有利,因徐慧珍之買賣價金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參諸系爭和解書第2條「和解條件」第1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徐慧珍,且兩造撤回上訴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執前案第一審判決向上訴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足見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徐慧珍繼續履約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無須按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對上訴人有利,且符合楊劍合上開所述「只要公司不賠錢就可以和解」之授權範圍。

⒉楊劍合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向總瑩公司申請在撤

回上訴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並將撤回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撤回前案第二審上訴,有用印申請表、撤回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總瑩公司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亦有本票、簽收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和解之結果,且按照系爭和解書第2條「和解條件」第2項、第4項約定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審諸前案第一審判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依序給付被上訴人509萬5,568元本息、598萬5,568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嗣均撤回上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故前案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若非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和解條件」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執前案第一審判決向上訴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否則前案第一審判決結果對上訴人甚為不利,衡諸事理常情,殊難想像上訴人於尚未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前,即願意撤回前案第二審上訴,而需承擔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其極為不利之給付責任。故上訴人用印撤回上訴,適足以推論其知悉且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

⒊況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明載「私證書苟為相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書,然有當事者簽名(蓋章)之書狀,其簽名(蓋章)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等詞。是如立書人已於文書簽章者,自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為真正之意思。查撤回上訴狀係經由總瑩公司內部程序用印(詳下述),且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均僅主張撤回上訴狀之印文係遭楊劍合盜蓋印章(見外放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6號影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59、97頁、原審卷第93、105、153頁),本院詢問上訴人對於撤回上訴狀之上訴人印文真正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仍僅陳稱係遭楊劍合盜蓋(本院卷第136頁),而未爭執印文之真正,足見撤回上訴狀之上訴人印文應屬真正。上訴人既已在撤回上訴狀蓋章,且未能證明印章遭盜用,觀之該狀內容載有「茲聲明和解成立」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推認該狀所載上開「和解成立」之文字內容為上訴人之陳述,基此,益徵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

⒋上訴人雖主張:撤回上訴狀之印文,係由楊劍合所盜蓋,伊

撤回前案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縱使上訴人撤回前案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亦與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無涉云云。然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他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總瑩公司用印申請表,「用途說明」欄載有「④楊桂軍撤回」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09頁);參以總瑩公司財務主管張廖萬祥亦於前案結證稱:填寫用印申請表,經董事長核准後,財務部才會借用公司大、小章,楊劍合於108年5月20日有申請用印等語(見前案二審影卷第107頁)以考,足見楊劍合係依總瑩公司內部用印程序,申請在撤回上訴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自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而非楊劍合盜蓋。況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主張撤回上訴不合法,請求繼續上訴,亦經本院認撤回上訴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案第二審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於前案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屬合法。另撤回上訴係兩造和解之條件,且撤回上訴狀亦載明兩造已和解成立,上訴人既在該狀蓋章,自有承認該狀所載內容之意思,均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撤回上訴之行為,適足以推論兩造確有合法成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兩者間自有密切關係。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撤回上訴不合法且撤回上訴與和解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楊劍合曾任職於總瑩公司,如承認未獲合法

全權授權,勢必遭受責難追究,合理判斷難期會坦承不諱未取得合法代理權,其證言自不足採信云云。參諸上訴人曾於前案陳稱公司有要對楊劍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05頁),然迄未舉證其已對楊劍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及偵查結果為何;佐以證人楊劍合結證稱:伊聽說有人向老闆說伊從中賺取價差幾百萬元,老闆聽了很生氣,沒有聽伊解釋,就叫伊滾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惟上訴人於前案自承楊劍合應該沒有盜蓋其他訴訟的書狀,不清楚為何要盜蓋系爭上訴狀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05、106頁),且始終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楊劍合究竟與被上訴人或徐慧珍有何特殊親誼關係,或與上訴人有何特殊嫌怨關係,抑或楊劍合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和解而取得何種莫大的利益,衡情殊難想像楊劍合有何願為系爭房地和解而甘冒承擔偽造文書及偽證處罰風險之動機存在。上訴人主張:楊劍合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⒍上訴人另主張:楊劍合未於主管會議報告系爭房地之和解,

亦未提出伊簽章之授權書,且未取得前案第二審之特別代理權,楊劍合自無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權限云云。然楊劍合是否曾於主管會議報告,與上訴人有無授與其和解之代理權,並無必然關聯性,更非系爭和解書之生效要件,至多僅是總瑩公司之內部流程而已。縱認楊劍合未於主管會議報告,亦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又依民法第531條後段規定,如本人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代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而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本人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依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訴訟外和解,係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不以形諸文字為成立要件。故本人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與相對人成立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代理權之授與即無須以文字為之。故楊劍合縱使未與上訴人簽署授權書,亦不影響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效力。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關於非受特別委任不得「和解」之規定,係指「訴訟上和解」而言,非指「訴訟外和解」之情形。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既屬訴訟外和解,自不以代理人(即楊劍合)取得本人(即上訴人)特別委任為必要。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定楊劍合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權限,均屬無據。

⒎綜上,楊劍合受上訴人授權,凡無須賠償之情形,均可與當

事人和解,故楊劍合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效力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具狀撤回前案第二審上訴,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而按照系爭和解書履行,則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法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法律關係有效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