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楊世朱
楊永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林琮達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秋女被 上訴 人 劉詠綺即劉鳳嬌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本息予伊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楊世朱、楊永堅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楊秋女,爰併列楊秋女為上訴人。
二、楊秋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楊秋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藉訴外人楊進財罹患失智症,對事理判斷能力降低需人照護而與其同居,伺機拿取楊進財之印鑑、證件,並於如附表所示期日,盜用印鑑、偽造楊進財之簽名後,輸入銀行帳戶密碼,自楊進財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一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8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不法侵害楊進財之財產權,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倘認被上訴人係受楊進財委任而領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楊進財。楊進財於107年9月間知悉上情,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脫免責任,於同年月27日委請訴外人賴君毅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說明提款過程與款項使用情況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楊進財拒絕簽署,並於同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未果。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死亡,由伊等及楊永順、楊永樹共同繼承楊進財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權利等情。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0萬元本息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進財為供其與親人花費,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由伊陪同至一銀天母分行自行領取系爭帳戶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期日,交付印鑑、證件及告知密碼,委請伊持楊進財簽名、用印之取款憑條領取系爭帳戶内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伊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楊進財置於僅其知悉密碼鎖之家中金庫待用。107年9月間楊進財誤信謠言將伊趕走,伊為避免楊進財子女誤解,委請賴君毅擬具系爭和解書及書面說明,以釐清緣由,並提醒楊進財及其子女,以伊多年照顧楊進財之付出亦應取得相當報酬,非謂伊承認盜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82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㈠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於一銀天母分行設立之系爭帳
戶,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分別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8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離開楊進財,為系爭款項提領事宜,
於同年月27日委請賴君毅向楊進財提出系爭和解書及書面說明。
㈢楊進財於10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107年12月5日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業已收受送達,惟屆期並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㈣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死亡,上訴人與楊永順、楊永樹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領取系爭款項,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而領取系爭款項,未將系爭
款項交付楊進財,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未經楊進財同意領取系爭款項,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容及簽名、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係屬常態,非本人簽名或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登記資料中,
「存戶年齡達55歲以上存戶本人/非存戶本人提領大額款項關懷提問表」表格內,均有填載「本人提領」,證人即時任一銀天母分行存匯主管翁捷妤亦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楊進財本人前來提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082號卷《下稱3082他字卷第109、110、118、13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至3提款係由楊進財本人親至銀行辦理,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陪同前往銀行提款,均無礙上開款項係由楊進財親自提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係向楊進財佯稱辦理其他業務而一同前往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部分,依證人即一銀天母分行營管部
門副理曹賢慶證述:存戶只要持存摺及留存之印鑑、密碼也核對無誤,即可以提領存款,若提領金額50萬元以上,就要寫關懷提問表,如提領人是陌生人,主管會打電話向存戶詢問確認、及櫃檯作業人員鄭佳瑞證述:提領人非存戶本人時,原則上會照會存戶本人,如無法與存戶本人聯繫,但提領人所提資料正確,銀行還是會讓客戶提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領紀錄有記載撥打電話至存戶家,該電話係由主管撥打,及經辦人員陳葦綾證述:存戶提款時會核對印鑑,若存戶係留簽名加印鑑,兩項都要核對,相符才可以領款,存戶楊進財留存在銀行的應該是簽名加印鑑,因取款憑條上有簽名與印鑑章(見3082他字卷第135、136、211頁)各等詞,可知一銀天母分行於非存戶本人臨櫃提領存款時,除核對存戶之存摺、印鑑、簽名、密碼外,亦會打電話照會存戶。參酌上訴人所提楊進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107年1月8日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顯示被上訴人因故要求楊進財在文件上簽名;107年4月26日(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提領日)之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顯示被上訴人對楊進財拒絕於當次提款再多提領50萬元交予其之事表達不滿,可見楊進財於106、107年間尚知悉在文件上簽名之效果,亦可判斷應提領款項數額,並表達拒絕額外提領之意思,難認楊進財會無端在取款憑條上簽署姓名,且由107年4月26日對話內容,亦可認該次提款之決定及數額,係出於楊進財自主決定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係楊進財交付印鑑、證件後,委請其持已簽名、用印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亦非無稽。至取款條上所載提領原因,被上訴人稱係依楊進財之指示辦理,至與實際用途是否相符,非被上訴人可得知悉;又被上訴人與楊進財同住並兼其生活照顧者(詳後述),縱於提領存款時以其配偶、秘書、會計等關係自稱,亦難認係未經楊進財授權而擅自提領。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故意謊稱用途、名目,以規避行員查核云云,尚無可採。
⑶證人曹賢慶雖證述:印象中楊進財有來銀行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款項云云,嗣經其檢視卷存資料,部分係填寫由同居人提領後,改稱:是否楊進財本人領取無印象、對有無打電話給楊進財亦無印象等詞(見3082他字卷第135頁),可知曹慶賢證述楊進財有提領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證詞,非無可能係記憶不清,僅按照銀行作業實務所為陳述,被上訴人復自承楊進財並未一同前往乙節,尚無從以曹賢慶上開證述即認該等款項均由楊進財親至銀行臨櫃提領,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楊進財」簽名云云。惟:
⑴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筆跡真偽,該局以:鑑定標
的有運筆緩慢不順、筆劃顫抖滯澀等情形,研判可能因書寫者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書寫控制力,與參考筆跡書寫時間雖相近,但由於鑑定標的並無穩定、明顯的筆跡特徵,因此無法鑑定;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以:鑑定標的字跡特徵不穩定、不明顯,從而無法鑑定;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仍以鑑定標的字跡書寫變化過大,無法掌握書寫慣性,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5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4月16日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卷三第136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下稱150偵續卷》二第203頁),均一致認定該等筆跡自身特異性有礙鑑定目的達成,已難認楊進財筆跡係遭偽造一事。
⑵佐依士林地檢就楊進財病情是否會影響其書寫筆跡,經函詢
榮民總醫院覆以:以楊進財年齡與退步程度,依臨床經驗,會有一定程度影響其字跡等情,有該院109年2月15日函足參(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65、66頁),可見楊進財因其年齡及病況,已影響其於106、107年間之簽名筆跡,且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楊進財之簽名筆跡,確有運筆緩慢不順、筆劃顫抖滯澀等情形,無穩定、明顯之筆跡特徵,致無從為筆跡鑑定等情,縱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楊進財簽名筆跡與楊進財其他簽名筆跡存在差異,亦無從推認本件取款憑條上「楊進財」簽名係遭偽造。
⑶參酌楊進財長子楊永樹於偵查中證稱:父親到後期、過世前
字跡與早期不太相同,伊有時會回家幫忙父親檢查看看他的吃穿跟吃藥狀況,也會順便檢查他的存摺,每次看存摺都在父親周遭或金庫(即保險箱),伊覺得被上訴人不太可能偽造文書;約107年8月底被上訴人與父親吵架後打電話要伊回去照顧父親,當時父親狀況還可以,只是記性比較差;以被上訴人與父親的關係不太需要這樣做,被上訴人跟父親拿錢父親就會給她等語(見150偵續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79頁),衡以被上訴人是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涉及楊進財遺產數額高低變動,對身為繼承人之楊永樹具切身關係,其以親身觀察楊進財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同住期間仍由楊進財自行保管存摺、金庫等相關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楊進財簽名,利用持有印鑑、存摺,及知悉密碼,進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⒋上訴人再提出楊進財107年11月18日向楊世朱表達須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之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主張:
楊進財並未允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惟:該對話係由楊世朱主動向楊進財稱:要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偷領的錢要還,偷領了820萬元等語,楊進財之回應原欲說明「阿…事情…」,旋遭楊世朱搶答:「應該是不止」,楊進財並未肯認楊世朱所陳盜領一事,僅稱:存證信函要限制日期、要跟被上訴人說伊沒錢,現在沒錢,需要用錢等詞,充其量僅能認楊進財事後同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且強調要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因為伊現在缺錢之意,並未提及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盜領;況以楊進財當時因懷疑被上訴人與他人結伴跳舞另結新歡而與之交惡,有楊進財向楊永樹抱怨之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面對子女質疑其積蓄短少,亦不能排除係為安撫子女被動順從其安排、及為照顧自己老年生活而翻異前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原因,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可能,尚無從以該錄音譯文及以楊進財名義委託律師所發之催告存函,作為被上訴人有盜領款項之有利論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書面,已承認系爭款項為其所盜領云云。查:
⑴系爭和解書記載:「…楊進財(下稱楊董)…劉詠綺(下稱詠
綺)…雙方男女親密朋友關係達19年之久,期間至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費用,皆由楊董或詠綺個人前往提領再交給楊董存入家裡金庫。待要使用時再由楊董親自取出交給詠綺。今因故雙方合意分手,且就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由雙方或個別自上揭銀行領出之820萬元整,部分充為詠綺19年來之勞務薪資,部分為楊董之生活費用…楊董同意彼此不再追訴刑、民事法律責任…」,及系爭書面記載:「劉詠綺概述與楊進財間交往及提領款項花費事…⒏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計8次,其中多次皆有楊董陪同到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依楊董意思提領現金,放回家裡金庫,再依日常生活由楊董逐一拿出花費(金庫號碼詠綺不清楚)…⒑自106年1月3日至107年7月26日止,計18個月共提領820萬元。18個月×25萬=450萬。820萬-450萬=370萬。
職此,詠綺稱她每天24小時傭人兼司機…每月扣除3萬元之勞務費並不為過,是3萬×19年=684萬。684萬-詠綺所提領370萬=楊董應補之薪資314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⑵被上訴人稱其委請賴君毅將該2份文書併同交予楊進財,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楊永順證述:因為哥哥楊永樹之前有質疑過很多錢不明不見了,伊猜可能賴君毅才會拿和解書來和解,賴君毅就跟楊永樹一直聊,父親很不諒解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和解,及楊永樹亦證述:伊聽賴君毅說因為被上訴人聽到楊世朱要告她有點緊張,就帶和解書來給我和楊永順看,我們那時候看覺得有點莫名其妙(見150偵續卷一第147、149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因與楊進財交惡,楊進財部分子女復質疑系爭帳戶資金流向,欲向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始書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書面尋求和解。勾稽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書面之用詞,可知被上訴人仍表示系爭款項之提領均係依楊進財之意思所領用,如以此換算供被上訴人與楊進財交往過程、日常生活共同花費及主觀上認知以其因照顧楊進財應取得相當勞務之對價,尚有不足,執此為據欲與楊進財及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並無承認其擅自提領款項之意,亦無從推翻系爭款項係由楊進財決定提領之事實。⑶又依楊永樹證述:以被上訴人與楊進財關係,被上訴人要跟
楊進財拿錢,楊進財就會給他(見150偵續卷一第149頁),證人即上訴人堂姊黃麗娟亦證述:家族聚餐是楊進財請大家吃飯、錢是被上訴人從包包中拿出來付;楊進財平常愛喝茶,都會買1斤3000元以上的茶葉;小孩在國外讀書時是楊進財給錢,小孩有無給他錢不知道;楊進財有罹患大腸癌,行動不便要人扶,偶而大小便會失禁,沒有請外勞,及證人即上訴人堂嫂陳麗貞證述:楊進財配偶過世後,楊進財會過來找伊先生聊天,只要楊進財有來,被上訴人都會一起過來,後來聽伊先生說兩人同居,楊進財要進我們家約30公分高的坎的時候會需要有人攙扶(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第30
2、305、306頁)各等語,足見楊進財頗具資力、生前實際掌控支配財務,依其經濟狀況,日常生活吃穿用度自當不菲、生病老邁後就醫及生活照顧上之費用亦隨之增加,親友間往來交際仍有交通用餐等相當開銷,因而不定期將已領放置身邊之金錢交付同居之被上訴人供給其日常開支所需,加以被上訴人亦自陳:楊進財每月多多少少會給伊相當金錢,伊再將所餘存入自己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顯然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日常生活仍有大筆開銷。衡以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書面同時檢附系爭帳戶自104年5月6日至105年10月26日間(約共18個月)由會計人員及楊進財女兒提領大筆現金共計950萬元,與系爭款項各筆提領之數額、間隔相當(約共19個月,每1至3個月提領1次),可知被上訴人與楊進財同居期間所需提領之金錢及相關花費,與系爭款項提領期間並無特別異常;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提領期間未預料將與楊進財分開、兩人均不知先行詳加記帳、節制花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以系爭書面概述相關開銷,縱避而不談楊進財日常饋贈之金錢,以免再遭誤解,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書面說明所載「詠綺所提領370萬元」,即
係針對楊進財提領系爭款項後,與楊進財同住期間金額花費說明之一部分,並無足以認被上訴人有坦認其盜領相當金錢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盜領款項云云,並無可取。⒍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趁楊進財罹患失智症,對事理判
斷能力降低需人照護而與其同居,伺機拿取楊進財之印鑑、證件云云。查:楊進財於102年7月17日至臺北榮民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簡易智能量表評估為19分(滿分30分),臨床診斷有輕度失智症,107年11月7日再度至該門診就診,分數降至10分,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相對5年前有明顯退步情況,有臺北榮民醫院109年6月9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
07、108頁),固可認楊進財罹患失智症。惟:楊進財子女曾向法院聲請對楊進財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經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楊進財於107年11月2日至醫院接受鑑定,當時子女對其失智與否意見不一,且互相指責對方侵吞大筆財物,法官與鑑定醫師單獨與楊進財會談,楊進財坐在輪椅、意識清醒、對答適切,顯現出悲傷情緒,夾在對立子女雙方之間,既為難又傷心,表示不想接受鑑定,暫撤銷該案;嗣於108年2月14日再次施行鑑定,其精神顯得困頓疲倦,常聽不清他人的話(107年11月2日當日並無明顯重聽現象),整體功能急速退化,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有該院108年2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5頁),足見楊進財於107年11月2日前罹患失智症,尚未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衡諸證人楊永樹證述:其會不定期探視楊進財、檢視其存摺、金庫狀況,及證人楊永順證述:楊進財103年至107年間記性較差,心智狀況還好,其個性滿強的,很多東西都堅持自己來(見150偵續卷一第147、149頁)各等詞,益見楊進財於系爭款項提領期間不因罹患失智症而影響基本事理判斷或處理能力,其子女亦不定期探視並檢查存摺、金庫狀況,均無異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進財同住期間持有金庫鑰匙及存
摺,提出錄音對話為憑。其中楊永樹及其配偶高人儀先後質問楊進財「你都不看守好」、「像你上次就說,問我金庫鑰匙呢,那時林太太(被上訴人)就說,你一直罵呀罵呀,鑰匙在她手上…你自己的鑰匙都不知道擺在哪,別人都知道,叫阿樹(即楊永樹)幫你看管一下」之錄音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乃楊永樹夫妻要求楊進財好好保管其金庫鑰匙等物,否則可交由楊永樹保管,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知悉楊進財存放金庫鑰匙處,仍無礙楊進財對該金庫鑰匙之管理支配權,更徵楊永樹夫婦會不定時至楊進財住處檢查其金庫財物等件,尚無從以此認金庫鑰匙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離家後,楊永樹與楊進財之錄音對話:「(楊進財:)阿姨(即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你嗎?(楊永樹:)打給我嗎?她昨天有打給我。對啊,她有寫信給我,叫我要把簿子(指存摺)要拿進來。她還說藥放在那裡。再問她…(楊進財:)與他人結伴去跳舞,做些有的沒有的。這樣…那樣是在做什麼,不三不四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遭懷疑與他人結伴跳舞而與楊進財交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楊進財趕出家門,尚非無憑,其於倉促離開之際,或未能將恰受委託而持有存摺及時歸還楊進財,並於發現後主動表示歸還,尚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與楊進財同住期間,均由其持有楊進財之存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其與楊進財同住期間保管金庫鑰匙及存摺之機會,進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楊進財於107年8月17日之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僅係楊進財向被上訴人索討款項;而楊進財與楊永樹於107年9月7日、27日、10月3日、22日之錄音對話(見原審卷三第17、18、199頁、第145至147頁),亦僅能認楊永樹主動向楊進財表示被上訴人有在提款單上蓋用印鑑,及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之意見,楊進財應和楊永樹說法各等情,均無足逕認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
⒏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別無工作收入,與楊進財同居期間
,其設立之帳戶於106年、107年間有存入數筆款項,金額合計1141萬8708元,應係盜領系爭款項而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王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設立之帳戶,並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後存入相當之款項等情,有各該帳戶於該期間之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23頁、第231至250頁),並有兩造各自製作之表格足參(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1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且其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間收入項金額合計582萬9063元,106、107年每年平均為473萬5704元,兩者相較,難認其帳戶存入之金錢於提領期間有特別增加之情形,亦有各該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10至316頁),甚且於被上訴人離開楊進財後,其108年、109年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收入項金額仍分別有340萬元、300萬元;衡諸被上訴人表示其育有2子1女,均有工作,會不定期給予孝親費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2、293、
344、345頁),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亦會不定期贈與金錢,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之財產變動與系爭款項直接相關,進而推認為被上訴人所盜領。
⒐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偽造楊進財簽
名、盜用楊進財印章、印鑑等侵害權益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⒑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楊進財,上訴人依委任、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係受楊進財委任領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楊進財,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委任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云云。惟: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由楊進財親赴銀行提領,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與楊進財間就上開款項提領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金錢,已無憑採。至編號4至8部分,被上訴人雖係受楊進財委任提領,然據楊永樹證述:伊會回家幫忙父親檢查存摺,存摺都在父親周遭或金庫(即保險箱)等語(見150偵續卷一第149頁),顯然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仍自行保管存摺。倘被上訴人未將逐次提領之款項交予楊進財、放入保險箱,實難認於系爭款項提領近19個月期間,不被楊進財或其到訪之子女、親友發現,而楊進財仍遞次委任被上訴人前往一銀天母分行提領款項,未改委由子女代為提領存款供日常生活花用。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將代領之款項交付楊進財,即非無稽。
⒉又證人陳麗貞證述:楊進財行動較不方便,進家中客廳約30
公分之坎上下需要人家攙扶,最後1次至楊進財家中拜訪時,楊進財還能下客廳的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足見楊進財雖行動較為不便,尚未達到無法自行行走或上下樓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楊進財無法在家中自行走上1樓通往2樓樓梯,不可能將金錢放置於2樓保險箱云云,尚無可採,自無從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楊進財。
⒊參諸楊永樹證述:被上訴人跟楊進財拿錢,楊進財就會給,
及證人黃麗娟證述:家族聚餐是楊進財請大家吃飯、錢是被上訴人從包包中拿出來付(見150偵續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各等語,可見楊進財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會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支付其開銷或給與被上訴人相當金錢,縱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多多少少有楊進財給付之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並非自認未將提領款項交付楊進財,且被上訴人陸續存入帳戶之款項與系爭款項提領時間、數量均有相當差距,業如前述,不能逕認係被上訴人提領後未交付楊進財而存入。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楊進財云云,自無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領取系爭款項,而未
將款項交付楊進財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820萬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期日 金額 1 106 年 1月 3日 100 萬元 2 106 年 1月24日 70 萬元 3 106 年 6月19日 100 萬元 4 106 年 9月 4日 100 萬元 5 106 年10月 6日 100 萬元 6 107 年 1月12日 150 萬元 7 107 年 4月26日 100 萬元 8 107 年 7月26日 100 萬元 合計: 820 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